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羅駿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竹君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張志勤

徐文正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張志勤、徐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張志勤、徐文正應在壹週刊A 本目錄頁,以附件一所示內容、標楷體十六號字體、格式,及二十五公分乘十七公分篇幅版面,刊登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張志勤、徐文正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張志勤、徐文正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8號字體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下4 分之1版面連續刊登3 日;㈢第㈠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8號字體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下4 分之1 版面連續刊登3 日;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6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至其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則僅屬更正其訴之聲明,並非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永康冰館有限公司(下稱永康街冰館)之負責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9年2 月4 日出刊之第454 期壹週刊刊登「冰館確定易主老闆娘大報前夫風流史」一文(下稱系爭報導),由被告張志勤負責採訪及撰寫內文,被告徐文正即編輯則負責決定標題。系爭報導內容中有關:①「張介梅認為,前夫羅駿樺花心玩女人,讓10多年的心血『冰館』成了她的傷心地。」;②「張介梅則打破沉默、接受本刊專訪時泣訴,是羅的花心風流導致冰館關門。她(指張介梅)大爆前夫風流史,指羅駿樺在冰館竄紅後,花心玩女人,無力也無心經營冰館,最終導致冰館歇業。」;③「也有加盟主跳出來,指控因羅駿樺的財色糾紛,導致她慘賠數千萬元。」;④「張介梅向本刊哭訴…她還指控,打從10年前冰館暴紅賺錢後,羅駿樺就桃花不斷,除了他自己承認之外遇對象李小姐外,張介梅認為介入二人婚姻的,還包括免稅店女經理、加盟商的女金主,甚至海外分店女店長及演藝圈巨乳女星,都和羅駿樺往來密切。」;⑤「張介梅說:『羅洋洋灑灑的風流情史,是導致我們夫妻失和,冰館歇業的主因。』」;⑥「張秋萍指出,羅曾與一位機場免稅店的女經理交往,數度幽會被發現後,羅都嚴詞否認。」;⑦「羅駿樺也與一名李姓女子發生關係,還大方向妻子坦承外遇。期間張家又發現羅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多名羅的外遇對象甚至在東窗事發後,相互爭寵,完全無視元配的存在。」;⑧「據張女說,羅與陶喆常去夜店玩樂,羅駿樺每次從夜店喝回來,就會對張介梅亂發脾氣」;⑨「2007年時,二人辦好了離婚手續…二人仍與羅母同住在永康街的住所3 年…在這段期間,羅還是劈腿不斷」;⑩「張介梅指稱,離婚後,羅駿樺還是不改花心,先是與一位張姓女加盟商發生緋聞,又與日本加盟店女店長關係匪淺,中間陶喆還介紹知名巨乳女明星給羅認識,一連串的風流史,搞到張介梅快要發瘋」;⑪「當本刊專訪張介梅時,一位郭姓女加盟商也在現場,郭女表示,她和另一名張姓女加盟商是一起投資的好姊妹,在一場慶功宴後,張女與羅駿樺發生緋聞,事後張女也發現羅駿樺花心分手。」;⑫「郭女說,羅駿樺身為加盟企業主,不顧企業形象就算了,還勾搭上了與她一起投資的張女,引發官司糾紛,害她在台中、墾丁店投資的4,000 多萬元,全部血本無歸,羅卻只關心,張女還願不願意和他在一起」;⑬「郭女說…羅離婚後,搞海外加盟,還跟日本分店的女店長糾纏不清。對於郭女指控的一切,張介梅也證實確有其事。」;⑭「張介梅表示…有一次羅從夜店回來,還對她說,陶介紹某知名巨乳女星給他,但女星向他要車子、房子,羅不願給,最後無疾而終。」;⑮「張介梅泣訴:『小羅變心,是犯了全天下男人有錢後,都會犯下的錯』。」;⑯「外遇頻傳‧夫妻緣盡」、「市府行銷‧冰館暴紅」、「有錢作怪‧夜店玩咖」、「開放加盟‧風流不斷」、「陶喆介紹‧巨乳女星」;⑰「張女出身富豪,母親周麗華不但會做生意,也是東門市場的大地主…夫妻二人商議下開了冰館,大部分資金來自張家的金援」等事實陳述(以上①至⑰下分別稱事實陳述①至⑰,合則稱系爭事實陳述)中,除原告與李姓女子外遇部分外,其餘均非事實,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該事實,且永康街冰館之歇業係肇因於股權糾紛所致,與原告之緋聞無關。另系爭報導所載「冰館10年累積財富」表中之房產、現金內容亦非屬實且未經合理查證。

㈡次系爭報導內容關於:①「北市○○街『冰館』老闆夫婦離婚,造成店面歇業、鬧上國際新聞,連臺北市觀光局都忍不住出面協調。」;②「股權糾紛‧復店無期。」;③「至於社會大眾最關心的冰館後續發展,在臺北市觀光局及永康商圈協進會介入下,未來冰館要重開,第三者是比較可能的接手人選。原本外界認為羅駿樺能擺平股權糾紛,重新開幕……。」;④「不過回想冰館的生意會如此興隆,臺北市政府當時的背書,公權力的免費宣傳,也有一定的作用,但如今經營者卻不負責任地關店,還待價而沽,政府花費在冰館上的公帑,不知道要找誰負責?」等意見表達(以上①至④下分別稱評論①至④,合則稱系爭評論),亦未將其根據之事實進行合理查證並公開為大眾知曉,社會大眾自無從判斷系爭評論是否持平而得以接受,故實非合理評論。

㈢原告並非政治人物或影視藝人,亦非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並無普遍性權力或影響力,相較於一般民眾,亦無較能接近或利用媒體之優勢,且在當今媒體眾多且多樣之時代,偶一接受媒體訪問、報導,不當然使之成為各領域之公眾人物。再系爭報導亦均屬對原告私生活領域事項之指摘、傳述,且永康街冰館停業之原因應係內部股權糾紛或原告之前配偶向原告要求贍養費所致,與原告之異性交往等情事無關,故系爭報導顯與公共利益或消費者權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張志勤、徐文正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司分別擔任撰文及編輯,負責系爭報導之撰寫與編審。渠等未經查證,即公開為不實之系爭報導,並予不合理評論於不特定人可得閱覽之壹週刊雜誌,已使不知情大眾認定原告為一玩世不恭、花心風流、缺乏道德羞恥、對事業工作不負責任之人,足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張志勤、徐文正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壹傳媒公司為被告張志勤、徐文正之僱用人,亦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8號字體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下4 分之1 版面連續刊登3 日;㈢第

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冰館10年累積財富表、濟南路建國南路口房屋一間屬於原告所有等報導部分,為中性報導,並無損害原告名譽可言。

㈡次被告張志勤確曾於99年1 月間採訪原告配偶張介梅之姐即訴外人張秋萍與訴外人郭秀華,張秋萍並於接受專訪時發表「原告曾與一位機場免稅店女經理交往,數度幽會」、「原告曾與一名女子發生關係」、「原告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原告與陶姓歌手經常去夜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等言論。因當日張介梅心情不好,故在隔壁包房休息而未受採訪,但被告張志勤曾向張秋萍確認是否代表張介梅,張秋萍稱是,且張介梅、張秋萍亦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第62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開621 號事件)中陳稱張介梅曾向張秋萍哭訴關於原告外遇之事,故張秋萍客觀上應有代表張介梅陳述之意,從而系爭報導中關於「張介梅泣訴」之報導,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張志勤主觀上亦認張秋萍代表張介梅發表言論,難認有何明知不實之故意捏造或過失。

㈢再系爭報導關於原告外遇頻傳、夫妻緣盡,導致冰館歇業,或其風流史、花心或外遇之情節部分,於系爭報導出刊前,臺灣蘋果日報分別於99年1 月17日、99年1 月18日、99年1月19日、99年1 月25日報導原告夫妻離婚、原告另結新歡、外遇、看到漂亮女生就搭訕、張秋萍指控原告外遇與張介梅離婚、原告坦承無夫妻之實,未離婚前也長達2 、3 年外遇,因離婚及贍養費爭議,導致冰館關門歇業,更有加盟商郭秀華報料原告與合夥人婚外情,故原告之外遇及風流史,早已公眾皆知,與事實相符。而關於原告與李姓女子、銀行理專及免稅店經理外遇、及與陶喆至夜店玩樂部分,亦經張秋萍、張介梅於前開621 號事件中證述明確,李姓女子外遇部分並經原告於平衡報導中坦承,故與事實相符。再有關原告與日本海外分店女店長、張姓加盟商關係匪淺部分,被告張志勤除採訪張秋萍外,並於當日親自向郭秀華採訪而得知,且訴外人張素菱亦於98年1 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28 號案件中陳述:其曾與原告發生關係等語,故該段報導內容屬實。是以系爭報導確屬事實,且被告張志勤所報導之事實均是當事人親身經歷而非傳聞,故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就其查證之結果,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㈣又公共利益包括有無新聞價值、是否涉及公共議題、是否為公眾人物。原告為知名永康街冰館負責人,經營期間曾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局大力行銷,並被列為臺北旅遊必吃小吃,不僅其店面屬公眾皆知,原告屢為媒體報導,亦自承被客家電視台改編「流漂子」,故為公眾人物或自願性進入公眾領域人物,至少亦為非自願性公眾人物,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交友、兩性關係及夫妻倫理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且原告受臺北市觀光局用相關公費向國外推銷永康街冰館,最後卻因原告個人與異性之關係,導致其不負責任地將永康街冰館關店,實與公益有關,且系爭評論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適當評論,被告張志勤基於採訪事實所為之善意評論或意見表達,亦隨相關事實公開陳述,並刊登原告之辯解以為平衡報導,並非以損害原告為唯一目的,自得阻卻違法。另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而為誹謗之真實惡意,原告對於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真偽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為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㈤復被告徐文正僅負責編輯、文字校正及檢查圖說有無正確,並未審核,不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壹傳媒公司於出版前亦已確認有採訪相關人員及有相關報導可參,已盡其選任監督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

㈠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9年2 月4 日出刊之第454 期壹週刊刊登系爭報導一文,由被告張志勤負責採訪及撰寫內文,被告徐文正即編輯負責決定標題。

㈡原告為永康街冰館之負責人。

㈢張秋萍為張介梅之姊姊。張秋萍於99年1 月間接受壹週刊專訪,並發表「原告曾與一位機場免稅店女經理交往,數度幽會」、「原告曾與一名女子發生關係」、「原告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原告與陶姓歌手經常去夜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等言論。

㈣郭秀華於99年1 月間曾接受壹週刊專訪,並發表「郭秀華和另一名張姓女加盟商是一起投資的好姊妹,在一場慶功宴後,張女與原告發生緋聞,事後張女也發現原告花心分手」、「原告離婚後,搞海外加盟,還跟日本分店女店長糾纏不清」等言論。

㈤張素菱於98年1 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28 號案件中陳述:其曾與原告發生關係。

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50號案件中自承有向前妻張介梅說外遇對象就是機場免稅店李小姐。

㈦被告報導前,臺灣蘋果日報分別於99年1 月17日、99年1 月18日、99年1 月19日、99年1 月25日報導「夫妻情變、冰館突關門」、「罵兒媳未削過一顆蘋果」、「冰館歇業老闆否認掏空資產」、「冰館老闆哽咽致歉無力復業」;聯合報於99年1 月25日報導「永康冰館老闆復業遙遙無期」;中國時報於99年1 月25日報導「冰館老闆,無力復業非負心漢」;東森新聞於99年1 月22日報導「冰館加盟爆料羅駿樺與合夥人婚外情」等內容。

㈧被告張志勤於前開621 號事件中證稱張介梅與其姐姐張秋萍與郭秀華確實於99年1 月間與其見面,但因當日張介梅心情不好,故在隔壁包房休息,未被採訪,但張秋萍有接受採訪,被告張志勤也向張秋萍確認是代表張介梅,張秋萍稱是等內容。

四、按: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加害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具有違法性、且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

㈡次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㈢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適用上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文所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更高的注意、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以符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至若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之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要之,公共利益關連性愈強者,言論自由之保護空間愈大;相對於公共利益關連性愈弱者,名譽權應獲得愈高之保障。

㈣至所謂「公眾人物」,包括以成為受眾人矚目之人為目的或職志而在社會上享有普遍盛名或惡名昭彰者,為全面性公眾人物,例如政治人物、演藝人員;另自願投入特定公共爭議當中而進入公眾領域,並企圖影響該公共爭議之處理或結果,則就該特定公共爭議,應視為公眾人物,為局部性公眾人物。而非自願投入公共爭議之私人,如重大新聞事件中之犯罪人及被害人,除非其自願投入新聞事件而企圖影響該事件之結果,否則並非公眾人物。又所謂與公共利益之關連,則可以下列標準資為判斷:⑴須與公眾有直接利害關係;⑵須其爭議結果足以影響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務;⑶該公共爭議之爭議性,乃事實上非為直接參與之人所公開注目,而受其他公眾所關切;⑷私人之事務或爭議,不得僅因其受公眾注意而成為公共爭議。

五、經查:

㈠原告係永康街冰館負責人,且永康街冰館為臺北市知名冰品飲食店,原告經營期間曾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局大力行銷,並被列為臺北旅遊必吃小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營冰品飲食店之人顯非以成為受眾人矚目之人為目的或職志,原告亦未因身為永康街冰館負責人,即在社會上享有普遍盛名,自難認其屬全面性公眾人物。次臺北市政府觀光局花費公帑行銷永康街冰館,純係基於永康街冰館冰品之可口美味,與永康街冰館負責人是否為原告,並無必然之關連;而本地消費者或各國觀光客亦係慕冰品之名而來,其所關切者僅為冰品使用食材是否實在、新鮮,製作過程是否符合食品衛生安全法等相關規定,則永康街冰館實際上係由「何人」經營,對其並無影響,亦難僅因原告所營永康街冰館之冰品受眾所矚目,即遽認其自願投入該等公共爭議而進入公眾領域。

再客家電視台曾將原告販賣芒果冰之創業故事改編為電視劇「流漂子」乙節,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臺灣蘋果日報99年1 月17日網路新聞亦報導原告於上開劇本編寫初期曾參與故事歷程,後期亦曾將劇本給原告過目等情,此有報導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然縱令原告同意將其創立永康街冰館之歷程改編為電視劇、甚且就劇本內容提供意見一節為真,亦僅得認原告自願參與「劇本撰寫之相關事宜」,並於該範疇內始得視為局部性公眾人物,否則豈非一旦同意提供其生平之一部分為戲劇題材之人,自此均遭放大檢視其與該戲劇無關之私密生活,以滿足眾人好奇之欲,致其名譽受損。系爭報導既與電視劇「流漂子」「劇本撰寫」過程之相關爭議全然無涉,即難認原告應被視為公眾人物。是被告辯稱:原告為知名永康街冰館負責人,經營期間曾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局大力行銷,並被列為臺北旅遊必吃小吃,不僅其店面屬公眾皆知,原告屢為媒體報導,亦自承被客家電視台改編「流漂子」,故為公眾人物或自願性進入公眾領域人物,至少亦為非自願性公眾人物云云,當非可採。

㈡系爭報導以粗體、放大字體標示「老闆娘大爆前夫風流史」之主題,中間輔以較小字體之「冰館確定易主」副標題,內文小標題分別為「外遇頻傳‧夫妻緣盡」、「市府行銷‧冰館爆紅」、「有錢作怪‧夜店玩咖」、「開放加盟‧風流不斷」、「陶喆介紹‧巨乳女星」、「股權糾紛‧復店無期」,是通篇內容綜合以觀,乃係以原告「風流史」為主軸,文中略述永康街冰館爆紅之歷程,文末以永康街冰館復業與否之推測結尾,核其主要內容,應屬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事務。至被告雖辯稱:公眾人物之言行、交友、兩性關係及夫妻倫理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且原告受臺北市觀光局用相關公費向國外推銷永康街冰館,最後卻因原告個人與異性之關係,導致其不負責任地將永康街冰館關店,實與公益有關云云。惟查,原告非屬公眾人物,業經本院認定如㈠所述,另系爭報導內容,主要圍繞被告所稱之原告「風流史」主題,此乃原告感情生活之私德,與永康街冰館冰品之食用品質、餐飲衛生等消費者權益並無關聯,亦與公眾之權益無直接利害關係。而永康街冰館冰品享譽國際而為美食觀光據點,亦非意味經營冰館事業之原告,其「交友」、「兩性關係」及「夫妻倫理」成為事關公益之事項。況原告是否因個人感情因素而致永康街冰館關門,與其商業誠信並無關連,而令一般大眾知悉原告之情事,除為茶餘飯後話題或任為臧否外,亦無助於永康街冰館之復業,或公益事項之監督,是被告辯稱系爭報導與公益有關,而屬公共事務,自非可採。

六、基上所述,系爭報導係就非公眾人物之原告,所涉之非公眾事務為陳述、評論,自應依前揭四、㈢所述標準,具體檢視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經核:

㈠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⒈觀諸事實陳述①、②、④之「張介梅向本刊哭訴…她還指控,打從10年前冰館暴紅賺錢後,羅駿樺就桃花不斷,……張介梅認為介入二人婚姻的,還包括免稅店女經理……,都和羅駿樺往來密切。」、⑤至⑧、⑮、⑯之「外遇頻傳‧夫妻緣盡」、「有錢作怪」之內容,係指摘原告與張介梅結褵、經營永康街冰館致富後,於婚姻存續中竟仍與多位異性交往,感情生活紊亂,並致夫妻失和,最終影響永康街冰館之存續,客觀上顯足使閱讀者認原告對其配偶不誠實,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之義務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亦涉犯法所不許之通姦行為而悖於公序良俗,自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足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無疑。

⒉次系爭報導其餘事實陳述部分,包含所謂「有錢作怪‧夜店玩咖」、「開放加盟‧風流不斷」、「陶喆介紹‧巨乳女星」部分,雖上開部分事實之發生,文中或可推知係原告與張介梅於96年離異後始發生,惟上開內容,本屬私德事項,綜觀系爭報導通篇內容,乃在細數原告與張介梅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離婚之後風流、緋聞不斷,因事業有成而忘形「作怪」,每夜在外鬼混而為夜店玩咖,私生活紊亂,忘卻夫妻結褵之情,系爭報導本身已為原告立下負面之評語,更難認一般大眾於閱讀系爭報導後,對原告不產生負面評價。

⒊至系爭評論部分,綜觀評論①至③之內容,足認該部分僅係就永康街冰館因股權糾紛及原告夫婦離婚,致永康街冰館歇業,及後續復店之可能方式與時程所為報導,尚難認將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至評論④部分,細繹系爭報導自評論③以下至評論④前之內容為:「至於社會大眾最關心的冰館後續發展,在臺北市觀光局及永康商圈協進會介入下,未來冰館要重開,第三者是比較可能的接手人選。原本外界認為羅駿樺能擺平股權糾紛,重新開幕,不過,羅表示手上資金不足,根本無法復業。張介梅也表示,要另外尋求經營者。

據了解,目前對冰館有興趣的業者多達數十家……,但目前羅、張雙方開價3,000 萬到6,000 萬元不等,加上彼此糾紛未解,想要三方同時坐下來談,並不容易。」等節,有系爭報導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90 號案卷第11頁,上開案卷下稱北院卷),堪認評論④係同時針對「原告與張介梅二人」因彼此糾紛未了,且「二人」對於以何價格出售永康街冰館經營權之意見亦未能合致,致永康街冰館遲未能復店,臺北市政府觀光局支出之宣傳費用亦無從回收而為報導,並未將永康街冰館歇業之直接原因,歸咎於原告一人,則尚難認此節將致「原告」受到一般人憎惡、蔑視、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而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⒋綜前,系爭報導屬事實陳述部分,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屬意見陳述部分之系爭評論,尚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張志勤、徐文正為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是否具備不法、可責性:

按侵害他人權利者,違反權利不得侵害之法則,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者外,原則上即為「不法」。原告已舉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者,被告如主張非不法之侵害,應就違法阻卻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因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部分而名譽權受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㈠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志勤、徐文正抗辯其行為有違法阻卻事由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雖被告張志勤、徐文正辯稱:系爭報導「事實陳述」部分,均係與事實相符,或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張志勤、徐文正所為系爭報導,乃「一般私人」之原告所涉「私人事務」,核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渠等竟以載有文字、圖畫之雜誌,大量發行後散佈於公眾,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不論能否證明為真實,均非得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不法性自堪認定。又系爭報導之內容,係出自被告張志勤之撰寫,徐文正之編輯,決定標題,嗣後並予發行而散佈於眾,是被告張志勤、徐文正就侵害原告名譽之客觀事實,自有參與及行為故意。又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張志勤、徐文正所以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非在其所報導內容是否為真實,而在被告張志勤、徐文正擅將非公眾人物之原告,所涉與公眾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原告名譽權之私德事項廣布於眾,是被告張志勤、徐文正自非得以其已盡查證義務而主張無故意過失,其具備可責性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張志勤、徐文正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其行為具有故意、過失之可責性堪以認定。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報導由被告張志勤負責採訪及撰寫內文,被告徐文正則為系爭報導之編輯,負責決定標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三㈠所述),是被告張志勤、徐文正就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顯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徐文正辯稱:伊僅負責編輯、文字校正及檢查圖說有無正確,並未審核,不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張志勤於前開621 號事件中證述:「撰稿的人是我,但是回去之後,是由編輯來下標,是採編分離的方式,當時編輯的意思可能是認為是被告張介梅的意思。」(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衡以雜誌編輯對於記者所撰文稿之內容,應有審查及決定是否刊登之權限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徐文正經詳為審視全文後,仍決定刊登系爭報導,且得不經被告張志勤之同意即更動系爭報導之部分內容,並為其添加事實陳述⑯之內容作為內文標題,由此益徵系爭報導實屬被告張志勤與被告徐文正之共同著作,且被告徐文正決定刊登之行為亦已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甚明,其辯稱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八、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勤、徐文正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司,分別擔任撰文記者及編輯,系爭報導並由被告張志勤負責採訪及撰寫內文,被告徐文正負責決定標題及審編內文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志勤、徐文正於執行職務中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壹傳媒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壹傳媒公司雖辯稱:被告壹傳媒公司於出版前亦已確認有採訪相關人員及有相關報導可參,已盡其選任監督之責云云,惟被告壹傳媒公司倘就系爭報導之內容加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知悉系爭報導僅涉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竟仍容任系爭報導之出刊,顯見被告壹傳媒公司對於被告張志勤、徐文正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此外,被告壹傳媒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張志勤、徐文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免除其連帶賠償之責,其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九、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而登報道歉亦屬回復名譽之方法,至於其範圍及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當,乃法院之裁量事項,依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之程度等衡量之,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請求道歉啟事之內容,得予以更改,以較為穩妥之文字為之,且就應刊登之報章雜誌種類,亦得依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予以更改。經查:

⒈系爭報導以刊登文字、圖畫之雜誌發行於眾之方式,明指原告同時或先後與多位異性交往、感情生活混亂並致婚姻失和,玩樂成性,屢以鬼混、玩咖、風流等負面文字描述,足使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而原告復非習於輿論壓力之人,並因而求助於精神科門診,甚且於精神狀態檢查時有「無價值感」、「自殺意念」等情狀,有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患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北院卷第20至23頁),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苦楚。另審酌原告前為永康街冰館之負責人,被告張志勤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被告徐文正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編輯,被告壹傳媒公司則為著名之新聞媒體公司,及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⒉再查,系爭報導係刊登於壹週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四大報係每日發行之日報,壹週刊則為每週僅發行一次之雜誌,足認壹週刊與四大報之發行週期與發行量均有不同,且其報導性質、取向、訴求重點、讀者族群亦有差異。本院審酌原告前為永康街冰館之負責人,惟尚非在社會上普遍享有盛名之公眾人物;壹週刊為國內知名刊物,被告壹傳媒公司、張志勤、徐文正分別為其出版者、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及審編者;系爭報導逕為指摘原告之私德事項,雖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惟系爭報導僅刊登於壹週刊,暨壹週刊與四大報之性質、取向、訴求重點及讀者群均不盡相同,發行週期及發行量亦差異極大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於四大報,尚非適宜,且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應以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於壹週刊A 版目錄頁,以16號標楷體字體及25公分乘17公分篇幅版面刊登,即足回復原告之名譽,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0 年1 月1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3 月31日送達被告壹傳媒公司、徐文正,100 年4 月6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張志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有關事實陳述部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張志勤竟撰寫該等內容並由被告徐文正下標題後出刊,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以刊登道歉啟事於壹週刊之方式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回復名譽方式;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萬元,尚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至本判決命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並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自無須併計算其價額,附此敘明。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本源

法官 孫萍萍

法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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