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肆點零壹叁捌公克、零點零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0)日1時49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實施酒測臨檢之警員攔下,因警員嗅聞陳志賢身上散發出施用毒品後之酸臭異味,而認其行跡可疑,乃予盤查,發現陳志賢數度閃躲,拒絕警員對其行政檢查,並於陳志賢拿取衣內之金錢時,警員目視陳志賢衣內有毒品夾鍊袋,陳志賢始自該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68公克),另警員在陳志賢口袋內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0138公克),復經警徵得陳志賢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本案搜索、扣押過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1 項第1 款、第6 款、第7 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警察於公共場所對於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及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得查證其身分,並採取攔停、詢問人別資料與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檢查身體之必要措施。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過程,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5 中隊警員何皇杰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對被告施以攔檢,該處經過指定為合格路檢路段,當時被告開車過來,我們攔停他到路邊檢查身分,但被告一下車後,即慌張一直跑,我們詢問被告是否有帶違禁物,之後被告從口袋拿出一疊錢,當中遺落1 個夾鍊袋,我們命被告將夾鍊袋拿出來,並問被告此為何物,被告說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當我們發現夾鍊袋,且被告自己供稱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我們才執行附帶搜索,當天我們先對被告行政檢查時,被告一直閃躲,且一直想跑到對向車道,因被告為毒品治安疑慮人口,且下車就開始閃躲,不讓我們進行行政檢查,但我們當下有碰到一個鼓鼓的東西,我們請被告拿出,但被告不要,我們懷疑他身上有違禁物,後來被告在拿錢出來時,就有夾鍊袋掉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第108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查獲過程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31頁、證物袋),另經本院勘驗查獲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左手一直插置在其背心左側口袋,且一直轉身、背對閃躲警察,欲往警員另方向逃跑,於畫面時間1 時50分37秒時,警員紛紛稱:「啊!我看到…」、「已經看到了」、「這裡啦,這包什麼東西啊」、「我已經目視看到了」、「看到了!你手上這一包啦」,被告此時大喊:「好啦!殘渣袋啦!可以吧」、「殘渣袋不是一樣喔?不是一樣是罪喔?」等語,警員隨即告知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為罪名及相關權利告知,警員續問被告是否有其他毒品,並請其取出,於畫面時間1 時52分56秒時,警員告知被告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自被告背心內裡取出毒品1 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二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何皇杰證述情節一致。而員警依法於上開時地設置臨檢站,對往來上開地點之駕駛人執行酒測路檢勤務,並盤查攔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嗅聞自被告身上散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酸臭異味,且經電腦查詢被告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遂請被告下車檢查是否攜帶違禁物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7 月2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498號函附警員何皇杰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64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又被告下車後,一直將其左手插置在背心左側口袋內,且數度轉身、背對閃躲,並欲跑至對向車道,被告對警員之盤查反應實屬異常,警員合理懷疑被告身上或有攜帶危害警員勤務安全之虞的危險物品,乃以燈光照射被告身體外部,縱以拍搜方式檢查被告身體外部,核係保護警員執勤安全之方式,尚非搜索。綜此,堪認員警係依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而將被告攔檢盤查,此部分盤查權限之發動與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尚屬相合,嗣被告於面對警員之盤查時,一直將其左手插置在背心左側口袋內,且一味閃躲,及欲跑至對向車道,被告對警員之盤查反應實屬異常,員警係基於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且於取出口袋內金錢之際,遭警員目視發現其持有毒品夾鍊袋,要求被告取出,被告乃將該夾鍊袋取出交由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稱:「殘渣袋不可以喔」等語,員警因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再對被告為附帶搜索。
是依卷附資料以觀,警員對被告為盤查之程序,偶然發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毒品,遂依法扣押,並依現行犯將之逮捕,再進而為附帶搜索,而自被告衣物口袋內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0138公克),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尚難認本案之搜索、扣押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本件警員為違法搜索,扣案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當日其遭警員攔檢迄至查獲毒品過程之全程錄影檔案,以證明其未同意警員之搜索,然本案之搜索、扣押程序並無違法之情事,而扣案之毒品亦非警員以同意搜索方式取得,爰認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9頁、第88頁、第90頁、第93頁),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0138公克、0.0768公克)可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4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與第一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因執行酒測路檢勤務,盤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嗅聞自被告身上散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酸臭異味,且經電腦查詢被告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7 月2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498號函附警員何皇杰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另證人何皇杰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開車過來,我們攔停他到路邊檢查身分,但被告一下車後,即慌張一直跑,我們詢問被告是否有帶違禁物,之後被告從口袋拿出一疊錢,當中遺落1 個夾鍊袋,我們懷疑被告是因為被告是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下車時開始閃躲,及其不讓我們進行行政檢查拍碰他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第108 頁),足見於被告自其口袋內取出其所稱之毒品殘渣袋前,警員已根據攔檢、盤查過程中,被告散發施用毒品後之酸臭味及被告之反應等各節,合理懷疑被告所持有者為毒品,是本件犯行業經有偵察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要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不符。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4.0138公克)及白色微黃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76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肆點零壹叁捌公克、零點 零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0)日1 時49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實施酒 測臨檢之警員攔下,因警員嗅聞陳志賢身上散發出施用毒品 後之酸臭異味,而認其行跡可疑,乃予盤查,發現陳志賢數 度閃躲,拒絕警員對其行政檢查,並於陳志賢拿取衣內之金 錢時,警員目視陳志賢衣內有毒品夾鍊袋,陳志賢始自該口 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68公克),另警員 在陳志賢口袋內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0138公 克),復經警徵得陳志賢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本案搜索、扣押過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1 項第1 款、第6 款、第7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 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 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 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 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 攜帶之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警察於公共場所對於有合 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及行經指定公共場所 、路段及管制站者,得查證其身分,並採取攔停、詢問人別 資料與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檢查身體之必要措施。次按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0 條、第1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過程,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5 中隊警員何皇杰於偵查中結證稱 :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對被告施以攔檢,該處經過指定為合格路檢路段, 當時被告開車過來,我們攔停他到路邊檢查身分,但被告一 下車後,即慌張一直跑,我們詢問被告是否有帶違禁物,之 後被告從口袋拿出一疊錢,當中遺落1 個夾鍊袋,我們命被 告將夾鍊袋拿出來,並問被告此為何物,被告說是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當我們發現夾鍊袋,且被告自己供稱是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我們才執行附帶搜索,當天我們先對被告行 政檢查時,被告一直閃躲,且一直想跑到對向車道,因被告 為毒品治安疑慮人口,且下車就開始閃躲,不讓我們進行行 政檢查,但我們當下有碰到一個鼓鼓的東西,我們請被告拿 出,但被告不要,我們懷疑他身上有違禁物,後來被告在拿 錢出來時,就有夾鍊袋掉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第10 8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查獲過程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31頁、證物袋),另經本院勘 驗查獲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左手一直插置在其 背心左側口袋,且一直轉身、背對閃躲警察,欲往警員另方 向逃跑,於畫面時間1 時50分37秒時,警員紛紛稱:「啊! 我看到…」、「已經看到了」、「這裡啦,這包什麼東西啊 」、「我已經目視看到了」、「看到了!你手上這一包啦」 ,被告此時大喊:「好啦!殘渣袋啦!可以吧」、「殘渣袋 不是一樣喔?不是一樣是罪喔?」等語,警員隨即告知被告 以現行犯逮捕,並為罪名及相關權利告知,警員續問被告是 否有其他毒品,並請其取出,於畫面時間1 時52分56秒時, 警員告知被告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自被告背心內裡取出毒 品1 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二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何皇杰證述情節一致。而員 警依法於上開時地設置臨檢站,對往來上開地點之駕駛人執 行酒測路檢勤務,並盤查攔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嗅聞自被 告身上散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酸臭異味,且經電腦查詢 被告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遂請被告下車檢查是否攜帶違禁 物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7 月22日 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498號函附警員何皇杰職務報告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64人勤務分配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又被告下車後,一直 將其左手插置在背心左側口袋內,且數度轉身、背對閃躲, 並欲跑至對向車道,被告對警員之盤查反應實屬異常,警員 合理懷疑被告身上或有攜帶危害警員勤務安全之虞的危險物 品,乃以燈光照射被告身體外部,縱以拍搜方式檢查被告身 體外部,核係保護警員執勤安全之方式,尚非搜索。綜此, 堪認員警係依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而將被告攔檢盤查,此 部分盤查權限之發動與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尚屬相合 ,嗣被告於面對警員之盤查時,一直將其左手插置在背心左 側口袋內,且一味閃躲,及欲跑至對向車道,被告對警員之 盤查反應實屬異常,員警係基於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被告有犯 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且於取出口袋內金錢之際,遭警員目 視發現其持有毒品夾鍊袋,要求被告取出,被告乃將該夾鍊 袋取出交由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稱:「殘渣袋不可以喔」 等語,員警因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再對被告為附帶搜索。 是依卷附資料以觀,警員對被告為盤查之程序,偶然發覺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毒品,遂依法扣押,並依現行犯將之逮捕 ,再進而為附帶搜索,而自被告衣物口袋內搜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4.0138公克),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尚難認本案之搜索、扣押程 序有何違法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本件警員為違法搜索,扣案 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當日其遭警員攔檢迄至查獲毒品過程之全 程錄影檔案,以證明其未同意警員之搜索,然本案之搜索、 扣押程序並無違法之情事,而扣案之毒品亦非警員以同意搜 索方式取得,爰認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8 年1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9頁、第88頁、第90頁、第93頁), 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0138公克、 0.0768公克)可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 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4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7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 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末4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17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與第一案件接 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 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 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因執行 酒測路檢勤務,盤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嗅聞自被告身上散 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酸臭異味,且經電腦查詢被告係毒 品治安顧慮人口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 8 年7 月2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498號函附警員何皇 杰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另證人 何皇杰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開車過來,我們攔停他到 路邊檢查身分,但被告一下車後,即慌張一直跑,我們詢問 被告是否有帶違禁物,之後被告從口袋拿出一疊錢,當中遺 落1 個夾鍊袋,我們懷疑被告是因為被告是毒品治安顧慮人 口,且下車時開始閃躲,及其不讓我們進行行政檢查拍碰他 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第108 頁),足見於被告自 其口袋內取出其所稱之毒品殘渣袋前,警員已根據攔檢、盤 查過程中,被告散發施用毒品後之酸臭味及被告之反應等各 節,合理懷疑被告所持有者為毒品,是本件犯行業經有偵察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要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不符 。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 刑,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 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4.0138公克)及白色微黃結 晶1 袋(驗餘淨重0.076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既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 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 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