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中(故不構成累犯) 。
二、緣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經其配偶宙○○同意以宙○○名義任會首,向申○○等人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三十一會,約定每月二十日於宙○○、乙○○二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二0巷二一弄二二號三樓之住處以填寫標單方式開標,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結束,採內標制,除首會由會首向所有活會會員收取二萬元會款外,每期底標二千三百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千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後由乙○○向未得標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按二萬元扣除標息後之金額收集會款(死會會員則繳交二萬元)交予得標會員。詎宙○○及乙○○夫婦二人因另經營公司需要資金調度,為能增加得標機會及得標金額,竟均明知未經宙○○友人子○○之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子○○名義加入合會一會,由乙○○據以製作會單交付所有會員,並於起會後經過十四會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時,在渠等位於上址住處由乙○○主持互助會開標,並由宙○○指示乙○○冒用子○○名義,擅自填寫如附表一所示標息之標單,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合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以抽籤得標(因該合會每期參與投標之會員均填寫最高標金,故最後均係以會首抽籤決定得標者),並向申○○等活會會員詐稱係子○○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一萬四千元予乙○○,致生損害於子○○及參加合會而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受詐欺活會人數及詐欺金額如附表所示)。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乙○○因財務狀況不佳倒會搬遷他處,不知去向,經活會會員申○○向其他會員探詢,始查悉上情。
三、乙○○明知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其所經營之英力特有限公司(下稱英力特公司)八十八年間與史鐵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史鐵諾公司)商品買賣,史鐵諾公司負責人地○○所交付用以預付貨款之支票,且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之八十八年間某日,已將之持向民間借貸業者(俗稱地下錢莊)辛○○借款之用,並未遺失,而因英力特公司於八十八年底倒閉,無法交付貨物予史鐵諾公司,地○○乃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向乙○○索還系爭支票,乙○○因無法返還系爭支票,為避免地○○之追索,即基於誣告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地○○謊稱系爭支票已經遺失,指示不知情之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往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華南銀行申報掛失止付系爭支票,華南銀行因而以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通報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未指定之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辛○○提示系爭經掛失止付之支票遭警方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申○○訴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宙○○、乙○○固坦承有將「子○○」列為會員,及以「子○○」名義競標並得標,且於得標後向所有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宙○○辯稱:被害人子○○係伊多年朋友,於八十七年十月起會以前,被害人子○○本欲加入為會員,起會以後方才反悔退出,故伊只好經其同意加以承擔,並無冒標詐欺云云;乙○○則辯稱:伊這一會均係對被告宙○○收款,並無直接與子○○接觸,故不知子○○是否有上會,而無冒標詐欺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由被告宙○○任會首,向告訴人申○○等人招募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三十一會,約定每月二十日於被告二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二0巷二一弄二二號三樓之住處以填寫標單方式開標,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結束,採內標制,除首會由會首向所有活會會員收取二萬元會款外,底標二千三百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千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該互助會皆由被告乙○○向活會會員按二萬元扣除標息後之金額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而被告宙○○及被告乙○○夫婦二人並將案外人子○○列加入合會一會,且由被告乙○○據以製作會單交付所有會員;又於起會後,在被告二人位於上址住處由被告乙○○主持互助會開標,被告宙○○並指示乙○○以子○○名義,填寫如附表一所示標息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以抽籤得標,並由被告乙○○向當次告訴人申○○等活會會員稱係被害人子○○得標而收取活會會款二十三萬八千元以上之金額,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乙○○因財務狀況不佳倒會搬遷他處等情,業據被告乙○○、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四頁訊問筆錄;第三四八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申○○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一頁參照),堪以認定。是此部分應再審究者乃係:(一)被告宙○○以被害人子○○名義上會,究竟有無獲得被害人子○○之同意或授權?(二)倘無,被告乙○○對之是否知情?
(二)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宙○○是朋友,八十六年以前被告宙○○有多次邀他參與互助會,但是只要被告宙○○一提起,伊都當場拒絕,從無經過考慮後才拒絕,被告宙○○最後一次邀請伊上會是八十六年十月左右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訊問筆錄),而證人子○○乃係被告宙○○多年好友,素無嫌隙,再參諸被告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迭次明確自承被害人子○○最後確實沒有同意要上會等語,顯見被害人子○○無論如何,都不需為此互助會負任何責任而無任何利害關係等情,所證當屬真實。
是足認被告宙○○將子○○資料提供予被告乙○○列為上開合會之會員,並指示被告乙○○以被害人子○○名義出具標單標取會款,確實係未經被害人子○○授權或同意所為,甚為明確。被告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由卷附合會單之記載可知,本會之首會係不需經標會程序而由會首即被告宙○○當然得標,而向所有會員收取第一期會款每人二萬元,倘子○○果真於起會後反悔不再跟會,因第一會乃係會首,並不會發生因為會首以外之人得標,經收取會款後,才有人反悔,而需向得標之人追繳已收合會款之情況,衡情,會首只要更改會單,將會員加以刪除或變更,並通知各會員刪除該會員即可繼續合會(蓋會員也因為根本還沒有收取過該會員(子○○)之會款或因子○○得標而交付會款予子○○,所以也不會有任何意見),有何理由非得自行承接該會份,並代墊合會會款?足見被告宙○○所辯:被害人子○○起會前同意加入,起會後又反悔,伊才加以承接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乙○○於本案調查時先係供稱:起會時係被告宙○○告知被害人子○○要加入,伊才列入,其後被害人子○○之會款均有準時「匯入」,故伊均未曾與被害人子○○直接接觸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訊問筆錄參照)。然由之後本院調查時,被告乙○○所提供處理系爭合會會款所專用之被告宙○○名義帳戶存摺(外放本院證物袋內)記載可知,所有有用匯款支付合會款之會員,其匯款均有匯款人姓名,而該存摺中並無任何被害人子○○匯款之交易,顯然被告乙○○前開所供,與客觀事證不符,已屬可疑。被告乙○○於是嗣後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伊均係透過被告宙○○向被害人子○○收錢,然後被告宙○○再「交現金」給伊等語(本院卷第七四頁、一一三頁訊問筆錄參照),供述前後顯然不一。然則如何收取會員會款乃係合會之重要事項,實際處理合會會務之人,自應記憶甚篤,況且子○○於本案系爭合會起會以前從未參與過被告乙○○歷來所召集之合會,甚者子○○之會份,據乙○○所供:伊主要對話窗口均係其配偶被告宙○○,印象自應更為深刻才對,倘伊真有透過被告宙○○向子○○收取合會會款,衡情自會對如何收取會款明確無誤加以供述,絕無可能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理。再者,被告乙○○、宙○○所共同經營之英力特公司及家庭之會計、財政、支票出入事務,均係被告乙○○全權處理,亦為被告乙○○、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自承,被告乙○○尚且稱:所有合會事務均係伊所管理,會錢被告宙○○均不管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訊問筆錄參照),更顯見包括首會以宙○○名義將來應支付之會款均係被告乙○○一手張羅,應可認定。而所有合會所須支出、收入款項,甚至被告宙○○自己名義之首會會款,既均由被告乙○○負責打理,而從無由被告宙○○籌錢辦理之情,則被告宙○○衡情自亦不可能就一個朋友反悔不跟之會份,還要與配偶即被告乙○○之間精打細算到必須自己按期親自代墊合會款。是應可認,被告宙○○從未交付任何子○○會份之款項予被告乙○○,要無疑義。而被告乙○○從未收取過子○○會份之會款,卻仍繼續合會之運作,甚而於被告宙○○表示可標取該會份時,親自填寫標單標取,自可推論被告乙○○對於被害人子○○本人實際上並無參與或授權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參與系爭合會等情,主觀亦應知之甚詳,而與被告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甚為明確。被告乙○○所辯:因都有收取子○○之合會款故以為子○○實際上有上會,而無犯意云云,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被告宙○○與被告乙○○雖無法明確記憶子○○之會份係於何時標取,告訴人及本案相關證人亦無從記憶,然由告訴人申○○及本件其他真實會員即證人午○○、未○○、陳佳莉於本院一致所證:系爭合會每期標金均為最高標六千元,該會業已進行十四會等情,再以對被告最有利之第十四會得標計算,被告等二人因虛列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應在二十三萬八千元以上(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宙○○、乙○○於合會進行尚未過半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隨即倒會,並且逃避他處,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宙○○、乙○○並未將子○○會份應繳納之死會款如數繳交,而有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乙○○涉犯準誣告有罪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由案外人地○○處收受系爭支票二紙,並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向案外人地○○表示系爭支票業已遺失,指示案外人地○○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簽發英力特公司之公司票向被害人辛○○借款,可能係伊不小心連同系爭支票夾帶誤交付予被害人辛○○,故伊當時主觀上係以為系爭票據遺失,才會指示案外人地○○去掛失,並無誣告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系爭支票乃被告乙○○因其所負責經營之英力特公司八十八年間與史鐵諾公司間商品買賣,史鐵諾公司負責人地○○所交付之預付貨款支票;且被告乙○○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之八十八年間某日,曾向經營地下錢莊之民間借貸業者辛○○借款;及被告乙○○所經營公司於八十八年底倒閉,無法交付貨物予史鐵諾公司,案外人地○○乃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向被告乙○○索還前開支票,被告乙○○並指示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往華南銀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華南銀行申報掛失止付系爭支票,華南銀行因而以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通報;另被害人辛○○嗣後並提示系爭經掛失止付之支票遭警方移送法辦等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地○○於偵查所供(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五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第七0至七一頁訊問筆錄參照)、證人辛○○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供(偵查一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偵訊筆錄、第七一頁反面至第七二頁訊問筆錄參照)互核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偵查一卷第六至九頁、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參照),應可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乃被告乙○○於指示案外人地○○辦理掛失止付時,主觀上是否知道票據並未遺失乙節。
(二)由證人即最後收受系爭票據並加以提示之被害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系爭支票係被告宙○○、乙○○向伊借款所交付,而渠等之前即有多次借款之交易,交易過程有時會由被告宙○○出面商談借款事宜,再前往被告乙○○處交付借款及收取擔保票據等語(本院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借款均係伊出面與被害人辛○○處理,因為票據係由伊掌管等語(本院卷第七六、一五七頁訊問筆錄參照)及被告宙○○所供:被害人辛○○知道被告乙○○係伊配偶,事後實際付款、交付票據時,是被告乙○○出面,伊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訊問筆錄參照),就何人出面處理票據收付事宜等情供述均相符。而證人辛○○本身係民間借貸業者(俗稱地下金融、地下錢莊),卻仍於最後循正常提示程序向銀行提示系爭票據請求付款,顯然系爭票據應係借款時,被告乙○○明確表示要交付作為借款擔保或還款之用,而非證人辛○○非法竊取或被告乙○○夾帶於其他票據一併誤為交付者,方符常理,否則,若係竊取或被告乙○○本來表示要用其他公司票據擔保借款,卻不小心夾帶一併交付者,衡情證人辛○○自不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任意提示。是其前開所證當與事理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應可認定,被告乙○○確實有將系爭票據當面交付證人辛○○,並表明以之為擔保及還款之工具而調借款項之事實,至為明確。再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高達一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一十四元,金額甚鉅,常人持之用以借貸,印象應已甚為深刻,更何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伊與被告宙○○經營之公司當時有財務問題(方才會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而借款之對象又係地下錢莊業者,衡情於借款當時,對於此等一百七十餘萬之鉅款支票當更為小心保管與計算,若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當會詳為紀錄。更甚者,由卷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系爭支票影本(偵查一卷第一七一頁參照)背面尚有被告乙○○、宙○○及英力特公司之背書,被告乙○○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此背書乃係伊為了將系爭支票拿去銀行融資貼現所為等語(本院卷第三六三頁審判筆錄參照),益足見被告乙○○對系爭支票之重視程度甚高,凡此均可以推論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流向證人辛○○等情主觀上應該知之甚詳,亦即被告乙○○自始至終,應該均知悉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應明確可認。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本件支票先是明確供稱從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辛○○調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訊問筆錄參照),嗣後又改稱:沒有注意有無拿票給辛○○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訊問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改稱:可能是借款時攤在桌上,不小心夾在其他文件交付辛○○等語(本院卷第三六二頁參照),說詞反覆,已難採信。再者,系爭支票金額甚鉅,被告乙○○甚至還有意以之向金融業者借款而背書,足見對系爭支票之重視,而其最後轉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地下錢莊借款不論利率、討債方式均較一般銀行借款為嚴苛,面對錢莊借錢應該更為小心,以避免不必要之嚴苛條件,乃事理之常,均已如前述,被告乙○○自不可能於此情況,還會發生誤將系爭支票交付之可能。被告乙○○所辯:可能將系爭支票誤交付被害人辛○○而不自知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由卷附被害人辛○○所提供之於提示退票遭警方逮捕移送法辦之後為追索系爭支票票款所提出之相關訴訟文書包括支付命令、民事判決等(偵查卷第六四至六五頁、第一四0頁參照),可知被害人辛○○於本件借款確實僅有取得系爭支票二紙以為擔保,否則為何自始至終均從未提出其他被告乙○○、宙○○或英力特公司之支票,而非得以系爭已經發生問題致使伊遭到移送法辦之支票以為追索之依據?足見,被告乙○○所辯:借款係開公司票給辛○○,可能夾帶連同系爭支票交付辛○○云云,亦與客觀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七0三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宙○○、乙○○招募系爭互助會,虛列子○○為會員參加互助會,其後並冒用虛列會員子○○名義詐標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明知系爭支票未遺失或遭竊盜,而指示案外人地○○辦理掛失止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宙○○、乙○○就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地○○向銀行申報支票遺失,並以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二人在標單上偽造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二人冒標後向其他參加互助會尚未標取會款之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二人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共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等二人冒用子○○名義召集合會向告訴人申○○詐取會款而認被告等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而對於被告等二人尚有詐欺其他活會會員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到庭檢察官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當庭告知此擴張後之新罪名)。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公司經營不善,需款週轉,即不顧他人合法正當之財產權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詐財,犯後並避不見面,且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從未償還向會員所詐得之款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甚者任意否認犯行,不斷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等冒用子○○名義投標所偽填之如附表一所示標單其上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宙○○、乙○○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肆、被告宙○○被訴誣告無罪及被告宙○○、乙○○被訴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宙○○、乙○○尚有明知未經酉○○、黃○○、戌○○、巳○○等人同意,然為能增加得標機會及得標金額,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前開各人名義加入合會,而向告訴人申○○詐取會款二十多萬元,因而認被告宙○○、乙○○二人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乙○○明知由案外人地○○所收受而持有之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已持向被害人辛○○借款之用,並未遺失,而因被告乙○○、宙○○所經營公司於八十八年底倒閉,案外人地○○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向被告乙○○索還系爭支票之時,被告乙○○因無法返還系爭支票,為避免地○○之追索,即與被告宙○○基於誣告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地○○謊稱系爭支票已經遺失,指示不知情之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往華南銀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華南銀行申報掛失止付系爭支票,華南銀行因而以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通報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未指定之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宙○○、乙○○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宙○○並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宙○○辯稱:此部分會份均係被告乙○○負責招募,伊均不知情;指示地○○將系爭支票報遺失者為被告乙○○,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辯稱:酉○○、黃○○、戌○○、巳○○等人之會份均為真實,其中酉○○係會單上會員寅○○的朋友;黃○○、戌○○均係伊之友人;而巳○○乃係伊姐姐王妘妤老公之姐姐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宙○○、乙○○另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而被告宙○○另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宙○○為會單上之會首,對於虛列會員應該知情(二)酉○○、黃○○、戌○○、巳○○等人會單上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登記使用人均不認識前開各人(三)被告宙○○曾在系爭支票背書,應知道系爭支票業已交付辛○○以為借款之擔保等情為據。然經查:
(一)被告宙○○、乙○○於本院調查時均一致陳稱:系爭合會除會員子○○之外均係被告乙○○召募等語,再參諸本院於調查時所傳訊之系爭合會會員即證人午○○、未○○、陳佳莉、庚○○、戌○○,甚而告訴人申○○等人亦均一致證稱:最初上會時,確係被告乙○○出面邀請伊等加入,且伊等均係因為認識被告乙○○方才上會等語,已足認系爭合會會員絕大多數應均係被告乙○○所招募甚明。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宙○○對於此等召募會員情形完全明知之確切證據,是被告宙○○所辯:本件互助會除子○○以外會員,均係被告乙○○所邀集,伊不知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有可能。此外前開會員酉○○、戌○○部分會份均經本院調查屬實,而會員黃○○、巳○○部分公訴人則無從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此二會份確屬虛列(均詳後述),則前開會員是否係虛列會員乙節更屬可疑,是自不能僅以被告宙○○係系爭合會會首,遽認被告宙○○有何虛列會員詐欺之犯行。
(二)又系爭合會之召會及會務係被告乙○○負責,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對於前開酉○○、黃○○、戌○○、巳○○等會員是否虛列等情應知之甚詳,固無疑義。然會員戌○○確實有應被告乙○○之邀,加入本件合會為會員,業據證人戌○○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訊問筆錄參照),應可認定。而會員酉○○乃係會員寅○○之友人,被告乙○○均係對會員寅○○收受此會份會款等情,除據被告乙○○供陳明確以外,被告乙○○所提供之系爭合會專用帳戶存摺明細(外放本院卷證物袋內)中亦有多筆酉○○匯款繳交合會會款之紀錄,已足見會員酉○○應屬確實存在,而非被告乙○○所虛列(否則不會有人用酉○○名義匯款入合會專用帳戶)。公訴人雖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會單上會員酉○○欄下所載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三0八頁參照)於系爭合會起會之八十七年十月間登記名義人為蔡登堯,而蔡登堯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酉○○與被告二人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三八六至三八八頁訊問筆錄參照),然查,電話號碼之登記使用人有時可能僅係房東或房屋之屋主而已,而房屋或許有可能出租他人或開設店面由他人使用,甚而僱請連屋主都不認識或不清楚之員工(此由後述卯○○等會份情形即可知之),而員工或開設店面之人(甚而店主之親戚)均有可能會對外使用該電話門號以為他人聯絡之方法,尤其是合會,主要業務乃係標會或者繳交會款,會首、會員只要有相當方式聯絡即可,並不需要一定要留手機而使用隨身通訊設備,顯然客觀上並無從由登記之電話使用人不認識系爭合會會員乙節,推論該合會會份確係虛偽者,至為明確。至於公訴人雖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會單上會員黃○○、巳○○欄下所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號(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閱者為黃文濱,然黃文濱係由八十八年方才開始使用該門號,應以審判中調閱者方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參照)、00000000號(偵查二卷第一八二頁參照)於系爭合會起會之八十七年十月間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戊○○○、陳財發,公訴到庭檢察官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戊○○○,然經本院按登記資料傳喚證人戊○○○,證人並未到庭而傳訊無著後,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捨棄證人戊○○○,是此部分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會員黃○○部分確係被告乙○○所虛列,甚為明確。雖被告乙○○亦無從提供會員黃○○之地址以供本院傳訊調查,然因本案審理時距離起會之八十七年業已五、六年,被告乙○○現不知會員黃○○所在,亦屬事理之常,自亦不能於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以此推論被告乙○○有虛列會員黃○○之情事。又證人陳財發於偵查中雖證稱:不認識巳○○,亦未參與系爭合會等語(偵查二卷第二0六至二0七頁訊問筆錄參照),然電話號碼之登記使用人有時確係會不認識電話之實際使用人,客觀上並無從由登記電話使用人不認識系爭合會會員乙節,推論該合會會份確係虛偽者,已如前述,毋庸贅述。更甚者,巳○○之會份至今仍屬活會,有告訴人申○○之會單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供明在卷,則倘巳○○真係被告乙○○所虛列,衡情應早已為被告乙○○所標取,疏無由在合會進行十四會後仍屬活會之理。此外,本院甚且依照被告乙○○所提供之會員巳○○地址寄發傳票,係由巳○○本人簽收傳票等情,亦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九二頁參照),雖巳○○經傳而未到庭,然顯見,客觀上確實有巳○○其人存在,凡此均足認被告乙○○所辯:巳○○並非虛列等語,並非全然虛妄。而又因巳○○部分公訴人未能提出足以認定被告乙○○虛列之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本院自無再依被告聲請繼續傳訊巳○○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宙○○、乙○○有虛列此部分會員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冒用子○○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從而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此部分補充陳述被告宙○○、乙○○另偽填酉○○、黃○○、戌○○、巳○○名義標單標會,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顯亦無從認定,亦併此敘明。
(四)又系爭支票係被告乙○○電話指示案外人地○○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者,已如前述。而由證人地○○前述於偵查中所供可知,過程中地○○從未與被告宙○○接觸過,而被告宙○○、乙○○於本院調查時均一致陳稱:指示地○○辦理掛失止付均係被告乙○○自己決意所為等語,而檢察官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被告乙○○指示地○○掛失時,有何與被告宙○○事前互相謀議,或由被告宙○○指示被告乙○○轉對案外人地○○為謊報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宙○○前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且知道系爭支票業已提供案外人辛○○以為借款之支付擔保而並未遺失,遽爾推論被告宙○○亦有參與借款後,謊報遺失之行為,至為明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乙○○共犯誣告犯行,應認無從證明被告宙○○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併此敘明部分:
一、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補充以:被告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案外人陳柏芝、卯○○、癸○○、亥○○、丑○○、呂貽娟、甲○○、彭秀雯名義加入合會,並據以製作會單交付所有會員,且起會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時,連續冒用卯○○、亥○○、丑○○、彭秀雯名義在渠等住處由乙○○主持互助會開標,擅自填寫標單而偽造標單,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以抽籤得標,並向當次告訴人申○○等活會會員詐稱卯○○、亥○○、丑○○、彭秀雯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乙○○,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宙○○、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到庭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被告宙○○辯稱:此部分會份均係被告乙○○負責招募,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乙○○辯稱:陳柏芝、卯○○、癸○○、亥○○、丑○○、呂貽娟、甲○○、彭秀雯等人之會份均為真實,其中陳柏芝係卯○○之弟弟,癸○○係伊姐姐王妘妤之大嫂;亥○○係伊婆婆均有入會;丑○○、甲○○則係伊姐姐王妘妤介紹入會,所以伊均針對王妘妤收款;呂貽娟係被告宙○○之姐玄○○之朋友,伊係針對玄○○收會款,而彭秀雯乃係伊妹妹丁○○之友人,伊均針對丁○○收款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宙○○、乙○○另涉犯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並以聲請傳喚陳柏芝、卯○○、癸○○、亥○○、丑○○、呂貽娟、甲○○、彭秀雯等人會單上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門號登記使用人查明實情為據。然經查:
(一)系爭合會會員絕大多數應均係被告乙○○所招募,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宙○○對於此等召募會員情形完全明知之確切證據,已如前述,是被告宙○○所辯:本件互助會除子○○以外會員,均係被告乙○○所邀集者,伊不知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有可能。此外前開會員陳柏芝、卯○○、癸○○、亥○○、丑○○、呂貽娟、甲○○、彭秀雯會份或經本院調查屬實,或經本院認定公訴人無從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此二會份確屬虛列(均詳後述),則前開會員是否係虛列會員乙節更屬可疑,是自不能僅以被告宙○○係系爭合會會首,遽認被告宙○○有何虛列會員詐欺之犯行。
(二)又本院依會單卯○○欄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傳訊電話登記使用人長安旅行社負責人即證人辰○○到庭證稱: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確實有員工叫做卯○○,會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乃係伊公司之代表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七一頁審判筆錄參照);依會單癸○○欄所載之電話號碼傳訊電話使用人即證人宇○○到庭證稱:癸○○係伊配偶之姐姐,於八十七年間確實與伊同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七四頁審判筆錄參照),已足見客觀上確有卯○○、癸○○其人,且各該電話號碼均與卯○○、癸○○有高度密切關係至明。而一般情形,若非卯○○、癸○○本人有加入合會並報明其聯絡方式,被告乙○○何以會知之渠等正確資料,並將之列入會單?故已足見被告乙○○所辯:確實有卯○○其人上會,而陳柏芝係卯○○之弟弟等語,並非無據。是本件已無從由會單上電話推論卯○○、陳柏芝、癸○○之會份係屬虛偽,而不待言。更何況,若會員陳柏芝、癸○○之會份,倘真係被告乙○○、宙○○所虛列者,衡情應會於倒會前加以標取並詐收合會款項,然該等會份至今仍屬活會,有告訴人申○○所提供之會單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乙○○供明在卷而可認定,顯與事理有違。故雖被告乙○○無從提出癸○○之地址以供傳訊,且本院依公訴到庭檢察官之聲請傳喚陳柏芝會單聯絡電話登記使用人己○○未到庭及依被告乙○○所陳報之卯○○地址傳訊卯○○,因原址查無其人而傳訊無著,然因事理上前開會份有合理之依據可認並非虛列,自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三)又會單上之會員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係由女兒玄○○代為上會,總共上二會,其中一會是玄○○說有人不要了要給伊,而會款均是交由玄○○交付被告乙○○,伊名義之會份已經標了,而另一會還沒有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0六頁至三一0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會單上之另一會員即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所證:呂貽娟係伊之朋友,起會後約二會後,呂貽娟說不跟了,伊私下與之會算後,就將會讓與伊母親亥○○承接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三一0頁審判筆錄參照),顯見會單上亥○○、呂貽娟之會份亦均係真實,而無虛列之情。又本院依公訴到庭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會單上丑○○會份所載之聯絡電話門號查得之登記使用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王妘妤係伊女兒,伊曾聽王妘妤說過,王妘妤有替其婆婆丑○○代為參加被告乙○○所起系爭合會等語(本院卷第二七七至二七八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一致所稱:丑○○的會份,伊都是直接對伊姐姐王妘妤收款等語相符,足見丑○○之會份,乃係由案外人王妘妤代丑○○參與而屬真實存在,並非被告乙○○所虛列甚明。此外,本院依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彭秀雯之會份本來是伊朋友彭秀雯要參加的,但起會後彭秀雯又不跟了,所以伊才加以承接,會單上之電話號碼乃係伊夫婿謝周裔所有等語(本院卷第三一七頁審判筆錄參照),亦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此一致供稱:彭秀雯係伊妹妹之朋友,伊係直接對伊妹妹收款等語相符,應堪認定彭秀雯會份亦屬真實而非被告乙○○虛列無誤。公訴到庭檢察官雖以會單上所載丑○○、亥○○、呂貽娟、彭秀雯之聯絡電話門號登記使用人分別為丙○○、天○○、京侖有限公司、謝周裔,而與會員名稱不符,然聯絡電話門號登記使用人並無法直接認定會份之真偽,已如前述,不再贅言。且丑○○乃王妘妤之婆婆,而丑○○之會份既係由被告乙○○之姐姐王妘妤所提供,是王妘妤代丑○○上會會在會單上僅留其娘家母親丙○○之住處電話,而未留丑○○之電話;此外,彭秀雯乃係證人丁○○之朋友,而謝周裔乃係丁○○之夫婿,故丁○○係承接彭秀雯之會份,而丁○○承接彭秀雯會份,於會單上留其夫婿謝周裔之電話,客觀上均並無何悖理之處(吾人於社會交易上留自己親人之電話號碼以為聯絡方式本屬事理之常)。至中華電信公司所函覆之會單上亥○○欄所載之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號客戶資料(偵二卷第一八0頁參照)雖記載門號使用人為天○○,然亦同時敘明:該門號係於本件合會八十七年十月起會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方移機於臺北市士林區○○○街○段一六七巷二弄一五號三樓配用,其餘檔案業已逾越保存期限銷燬等語,而無法看出該門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之所屬,顯無從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至明。至於會單上所載呂貽娟之門號既為公司行號所有,客觀上自有可能本係呂貽娟所服務之公司行號之代表號而為呂貽娟於起會時所留,亦不足以為該會份為虛列之依據。從而公訴到庭檢察官聲請傳喚天○○、京侖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丑○○,雖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然已不影響本案認定而無必要續予傳喚,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到庭檢察官所指虛列之會份,或係有合理依據可認係真實,或係經會份所有人到庭證述為真實,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各該會份為虛偽,此部分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宙○○、乙○○犯罪。然此部分本非起訴書所敘及之範圍,本院自無須為任何裁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冒用名義人│標息 │受詐欺活會人數 │詐得金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子○○ │六千元│不詳,但以最有利被告之第十│(00000-0000)│標單上「子○○」署名壹││ │ │四會冒標計算,最少有十七人│×17=238000元 │枚 ││ │ │ │以上(以最有利│ ││ │ │ │被告方式計算)│ │└──────┴───┴─────────────┴───────┴───────────┘附表二:
┌──┬─────────┬─────┬─────────┬─────────┬──────────┐│編號│付款銀行 │發票人戶名│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一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史鐵諾公司│GB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二││ │ │ │號 │ │元 │├──┼─────────┼─────┼─────────┼─────────┼──────────┤│二 │同右 │同右 │GB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 │ │ │號 │ │二元 │└──┴─────────┴─────┴─────────┴─────────┴──────────┘
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號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0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 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中(故不構成累犯 ) 。 二、緣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經其配偶宙○○同意以宙○○名義任會首,向 申○○等人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三十一會,約 定每月二十日於宙○○、乙○○二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二0巷二 一弄二二號三樓之住處以填寫標單方式開標,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年四月二十日結束,採內標制,除首會由會首向所有活會會員收取二萬元會款 外,每期底標二千三百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千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 會員得標後由乙○○向未得標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按二萬元扣除標息後之金 額收集會款(死會會員則繳交二萬元)交予得標會員。詎宙○○及乙○○夫婦二 人因另經營公司需要資金調度,為能增加得標機會及得標金額,竟均明知未經宙 ○○友人子○○之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私文書供 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子○○名義加入合會一會,由乙○○據以製作 會單交付所有會員,並於起會後經過十四會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時,在渠等 位於上址住處由乙○○主持互助會開標,並由宙○○指示乙○○冒用子○○名義 ,擅自填寫如附表一所示標息之標單,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合會投 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以抽籤得標 (因該合會每期參與投標之會員均填寫最高標金,故最後均係以會首抽籤決定得 標者),並向申○○等活會會員詐稱係子○○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一萬四千元予乙○○,致生損害於子○○及參加合會 而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受詐欺活會人數及詐欺金額如附表所示)。迄八十 九年十二月間,乙○○因財務狀況不佳倒會搬遷他處,不知去向,經活會會員申 ○○向其他會員探詢,始查悉上情。 三、乙○○明知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其所經營之英力 特有限公司(下稱英力特公司)八十八年間與史鐵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史鐵諾 公司)商品買賣,史鐵諾公司負責人地○○所交付用以預付貨款之支票,且於收 受系爭支票後之八十八年間某日,已將之持向民間借貸業者(俗稱地下錢莊)辛 ○○借款之用,並未遺失,而因英力特公司於八十八年底倒閉,無法交付貨物予 史鐵諾公司,地○○乃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向乙○○索還系爭支票,乙○○因 無法返還系爭支票,為避免地○○之追索,即基於誣告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地○ ○謊稱系爭支票已經遺失,指示不知情之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往華南銀 行大稻埕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向 華南銀行申報掛失止付系爭支票,華南銀行因而以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通 報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未指定之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辛○○提示系爭經掛 失止付之支票遭警方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申○○訴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宙○○、乙○○固坦承有將「子○○」列為會員,及以「子○○」名義 競標並得標,且於得標後向所有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 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宙○○辯稱:被害人子○○係伊多年朋友,於八十七年十月 起會以前,被害人子○○本欲加入為會員,起會以後方才反悔退出,故伊只好經 其同意加以承擔,並無冒標詐欺云云;乙○○則辯稱:伊這一會均係對被告宙○ ○收款,並無直接與子○○接觸,故不知子○○是否有上會,而無冒標詐欺之犯 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由被告宙○○任會首,向告訴人申○○等人招 募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三十一會,約定每月二十日於被告二人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二0巷二一弄二二號三樓之住處以填寫標單方 式開標,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結束,採內標制, 除首會由會首向所有活會會員收取二萬元會款外,底標二千三百元,最高不得 超過六千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該互助會皆由被告乙○○向活會會 員按二萬元扣除標息後之金額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而被告宙○○及被告乙 ○○夫婦二人並將案外人子○○列加入合會一會,且由被告乙○○據以製作會 單交付所有會員;又於起會後,在被告二人位於上址住處由被告乙○○主持互 助會開標,被告宙○○並指示乙○○以子○○名義,填寫如附表一所示標息之 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以抽籤得標,並由被告乙○○向當次告訴人申○○等活 會會員稱係被害人子○○得標而收取活會會款二十三萬八千元以上之金額,八 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乙○○因財務狀況不佳倒會搬遷他處等情,業據被告乙 ○○、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四頁訊問筆錄 ;第三四八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申○○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六一頁參照),堪以認定。是此部分應再審究者乃係:(一)被告宙 ○○以被害人子○○名義上會,究竟有無獲得被害人子○○之同意或授權?( 二)倘無,被告乙○○對之是否知情? (二)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宙○○是朋友,八十六年 以前被告宙○○有多次邀他參與互助會,但是只要被告宙○○一提起,伊都當 場拒絕,從無經過考慮後才拒絕,被告宙○○最後一次邀請伊上會是八十六年 十月左右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訊問筆錄),而證人子○○乃係被 告宙○○多年好友,素無嫌隙,再參諸被告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迭次 明確自承被害人子○○最後確實沒有同意要上會等語,顯見被害人子○○無論 如何,都不需為此互助會負任何責任而無任何利害關係等情,所證當屬真實。 是足認被告宙○○將子○○資料提供予被告乙○○列為上開合會之會員,並指 示被告乙○○以被害人子○○名義出具標單標取會款,確實係未經被害人子○ ○授權或同意所為,甚為明確。被告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由卷附合會 單之記載可知,本會之首會係不需經標會程序而由會首即被告宙○○當然得標 ,而向所有會員收取第一期會款每人二萬元,倘子○○果真於起會後反悔不再 跟會,因第一會乃係會首,並不會發生因為會首以外之人得標,經收取會款後 ,才有人反悔,而需向得標之人追繳已收合會款之情況,衡情,會首只要更改 會單,將會員加以刪除或變更,並通知各會員刪除該會員即可繼續合會(蓋會 員也因為根本還沒有收取過該會員(子○○)之會款或因子○○得標而交付會 款予子○○,所以也不會有任何意見),有何理由非得自行承接該會份,並代 墊合會會款?足見被告宙○○所辯:被害人子○○起會前同意加入,起會後又 反悔,伊才加以承接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乙○○於本案調查時先係供稱:起會時係被告宙○○告知被害人子○○ 要加入,伊才列入,其後被害人子○○之會款均有準時「匯入」,故伊均未曾 與被害人子○○直接接觸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訊問筆錄參照)。然由之後本 院調查時,被告乙○○所提供處理系爭合會會款所專用之被告宙○○名義帳戶 存摺(外放本院證物袋內)記載可知,所有有用匯款支付合會款之會員,其匯 款均有匯款人姓名,而該存摺中並無任何被害人子○○匯款之交易,顯然被告 乙○○前開所供,與客觀事證不符,已屬可疑。被告乙○○於是嗣後於本院調 查時復改稱:伊均係透過被告宙○○向被害人子○○收錢,然後被告宙○○再 「交現金」給伊等語(本院卷第七四頁、一一三頁訊問筆錄參照),供述前後 顯然不一。然則如何收取會員會款乃係合會之重要事項,實際處理合會會務之 人,自應記憶甚篤,況且子○○於本案系爭合會起會以前從未參與過被告乙○ ○歷來所召集之合會,甚者子○○之會份,據乙○○所供:伊主要對話窗口均 係其配偶被告宙○○,印象自應更為深刻才對,倘伊真有透過被告宙○○向子 ○○收取合會會款,衡情自會對如何收取會款明確無誤加以供述,絕無可能有 前後供述不一之理。再者,被告乙○○、宙○○所共同經營之英力特公司及家 庭之會計、財政、支票出入事務,均係被告乙○○全權處理,亦為被告乙○○ 、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自承,被告乙○○尚且稱:所有合會事務均係 伊所管理,會錢被告宙○○均不管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訊問筆錄參照),更 顯見包括首會以宙○○名義將來應支付之會款均係被告乙○○一手張羅,應可 認定。而所有合會所須支出、收入款項,甚至被告宙○○自己名義之首會會款 ,既均由被告乙○○負責打理,而從無由被告宙○○籌錢辦理之情,則被告宙 ○○衡情自亦不可能就一個朋友反悔不跟之會份,還要與配偶即被告乙○○之 間精打細算到必須自己按期親自代墊合會款。是應可認,被告宙○○從未交付 任何子○○會份之款項予被告乙○○,要無疑義。而被告乙○○從未收取過子 ○○會份之會款,卻仍繼續合會之運作,甚而於被告宙○○表示可標取該會份 時,親自填寫標單標取,自可推論被告乙○○對於被害人子○○本人實際上並 無參與或授權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參與系爭合會等情,主觀亦應知之甚詳,而與 被告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甚為明確。被告乙○○所辯:因都有收取子○ ○之合會款故以為子○○實際上有上會,而無犯意云云,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此外,被告宙○○與被告乙○○雖無法明確記憶子○○之會份係於何時標取, 告訴人及本案相關證人亦無從記憶,然由告訴人申○○及本件其他真實會員即 證人午○○、未○○、陳佳莉於本院一致所證:系爭合會每期標金均為最高標 六千元,該會業已進行十四會等情,再以對被告最有利之第十四會得標計算, 被告等二人因虛列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應在二十三萬八千元以上(詳如附表一 所示)。又被告宙○○、乙○○於合會進行尚未過半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隨 即倒會,並且逃避他處,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宙○○、乙○○並未將子○○會 份應繳納之死會款如數繳交,而有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亦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乙○○涉犯準誣告有罪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由案外人地○○處收受系爭支票二紙,並於八十九年三 、四月間,向案外人地○○表示系爭支票業已遺失,指示案外人地○○辦理掛失 止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簽發英力特公司之公司票 向被害人辛○○借款,可能係伊不小心連同系爭支票夾帶誤交付予被害人辛○○ ,故伊當時主觀上係以為系爭票據遺失,才會指示案外人地○○去掛失,並無誣 告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系爭支票乃被告乙○○因其所負責經營之英力特公司八十八年間與史鐵諾公司 間商品買賣,史鐵諾公司負責人地○○所交付之預付貨款支票;且被告乙○○ 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之八十八年間某日,曾向經營地下錢莊之民間借貸業者辛○ ○借款;及被告乙○○所經營公司於八十八年底倒閉,無法交付貨物予史鐵諾 公司,案外人地○○乃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向被告乙○○索還前開支票,被 告乙○○並指示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往華南銀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華南銀行申報掛失止付系爭支票,華南銀行因而以 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通報;另被害人辛○○嗣後並提示系爭經掛失止付 之支票遭警方移送法辦等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地○○於 偵查所供(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五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第七0至 七一頁訊問筆錄參照)、證人辛○○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供(偵查 一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偵訊筆錄、第七一頁反面至第七二頁訊問筆錄參照)互核 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 卷可稽(偵查一卷第六至九頁、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參照),應可認定。是此 部分應審究者乃被告乙○○於指示案外人地○○辦理掛失止付時,主觀上是否 知道票據並未遺失乙節。 (二)由證人即最後收受系爭票據並加以提示之被害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系 爭支票係被告宙○○、乙○○向伊借款所交付,而渠等之前即有多次借款之交 易,交易過程有時會由被告宙○○出面商談借款事宜,再前往被告乙○○處交 付借款及收取擔保票據等語(本院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訊問筆錄參照) ;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借款均係伊出面與被害人辛○○處理, 因為票據係由伊掌管等語(本院卷第七六、一五七頁訊問筆錄參照)及被告宙 ○○所供:被害人辛○○知道被告乙○○係伊配偶,事後實際付款、交付票據 時,是被告乙○○出面,伊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訊問筆錄參照), 就何人出面處理票據收付事宜等情供述均相符。而證人辛○○本身係民間借貸 業者(俗稱地下金融、地下錢莊),卻仍於最後循正常提示程序向銀行提示系 爭票據請求付款,顯然系爭票據應係借款時,被告乙○○明確表示要交付作為 借款擔保或還款之用,而非證人辛○○非法竊取或被告乙○○夾帶於其他票據 一併誤為交付者,方符常理,否則,若係竊取或被告乙○○本來表示要用其他 公司票據擔保借款,卻不小心夾帶一併交付者,衡情證人辛○○自不會甘冒遭 查獲之風險任意提示。是其前開所證當與事理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應可認 定,被告乙○○確實有將系爭票據當面交付證人辛○○,並表明以之為擔保及 還款之工具而調借款項之事實,至為明確。再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高達一 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一十四元,金額甚鉅,常人持之用以借貸,印象應已甚為深 刻,更何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伊與被告宙○○經營之公司當時有 財務問題(方才會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而借款之對象又係地下錢莊業者, 衡情於借款當時,對於此等一百七十餘萬之鉅款支票當更為小心保管與計算, 若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當會詳為紀錄。更甚者,由卷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系 爭支票影本(偵查一卷第一七一頁參照)背面尚有被告乙○○、宙○○及英力 特公司之背書,被告乙○○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此背書乃係伊為了將系 爭支票拿去銀行融資貼現所為等語(本院卷第三六三頁審判筆錄參照),益足 見被告乙○○對系爭支票之重視程度甚高,凡此均可以推論被告乙○○對於系 爭支票流向證人辛○○等情主觀上應該知之甚詳,亦即被告乙○○自始至終, 應該均知悉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應明確可認。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對於 本件支票先是明確供稱從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辛○○調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七 七頁訊問筆錄參照),嗣後又改稱:沒有注意有無拿票給辛○○等語(本院卷 第一一四頁訊問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改稱:可能是借款時攤在桌上 ,不小心夾在其他文件交付辛○○等語(本院卷第三六二頁參照),說詞反覆 ,已難採信。再者,系爭支票金額甚鉅,被告乙○○甚至還有意以之向金融業 者借款而背書,足見對系爭支票之重視,而其最後轉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地下 錢莊借款不論利率、討債方式均較一般銀行借款為嚴苛,面對錢莊借錢應該更 為小心,以避免不必要之嚴苛條件,乃事理之常,均已如前述,被告乙○○自 不可能於此情況,還會發生誤將系爭支票交付之可能。被告乙○○所辯:可能 將系爭支票誤交付被害人辛○○而不自知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而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由卷附被害人辛○○所提供之於提示退票遭警方逮捕 移送法辦之後為追索系爭支票票款所提出之相關訴訟文書包括支付命令、民事 判決等(偵查卷第六四至六五頁、第一四0頁參照),可知被害人辛○○於本 件借款確實僅有取得系爭支票二紙以為擔保,否則為何自始至終均從未提出其 他被告乙○○、宙○○或英力特公司之支票,而非得以系爭已經發生問題致使 伊遭到移送法辦之支票以為追索之依據?足見,被告乙○○所辯:借款係開公 司票給辛○○,可能夾帶連同系爭支票交付辛○○云云,亦與客觀常理不符, 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 ,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 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 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 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 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互助會 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 意何在,必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 ,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應屬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七0三 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 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 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 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宙○○、乙○○招募 系爭互助會,虛列子○○為會員參加互助會,其後並冒用虛列會員子○○名義詐 標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明知系爭支票未遺失或遭竊 盜,而指示案外人地○○辦理掛失止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宙○○、乙○○就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地○○向銀行申報支票 遺失,並以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被告等二人在標單上偽造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二人冒標後向其他參加互助會尚未標取會款 之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觸 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二人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共同詐欺 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未指定犯人誣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意旨雖僅 論及被告等二人冒用子○○名義召集合會向告訴人申○○詐取會款而認被告等二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而對於被告等二人尚有詐欺其他活會會員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並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公訴到庭檢察官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當 庭告知此擴張後之新罪名)。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公司經營不善,需款週轉,即 不顧他人合法正當之財產權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詐財,犯後並避不見面,且於 本院調查、審理時,從未償還向會員所詐得之款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 ,甚者任意否認犯行,不斷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 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等冒用子○○名義投標所偽填之如附表一所示標單其上被告偽造之署押, 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 人宙○○、乙○○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肆、被告宙○○被訴誣告無罪及被告宙○○、乙○○被訴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宙○○、乙○○尚有明知未經酉○○、黃○○、戌○ ○、巳○○等人同意,然為能增加得標機會及得標金額,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前開各人名義加入合會,而向告訴人申○○ 詐取會款二十多萬元,因而認被告宙○○、乙○○二人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乙○○明知由案外人地○○所收受而 持有之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已持向被害人辛○○借款之用,並未遺失 ,而因被告乙○○、宙○○所經營公司於八十八年底倒閉,案外人地○○於八十 九年二、三月間向被告乙○○索還系爭支票之時,被告乙○○因無法返還系爭支 票,為避免地○○之追索,即與被告宙○○基於誣告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地○○ 謊稱系爭支票已經遺失,指示不知情之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往華南銀行 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華南銀行申報掛失止付系爭支票 ,華南銀行因而以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通報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未指定之犯 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宙○○、乙○○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宙 ○○並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宙○○辯稱:此部分會份均係被告乙○○負責招 募,伊均不知情;指示地○○將系爭支票報遺失者為被告乙○○,伊並未參與, 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辯稱:酉○○、黃○○、戌○○、巳○○等人之會份 均為真實,其中酉○○係會單上會員寅○○的朋友;黃○○、戌○○均係伊之友 人;而巳○○乃係伊姐姐王妘妤老公之姐姐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宙○○、乙○ ○另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而被告宙○○另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 宙○○為會單上之會首,對於虛列會員應該知情(二)酉○○、黃○○、戌○○ 、巳○○等人會單上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登記使用人均不認識前開各人(三)被 告宙○○曾在系爭支票背書,應知道系爭支票業已交付辛○○以為借款之擔保等 情為據。然經查: (一)被告宙○○、乙○○於本院調查時均一致陳稱:系爭合會除會員子○○之外均 係被告乙○○召募等語,再參諸本院於調查時所傳訊之系爭合會會員即證人午 ○○、未○○、陳佳莉、庚○○、戌○○,甚而告訴人申○○等人亦均一致證 稱:最初上會時,確係被告乙○○出面邀請伊等加入,且伊等均係因為認識被 告乙○○方才上會等語,已足認系爭合會會員絕大多數應均係被告乙○○所招 募甚明。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宙○○對於此等召募會員情形完全 明知之確切證據,是被告宙○○所辯:本件互助會除子○○以外會員,均係被 告乙○○所邀集,伊不知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有可能。此外前開會員酉○○ 、戌○○部分會份均經本院調查屬實,而會員黃○○、巳○○部分公訴人則無 從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此二會份確屬虛列(均詳後述),則前開會員是否係虛列 會員乙節更屬可疑,是自不能僅以被告宙○○係系爭合會會首,遽認被告宙○ ○有何虛列會員詐欺之犯行。 (二)又系爭合會之召會及會務係被告乙○○負責,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對於前 開酉○○、黃○○、戌○○、巳○○等會員是否虛列等情應知之甚詳,固無疑 義。然會員戌○○確實有應被告乙○○之邀,加入本件合會為會員,業據證人 戌○○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訊問筆錄參照),應可認定 。而會員酉○○乃係會員寅○○之友人,被告乙○○均係對會員寅○○收受此 會份會款等情,除據被告乙○○供陳明確以外,被告乙○○所提供之系爭合會 專用帳戶存摺明細(外放本院卷證物袋內)中亦有多筆酉○○匯款繳交合會會 款之紀錄,已足見會員酉○○應屬確實存在,而非被告乙○○所虛列(否則不 會有人用酉○○名義匯款入合會專用帳戶)。公訴人雖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會 單上會員酉○○欄下所載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 字第五五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三0八頁參照)於系爭合會起會之八十七年 十月間登記名義人為蔡登堯,而蔡登堯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酉○○與被告二 人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三八六至三八八頁 訊問筆錄參照),然查,電話號碼之登記使用人有時可能僅係房東或房屋之屋 主而已,而房屋或許有可能出租他人或開設店面由他人使用,甚而僱請連屋主 都不認識或不清楚之員工(此由後述卯○○等會份情形即可知之),而員工或 開設店面之人(甚而店主之親戚)均有可能會對外使用該電話門號以為他人聯 絡之方法,尤其是合會,主要業務乃係標會或者繳交會款,會首、會員只要有 相當方式聯絡即可,並不需要一定要留手機而使用隨身通訊設備,顯然客觀上 並無從由登記之電話使用人不認識系爭合會會員乙節,推論該合會會份確係虛 偽者,至為明確。至於公訴人雖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會單上會員黃○○、巳○ ○欄下所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號(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閱者為黃 文濱,然黃文濱係由八十八年方才開始使用該門號,應以審判中調閱者方與本 案有關,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參照)、00000000號(偵查二卷第一八二 頁參照)於系爭合會起會之八十七年十月間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戊○○○、陳財 發,公訴到庭檢察官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戊○○○,然經本院按登記資料傳喚 證人戊○○○,證人並未到庭而傳訊無著後,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捨棄證人戊 ○○○,是此部分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會員黃○○部分確係被告乙○○所虛 列,甚為明確。雖被告乙○○亦無從提供會員黃○○之地址以供本院傳訊調查 ,然因本案審理時距離起會之八十七年業已五、六年,被告乙○○現不知會員 黃○○所在,亦屬事理之常,自亦不能於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以此推論被告 乙○○有虛列會員黃○○之情事。又證人陳財發於偵查中雖證稱:不認識巳○ ○,亦未參與系爭合會等語(偵查二卷第二0六至二0七頁訊問筆錄參照), 然電話號碼之登記使用人有時確係會不認識電話之實際使用人,客觀上並無從 由登記電話使用人不認識系爭合會會員乙節,推論該合會會份確係虛偽者,已 如前述,毋庸贅述。更甚者,巳○○之會份至今仍屬活會,有告訴人申○○之 會單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供明在卷,則倘巳○○真係被告乙○○所 虛列,衡情應早已為被告乙○○所標取,疏無由在合會進行十四會後仍屬活會 之理。此外,本院甚且依照被告乙○○所提供之會員巳○○地址寄發傳票,係 由巳○○本人簽收傳票等情,亦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九二頁參 照),雖巳○○經傳而未到庭,然顯見,客觀上確實有巳○○其人存在,凡此 均足認被告乙○○所辯:巳○○並非虛列等語,並非全然虛妄。而又因巳○○ 部分公訴人未能提出足以認定被告乙○○虛列之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本院自 無再依被告聲請繼續傳訊巳○○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宙○○、乙○○有虛列此部分會員之犯行,本應 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冒用子○○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從而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此部分 補充陳述被告宙○○、乙○○另偽填酉○○、黃○○、戌○○、巳○○名義標 單標會,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顯亦 無從認定,亦併此敘明。 (四)又系爭支票係被告乙○○電話指示案外人地○○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者,已 如前述。而由證人地○○前述於偵查中所供可知,過程中地○○從未與被告宙 ○○接觸過,而被告宙○○、乙○○於本院調查時均一致陳稱:指示地○○辦 理掛失止付均係被告乙○○自己決意所為等語,而檢察官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於被告乙○○指示地○○掛失時,有何與被告宙○○事前互相謀 議,或由被告宙○○指示被告乙○○轉對案外人地○○為謊報之事實,自不能 僅以被告宙○○前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且知道系爭支票業已提供案外人辛○○以 為借款之支付擔保而並未遺失,遽爾推論被告宙○○亦有參與借款後,謊報遺 失之行為,至為明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宙○○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與被告乙○○共犯誣告犯行,應認無從證明被告宙○○此部分犯罪,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併此敘明部分: 一、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補充以:被告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案外人陳柏芝、卯 ○○、癸○○、亥○○、丑○○、呂貽娟、甲○○、彭秀雯名義加入合會,並據 以製作會單交付所有會員,且起會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 某日時,連續冒用卯○○、亥○○、丑○○、彭秀雯名義在渠等住處由乙○○主 持互助會開標,擅自填寫標單而偽造標單,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以抽籤 得標,並向當次告訴人申○○等活會會員詐稱卯○○、亥○○、丑○○、彭秀雯 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乙○○,因認被告二 人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宙○○、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到庭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犯 行,被告宙○○辯稱:此部分會份均係被告乙○○負責招募,伊均不知情等語; 被告乙○○辯稱:陳柏芝、卯○○、癸○○、亥○○、丑○○、呂貽娟、甲○○ 、彭秀雯等人之會份均為真實,其中陳柏芝係卯○○之弟弟,癸○○係伊姐姐王 妘妤之大嫂;亥○○係伊婆婆均有入會;丑○○、甲○○則係伊姐姐王妘妤介紹 入會,所以伊均針對王妘妤收款;呂貽娟係被告宙○○之姐玄○○之朋友,伊係 針對玄○○收會款,而彭秀雯乃係伊妹妹丁○○之友人,伊均針對丁○○收款等 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宙○○、乙○○另涉犯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並以聲 請傳喚陳柏芝、卯○○、癸○○、亥○○、丑○○、呂貽娟、甲○○、彭秀雯等 人會單上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門號登記使用人查明實情為據。然經查: (一)系爭合會會員絕大多數應均係被告乙○○所招募,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宙○○對於此等召募會員情形完全明知之確切證據,已如前述,是被告 宙○○所辯:本件互助會除子○○以外會員,均係被告乙○○所邀集者,伊不 知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有可能。此外前開會員陳柏芝、卯○○、癸○○、亥 ○○、丑○○、呂貽娟、甲○○、彭秀雯會份或經本院調查屬實,或經本院認 定公訴人無從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此二會份確屬虛列(均詳後述),則前開會員 是否係虛列會員乙節更屬可疑,是自不能僅以被告宙○○係系爭合會會首,遽 認被告宙○○有何虛列會員詐欺之犯行。 (二)又本院依會單卯○○欄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傳訊電話登記使用人長安旅行社負 責人即證人辰○○到庭證稱: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確實有員工叫做卯○○,會 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乃係伊公司之代表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七一頁審判筆 錄參照);依會單癸○○欄所載之電話號碼傳訊電話使用人即證人宇○○到庭 證稱:癸○○係伊配偶之姐姐,於八十七年間確實與伊同住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二七四頁審判筆錄參照),已足見客觀上確有卯○○、癸○○其人,且各該 電話號碼均與卯○○、癸○○有高度密切關係至明。而一般情形,若非卯○○ 、癸○○本人有加入合會並報明其聯絡方式,被告乙○○何以會知之渠等正確 資料,並將之列入會單?故已足見被告乙○○所辯:確實有卯○○其人上會, 而陳柏芝係卯○○之弟弟等語,並非無據。是本件已無從由會單上電話推論卯 ○○、陳柏芝、癸○○之會份係屬虛偽,而不待言。更何況,若會員陳柏芝、 癸○○之會份,倘真係被告乙○○、宙○○所虛列者,衡情應會於倒會前加以 標取並詐收合會款項,然該等會份至今仍屬活會,有告訴人申○○所提供之會 單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乙○○供明在卷而可認定,顯與事理有違。故雖被告 乙○○無從提出癸○○之地址以供傳訊,且本院依公訴到庭檢察官之聲請傳喚 陳柏芝會單聯絡電話登記使用人己○○未到庭及依被告乙○○所陳報之卯○○ 地址傳訊卯○○,因原址查無其人而傳訊無著,然因事理上前開會份有合理之 依據可認並非虛列,自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三)又會單上之會員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係由女兒玄○○代為 上會,總共上二會,其中一會是玄○○說有人不要了要給伊,而會款均是交由 玄○○交付被告乙○○,伊名義之會份已經標了,而另一會還沒有標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三0六頁至三一0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會單上之另一會員即證 人玄○○於本院審理所證:呂貽娟係伊之朋友,起會後約二會後,呂貽娟說不 跟了,伊私下與之會算後,就將會讓與伊母親亥○○承接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三一0頁審判筆錄參照),顯見會單上亥○○、呂貽娟之會份亦均係真實,而 無虛列之情。又本院依公訴到庭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會單上丑○○會份所載之聯 絡電話門號查得之登記使用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王妘妤係 伊女兒,伊曾聽王妘妤說過,王妘妤有替其婆婆丑○○代為參加被告乙○○所 起系爭合會等語(本院卷第二七七至二七八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乙○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一致所稱:丑○○的會份,伊都是直接對伊姐姐王妘妤 收款等語相符,足見丑○○之會份,乃係由案外人王妘妤代丑○○參與而屬真 實存在,並非被告乙○○所虛列甚明。此外,本院依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 丁○○到庭結證稱:彭秀雯之會份本來是伊朋友彭秀雯要參加的,但起會後彭 秀雯又不跟了,所以伊才加以承接,會單上之電話號碼乃係伊夫婿謝周裔所有 等語(本院卷第三一七頁審判筆錄參照),亦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 理時對此一致供稱:彭秀雯係伊妹妹之朋友,伊係直接對伊妹妹收款等語相符 ,應堪認定彭秀雯會份亦屬真實而非被告乙○○虛列無誤。公訴到庭檢察官雖 以會單上所載丑○○、亥○○、呂貽娟、彭秀雯之聯絡電話門號登記使用人分 別為丙○○、天○○、京侖有限公司、謝周裔,而與會員名稱不符,然聯絡電 話門號登記使用人並無法直接認定會份之真偽,已如前述,不再贅言。且丑○ ○乃王妘妤之婆婆,而丑○○之會份既係由被告乙○○之姐姐王妘妤所提供, 是王妘妤代丑○○上會會在會單上僅留其娘家母親丙○○之住處電話,而未留 丑○○之電話;此外,彭秀雯乃係證人丁○○之朋友,而謝周裔乃係丁○○之 夫婿,故丁○○係承接彭秀雯之會份,而丁○○承接彭秀雯會份,於會單上留 其夫婿謝周裔之電話,客觀上均並無何悖理之處(吾人於社會交易上留自己親 人之電話號碼以為聯絡方式本屬事理之常)。至中華電信公司所函覆之會單上 亥○○欄所載之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號客戶資料(偵二卷第一八0 頁參照)雖記載門號使用人為天○○,然亦同時敘明:該門號係於本件合會八 十七年十月起會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方移機於臺北市士林區○○○街○段 一六七巷二弄一五號三樓配用,其餘檔案業已逾越保存期限銷燬等語,而無法 看出該門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之所屬,顯無從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至明。至 於會單上所載呂貽娟之門號既為公司行號所有,客觀上自有可能本係呂貽娟所 服務之公司行號之代表號而為呂貽娟於起會時所留,亦不足以為該會份為虛列 之依據。從而公訴到庭檢察官聲請傳喚天○○、京侖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及 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丑○○,雖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然已不影響本案認定而 無必要續予傳喚,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到庭檢察官所指虛列之會份,或係有合理依據可認係真實,或 係經會份所有人到庭證述為真實,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各該會份為 虛偽,此部分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宙○○、乙○○犯罪。然此部分本非起訴書所 敘及之範圍,本院自無須為任何裁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冒用名義人│標息 │受詐欺活會人數 │詐得金額 │偽造署押及數量 │ ├──────┼───┼─────────────┼───────┼───────────┤ │子○○ │六千元│不詳,但以最有利被告之第十│(00000-0000)│標單上「子○○」署名壹│ │ │ │四會冒標計算,最少有十七人│×17=238000元 │枚 │ │ │ │ │以上(以最有利│ │ │ │ │ │被告方式計算)│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銀行 │發票人戶名│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 ├──┼─────────┼─────┼─────────┼─────────┼──────────┤ │一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史鐵諾公司│GB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二│ │ │ │ │號 │ │元 │ ├──┼─────────┼─────┼─────────┼─────────┼──────────┤ │二 │同右 │同右 │GB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 │ │ │ │號 │ │二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