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五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偽稱受案外人乙○○之授權,而擅用乙○○之名義與自訴人甲○○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其後因被告與乙○○未依同意書履行,自訴人乃本於同意書對被告及乙○○二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然因訴外人乙○○明白否認有委託被告代為簽名之意思,致使法院就訴外人乙○○部分為自訴人敗訴之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認被告以乙○○之名義所簽立之前開同意書,嗣因自訴人經提出民事訴訟時,乙○○否認授權被告代理於同意書簽名蓋章,以致自訴人受本院八十九年重訴一○三號之民事事件一部敗訴判決,則自訴人之財產法益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未得乙○○之同意而簽立同意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因為自訴人拿出同意書,表示要伊代乙○○簽名,就不會拍賣抵押物,被告誤認同意書係解決擔保債務,並有利於被告及乙○○,故代簽名於同意書上。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依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所指被告「擅用乙○○之名義與自訴人甲○○簽立同意書」云云,則被偽造者應為乙○○,亦即被害人為乙○○,自訴人竟提出本件自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合。㈡、被告誤以為簽立同意書係在乙○○概括授權之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權限內所簽,並無偽造之故意,且被告已在乙○○名下,註明「丙○○代理」,即表示由被告代為簽下乙○○之名字,而非捏造乙○○之名義所簽,則依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與偽造係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而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文書名義人固屬之,但行使此項文書,致受損害者,亦應認為屬於因他人犯偽造文書而直接受其侵害,得提起自訴,查本件自訴人依同意書提起民事訴訟,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結果,業據自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重訴一○三號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自訴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因此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解,難認為有理由,核先敘明。㈡、次按刑法中所謂偽造文書罪,除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特定身分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設有處罰規定外,均以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方謂之偽造,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得稱之偽造,此即學說中所謂「有形偽造」主義,且為實務所是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偽造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可資參照。㈢、經查,訊據被告對於未得案外人乙○○之同意而以乙○○之名義簽名及蓋用印文於同意書之事實,以及被告所持以蓋用印文於同意書之印章係乙○○先前交付與被告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問)提示同意書,有何意見?(答)印章是我的,我把印章交給被告,乙○○三個字之簽名是由被告簽的,當時我有同意被告簽一千萬以內作擔保,而本件金額超過我的授權,所以本件我沒有同意被告簽名蓋章。我事前不知道同意書之事情。」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第二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觀之自訴人所提附卷之同意上所載「乙○○」署押及印章下確實已註明「丙○○代理」等字,而簽立同意書之同時,乙○○並未在場之事實,亦據目擊證人戊○○證述:「在場人有被告、自訴人及我三人,乙○○之簽名是被告所親自簽名」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之訊問筆錄第二頁),則被告於同意書內既經表明「代理」乙○○簽立之旨,客觀上自不致有使人誤信為乙○○本人親自簽署協議書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及裁判意旨,被告所為實與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辯護人為被告所作此部份之辯解,足堪採信。㈣、至於被告另辯稱:是因為自訴人拿出同意書,表示要伊代乙○○簽名,就不會拍賣抵押物,被告誤認同意書係解決擔保債務,且在乙○○授權之一千萬權限內,並有利於被告及乙○○,故代簽名於同意書上云云。然因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另案之民事訴訟案中已認定:「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下同意書,又被告任職公司負責人,縱認同意書內容非被告所寫,然當自訴人要被告簽名時,焉有不檢視內容後始簽名之理,被告所辯不知同意書內容即予簽名云云,顯有悖常情,不足採信」等情,詳見本院八十九年重訴一○三號之民事判決書影本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判決內容,則被告辯稱係出於誤認而簽署同意書之辯解,即難採信,惟此部份雖不足採信,仍無礙本院理由四之㈢之認定,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簽立有乙○○之名義之同意書,於同意書上復有積極表明代理簽名之意旨,實無使人誤認之虞,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85號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五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偽稱受案外人乙○○之授權 ,而擅用乙○○之名義與自訴人甲○○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其 後因被告與乙○○未依同意書履行,自訴人乃本於同意書對被告及乙○○二人起 訴請求清償債務,然因訴外人乙○○明白否認有委託被告代為簽名之意思,致使 法院就訴外人乙○○部分為自訴人敗訴之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認被告以乙○○之名義 所簽立之前開同意書,嗣因自訴人經提出民事訴訟時,乙○○否認授權被告代理 於同意書簽名蓋章,以致自訴人受本院八十九年重訴一○三號之民事事件一部敗 訴判決,則自訴人之財產法益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未得乙○○之同意而簽立同意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 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因為自訴人拿出同意書,表示要伊代乙○○簽 名,就不會拍賣抵押物,被告誤認同意書係解決擔保債務,並有利於被告及乙○ ○,故代簽名於同意書上。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依自訴人所提之 自訴狀所指被告「擅用乙○○之名義與自訴人甲○○簽立同意書」云云,則被偽 造者應為乙○○,亦即被害人為乙○○,自訴人竟提出本件自訴,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合。㈡、被告誤以為簽立同意書係在乙○○概括授權之 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權限內所簽,並無偽造之故意,且被告已在乙○○名下 ,註明「丙○○代理」,即表示由被告代為簽下乙○○之名字,而非捏造乙○○ 之名義所簽,則依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與偽造係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等 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而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文書名義人固屬之,但行使此項文書,致受損害者 ,亦應認為屬於因他人犯偽造文書而直接受其侵害,得提起自訴,查本件自訴人 依同意書提起民事訴訟,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結果,業據自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 重訴一○三號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自訴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為直 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因此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解,難認為有理由,核先 敘明。㈡、次按刑法中所謂偽造文書罪,除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 就特定身分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或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設有處罰規定外,均以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方謂之偽造,如行為 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得稱之偽造,此即學說中所謂「 有形偽造」主義,且為實務所是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二五號 判例意旨:「偽造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 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 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 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可資參照。㈢、經查, 訊據被告對於未得案外人乙○○之同意而以乙○○之名義簽名及蓋用印文於同意 書之事實,以及被告所持以蓋用印文於同意書之印章係乙○○先前交付與被告等 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問)提示同意書,有何意見? (答)印章是我的,我把印章交給被告,乙○○三個字之簽名是由被告簽的,當 時我有同意被告簽一千萬以內作擔保,而本件金額超過我的授權,所以本件我沒 有同意被告簽名蓋章。我事前不知道同意書之事情。」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 九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第二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觀之自訴人所提附卷 之同意上所載「乙○○」署押及印章下確實已註明「丙○○代理」等字,而簽立 同意書之同時,乙○○並未在場之事實,亦據目擊證人戊○○證述:「在場人有 被告、自訴人及我三人,乙○○之簽名是被告所親自簽名」明確(見本院九十年 六月八日之訊問筆錄第二頁),則被告於同意書內既經表明「代理」乙○○簽立 之旨,客觀上自不致有使人誤信為乙○○本人親自簽署協議書之虞,揆諸前開說 明及裁判意旨,被告所為實與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辯護人為被告 所作此部份之辯解,足堪採信。㈣、至於被告另辯稱:是因為自訴人拿出同意書 ,表示要伊代乙○○簽名,就不會拍賣抵押物,被告誤認同意書係解決擔保債務 ,且在乙○○授權之一千萬權限內,並有利於被告及乙○○,故代簽名於同意書 上云云。然因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另案之民事訴訟案中已認定:「 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下同意書,又被告任職公司負責人,縱認同意書內容非被 告所寫,然當自訴人要被告簽名時,焉有不檢視內容後始簽名之理,被告所辯不 知同意書內容即予簽名云云,顯有悖常情,不足採信」等情,詳見本院八十九年 重訴一○三號之民事判決書影本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判決內容,則被告辯稱 係出於誤認而簽署同意書之辯解,即難採信,惟此部份雖不足採信,仍無礙本院 理由四之㈢之認定,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簽立有乙○○ 之名義之同意書,於同意書上復有積極表明代理簽名之意旨,實無使人誤認之虞 ,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