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5號 傷害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另行審結)於民國92年1 月31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號BW-1782 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1 段48巷附近,搭載業已酒醉之乘客甲○○及其友人周次郎,欲前往臺北縣汐止市,途經東湖圓環時,因甲○○指責乙○○有捷徑不走,並要求乙○○返回原上車地點(即臺北市○○區○○路1 段48巷),乙○○旋即駕駛前開車輛回到臺北市○○區○○路1 段147 號前停車,要求甲○○等二人下車,周次郎交付車資新台幣(下同)200 元予乙○○後,即下車逕自攔搭他部計程車離去,甲○○遲未下車,乙○○遂與甲○○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座揮出一巴掌打向乙○○臉部,致乙○○所戴眼鏡掉落車後座,乙○○心有不甘,竟下車將甲○○拖出車外,二人因而扭打在地,嗣因甲○○欲持磚塊攻擊,乙○○即自車內取出柺杖鎖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6 公分、臉部撕裂傷6 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前臂擦傷6 ×2二公分、左手腕挫傷0.5 公分×0.7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朋友下車後,因我坐在左後座,下車動作較慢,被告乙○○即繞至右後車門將我拉出來,我以為他要打我,雙方互相拉扯,被告乙○○並持柺杖鎖敲打我的頭,之後我就不省人事了,醒來時已在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我並無出手毆打被告乙○○,事發地點亦無任何磚塊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甲○○傷害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參見92年度偵字第3554號偵查卷第9 至12頁、92年度調偵字第10至11頁),而乙○○經傳喚不到庭,且被告甲○○並不爭執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上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乙○○確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2年1 月31日住診字第731403號診斷證明書(甲種)1 份附卷足參,事證明確。

㈡又被告甲○○自承:「‧‧‧他(按指被告乙○○)手臂上的傷應是被抓傷,‧‧‧」(見本院93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復供稱:「我沒有打乙○○。是他要將我拖下車,在拉扯間受傷。‧‧‧可能拉扯間,指甲去傷到他,我有用手去撥他。‧‧‧」(見本院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足認雙方確實有互相拉扯,參酌被告乙○○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乙○○指述被告甲○○與之扭打情節所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況被告甲○○自承與被告乙○○並不認識,復無仇怨,倘非甲○○本身有肢體之挑釁或反擊之互毆行為,殊難想像被告乙○○之傷勢從何而來,故被告甲○○所辯其並未出手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如雙方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何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易言之,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闡明其旨。被告甲○○既承認與被告乙○○互相拉扯,即屬互毆行為,亦非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還擊,均無主張正當防衛行為之可言,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酒後一時氣憤而出手互毆成傷之動機、刺激,及被告乙○○傷勢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而被告甲○○所受傷害之程度較重,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雙方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乙○○通緝中,嗣緝獲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

法官 彭洪媛

法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