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 傷害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34號、98年度偵字第1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72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甲○○與配偶陳明清之胞妹乙○○、丙○○均為2 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被告甲○○具狀表示坦承犯行(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於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可佐),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乙○○及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2 次傷害行為,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再轉而持木椅毆打告訴人丙○○,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乙○○及丙○○之行為係有先後順序,且傷害之手段亦有不同,並無不可分或有交錯毆打之情事,故被告顯係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而為數個傷害行為,且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乙○○及丙○○各別之身體健康法益,亦非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前開傷害告訴人乙○○及丙○○之行為,應各自予以評價始為合理,並無接續犯概念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先後2 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傷害告訴人乙○○及丙○○,應為接續犯,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傷害告訴人等,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程度,且犯後雖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於本次事件中,亦有受傷(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9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處拘役40日,傷害告訴人丙○○部分,處拘役35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共同被告陳盈錩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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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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