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中
江國欽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1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00、18341號、112年度偵字第3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國欽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鼎中、江國欽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米蘭莊汽車旅館,分別將陳鼎中所申請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國欽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小胖」)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復由黃梓軒、劉宏威(黃梓軒所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劉宏威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11年5月16日起,依「排骨」等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以米蘭莊汽車旅館為據點,於陳鼎中、江國欽配合詐欺集團滯留於上開據點期間,共同監控、管理陳鼎中、江國欽之行動。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其他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轉出、轉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陳鼎中於本院之自白⒉被告江國欽於本院之自白⒊另案被告黃梓軒、劉宏威於本院之供述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員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鼎中、江國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亦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2人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查本件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另案被告黃梓軒、劉宏威、以Telegram指示黃梓軒、劉宏威監控被告2人之「排骨」及「汪大東」、「(啤酒emoji)」、「焦糖瑪奇朵」、「K」、「(青蛙emoji)白居易」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2人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被告2人分別提供上開高雄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排骨」,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陳鼎中、江國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00、18341號、112年度偵字第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陳鼎中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⒈被告陳鼎中以一次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10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陳鼎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被告江國欽以一次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素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江國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⒊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2人分別將上開高雄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排骨」,均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法律上之減輕⒈幫助犯減輕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江國欽)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江國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又本院就被告江國欽本件犯行,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前科紀錄既未作為刑之加重事由據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將上開高雄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排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見其等規範意識已有偏差,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陳鼎中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近期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被告江國欽前於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復參以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被告陳鼎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日薪約2,000至3,000元,與母親同住,尚須扶養照顧高齡母親;被告江國欽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鼎中所有,供其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鼎中供承明確(少連偵111卷第106至112、361頁,偵16900卷第40頁,基隆警卷第4至5頁,新北警卷第7至9頁,高雄警卷第2至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告陳鼎中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江國欽所有,供其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國欽供明在卷(少連偵111卷第146至152、339至34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告江國欽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4項所示,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2人固分別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排骨」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轉匯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2人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李廷輝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任筱珍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6900、183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0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任筱珍,自稱「經理芸佳」、「股海阿強」,並佯稱:可操作振瀚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任筱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20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任筱珍之警詢筆錄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任筱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 葉秋仙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LINE聯繫葉秋仙,自稱「羽馨」,並佯稱:可操作振瀚理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秋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5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葉秋仙之警詢筆錄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 50,000元 3 曾素華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16900、183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曾素華,自稱「羽馨」、「振翰客服」,並佯稱:可操作振瀚資本-理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 10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曾素華之警詢筆錄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曾素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50,000元 4 洪肅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洪肅涵,自稱「詩語」,並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匯款始能提領云云,致洪肅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洪肅涵之警詢筆錄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5 黃鐘由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鐘由,自稱「羽馨」、「振瀚客服」、「李可欣」,並佯稱:可操作振瀚資金網站、常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鐘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 2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鐘由之警詢筆錄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黃鐘由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6 蔡維霓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12年度偵字第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蔡維霓,自稱「許安琪」、「玩股老爹」,並佯稱:可操作振瀚資本網站投資獲利;須補繳款項出金云云,致蔡維霓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 5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維霓之警詢筆錄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蔡維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 40,000元 7 吳炫志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吳炫志,自稱「振瀚資本私募-經理林心語」,並佯稱:可操作振瀚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炫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 5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炫志之警詢筆錄 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8 顏玉芬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16900、183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LINE聯繫顏玉芬,自稱「導師-蔡宏晟」、「游雅茜」,並佯稱:可操作振瀚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顏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 3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顏玉芬之警詢筆錄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顏玉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9 張惠芝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1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惠芝,自稱「振瀚資本人員陳明威」,並佯稱:可代操作股票、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惠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 4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惠芝之警詢筆錄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 40,000元 10 陳文怡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16900、183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文怡,自稱「B老闆」、「振瀚客服」,並佯稱:可儲值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文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 3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文怡之警詢筆錄 ⒉陳文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二編號 轉匯車手 轉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入帳戶 轉匯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劉家維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130,112元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 95,211元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 54,222元 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 650,011元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 48,113元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 121,200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江國欽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5,201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 151,005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劉家維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211元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Apple廠牌黑色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陳鼎中所有) 2 存摺 1本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鼎中所有) 3 金融卡 1張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鼎中所有) 4 ASUS廠牌紅色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江國欽所有) 5 存摺 1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江國欽所有)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黃梓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劉宏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鼎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家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國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欽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黃梓軒、劉宏威及同案少年吳○鋒(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並以收受及監控自願提供帳戶之人頭為其等主要工作,其等並可因此得到每日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為如下犯行:
(一)陳鼎中、劉家維及江國欽等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米蘭莊汽車旅館」內,分別提供其等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鼎中所有,以下簡稱高銀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維所有,以下簡稱淡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國欽所有,以下簡稱華南帳戶)之相關資料及物件,交予黃梓軒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由黃梓軒、劉宏威及吳○鋒等人監控其等之行動於上址旅館之311(劉家維)、313(江國欽)、315(陳鼎中)號房內,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為止(詳後述)。嗣該詐騙集團即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鼎中上開高銀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及三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及三所示金額,至劉家維之淡信帳戶及江國欽之華南帳戶。
(二)上開詐騙集團另自111年5月15日起,向陳潔儀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潔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嗣因該集團成員向陳潔儀佯稱可面交50萬元並匯入渠帳戶以獲利等語,陳潔儀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址汽車旅館,由依上游指示之黃梓軒接應後,因黃梓軒要求陳潔儀出示網銀帳號、信用卡、存摺等金融物件供其拍照,並要求陳潔儀入住該汽車旅館等候消息,陳潔儀始覺有異遂向警方報案,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於上址旅館之311、313、315號房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梓軒、劉宏威、陳鼎中、劉家維、江國欽及同案少年吳○鋒所有之手機暨陳鼎中、劉家維及江國欽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知上情。
三、案經陳潔儀、任筱珍、葉秋仙、曾素華、黃鐘由、蔡維霓、吳炫志、顏玉芬、張惠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梓軒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受不詳成員之指示監控證人江國欽、陳鼎中、劉家維,且欲收受告訴人陳潔儀上開物件之事實 2 被告劉宏威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地,受被告黃梓軒之指示,監控證人江國欽之事實 3 被告江國欽之自白及證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並在該旅館313號房受被告劉宏威監控之事實 4 被告陳鼎中之供述及證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有之高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並在該旅館315號房受被告劉宏威及同案被告吳○鋒監控之事實 5 被告劉家維之供述及證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有之淡信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並在該旅館311號房受被告黃梓軒監控之事實 6 同案少年吳○鋒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監控證人陳鼎中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潔儀、任筱珍、葉秋仙、曾素華、黃鐘由、蔡維霓、吳炫志、顏玉芬、張惠芝之指訴及被害人洪肅涵之指述 渠等被騙之經過事實 8 被告劉家維、陳鼎中、江國欽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潔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渠所提供之照片 渠所受詐騙之事實 10 上開旅館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及住宿登記表 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黃梓軒、劉宏威、劉家維、陳鼎中、江國欽及同案少年吳○鋒扣案手機內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黃梓軒、劉宏威及同案少年吳○鋒所有之手機暨陳鼎中、劉家維及江國欽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梓軒、劉宏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等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又被告2人係成年人,與同案少年吳○鋒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陳鼎中、劉家維及江國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論處。
(三)被告江國欽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任筱珍(有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 20萬元 2 葉秋仙(有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及7分許 2筆共計10萬元 3 曾素華(有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及10分許 2筆共計15萬元 4 洪肅涵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 1萬元 5 黃鐘由(有提告)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 2萬元 6 蔡維霓(有提告) 111年5月17日某時起至中午12時35分許止 3筆共計14萬元 7 吳炫志(有提告)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 5萬元 8 顏玉芬(有提告)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 3萬元 9 張惠芝(有提告)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45及48分許 2筆共計8萬元
附表二:由陳鼎中高銀帳戶轉匯至劉家維淡信帳戶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500元 2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13萬112元 3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 9萬5211元 4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 5萬4222元 5 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 65萬11元 6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 4萬8113元 7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 12萬1200元 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20萬211元
附表三:由陳鼎中高銀帳戶轉匯至江國欽華南帳戶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12萬5201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 15萬1005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6900號111年度偵字第18341號
被 告 陳鼎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讓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鼎中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依LINE暱稱「天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銀行大直分行臨櫃辦理其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設定包含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5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米蘭莊汽車旅館」內,提供其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透過網路投資訊息廣告吸引加入LINE好友,佯稱下載「振瀚資本」APP後註冊會員,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儲值即可投資獲利等手法詐騙陳文怡、任筱珍、曾素華、顏玉芬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悉數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文怡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文怡、任筱珍、曾素華、顏玉芬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鼎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怡、任筱珍、曾素華、顏玉芬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文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清單各1份、告訴人任筱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告訴人曾素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資料1份、告訴人顏玉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服務業務申請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5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420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112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鼎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陳鼎中前因涉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11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讓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6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部分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陳文怡 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中。 3萬元 111偵16900 2 告訴人任筱珍 111年5月18日13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中。 20萬元 111偵18341 3 告訴人曾素華 111年5月18日14時07分許及同日14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中。 10萬元 5萬元 111偵18341 4 告訴人顏玉芬 111年5月18日12時1分許,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中。 3萬元 111偵1834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63號
被 告 陳鼎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汽車旅館,將其所開立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鐘由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高銀帳戶(告訴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黃鐘由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鐘由、蔡維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鼎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高銀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將帳戶提供給要替伊辦貸款的人云云。 二 1.告訴人黃鐘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騙經過。 三 1.告訴人蔡維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騙經過。 四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11年9月28日高銀密鳳山字第1110105975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高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被告陳鼎中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11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68號(讓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高銀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者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鐘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鐘由佯稱:操作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鐘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10時7分 2萬元 2 蔡維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維霓佯稱:操作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維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中 江國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11、1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6900、18341號、112年度偵字第363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國欽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鼎中、江國欽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仍基 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米蘭莊汽車旅館,分別將陳鼎中所申請開立之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國欽所申請開立之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排骨」(「小胖」)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所 得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復由黃梓軒、劉 宏威(黃梓軒所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劉宏威 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11年5月16日起,依 「排骨」等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以米蘭莊汽車旅館 為據點,於陳鼎中、江國欽配合詐欺集團滯留於上開據點期 間,共同監控、管理陳鼎中、江國欽之行動。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所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其他帳戶(轉匯時間 、金額、轉出、轉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造成 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陳鼎中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江國欽於本院之自白 ⒊另案被告黃梓軒、劉宏威於本院之供述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員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鼎中、江國欽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 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亦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 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2人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查本件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外,尚有另案被告黃梓軒、劉宏威、以Telegram指示黃梓 軒、劉宏威監控被告2人之「排骨」及「汪大東」、「(啤 酒emoji)」、「焦糖瑪奇朵」、「K」、「(青蛙emoji) 白居易」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2 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2人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被告2人分別提供上開高雄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排骨 」,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取得或 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轉匯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 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即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2人 主觀上對於其等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 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陳鼎中、江國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00、1834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陳鼎中犯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⒈被告陳鼎中以一次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10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陳鼎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 以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被告江國欽以一次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素華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江國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 以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⒊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 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2人分別將上開高雄銀行、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排骨」,均 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 有之利益,衡以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 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江國欽)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 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江國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 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又本院就被告江國欽本件犯行,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前科紀錄既未作為刑之加重事由據以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 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 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 ,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將上開高雄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排骨」 ,以此方式幫助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 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見其等規 範意識已有偏差,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 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 ,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2人迄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 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陳鼎中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近期詐欺、洗錢或其他 同種前科紀錄;被告江國欽前於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復參以2人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 被告陳鼎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 作,日薪約2,000至3,000元,與母親同住,尚須扶養照顧高 齡母親;被告江國欽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3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鼎中所有,供 其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鼎中供承明確(少連 偵111卷第106至112、361頁,偵16900卷第40頁,基隆警卷 第4至5頁,新北警卷第7至9頁,高雄警卷第2至5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於被告陳鼎中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江國欽所有,供 其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國欽供明在卷(少連 偵111卷第146至152、339至34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告江 國欽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4項所示,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2人固分別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與「排骨」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轉匯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 人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2人 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李廷輝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任筱珍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6900、183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0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任筱珍,自稱「經理芸佳」、「股海阿強」,並佯稱:可操作振瀚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任筱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20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任筱珍之警詢筆錄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任筱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 葉秋仙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LINE聯繫葉秋仙,自稱「羽馨」,並佯稱:可操作振瀚理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秋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5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葉秋仙之警詢筆錄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 50,000元 3 曾素華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16900、183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曾素華,自稱「羽馨」、「振翰客服」,並佯稱:可操作振瀚資本-理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 10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曾素華之警詢筆錄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曾素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50,000元 4 洪肅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洪肅涵,自稱「詩語」,並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匯款始能提領云云,致洪肅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洪肅涵之警詢筆錄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5 黃鐘由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鐘由,自稱「羽馨」、「振瀚客服」、「李可欣」,並佯稱:可操作振瀚資金網站、常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鐘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 2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鐘由之警詢筆錄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黃鐘由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6 蔡維霓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12年度偵字第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蔡維霓,自稱「許安琪」、「玩股老爹」,並佯稱:可操作振瀚資本網站投資獲利;須補繳款項出金云云,致蔡維霓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 5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維霓之警詢筆錄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蔡維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 40,000元 7 吳炫志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吳炫志,自稱「振瀚資本私募-經理林心語」,並佯稱:可操作振瀚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炫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 5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炫志之警詢筆錄 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8 顏玉芬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16900、183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LINE聯繫顏玉芬,自稱「導師-蔡宏晟」、「游雅茜」,並佯稱:可操作振瀚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顏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 3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顏玉芬之警詢筆錄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顏玉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9 張惠芝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1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惠芝,自稱「振瀚資本人員陳明威」,並佯稱:可代操作股票、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惠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 4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惠芝之警詢筆錄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 40,000元 10 陳文怡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16900、183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文怡,自稱「B老闆」、「振瀚客服」,並佯稱:可儲值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文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 3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文怡之警詢筆錄 ⒉陳文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附表二 編號 轉匯車手 轉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入帳戶 轉匯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劉家維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130,112元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 95,211元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 54,222元 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 650,011元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 48,113元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 121,200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江國欽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5,201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 151,005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劉家維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211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Apple廠牌黑色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陳鼎中所有) 2 存摺 1本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鼎中所有) 3 金融卡 1張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鼎中所有) 4 ASUS廠牌紅色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江國欽所有) 5 存摺 1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江國欽所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黃梓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劉宏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鼎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國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欽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黃梓軒、劉宏威及同案少年吳○鋒(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詳 卷)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並 以收受及監控自願提供帳戶之人頭為其等主要工作,其等並 可因此得到每日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為如下 犯行: (一)陳鼎中、劉家維及江國欽等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米蘭莊汽車旅館」內,分別提供其等所有之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鼎中所有,以下簡稱高銀帳戶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維 所有,以下簡稱淡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江國欽所有,以下簡稱華南帳戶)之相關資料及 物件,交予黃梓軒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由黃 梓軒、劉宏威及吳○鋒等人監控其等之行動於上址旅館之3 11(劉家維)、313(江國欽)、315(陳鼎中)號房內, 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為止(詳後述)。嗣該詐騙集團即 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陳鼎中上開高銀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二及三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及三所示金額 ,至劉家維之淡信帳戶及江國欽之華南帳戶。 (二)上開詐騙集團另自111年5月15日起,向陳潔儀佯稱可投資 獲利等語,致陳潔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8萬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嗣因該集團成員向陳潔儀佯稱 可面交50萬元並匯入渠帳戶以獲利等語,陳潔儀遂依指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址汽車旅館,由依上 游指示之黃梓軒接應後,因黃梓軒要求陳潔儀出示網銀帳 號、信用卡、存摺等金融物件供其拍照,並要求陳潔儀入 住該汽車旅館等候消息,陳潔儀始覺有異遂向警方報案, 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於上址旅館之311、313、315號 房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梓軒、劉宏威、陳鼎中、劉家維、 江國欽及同案少年吳○鋒所有之手機暨陳鼎中、劉家維及 江國欽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知上情。 三、案經陳潔儀、任筱珍、葉秋仙、曾素華、黃鐘由、蔡維霓、 吳炫志、顏玉芬、張惠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梓軒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受不詳成員之指示監控證人江國欽、陳鼎中、劉家維,且欲收受告訴人陳潔儀上開物件之事實 2 被告劉宏威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地,受被告黃梓軒之指示,監控證人江國欽之事實 3 被告江國欽之自白及證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並在該旅館313號房受被告劉宏威監控之事實 4 被告陳鼎中之供述及證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有之高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並在該旅館315號房受被告劉宏威及同案被告吳○鋒監控之事實 5 被告劉家維之供述及證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有之淡信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並在該旅館311號房受被告黃梓軒監控之事實 6 同案少年吳○鋒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監控證人陳鼎中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潔儀、任筱珍、葉秋仙、曾素華、黃鐘由、蔡維霓、吳炫志、顏玉芬、張惠芝之指訴及被害人洪肅涵之指述 渠等被騙之經過事實 8 被告劉家維、陳鼎中、江國欽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潔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渠所提供之照片 渠所受詐騙之事實 10 上開旅館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及住宿登記表 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黃梓軒、劉宏威、劉家維、陳鼎中、江國欽及同案少年吳○鋒扣案手機內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黃梓軒、劉宏威及同案少年吳○鋒所有之手機暨陳鼎中、劉家維及江國欽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梓軒、劉宏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等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又被告2人係成年人,與同 案少年吳○鋒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陳鼎中、劉家維及江國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 論處。 (三)被告江國欽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任筱珍(有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 20萬元 2 葉秋仙(有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及7分許 2筆共計10萬元 3 曾素華(有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及10分許 2筆共計15萬元 4 洪肅涵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 1萬元 5 黃鐘由(有提告)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 2萬元 6 蔡維霓(有提告) 111年5月17日某時起至中午12時35分許止 3筆共計14萬元 7 吳炫志(有提告)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 5萬元 8 顏玉芬(有提告)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 3萬元 9 張惠芝(有提告)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45及48分許 2筆共計8萬元 附表二:由陳鼎中高銀帳戶轉匯至劉家維淡信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500元 2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13萬112元 3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 9萬5211元 4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 5萬4222元 5 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 65萬11元 6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 4萬8113元 7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 12萬1200元 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20萬211元 附表三:由陳鼎中高銀帳戶轉匯至江國欽華南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12萬5201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 15萬1005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41號 被 告 陳鼎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讓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鼎中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依LINE暱稱「天啟」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銀行大直分行臨櫃辦理其名下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設定包含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5個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米 蘭莊汽車旅館」內,提供其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高雄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透過網路投資訊息廣告吸引加入LINE好友,佯稱下載 「振瀚資本」APP後註冊會員,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儲值 即可投資獲利等手法詐騙陳文怡、任筱珍、曾素華、顏玉芬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悉數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製 造資金流向分層化,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 文怡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文 怡、任筱珍、曾素華、顏玉芬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鼎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怡、任筱珍、曾素華、顏玉芬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文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清單各1份、告 訴人任筱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紙、告訴人曾素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 紀錄截圖資料1份、告訴人顏玉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1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上開高雄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服務業務申請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資料 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5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1143420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112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鼎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 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陳鼎中前因涉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11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讓股)以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116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 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部分被害人不同,是本 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陳文怡 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中。 3萬元 111偵16900 2 告訴人任筱珍 111年5月18日13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中。 20萬元 111偵18341 3 告訴人曾素華 111年5月18日14時07分許及同日14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中。 10萬元 5萬元 111偵18341 4 告訴人顏玉芬 111年5月18日12時1分許,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中。 3萬元 111偵1834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號 被 告 陳鼎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鼎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 在新北市淡水區某汽車旅館,將其所開立之高雄銀行鳳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黃鐘由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 開高銀帳戶(告訴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嗣經黃鐘由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鐘由、蔡維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鼎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高銀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將帳戶提供給要替伊辦貸款的人云云。 二 1.告訴人黃鐘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騙經過。 三 1.告訴人蔡維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騙經過。 四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11年9月28日高銀密鳳山字第1110105975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高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被告陳鼎中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幫助 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11、11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1168號(讓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高 銀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者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 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 欺取財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 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鐘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鐘由佯稱:操作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鐘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10時7分 2萬元 2 蔡維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維霓佯稱:操作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維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 5萬元、 5萬元、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