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26號 聲請交付審判

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陳瑾慧

代 理 人 胡世斌律師

被   告 朱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0月5 日駁回再議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59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瑾慧以被告朱莉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598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其住所,由其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15頁)。

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9日委由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5 頁),堪認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且其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6 月間,在當時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9 內,向至該處學習中國結之聲請人佯稱,其向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標到一批玉石,欲委託大陸地區雕刻師傅雕刻,須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取得玉石後即可返還,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19日在上址借出現金15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同年8 月間,在上址向聲請人佯稱雕刻師傅已雕刻完畢,須再給付尾款15萬元才能將玉石交寄給被告,而向聲請人借款15萬元,聲請人復於同年8 月5 日將現金15萬元借出給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間,又佯稱須前往大陸地區瞭解為何未寄送玉石,而向聲請人借款3 萬元,作為購買往返機票之用,聲請人因此於同年11月6 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復於同年12月間,佯稱其母親生病急須用錢,且日後可出售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9 房屋,用以返還借款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 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嗣後,聲請人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理會,聲請人嗣得知上開房屋並非被告所有而是承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109 年4 月21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坦承欠房租已經很久了,且未到大陸找玉雕師傅,大陸玉雕師傅也未依約把離好的玉石寄來,其向聲請人借款3 萬元買去大陸飛機票,實則去日本向乾姐借錢,足見被告虛構事實,且明知無償價能力,而詐騙聲請人借款。㈡被告確有向聲請人佯稱其居住之2 間房屋,是其之前於房價低的時候購買,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有償債能力,同意交付借款,迨108 年11月間,經該大樓保全告知,被告僅係承租者,聲請人始知受騙。㈢被告辯稱其向聲請人借款期間,有還聲請人4 萬元乙節,此為謊言,因聲請人與被告有互相幫忙對方賣玉,該4 萬元實為聲請人交予被告寄賣玉之價金,非清償借款之用。原處分竟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因此聲請人不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不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是債務人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難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上揭情事,先後向聲請人借款上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是為了要大陸進貨玉石而向聲請人借款2 筆15萬元,之後的3 萬元是拿來買機票,因為我等不到大陸師傅那邊的消息,我本來要去大陸,但聯絡不到大陸的師傅,故我前往日本找乾姐姐幫忙、借錢,但因我乾姐姐生病,而未能借得款項,後係因母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才又向聲請人借3 萬元。這中間我有還聲請人4 萬元,也有支付利息,利息後來改為一個月付2400元等語(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經查:

㈠被告因上揭情事,先後向聲請人借款上開金額,嗣未如期履行清償債務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3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並有聲請人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3頁、偵續卷第21至23頁),及告證二、告證三、證一、證二即聲請人之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證四即被告108 年11月25日簽發36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至10頁、偵續卷第45至4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被告雖未依約償還聲請人借款,然其是否於行為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欺騙聲請人?⒈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被告家中學中國結編織,107 年間,被告說她有一批玉石在大陸師傅那邊,需要給付工錢,師傅就可以開始雕刻,所以被告跟我借15萬元,當時她說要開本票給我,我借他2 筆15萬元共30萬元,其中第2 筆15萬元被告說是要給師傅雕工的尾款。我拿現金到她家交給她之後,被告是改天才拿本票給我。被告說等玉刻好,寄回來給她,大約1 、2 個月就可以把錢還給我。因為我一個星期去被告家上課2 次,被告說如果玉回來的話,會讓我先挑,所以我就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房子擔保。被告有說要補貼利息給我,月息2 分,15萬元的本金,每個月給我3000元利息。後來因為被告說玉都沒有寄回來,她要去一趟大陸看玉的情形,但是她不方便,她沒有玉可以賣了,她說她生意不好,要跟我借款,因為被告都有給我利息,所以我再借她3 萬元買機票。後來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她母親生病需要錢,我心又軟借給她,而在107 年12月7 日又匯款3 萬元給被告。我有到建國玉市找被告,被告說現場的玉是她跟別人借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1至23頁)。是依聲請人上揭證詞,及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聲請人間交易往來之估價單(見偵續卷第31至33頁),足見被告確實從事經營玉石生意;而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184 號、108 年度司票字第619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該案卷宗影本(見偵續卷第34至35、49至59頁),可知被告確有應支付臺北榮民總醫院費用而未能完全給付之情形;另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也顯示被告確有在108年12月間出入境,而有需要購買機票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因上揭事由需要借款乙節,即非無據,尚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或聲請人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況,自難以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之情形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聲請人雖一再爭執被告有向其詐騙佯稱日後可以賣屋還款,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云云,然參酌聲請人既自承其出借被告第2 筆15萬元之前,被告並未返還第一筆15萬元借款,而被告向其借款3 萬元購買機票時,被告亦係向坦白告知生意不好、沒有玉可以賣、當時不方便而需借款之財力狀況,而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支付醫藥費用時,被告並未清償先前之借款,聲請人自承係因被告母親生病需要借錢,其心軟而出借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財力狀況已屬不佳,則聲請人又如何能輕信被告有2 間房子而還款能力尚佳,進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況聲請人亦自承:「(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要求被告向妳借錢,要被告提供擔保?)沒有」、「(檢察官問:如果認為房子是被告所有,被告房產沒有問題,應該要請被告提供擔保,或是將房子設定抵押給妳?)因為我一個星期去被告家上課2 次,所以被告說如果玉回來的話,會讓我先挑,我就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則依聲請人之上揭指訴,被告究有無以房子擔保向聲請人誘騙借款,亦甚可疑,實無法排除聲請人應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或其等友誼之信賴關係,經審慎考慮後,出於自由意願決定借款予被告之可能。

⒊聲請人雖提出告證五其與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11至18頁),及聲證二即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然細核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均係在本案借款日期(107 年6 月19日、8 月5 日、11月6 日、12月7 日)之後,而對話內容亦僅係聲請人向被告一再催促還款情形,既無提及借款當時雙方約定內容之隻字片語,自無從證明被告於借款時,確有向聲請人表示日後可出售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9 房屋來返還借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事後所調取提出本院之聲證二即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之客觀事實,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對聲請人詐騙借款之施用詐術行為。

⒋被告簽發本票交予聲請人作為擔保,是在聲請人交付30萬元之後的108 年11月25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0頁),佐以被告尚有支付部分之借款利息,更與聲請人在109 年4 月21日達成由被告分期支付40萬元予聲請人之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如被告確有詐騙聲請人上開借款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焉有事後簽發本票擔保借款、支付利息、甚至就未履行之債務成立調解承諾支付40萬元之必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聲請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非無疑。

⒌至被告事後給付聲請人4 萬元款項之性質,究為債務清償之用,抑或聲請人託請賣玉價金之款項,核屬單純民事債務糾紛,與被告有無詐欺聲請人之犯行實屬無涉。

㈢綜上,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檢察官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書而予駁回再議,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並予以駁回再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李育仁

法官 張毓軒

法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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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9年度聲判字第126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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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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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