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過失傷害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7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 月28日晚上8 時許,騎乘車號351 ─AAE 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友人甲○○,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同路段116 號前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率限制,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因對向來車燈光刺眼,乙○○遂急速煞車,隨即馬上加速,惟因壓及路面人孔蓋,致機車自行滑倒,人車向左傾倒,並失控向右前方滑行,遂撞及同向車道上原由北往南、靠路邊行走於前開116 號前下坡路段之路人丙○○、戊○○、丁○,造成丁○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右下肢腓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脛骨、腓骨第三級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18公分、右肩胸尖峰鎖骨關節移位之重傷害。嗣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龐業強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騎乘車號351 ─AAE 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友人甲○○,行經紗帽路116 號前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並自承有過失,惟辯稱:因上坡路段欲加速欲通過時,遇對向有來車且閃遠光燈故煞車,惟煞車時剛好壓到路上之人孔蓋,所以車子才滑倒並滑行20公尺後,撞到丁○、戊○○、丙○○等人,而且丁○、戊○○、丙○○等人係行走於馬路中間,再加上天雨路滑才會肇事云云。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戊○○、己○○、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己○○、丙○○、丁○與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有騎車超速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己○○、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份、補充資料表1 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紙、現場及機車受損照片27張在卷足憑。

㈢告訴人丁○、戊○○、丙○○於上開時地,步行屆至車禍撞擊點時,因路邊有停車,故係沿路邊停放車輛之邊緣行走,且依序係按己○○、丙○○、戊○○及丁○之先後順序排成1 列行走,眾人並未在上開路段併排前進等情,業經證人丙○○、證人己○○、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與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滑倒後,依路面斷續刮車痕可知,係自機車滑倒處,往行車方向之右邊滑行20公尺至距離右邊路面0.6 公尺處左右,始依序撞擊到丙○○、戊○○及丁○,足徵告訴人丙○○、戊○○及丁○遭撞擊當時,應係站在路邊,而非如被告所言之路面中間,被告此部分辯解委不足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注意到路中間有人,但不確定那些人就是告訴人他們云云,除未能特定係何人站在路中間外,其證詞又與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左,而證人甲○○為被告之朋友,並搭乘被告所騎之機車,顯見證人甲○○與被告利害相同,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應係附和被告所為迴護之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而言。查告訴人丁○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告訴人戊○○受有右下肢腓骨骨折,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均為普通傷害,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惟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脛骨、腓骨第三級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18公分、右肩胸尖峰鎖骨關節移位之傷害,而其於車禍發生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時,其左下肢有嚴重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同時合併後脛骨動脈斷裂,雖經緊急手術固定骨折及血管重建,肢體獲得保留,但由於開放性骨折造成骨髓炎,須多次手術清創植皮、植骨,日後終生左下肢機能無法恢復,須仰賴柺杖助行,有告訴人丙○○照片2 張、中華民國愛心殘障手冊影本1 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8 月9日北總企字第0940038965號函及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

觀之告訴人丙○○上揭所受之傷害,其受傷後迄今已2 年多仍無法行走,須長期躺臥在床,終生左下肢機能無法恢復,須仰賴柺杖助行,繼續復健其功能亦難以完全恢復,顯然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據此,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所受之傷害,顯已達於其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自承當時有超速,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3 人受傷,被告駕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告訴人丙○○、戊○○及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則有過失,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0條第4 項關於刑法重傷定義之規定業經修正,其中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規定,新舊法完全相同,並未變動其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 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 日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實質內容變更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後,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㈢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以過失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併此敘明。

㈤另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龐業強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素行良好、於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被告過失之程度、致告訴人丁○及戊○○受有骨折等之普通傷害,另丙○○接受多次開刀並因此成重傷害,現仍行動不便,可見其受傷情形甚為嚴重、案發迄今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官 許辰舟

法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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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200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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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6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
2007/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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