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貳佰肆拾陸顆、監視電眼壹個、監視螢幕壹臺、帳單貳張、周轉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另行判決)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與丙○○、丁○○、戊○○(以上3 人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於同年月20日,與知情之甲○○承前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每日凌晨0 時至6 時,在臺北市北投區○○○路40巷21號4 樓乙○○所承租之房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乙○○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僱請丙○○負責記帳,以每日2,000 元代價僱請甲○○負責洗牌、清理桌面賭資、以每日7,000 元代價僱請戊○○負責洗牌、清理桌面賭資及抽頭,以每日2,000 元代價僱請丁○○負責把風過濾賭客身分。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點數大者為贏,賭客每下注1 萬元,即由乙○○從中抽取500 元(俗稱「五分」),以此比例抽頭牟利。嗣於95年12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適有賭客張志國、張華德、黃國瑋、陳憲欣、陳建明、楊雙明、高克俊、陳國照、陳建成、周吉和、陳永順、張志全、張建中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天九牌3 副、骰子246顆(起訴書誤載為50顆)、監視電眼1 個、監視螢幕1 臺、帳單2 張、周轉金75萬元及抽頭金248,70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戊○○、丙○○、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志國、張華德、黃國瑋、陳憲欣、陳建明、楊雙明、高克俊、陳國照、陳建成、周吉和、陳永順、張志全、張建中、李天佑、陳建瑋、林慶富、溫忠文、吳敘恩、莊文傑、湯佳祥、何育如、伍戚長、陳建國、陳進榮、曾國晉、張巽普、陳新發、許緹縈、陳佳慧、蔡麗玲、吳敘群、吳浚瑀、王璽翔、徐道弘、林貞武、許味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共同被告乙○○所有之天九牌3 副、骰子246 粒(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無訛,起訴書顯有誤載)、監視電眼1 個、監視螢幕1 臺、帳單2 張、周轉金75萬元及抽頭金248,700 元扣案可憑,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乙○○、戊○○、丙○○、丁○○等人犯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參與賭場營利之犯罪動機、參與賭博程度及時間、賭場之規模、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之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 副、骰子246 顆、監視電眼1 個、監視螢幕1 臺、帳單2 張、周轉金75萬元均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248,700 元為共同被告乙○○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9號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貳佰肆拾 陸顆、監視電眼壹個、監視螢幕壹臺、帳單貳張、周轉金新臺幣 柒拾伍萬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另行判決)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與丙○○、丁○ ○、戊○○(以上3 人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於同年月20日,與知情之甲○ ○承前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每日 凌晨0 時至6 時,在臺北市北投區○○○路40巷21號4 樓乙 ○○所承租之房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天九牌、骰子為 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乙○○並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代價僱請丙○○負責記帳,以每日2,000 元代 價僱請甲○○負責洗牌、清理桌面賭資、以每日7,000 元代 價僱請戊○○負責洗牌、清理桌面賭資及抽頭,以每日2,00 0 元代價僱請丁○○負責把風過濾賭客身分。其賭博方式係 由賭客輪流作莊,點數大者為贏,賭客每下注1 萬元,即由 乙○○從中抽取500 元(俗稱「五分」),以此比例抽頭牟 利。嗣於95年12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適有賭客張志國、 張華德、黃國瑋、陳憲欣、陳建明、楊雙明、高克俊、陳國 照、陳建成、周吉和、陳永順、張志全、張建中等人(另由 檢察官偵辦),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 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天九牌3 副、骰子246 顆(起訴書誤載為50顆)、監視電眼1 個、監視螢幕1 臺、 帳單2 張、周轉金75萬元及抽頭金248,70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戊○○、丙○○、 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張志國、張華德、黃國瑋、陳憲欣、陳建明、楊雙明 、高克俊、陳國照、陳建成、周吉和、陳永順、張志全、張 建中、李天佑、陳建瑋、林慶富、溫忠文、吳敘恩、莊文傑 、湯佳祥、何育如、伍戚長、陳建國、陳進榮、曾國晉、張 巽普、陳新發、許緹縈、陳佳慧、蔡麗玲、吳敘群、吳浚瑀 、王璽翔、徐道弘、林貞武、許味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共同被告乙○○所有之天九牌3 副、骰子246 粒(本院 於審理中勘驗無訛,起訴書顯有誤載)、監視電眼1 個、監 視螢幕1 臺、帳單2 張、周轉金75萬元及抽頭金248,700 元 扣案可憑,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乙○○、戊○○ 、丙○○、丁○○等人犯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參與賭場營利之 犯罪動機、參與賭博程度及時間、賭場之規模、所為敗壞社 會風氣之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 副、骰子246 顆、監視電眼1 個、監視 螢幕1 臺、帳單2 張、周轉金75萬元均為共同被告乙○○所 有,且供被告等人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248,70 0 元為共同被告乙○○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 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