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以諾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應黃承駿(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通緝)之招募,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為「紅玫瑰」之人(下稱紅玫瑰),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手,並收取每趟新臺幣(下同)1,600元,再加計1包裹200元之報酬。丙○○已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並已預見他人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黃承駿、紅玫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收取銀行帳戶,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紅玫瑰指示丙○○搭載不知情之宋孟哲(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間、地點,由丙○○指示宋孟哲取得帳戶所有人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由丙○○將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與黃承駿、紅玫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未遭提領)。
二、案經辛○○、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15至1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放在他處,再由他人取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的,我不是詐欺犯。當初有一個叫阿賢(黃承駿)的朋友介紹的人上我車,叫我上臺北幫他拿手機配件,一趟800元,來回1,600元,加一個點多200元,我就想說上來再拿回去給他,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跟對方用飛機軟體聯繫,對方的暱稱叫紅玫瑰。當時宋孟哲問我有沒有工作,我想說要我上臺北拿包裹,臺北不好停車,有一個人幫我拿也好,我算時薪160元給他。當天對方說有2、3個點,所以我的報酬是2、3千元,北上一趟約3、4小時。當天跑了好幾趟,總共領了3趟共50個包裹,領完對方叫我拿回新竹公園的置物櫃裡,放好要我跟他說櫃號及密碼,並拍照給對方,紅玫瑰會找人去拿包裹。我覺得這樣轉交很奇怪,但對方說沒空叫我放著,當時我沒有想很多,我雖然有懷疑,但我想說是賺這趟的錢。對方再將報酬轉帳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本案如果要定被告的罪,還是要從被告主觀犯罪意圖,到底被告是否明知是參與詐騙集團的詐欺行為?因為被告過去在做白牌司機,他有車,所以他被利用,他自己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在這個集團中是屬於其中的一小部份,我們希望法院能夠瞭解,由主觀的犯意來說,第一他不清楚他拿這個東西要幹嘛,這些人拿了這些東西後要做什麼他都不清楚,如果要說他有參與犯罪組織,那麼是不是要跟其他的犯罪集團成員一樣。第一,他會隱匿身分,第二,會隱匿取錢的方式,第三,所有追查到他的部分都會做斷點,但被告傻傻的,第一個他開自己的車,第二他提供的帳戶是自己的帳戶,讓別人直接匯款到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所以案發以後被告馬上就被抓到了,有詐欺集團這麼笨的嗎?被告是被利用的,說是取簿手也好,不管是什麼身分,他不是主動要參與這個集團,無知的情況下被利用,法院可能很多案件都認為現在詐欺這麼風行,你們就是明知,我們想問這些把帳戶給超商去領錢的這些人,他是主動、願意提供帳戶賺錢,還是他們也是被騙的,這些被利用的人,再由犯罪集團首腦,以其他手法投資,騙了這些人把錢匯到帳戶,以致於這些提供帳戶的人,莫名其妙也被當作共犯,也被起訴,有些被不起訴,有些人說他教我薪資轉帳,任何的話術都有可能,這些提供帳戶的人,跟被告是無知去領了包裹,他們在無知的認知程度上是差不多的。現在這些年輕人,真的知道社會上發生什麼事嗎?如果知道,警察也不用在機場綁住那些去柬埔寨的人,因為現在年輕人就是躺平族,整天玩遊戲滑手機,他們也不看新聞,對於這麼多詐欺集團在用這種手法騙錢,不管是提供帳戶還是去領貨的,這些人都很無知,因為無知所以被利用。被告涉及這些罪名把被告嚇死了,共同詐欺要一年以上,年輕人這麼無知的情形下,主謀都還逍遙法外,主謀都騙了幾千萬元都沒抓到,都藏的好好的,這些笨笨被利用的小屁孩就這樣要擔這些罪,我不知道要怎麼說才能讓法院理解這些年輕人太無知。被告剛剛有講,雖然有懷疑要幹嘛,但他會認為跟他沒關係,他完全不知道這樣的結果他會是共同正犯,希望法院瞭解說犯罪的程度還是有差別,因為被告無知成為被利用的車手,如果因此變成正犯,對他來說實在過重,被告願意承認他是幫助犯,而且是不太瞭解的情況下,被利用而成為幫助犯,但是他主觀上真的沒有詐欺的意圖,也沒有要參與犯罪組織或要洗錢,他連洗錢都不懂,就是一個高中畢業,糊糊塗塗生活的人,因為自己有車,開車一趟收多少錢他就去做,才收到1萬多元,現在要擔負這麼重的責任,家裡也願意出來幫忙,看是否賠償被害人,希望可以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應黃承駿(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通緝)之邀集,結識紅玫瑰,擔任領取包裹再轉交之工作,並收取每趟1,600元,再加計1包裹2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收取帳戶,其等方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紅玫瑰指示被告搭載不知情之宋孟哲(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指示宋孟哲取得帳戶所有人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由被告將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與黃承駿、紅玫瑰。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未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孫亦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卷【下稱偵383卷】第23至24頁、第25至38頁、第39至42頁;士林地檢署【下同】111年度偵字第23485號卷【下稱偵23485卷】第289至290頁)、證人林祐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383卷第67至68頁、第69至85頁;偵23485卷第285至286頁、第325至331頁)、證人曾鈺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83卷第169至173頁)、證人宋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0971號卷【下稱偵20971卷】第7至13頁、第91至97頁、第103至111頁)、證人邱芷琪於偵訊時證述(見偵20971卷第183至186頁)、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83卷第289至29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83卷第317至318頁、第319至32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83卷第413至417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83卷第439至442頁、第443至44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83卷第463至467頁)、證人呂珮瑜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0971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1790號卷【下稱偵21790卷】第130至132頁)明確,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見偵20971卷第117至125頁)、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971卷第135頁、第173至174頁)、孫亦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3卷第43至49頁)、林祐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3卷第87至93頁)、111年6月19日提領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83卷第235至2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4、383號起訴書(見偵383卷第491至498頁)、證人曾鈺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3卷第175至181頁)、邱芷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971卷第155至168頁)、宋孟哲提領包裹之111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20790卷第21頁、偵20971卷第37頁;偵23485卷第17頁)、宋孟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20971卷第127至130頁)、庚○○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383卷第123頁;偵23485卷第229頁)、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83卷第127頁;偵23485卷第221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卷第44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卷第449至451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3卷第453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383卷第45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3卷第45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1790卷第153頁)、呂珮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83卷第125頁;偵23485卷第223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卷第323至3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卷第325至331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383卷第333至334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383卷第3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3卷第3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971卷第51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20971卷第75至79頁)、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485卷第2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年9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5318號暨所附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卷第293至294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383卷第297頁)、庚○○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3卷第299至3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3卷第311至313頁)、貨態查詢系統擷圖(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見偵21790卷第23頁)、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83卷第127頁;偵23485卷第221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卷第4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卷第421至427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383卷第429頁)、臺幣活存明細(見偵383卷第431至4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3卷第4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790卷第103頁)、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83卷第127頁;偵23485卷第221頁)、告訴人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卷第469至471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3卷第4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3卷第475頁)、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790卷第165至167頁)、呂珮瑜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20971卷第21頁)、貨態查詢系統擷圖(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見偵20971卷第35頁)、呂珮瑜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971卷第39至43頁)、呂珮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0971卷第47頁)、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790卷第133至1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790卷第135至1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790卷第139頁)、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90卷第141頁)、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485卷第2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基於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手,並已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並已預見他人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黃承駿、紅玫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上開收取、轉交裝有提款卡包裹等行為,以此參與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因為求職之故,主觀上均不知其上開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係所涉詐欺之提款卡等物,而無本罪之犯意?被告上開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茲分述如下:
(一)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以詐欺方式對外詐使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及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或委由正當之快遞、宅配公司直接寄送包裹,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常情,苟見不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委以報酬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汽車包膜業,曾擔任白牌車司機、在工廠上班(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其次,被告雖稱係擔任收取包裹之工作,惟被告不僅不知紅玫瑰之真實身分,且從被告駕車從新竹北上至臺北市士林區、南港區等不同地點領取包裹,且各該包裹之收件人及電話均不相同,甚需迂迴由被告將領得之包裹放置在新竹某處公園之置物櫃裡,顯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若該包裹內僅有被告所供稱之手機配件,顯無必要特地委由被告北上領件後,再放置在他處,而捨直接將商品寄送與收件人不為,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自承:我是有懷疑,但我沒有多想,我想說可能是犯罪,但我想賺這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證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乃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等節,應當已有預見,卻僅係因急於賺取報酬,方不以為意仍故收取包裹。從而,被告對於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按紅玫瑰之指示,將收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通訊軟體或電話對被害人等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取簿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其工作係依約定而得以取得不法報酬,並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上開所為僅為幫助犯等語。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基於共同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意義下,行為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復於事後分享犯罪成果,縱行為人出於為他人促成犯罪實現之動機,或犯罪非由行為人發動或主導,均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經查,被告依紅玫瑰之指示,領取、轉交詐欺集團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約定受有報酬,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其所為者,乃詐欺取財罪之「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則辯護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應屬無據。又被告與紅玫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所參與之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未負責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然此乃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固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報酬之用,且駕駛自己之車輛搭載宋孟哲前往超商領取包裹,雖增加檢警查獲被告之風險,然如何掩飾犯罪之手法或縝密度因人而異,不以完全掩飾而不為檢警輕易追查為限。況被告確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宋孟哲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而捨自己出面不為,仍有藉此規避追查之意,故被告上開所為,不足於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部分,均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則坦承犯行(見偵23485卷第361頁),依上開規定,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該款項係紅玫瑰等成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收受上開銀行帳戶後,再將之放在他處,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後作為向被害人等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而為傳遞及輾轉交付他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四)論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稱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未遭提領,此部分僅構成未遂。
然該款項業由告訴人乙○○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已為本案詐欺集團管領之範疇,詐欺犯行即已達既遂,不以實際上有成功提領或轉出為限,故公訴意旨認僅構成未遂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黃承駿、紅玫瑰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不同之5位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紅玫瑰指示擔任收取銀行帳戶之取簿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偵23485卷第361頁),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表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金額之差距,致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辛○○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汽車包膜業、月入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自承因來回一趟可賺取1,600元,每領取1個包裹可賺取2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寄送2個包裹,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算式:來回一趟1,600+200+200),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紅玫瑰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所有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庚○○、呂珮瑜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如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人庚○○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看到家庭代工兼職之網路廣告,故於111年6月17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瑋」之人,對方向其表示,提供提款卡即可補助材料費用,一張卡補助5,000元,其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嗣經台灣銀行告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等語(見偵383卷第289至291頁);證人呂珮瑜則於警詢時證稱其因看到網路上家庭代工之工作,自稱「怡茹」之代工經理與其聯絡,稱有做耳塞之代工工作可讓其做,但要其先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與對方,一張卡可補助5,000元、要買材料以付款給廠商,其方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與對方等語(見偵20971卷第19至20頁)。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為使用帳戶,一般正當營運之公司或金融機構受理帳號註冊申請或進行身分查驗時,通常不會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縱對方確以補助材料費為由,僅須給與對方銀行帳號號碼以供對方匯款即可,實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任由對方擅自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庚○○、呂珮瑜對於對方提出提供帳戶之要求與常情未合一節,應有所認識。況近年詐欺犯罪猖獗,若遇身分不詳之人逕以不合理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衡情,一般人應會對於提供帳戶後,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庚○○因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在另案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確定;呂珮瑜上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之刑,則庚○○、呂珮瑜是否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即非無疑。換言之,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庚○○、呂珮瑜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係陷於錯誤始提供帳戶」,此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呂珮瑜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自均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另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呂珮瑜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本身,既未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與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無涉,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定義自非相合,當亦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綜上,檢察官指稱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呂珮瑜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認定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其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就此等被訴部分單獨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雷雯華
法官 李建忠
法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1 庚○○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小瑋(正規代工)」與庚○○聯繫,稱需提供銀行帳戶購買材料可申請補助等語,庚○○因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和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鑫門市 111年6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鑫門市領取內含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2 呂珮瑜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代工經理怡茹」與呂珮瑜聯繫,並稱需提供銀行帳戶可申請補助等語,呂珮瑜因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宏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忠陽門市 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忠陽門市領取內含右列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下午4時59分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誤升級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下午5時42分、47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下午5時8分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誤升級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下午5時59分 19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19日晚上6時12分 14萬9,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晚上7時34分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誤升級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晚上8時45分、52分、9時7分 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5,123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19日晚上9時 1萬5,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下午4時18分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有疏失重複扣款,須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晚上8時50分、8時59分 4萬9,987元、4萬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晚上7時5分假冒雅虎奇摩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誤設成團購訂單,將連續扣款,須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晚上8時57分 1萬2,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以諾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應黃承駿(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通緝)之招募,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 AM暱稱為「紅玫瑰」之人(下稱紅玫瑰),參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所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手,並收取每趟新臺幣(下 同)1,600元,再加計1包裹200元之報酬。丙○○已預見隱匿 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 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 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 ,並已預見他人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 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黃承駿、紅玫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所有人收取銀行帳戶,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 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紅玫瑰指示 丙○○搭載不知情之宋孟哲(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間、地點,由丙○○ 指示宋孟哲取得帳戶所有人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由丙 ○○將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與黃承駿、紅玫瑰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存 摺及提款卡後,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地,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未遭提領)。 二、案經辛○○、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 ○○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15至12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放在他處,再由他人取走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的 ,我不是詐欺犯。當初有一個叫阿賢(黃承駿)的朋友介紹 的人上我車,叫我上臺北幫他拿手機配件,一趟800元,來 回1,600元,加一個點多200元,我就想說上來再拿回去給他 ,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跟對方用飛機軟體聯繫,對方的 暱稱叫紅玫瑰。當時宋孟哲問我有沒有工作,我想說要我上 臺北拿包裹,臺北不好停車,有一個人幫我拿也好,我算時 薪160元給他。當天對方說有2、3個點,所以我的報酬是2、 3千元,北上一趟約3、4小時。當天跑了好幾趟,總共領了3 趟共50個包裹,領完對方叫我拿回新竹公園的置物櫃裡,放 好要我跟他說櫃號及密碼,並拍照給對方,紅玫瑰會找人去 拿包裹。我覺得這樣轉交很奇怪,但對方說沒空叫我放著, 當時我沒有想很多,我雖然有懷疑,但我想說是賺這趟的錢 。對方再將報酬轉帳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本案如果要定被告的罪,還是要從被告主觀犯罪意圖,到底 被告是否明知是參與詐騙集團的詐欺行為?因為被告過去在 做白牌司機,他有車,所以他被利用,他自己不清楚也不知 道他在這個集團中是屬於其中的一小部份,我們希望法院能 夠瞭解,由主觀的犯意來說,第一他不清楚他拿這個東西要 幹嘛,這些人拿了這些東西後要做什麼他都不清楚,如果要 說他有參與犯罪組織,那麼是不是要跟其他的犯罪集團成員 一樣。第一,他會隱匿身分,第二,會隱匿取錢的方式,第 三,所有追查到他的部分都會做斷點,但被告傻傻的,第一 個他開自己的車,第二他提供的帳戶是自己的帳戶,讓別人 直接匯款到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所以案發以後被告馬上就 被抓到了,有詐欺集團這麼笨的嗎?被告是被利用的,說是 取簿手也好,不管是什麼身分,他不是主動要參與這個集團 ,無知的情況下被利用,法院可能很多案件都認為現在詐欺 這麼風行,你們就是明知,我們想問這些把帳戶給超商去領 錢的這些人,他是主動、願意提供帳戶賺錢,還是他們也是 被騙的,這些被利用的人,再由犯罪集團首腦,以其他手法 投資,騙了這些人把錢匯到帳戶,以致於這些提供帳戶的人 ,莫名其妙也被當作共犯,也被起訴,有些被不起訴,有些 人說他教我薪資轉帳,任何的話術都有可能,這些提供帳戶 的人,跟被告是無知去領了包裹,他們在無知的認知程度上 是差不多的。現在這些年輕人,真的知道社會上發生什麼事 嗎?如果知道,警察也不用在機場綁住那些去柬埔寨的人, 因為現在年輕人就是躺平族,整天玩遊戲滑手機,他們也不 看新聞,對於這麼多詐欺集團在用這種手法騙錢,不管是提 供帳戶還是去領貨的,這些人都很無知,因為無知所以被利 用。被告涉及這些罪名把被告嚇死了,共同詐欺要一年以上 ,年輕人這麼無知的情形下,主謀都還逍遙法外,主謀都騙 了幾千萬元都沒抓到,都藏的好好的,這些笨笨被利用的小 屁孩就這樣要擔這些罪,我不知道要怎麼說才能讓法院理解 這些年輕人太無知。被告剛剛有講,雖然有懷疑要幹嘛,但 他會認為跟他沒關係,他完全不知道這樣的結果他會是共同 正犯,希望法院瞭解說犯罪的程度還是有差別,因為被告無 知成為被利用的車手,如果因此變成正犯,對他來說實在過 重,被告願意承認他是幫助犯,而且是不太瞭解的情況下, 被利用而成為幫助犯,但是他主觀上真的沒有詐欺的意圖, 也沒有要參與犯罪組織或要洗錢,他連洗錢都不懂,就是一 個高中畢業,糊糊塗塗生活的人,因為自己有車,開車一趟 收多少錢他就去做,才收到1萬多元,現在要擔負這麼重的 責任,家裡也願意出來幫忙,看是否賠償被害人,希望可以 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應黃承駿(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通緝)之邀集,結識紅玫瑰,擔任領取包裹再轉交之工作 ,並收取每趟1,600元,再加計1包裹200元之報酬。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所有人收取帳戶,其等方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 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紅玫瑰指示被告搭 載不知情之宋孟哲(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指示 宋孟哲取得帳戶所有人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由被告將 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與黃承駿、紅玫瑰。嗣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未遭提領)等情,業據證 人孫亦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卷【下稱偵383卷】第23至24頁、第25 至38頁、第39至42頁;士林地檢署【下同】111年度偵字第2 3485號卷【下稱偵23485卷】第289至290頁)、證人林祐陞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383卷第67至68頁、第69至85頁 ;偵23485卷第285至286頁、第325至331頁)、證人曾鈺淳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83卷第169至173頁)、證人宋孟哲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0971號卷【下稱偵20 971卷】第7至13頁、第91至97頁、第103至111頁)、證人邱 芷琪於偵訊時證述(見偵20971卷第183至186頁)、證人庚○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83卷第289至291頁)、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83卷第317至318頁、第319至322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83卷第413至 417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83卷第43 9至442頁、第443至44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 述(見偵383卷第463至467頁)、證人呂珮瑜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20971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1790號卷【下稱偵21790卷】第130 至132頁)明確,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見偵20971卷第117至125頁)、被告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0971卷第135頁、第173至174頁)、孫亦程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383卷第43至49頁)、林祐陞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3卷第87至93頁)、111年6月19日提 領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383卷第235至2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364、383號起訴書(見偵383卷第491至498頁 )、證人曾鈺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3卷第175 至181頁)、邱芷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971卷第155至16 8頁)、宋孟哲提領包裹之111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見偵20790卷第21頁、偵20971卷第37頁;偵23485卷第1 7頁)、宋孟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 錄(見偵20971卷第127至130頁)、庚○○之台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383卷第 123頁;偵23485卷第229頁)、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83卷第127頁;偵23485 卷第221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383卷第44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383卷第449至451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3卷第453頁)、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見偵383卷第45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3卷第459頁)、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1790卷第153頁)、呂珮瑜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 383卷第125頁;偵23485卷第223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卷第323至3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卷第3 25至331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383卷第333至334頁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383卷第33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383卷第3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971卷第51頁)、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20971卷第75 至79頁)、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23485卷第2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2023年9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5318號暨所附 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82至83頁)、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383卷第293至294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 偵383卷第297頁)、庚○○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83卷第299至3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383卷第311至313頁)、貨態查詢系統擷圖(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見偵21790卷第23頁)、庚○○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83卷第1 27頁;偵23485卷第221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卷第419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卷第421至427頁)、行動 電話通話紀錄(見偵383卷第429頁)、臺幣活存明細(見偵 383卷第431至4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3卷第435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790卷 第103頁)、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偵383卷第127頁;偵23485卷第221頁)、告 訴人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383卷第469至471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偵383卷第4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3卷第475頁)、戊○○與詐 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790卷第165至167頁)、 呂珮瑜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20971卷第21頁)、貨 態查詢系統擷圖(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見偵20971 卷第35頁)、呂珮瑜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 971卷第39至43頁)、呂珮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0971卷第47頁)、告訴人乙○○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790卷第133至134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790卷第135至13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790卷第139頁)、臺幣活存交 易明細查詢(見偵21790卷第141頁)、庚○○之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485卷第241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4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基於參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手,並已預見 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 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 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 簿手,並已預見他人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 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黃承駿、紅玫瑰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上開收取、轉交裝有提款卡包裹等行為,以此參與犯罪 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抑或 是如被告所辯,其因為求職之故,主觀上均不知其上開所領 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係所涉詐欺之提款卡等物, 而無本罪之犯意?被告上開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茲 分述如下: (一)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 款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以 詐欺方式對外詐使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披 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 普及程度,及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 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 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 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或委由正當之快遞、宅配公司直接寄 送包裹,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 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 遺失、破損等)常情,苟見不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委以報酬 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 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5歲 之成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汽車包膜業,曾擔任白 牌車司機、在工廠上班(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見被 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其次,被 告雖稱係擔任收取包裹之工作,惟被告不僅不知紅玫瑰之真 實身分,且從被告駕車從新竹北上至臺北市士林區、南港區 等不同地點領取包裹,且各該包裹之收件人及電話均不相同 ,甚需迂迴由被告將領得之包裹放置在新竹某處公園之置物 櫃裡,顯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若 該包裹內僅有被告所供稱之手機配件,顯無必要特地委由被 告北上領件後,再放置在他處,而捨直接將商品寄送與收件 人不為,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自承:我是有懷疑,但我沒 有多想,我想說可能是犯罪,但我想賺這趟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頁),足證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乃涉及詐欺 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等節, 應當已有預見,卻僅係因急於賺取報酬,方不以為意仍故收 取包裹。從而,被告對於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 團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 圍,則其仍按紅玫瑰之指示,將收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心態 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 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 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 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 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 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 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本案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 通訊軟體或電話對被害人等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取簿 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其工作係依約定而得以取 得不法報酬,並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上 游,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上開所為僅為幫助犯等語。然按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在基於共同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意義下 ,行為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復於事後分享犯罪成果,縱 行為人出於為他人促成犯罪實現之動機,或犯罪非由行為人 發動或主導,均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經查,被告依紅 玫瑰之指示,領取、轉交詐欺集團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並約定受有報酬,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且其所為者,乃詐欺取財罪之「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則辯護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 犯,應屬無據。又被告與紅玫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既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所參與之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未負責對被害人等實施詐 騙,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然此乃詐欺 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屬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固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報酬之用,且駕駛 自己之車輛搭載宋孟哲前往超商領取包裹,雖增加檢警查獲 被告之風險,然如何掩飾犯罪之手法或縝密度因人而異,不 以完全掩飾而不為檢警輕易追查為限。況被告確實委託不知 情之友人宋孟哲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而捨自己出面不為, 仍有藉此規避追查之意,故被告上開所為,不足於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 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部分,均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則 坦承犯行(見偵23485卷第361頁),依上開規定,僅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說 明,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 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 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該 款項係紅玫瑰等成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所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收受上開銀 行帳戶後,再將之放在他處,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後作為向被害人等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而為傳遞及輾 轉交付他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四)論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稱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未遭提領,此部分僅構成未遂。 然該款項業由告訴人乙○○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已為本案詐欺集團管領之範疇, 詐欺犯行即已達既遂,不以實際上有成功提領或轉出為限, 故公訴意旨認僅構成未遂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黃承駿、紅玫瑰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不同之5位被害人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紅玫瑰指示擔任 收取銀行帳戶之取簿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 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見偵23485卷第361頁),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並表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65頁), 惟因金額之差距,致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辛○○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13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 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汽車 包膜業、月入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 、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自承因來回一趟可賺取1,600元,每領取1個包裹可賺 取2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 寄送2個包裹,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算式:來 回一趟1,600+200+200),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紅玫瑰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帳戶所有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庚○○ 、呂珮瑜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 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如仍依對方指示提供 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人庚○○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看到家庭代工兼職之網路廣告, 故於111年6月17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瑋 」之人,對方向其表示,提供提款卡即可補助材料費用,一 張卡補助5,000元,其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嗣經台灣銀 行告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等語(見偵383卷 第289至291頁);證人呂珮瑜則於警詢時證稱其因看到網路 上家庭代工之工作,自稱「怡茹」之代工經理與其聯絡,稱 有做耳塞之代工工作可讓其做,但要其先將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寄與對方,一張卡可補助5,000元、要買材料以付 款給廠商,其方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與對方等語(見偵20 971卷第19至20頁)。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為使用帳戶, 一般正當營運之公司或金融機構受理帳號註冊申請或進行身 分查驗時,通常不會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縱對 方確以補助材料費為由,僅須給與對方銀行帳號號碼以供對 方匯款即可,實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任由對方擅自使用 自己之銀行帳戶,庚○○、呂珮瑜對於對方提出提供帳戶之要 求與常情未合一節,應有所認識。況近年詐欺犯罪猖獗,若 遇身分不詳之人逕以不合理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衡情,一般人應會對於提供帳戶後,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供合 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庚○○因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在另案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確定;呂珮瑜上開所涉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之刑,則庚○○、呂珮 瑜是否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 對方,即非無疑。換言之,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使 本院確信「庚○○、呂珮瑜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係陷於錯誤始提供帳戶」,此部分 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 呂珮瑜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相符,自均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另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庚○○、呂珮瑜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本身,既未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與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犯罪所得無涉,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之定義自非相合,當亦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三)綜上,檢察官指稱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呂珮 瑜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有罪部分認定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其間並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就此等被訴部分單獨均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1 庚○○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小瑋(正規代工)」與庚○○聯繫,稱需提供銀行帳戶購買材料可申請補助等語,庚○○因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和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鑫門市 111年6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鑫門市領取內含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2 呂珮瑜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代工經理怡茹」與呂珮瑜聯繫,並稱需提供銀行帳戶可申請補助等語,呂珮瑜因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宏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忠陽門市 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忠陽門市領取內含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下午4時59分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誤升級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下午5時42分、47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下午5時8分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誤升級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下午5時59分 19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19日晚上6時12分 14萬9,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晚上7時34分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誤升級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晚上8時45分、52分、9時7分 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5,123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19日晚上9時 1萬5,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下午4時18分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有疏失重複扣款,須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晚上8時50分、8時59分 4萬9,987元、4萬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晚上7時5分假冒雅虎奇摩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誤設成團購訂單,將連續扣款,須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晚上8時57分 1萬2,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