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0號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8、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144號(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代號AW000-H113138號(姓名詳卷,下稱乙 )之成年女子,均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之員工,3人素不相識。緣甲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聚點KTV包廂內,進行春酒續攤聚會,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乘告訴人甲 至包廂內沙發後方轉角處,轉身擺放隨身物品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甲 臀部1次;嗣於聚會過程中,被告接續前揭犯意,將其右手自鄰座男同事林伯霖背方繞過,並伸手從告訴人甲 之腰部往臀部觸摸,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 性騷擾得逞。㈡被告乘告訴人乙 站在其右側,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拍告訴人乙 後腰部及左側臀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 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 、乙告訴被告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之告訴代理人林永晟及告訴人乙 均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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