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周憶筠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吳佳蕙(即吳月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項目及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陽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原被告吳月春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提出之吳月春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4、122、123頁),而其繼承人吳佳蕙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所有之房屋漏水,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213條及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4萬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送鑑定後終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項目及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陽台及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前項聲明完成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予原告(本院卷二第144、146頁)。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屋主,被告則為同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屋主,兩造互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惟被告欠缺管理維護修繕系爭2樓房屋,每逢下雨必漏水致使系爭1樓房屋受有牆壁斑駁、水泥脫落等情形。原告曾屢請被告修復漏水情形,惟被告皆未妥善處理,原告乃於98年自行修復,支出104萬600元。惟於原告修復後,漏水情形並未解決,嚴重程度已達當大雨滂沱時,原告家中便會從天花板瞬間落下大量雨水,系爭1樓房屋已不堪居住,原告遂於101年11月1日起,以每月4萬元另租屋居住,並支出搬家費用5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213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修復費用104萬600元、搬家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依鑑定報告所追加系爭1樓房屋結構補強費用67萬3,902元、裝修費用86萬8,534元,共計293萬3,036元,並按月賠償租屋費用4萬元。
㈡又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對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被告雖主張系爭2樓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亦不可因此免除需修繕其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義務,而應就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系爭2樓房屋2年來用水紀錄,用水度數每月為0-5度不等,且其中16個月顯示有用水紀錄,況用水度數一度相當於一立方公尺,即一公噸水之體積,長期以來漏水蔓延於牆壁當中,足以造成原告房屋長期漏水。再者,兩造曾於101年8月會同至系爭2樓房屋查看,並親眼見證系爭2樓房屋室內嚴重積水,水深已達原告之小腿肚。為紓緩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乃緊急由訴外人啟城工程王通進先生前來處理,當時被告曾允諾立即改善積水狀況,並願意賠償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一半,豈知事後被告所謂改善積水狀況,竟是在系爭2樓房屋廚房牆壁挖洞,如此粗魯草率的處理方式,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更加嚴重。
㈢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0月2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A )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4 月29日(104 )鑑字第100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B )之鑑定結果,均認定系爭2 樓房屋地坪有裂縫及未施作防水,為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主因,而與公共管線或一樓牆面是否拆除、建物是否老化均無關連。故被告以原告與鑑定報告A 之鑑定人杜明星,曾共同出現於投標案件,而質疑鑑定報告A 之公正性,並無理由。再者,鑑定報告A之鑑定係由二位土木技師共同為之,且鑑定過程中均以實地測驗或實驗方式進行,結論亦與鑑定報告B 大致相符,應堪予採信。
㈣就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陳述如下:
⒈修復一樓平頂費用(含結構補強)67萬3,902 元:
⑴鑑定報告A 建議之修復方式除修復漏水外,亦包括因漏水產生之鋼筋外露、鋼筋生鏽等補強費用在內;惟鑑定報告B 僅粗略就一樓房屋陽台頂版混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提出意見,並估計費用約為21萬4,000 元。雖總價額不同,但仔細比較兩者施作之內容,鑑定報告A 建議施作之「環氧樹脂界面劑塗佈」及「EPOXY 輕質砂漿填塞整平修復補強」單價合計僅3,100 元;惟鑑定報告B 建議施作之「塗佈EPOXY 界面接著劑及披補高強度EPOXY 樹脂砂漿等」單價則高達3,500 元,可見鑑定報告A 所載價格,相當公允。
⑵鑑定報告A 建議之修復方式細項較為詳盡,而鑑定報告B則過於簡陋,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時,現場早已大不相同,故鑑定報告B 僅能粗略提出修復建議及估算,是以鑑定報告B 所估算之費用顯然無法完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以鑑定報告A 所估算金額67萬3,902 元為修復一樓平頂所需之費用。
⒉修復一樓室內裝修費用86萬8,534 元:
⑴鑑定報告B 鑑定時,鑑於一樓室內裝潢已經拆除,故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已無法親見裝潢受損之情形,故鑑定報告B明確表示不便估計此部分之費用,其僅能約略針對室內牆、版油漆粉刷之費用初步估計為12萬6,000 元。故室內裝修之部分,自應以鑑定報告A 之鑑定結論為據,即修復室內裝修之費用應為86萬8,534 元。
⑵細究室內油漆工程之價格,鑑定報告A 估算「全室油漆,一底二度(含批土)130 坪」,總價僅7 萬8,000 元,而鑑定報告B 估算「室內牆、版損害修復(油漆)400 平方公尺(即121 坪)」複價為8 萬元,遠比鑑定報告A 估計數額為高,足認鑑定報告A 估算之修復費用,應可認堪稱公允,足以採信。
㈤鑑定報告B 所稱長期性漏水、滲水之責任比例及臨時性漏水、滲水之責任比例,不在本件鑑定範圍內,而屬法律適用及認定之問題,當非由鑑定單位決定,故鑑定報告B 所載應屬誤解,無庸論述及參酌。況鑑定報告B 已明確排除公共管線、建物老化、或一樓拆除牆面等因素為漏水之原因,本案漏水之原因為2樓地坪有裂縫且未施作防水層,故此原因自屬可歸責於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即應由系爭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全部之修繕費用。原告對於系爭2樓房屋之地坪或冷熱水管並無維修義務,就修繕費自無歸責事由,是鑑定報告B所記載應由
一、二樓共同負擔或一到五樓共同負擔云云,顯屬誤解。又原告雖於98年間已遭受房屋漏水之損害,且當時已合理懷疑係被告未盡修繕義務所致,惟漏水之確切原因,經送鑑定後方獲得確認,於此之前,侵權行為時效尚無從進行。故本案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係自鑑定機關鑑定漏水處所及原因予以釐清後,始可起算。
㈥系爭2 樓房屋之前後陽台對外並無遮蔽,除颱風天外,每當有強烈降雨時一樓即會發生嚴重之漏水情形,家中電器與電路均可能隨時短路或因漏電而發生電擊危險,原告家中尚有幼子,豈能安心居住於其中。若非系爭1 樓房屋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且原告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故原告因此於附近租屋居住之搬遷費用及租屋費用,當屬必要之支出,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再者,系爭2 樓房屋因冷熱水管以及二處浴廁、三處陽台之滲漏,造成系爭1 樓房屋經常性漏水,導致原告長期飽受漏水之苦,且使得原告必須舉家遷移另租他處,長期有家歸不得,對原告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且造成不便及干擾,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因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30萬元,亦屬有據。
㈦鑑定報告A 指出,本件滲水之爭議係由系爭2 樓房屋所衍生,除僅針對系爭1 樓房屋進行漏水補修,系爭2 樓房屋之三處陽台及二處浴廁應進行地坪防水及磁磚更換工作,以期達到將漏水止於源頭之原則,並提出系爭2 樓房屋室內裝修估價單,以及該估價單之詳細計算式及單價分析。鑑定報告B雖未就此鑑定,惟鑑定報告B 仍建議二樓浴廁應重做防水。
是以,為避免系爭2 樓房屋繼續漏水而對原告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A 所指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2 樓房屋之三處陽台及二處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有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以除去系爭2 樓房屋對原告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之妨害。又原告因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93 萬3,036 元(計算式:1,040,600+673,902+868,534+50,000+300,000=2,933,036 ),及請求自101 年11月1 日起每月4 萬元租金之損害,均應屬有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項目及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三處陽台及二處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前項聲明完成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房屋屬集合住宅,外在環境潮濕,建物本身屋齡已老,外牆防水功能不佳,故有多家住戶均有滲水現象。原告所稱被告疏於維護修復系爭2 樓房屋致原告系爭1 樓房屋漏水,致98年支出修繕費用104 萬600 元,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1樓房屋於98年間有漏水之情事,及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則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系爭2 樓房屋偶有親戚短暫借住,其餘時段雖無人實際居住,但被告每月仍不定期前往察看、清潔及收信,是仍有少許生活用水。又原告所指度數增加並非漏水所致,若系爭2 樓房屋內藏管線漏水,通常應無間斷,惟查系爭2 樓房屋水單,部分月份用水度數皆未增加,顯與管線漏水常態有異。再者,民法第197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指依受損害人之主觀認知,知悉其權利已被行為人侵害,非指該行為已經公正客觀第三者或法院認定為侵權行為。本件原告既已自陳其於98年間知悉受有漏水之損害,且認係被告怠於修繕之故,則原告主觀早已知悉,否則如依原告所辯需待鑑定方可確定是否為侵權行為,豈非法院案件之時效皆無從起算,顯無理由。
㈢101年8月因蘇拉颱風來襲,兩造房屋因5樓住戶曾擅加蓋頂棚,並改變原集水及排水管線,致頂樓所接雨水量超出原排水管排水能力,全棟大樓集排水宣洩不及,方回堵倒灌至系爭2樓房屋,淹水約達十餘公分,然此為天災,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曾請水電工至現場,惟其僅略目視察看,即逕稱通常陽台接縫處有可能漏水,可考慮於接縫處補土,然原告於刑事偵查時證稱該水電工係作下水道工程,而非專司抓漏防水,是其所指工人所稱並非經測試所作之專業判斷,自不足採。且於上述颱風來襲,被告於當日已派人排除系爭2樓房屋積水,排水工人稱因公用排水管老舊堵塞,可疏通水管以排積水,故當日係以疏通公共排水管方式排除積水,並於排水後廚房後方陽台外牆底部打洞,預防將來積水,而非以打洞方式排除積水。至原告所提照片孔洞之確切位置,係位於系爭2樓房屋廚房與陽台之隔間牆面,係用以將廚房洗碗機之排水管線拉接至陽台排水孔,早於15年前即已鑿挖,與排除積水毫無關係。
㈣鑑定報告A 之鑑定人杜明星與原告有長期共同投資土地之重大利害關係,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依調解委員建議,繳費聲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惟原告堅持應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或係與原告與諸多土木技師有長期共同投資土地開發之重大利害關係有關,其所為鑑定報告有關水壓測試、分戶水表度數未增加、混凝土保護層不足及建物老化致鋼筋裸露現象及淹水測試部分,均有諸多嚴重謬誤及偏頗,而不具公信力。且本院僅送付鑑定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主臥浴室、公共浴室及和室房,然鑑定人竟作系爭1樓房屋之全室鑑定,並估算全室之應修復費用。又本件鑑定費用高達43萬5,000元,然鑑定報告A卻就被告所提本案鑑定標的物是否為海砂屋致鋼筋外露,及承重牆拆除、原陽台改為室內是否影響建物結構,致生本件漏水爭議等均未置理,僅以非本會承辦範疇卸責,更顯可議。況鑑定報告A認被告應負漏水之修繕責任,卻連管線何處漏水並造成何損害均未說明。另因鑑定費用涉及日後裁判費用負擔問題,縱本件原告先行墊繳,鑑定人亦應告知被告,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6月初向鑑定人杜明星詢問鑑定費用,鑑定人卻支吾不願說明,查卷時始知鑑定費用高達43萬5,000元,鑑定人不告知前開鑑定費用,亦令人費解。綜上所述,鑑定報告A有諸多不符常情之偏頗判認,已失公信,應不足採。
㈤就原告主張之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抗辯如下:
⒈初估結構補強費用67萬3,902 元:
⑴就「樓板混凝土崩裂鋼筋鏽蝕EPOXY沙漿修復整平補強」項目,均估算以64.7㎡為施作範圍,惟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全戶室內面積亦僅120.78㎡,不論本件責任歸屬如何,該維修範圍竟高達全戶室內面積之54%,顯超出鑑定報告所列載鋼筋外露幾近全部均集中於主臥室陽台處之部分。又前院應為原告所有之地下一層部分,與本件一樓漏水無關,而原告自始亦未主張一樓客廳受有任何漏水損害,故鑑定報告A將「前院及客廳樓板及樑200g/㎡碳纖維兩層補強」部分列為修復項目,並無理由。
⑵建物修復僅係「回復原狀」,而非「增益價值」,系爭建物天花板原即以混凝土施作,並未施作有「200g/㎡碳纖維兩層補強」,故鑑定報告將其列為修復項目,顯有不當。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B 就結構補強部分,已鑑估修復方法及費用為21萬4,000 元(即陽台頂板混凝土剝落修復費用) ,亦徵原告主張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A 之謬誤。
⒉初估室內裝修費用86萬8,534 元:
⑴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何處室內裝修有損害、損害程度、估列費用之標準,則其所謂酌列顯係毫無依據。又估價單所列有多項不合理處,就原有裝潢拆除天花板、牆面木板、地坪磁磚拆除及地坪泥作拆除項目部分,系爭2 樓房屋縱有漏水,影響所及亦僅系爭1 樓房屋之天花板,而與一樓牆面、地板磁磚無涉。且就隔間牆、天花板施作、地坪磁磚施作、全室油漆工程項目部分,鑑定報告A 所定坪數施作,等於系爭樓屋全戶翻新,遠超過原告所主張漏水之「和室房、主臥室、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之鑑定範圍,是鑑定報告A 之估列標準顯有可議。再者,鑑定報告A 將系爭1 樓房屋之浴室及陽台等全數施作「防水水泥沙漿」,然一樓浴室及陽台地板之防水工程本為一樓所有人即原告之責任,鑑定報告A 亦將其列入維修項目,顯有違誤。
⑵鑑定報告A 另列有初估二樓漏水室內裝修費用20萬1,566元,然被告縱有修復漏水之責任,其就系爭2 樓房屋部分,亦僅需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即可,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並無關連。且不論本件責任歸屬,鑑定報告A 所列估價單,均以顯然超出系爭2 樓房屋之實際面積為計算標準,具有嚴重謬誤而不具公信力。
㈥原告主張其因房屋漏水而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云云,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至於民法第195 條亦以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然本件原告主張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僅為財產上損害,與人格法益無關,且其情節亦非重大。再者,依鑑定報告所示,本件並未有持續且嚴重之滲漏水現象,客觀上亦未達不堪居住之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針對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先後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A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B可佐。
⒈經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A ,經原告具狀陳報,僅針對⑴系爭1 樓房屋之主臥室(含陽台)、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和室小孩房等處有無漏水之情形?若有漏水之情形,造成各該處之漏水原因為何?若為管線問題造成漏水,請一併鑑定係公共管線或係該棟房屋那一層樓專用管線漏水?⑵針對上揭漏水之情形,如需修復至不再漏水,所需之修復方式及費用各為何?又該1 樓房屋上揭各處因漏水所受之損害,修復方式及費用各為何?等項目聲請鑑定(鑑定報告A 第2 頁)。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B ,係針對⑴系爭1 樓房屋有無漏水、滲水之情況?漏水及滲水所在位置為何?造成各處漏水、滲水之原因各為何?⑵系爭1 樓房屋是否有混凝土中性化或建物老化之狀況?⑶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臥室、浴室廚房是否有原牆面拆除之情形?系爭2 樓房屋是否有不均勻沉陷之狀況?兩者是否相關聯?是否為系爭1 樓房屋漏水、滲水之原因?⑷系爭1 樓房屋如有漏水、滲水之情形,其漏水、滲水是否與公共管線或共同部分有關?是否與系爭1 樓房屋曾將原1 樓客廳、臥室、浴室及原廚房之牆面拆除或變更管線有關?⑸系爭1 樓房屋如有漏水、滲水,所造成之各項損害、修復方法及費用各為何?⑹如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滲水,且就漏水、滲水原因及加重漏水損害原因有數項時,各項原因之責任比例為何?⑺系爭1樓房屋如有漏水、滲水之情況,於系爭1樓房屋之裝潢均已拆除之情形下,是否仍得判斷已達不堪日常生活居住之程度?等項目聲請鑑定(鑑定報告B第1-2頁)。
⒉本院綜酌兩份鑑定報告內容,其中鑑定報告A對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僅係針對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含陽台)、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和室小孩房等處有無漏水之情形,前往現場會勘、拍照存證及辦理系爭2樓房屋室內地坪之高程測量、給水管線壓力測試、浴廁地坪及陽台地坪之滲漏測試,並進行東北側外牆灑水測試及系爭2樓房屋近廚房之陽台新設落水孔灌水測試等試驗,鑑定結果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含陽台)、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和室小孩房等處內有漏水及裝潢損害等情形,外部檢視外牆有嚴重之裂縫,然就滲漏水之原因,惟就系爭房屋1樓室內主臥室、公共浴廁及陽台僅表示以紅色水測試,有滲漏水現象,係積水所造成,惟造成積水之原因並未加以具體詳盡說明,僅就實施測試結果研判系爭1樓房屋滲水之情形與公共給水管無關,故鑑定報告A尚有諸多事項及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事由未予鑑定,且未為明確說明,尚不足據此採為本件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認定依據。而鑑定報告B則係針對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為鑑定,且亦對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具體分析說明,足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部分,當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B較為詳盡可採。
㈡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⒈系爭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現況,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系爭1樓、2樓房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㈠系爭房屋為地上5層、地下1層RC構造建築物,約於75年3月興建完成,屋齡約29年。鑑定時,系爭1、2樓房屋無人居住,1樓擬將裝修,室內空間多已騰空。㈡檢視系爭1樓房屋滲水、漏水位置大多於原設計建築物之陽台頂版。而室內頂版(即客廳、臥室、樓梯間)尚無明顯之滲水、漏水跡象或留下漬痕。㈢檢視系爭1樓房屋之陽台A頂版,已呈現龜裂。陽台B頂版,破損更加嚴重;整體頂版已呈現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銹蝕。㈣檢視系爭1樓房屋後牆面,為就原有之陽台外緣砌築,多已呈現嚴重龜裂。檢視系爭1樓房屋滲水、漏水位置大多位於原設計建築物之陽台頂版,而室內頂版(即客廳、臥室、樓梯間)尚無明顯之滲水、漏水跡象或留下漬痕(鑑定報告B第5-6頁)。另參酌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7月17日至現場針對系爭1樓房屋勘查及拍照,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含陽台)、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和室小孩房等處有漏水之情形(鑑定報告A第6-7頁)。足認系爭1樓房屋確有漏水、滲水之情形,原告主張其1樓房屋有漏水、滲水之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⒉有關系爭1樓房屋漏水、滲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長期(平時)性滲水原因:
「㈠⒈檢視系爭1樓房屋,房屋前後原設計陽台頂版所在,研判有漏水、滲水之情況。⒉漏水及滲水所在,大多位於系爭1樓房屋前後設計陽台頂版位置,研判其原因,應為系爭2樓陽台地坪未施作防水(詳下⒊說明)或防水層老化失效,及周邊外牆(含1樓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裂縫,因開裂或水密性不良遇雨侵入產生滲漏所致。⒊檢視系爭2樓陽台地坪尚留有排水孔,研判本建築物於原設計及施工時應未施作陽台防水。…㈡⒈系爭1樓房屋,房屋前後原設計陽台頂版之混凝土剝落嚴重、鋼筋外露銹蝕,研判已有混凝土中性化或建物老化之狀況。⒉混凝土中性化或建物老化,與屋齡及建物周邊環境有關,此中性化或建物老化現象將造成混凝土之水密性不佳,較易使雨水侵入而加重產生滲漏,惟房屋樓版之漏水、滲水實務上主要還是必須倚賴施作防水層,因此研判,本案混凝土呈現中性化或建物老化現象並不能視為造成房屋漏水、滲水之主因。㈢⒈檢視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臥室、浴室廚房是有原牆面拆除外推另砌外牆之情形。⒉檢視系爭2樓房屋之室內地坪水平,鑑定時以線筆水平儀進行相對水準測量結果,室內左右邊牆相差約2.5cm,室內前後邊牆相差約8.7cm。以此研判,系爭2樓房屋之樓版面是有向屋前傾斜之狀況。⒊一般而言,整體房屋之沉陷或傾斜,於各樓層應大致相同,其主要與房屋結構系統、重心位置、地質狀況較有關聯。研判與房屋不均勻沉陷之關聯不大。⒋檢視系爭2樓房屋樓版面有向屋前傾斜之現況,惟研判其尚未導致整體或局部之樓版變形,應不會影響或加重系爭1樓房屋之滲水、漏水之情況。㈣⒈檢視系爭1樓房屋漏水及滲水所在,大多位於房屋前後原設計陽台頂版位置。研判其原因應為系爭2樓陽台地坪未施作水層(詳下⒉說明)或防水層老化失效,及周邊外牆(含1樓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裂縫,因開裂及水密性不良遇雨侵入產生滲漏所致,研判應與系爭1、2樓間之公共管線或共同部分無關。⒉檢視系爭2樓陽台地坪尚留有排水孔,研判本建築物於設計及施工時未施作陽台防水。⒊系爭1樓房屋將原1樓客廳、臥室、浴室及原廚房之牆面拆除外推另砌外牆,將降低整體建物之結構耐震能力、結構強度、結構勁度,惟研判其尚未導致整體或局部之樓版變形,應與糸爭1樓房屋之滲水、漏水之情況無關。⒋系爭1樓房屋變更原管線,將可能降低整體公共管線之暢通、增加阻塞機率,惟研判應與系爭1樓房屋之滲水、漏水情況無關。」,有鑑定報告B可稽(鑑定報告B第6-8頁)。可知,系爭1樓房屋於前後原設計陽台頂版所在位置,有漏水、滲水之情況,漏水、滲水之原因應為系爭2樓陽台地坪未施作防水,及周邊外牆(含1樓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裂縫,因開裂或水密性不良遇雨侵入產生滲漏所致,又依鑑定報告B之記載及附所照片,系爭房屋1樓外牆有開裂之情形,系爭2樓房屋外牆並無開裂或老化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是1樓頂版及2樓地底間之外牆有開裂或老化云云,亦不足採。復依鑑定機關至現場會勘及本院檢送鑑定之資料研判,系爭2樓房屋室內臨時淹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滲水一事,研判應與101年8月2日當天颱風來襲時,整棟5樓之公共大排水管及其連通支管有關,當天長時暴雨,因建物靠近陽台3之公共排水管一時無法負荷此大水量或管底遭部分雜物堵塞以致排水不及,形成管內雨水逆勢上升並竄流至相通支管,再經由最低樓層之陽台3排水孔湧出而流入室內地板造成大淹水,甚至連帶系爭1樓頂版及室內裝潢也相繼遭殃受損,亦有鑑定報告B可佐。參以鑑定報告A亦認定系爭1樓房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有滲漏水之情形係因為2樓為濕式浴廁,當有積水時將造成1樓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漏水,及系爭房屋1樓和室之平頂以紅色水測試,有紅色色水滲漏,但紅色水滲漏情形不致於有滴落之現象,但紅色色水已經由裂縫順延至牆面,其次1樓客廳靠近和室之平頂亦有潮濕現象,如此對應區域為系爭房屋2樓陽台3積水後所引致之滲漏現象,現場鑑定技師觀察系爭1樓房屋和室外牆有嚴重之裂縫,於102年9月14日灑水測試,以模擬大雨時是否有漏水之現象,經測試後和室有漏水等情,亦核與前揭鑑定報告B所稱系爭1樓房屋室內頂版(即客廳、臥室、樓梯間)尚無明顯之滲水、漏水跡象或留下漬痕,至室內漏滲水是臨時因素,即與101年8月2日當天颱風來襲時,整棟5樓之公共大排水管及其連通支管有關,當天長時暴雨,因建物靠近陽台3之公共排水管一時無法負荷此大水量或管底遭部分雜物堵塞以致排水不及,形成管內雨水逆勢上升並竄流至相通支管,再經由最低樓層之陽台3排水孔湧出而流入室內地板造成大淹水,甚至連帶系爭1樓頂版及室內裝潢也相繼遭殃受損等情相符,故鑑定報告B認定之滲漏水原因,較為可採。
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修復漏水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規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滲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如前所述,鑑定結果研判系爭1樓房屋於前後原設計陽台頂版所在位置,有漏水、滲水之情況,漏水、滲水之原因應為系爭2樓陽台地坪雖留有排水孔,但於原設計及施工時應未施作陽台防水,及周邊外牆(含1樓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裂縫,因開裂或水密性不良遇雨侵入產生滲漏所致,至於1樓室內漏水及受損部分則因颱風天災一時之間雨量過大,造成系爭建物1至5樓公用排水管無法負荷大量排水或管底部分遭雜物堵塞而致排水不及,而造成系爭2樓房屋淹水,致系爭1樓房屋室內裝潢亦遭殃受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查,本件系爭1樓房屋漏水、滲水之原因經研判為系爭2樓陽台地坪於原設計及施工時未施作防水及周邊外牆(含1樓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裂縫,而1樓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裂縫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又系爭2樓陽台部分,為系爭2樓房屋之附屬建物,於建造時即已存在,有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士簡卷第8頁),故系爭2樓陽台於建造之初即未施行防水乃有瑕疵,且房屋樓版之漏水、滲水實務上主要還是必須倚賴施作防水層,系爭房屋2樓陽台並非由被告所設置,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鑑定報告出現前即已知系爭2樓房屋陽台於施作時即未曾施作防水層,被告對系爭2樓陽台之保管有欠缺,而有故意或過失未盡修繕維護義務,且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況如前所述,系爭1樓房屋室內漏水、滲水,室內裝潢受損,乃係因為天災,即颱風一時暴雨,系爭建物公用排水管一時間無法負荷大水量或管底遭部分雜物堵塞以致排水不及所致,故難謂可歸責於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人即被告就設置或保管有何缺失,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非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故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當不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復1樓平頂費用(含結構補強)67萬3,902元、室內裝修費用86萬8,534元、搬家費用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又有關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為負擔費用比例及金額為何,法院參酌鑑定機關鑑定之滲漏水之原因,依法適用法律而為判斷,至鑑定單位就費用負擔之建議,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於提起本訴訟之前曾修復系爭1樓房屋漏水費用104萬600元部分,可否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另主張曾於本件訴訟前,為解決系爭1樓房屋之前漏水問題,自行於98年支出修復漏水損害費用104萬600元,並提出估價單(士簡卷第18頁)為憑,為被告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估價單之內容與修復系爭1樓房屋漏水、滲水之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系爭1樓房屋之前漏水原因之證明,是原告所提出此估價單,尚難採為本件訴訟認定之依據,則原告據此請求其自行於98年支出修復漏水費用104萬600元,亦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依附表所示項目及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陽台及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亦有明定。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⒉雖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基於善意建議於系爭2樓房屋之如附圖所示之陽台及浴廁進行地坪防水及磁磚更換工作,以期達到將漏水止於源頭之原則(鑑定報告A 第9 頁)。惟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就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研判為系爭2 樓陽台地坪雖留有排水孔但未施作防水,及周邊外牆(含1 樓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裂縫,因開裂或水密性不良遇雨侵入產生滲漏所致,並檢視系爭2 樓陽台地坪尚留有排水又系爭2 樓房屋不常居住,研判浴廁所在位置長期漏水及滲水機率小。惟避免因防水老化失效,仍建議系爭2 樓於浴廁所在重作防水(鑑定報告B 第9頁)。是系爭2 樓陽台因漏水致系爭1 樓房屋受有天花板、牆壁滲水、油漆剝落之現象,致使原告系爭1 樓房屋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2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陽台之範圍內,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2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浴廁部分,鑑定報告B 鑑定結果認非致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2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尚難謂有據,不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1樓房屋已不堪居住,遂於101年11月1日起,以每月4萬元另租屋居住。惟系爭1樓、2樓房屋係屋齡25年以上之老舊建物,因外牆、陽台長時使用,偶有各種滲漏、毀損之情形發生,尚非不可預期之狀況,且老舊建物滲漏原因之確認及改善,涉及專業知識與經驗,亦非容易之事,按諸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實不足認定系爭1樓房屋確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可得容忍,而達於不堪日常生活居住之程度。
況如前所述,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研判為系爭2樓陽台地坪於原設計及施工時未施作防水,及周邊外牆(含1樓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裂縫,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故被告對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於附圖所示之陽台範圍內,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及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萬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4萬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2樓房屋浴廁至不漏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為9萬1,200元,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
┌──┬────────────────┬──┬──┐│項次│項 目│單位│數量│├──┼────────────────┴──┴──┤│ ◆ │原有磁磚含底層砂漿敲除 │├──┼────────────────┬──┬──┤│ 1 │陽台一地坪、牆面磁磚敲除 │ 坪 │ 6 │├──┼────────────────┼──┼──┤│ 2 │陽台二地坪、牆面磁磚敲除 │ 坪 │ 6 │├──┼────────────────┼──┼──┤│ 3 │陽台三地坪、牆面磁磚敲除 │ 坪 │ 4 │├──┼────────────────┼──┼──┤│ ◆ │防水施作 │├──┼────────────────┬──┬──┤│ 1 │陽台一地坪、牆面使用1:2防水砂漿│ 坪 │ 6 │├──┼────────────────┼──┼──┤│ 2 │陽台二地坪、牆面使用1:2防水砂漿│ 坪 │ 6 │├──┼────────────────┼──┼──┤│ 3 │陽台三地坪、牆面使用1:2防水砂漿│ 坪 │ 4 │├──┼────────────────┼──┼──┤│ ◆ │磁磚 │├──┼────────────────┬──┬──┤│ 1 │陽台一地坪、牆面貼磁磚 │ 坪 │ 6 │├──┼────────────────┼──┼──┤│ 2 │陽台二地坪、牆面貼磁磚 │ 坪 │ 6 │├──┼────────────────┼──┼──┤│ 3 │陽台三地坪、牆面貼磁磚 │ 坪 │ 4 │└──┴────────────────┴──┴──┘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周憶筠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吳佳蕙(即吳月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項目及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陽台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原被告吳月春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死亡,此有 被告提出之吳月春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14、122、123頁),而其繼承人吳佳蕙於103年 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所有 之房屋漏水,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 195條、第213條及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4萬元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 送鑑定後終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3,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項目及方法,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如附 圖所示之陽台及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應自101年 11月1日起至前項聲明完成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予原告(本 院卷二第144、146頁)。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為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 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屋主,被告則為同號2樓(下稱系 爭2樓房屋)之屋主,兩造互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惟 被告欠缺管理維護修繕系爭2樓房屋,每逢下雨必漏水致使 系爭1樓房屋受有牆壁斑駁、水泥脫落等情形。原告曾屢請 被告修復漏水情形,惟被告皆未妥善處理,原告乃於98年自 行修復,支出104萬600元。惟於原告修復後,漏水情形並未 解決,嚴重程度已達當大雨滂沱時,原告家中便會從天花板 瞬間落下大量雨水,系爭1樓房屋已不堪居住,原告遂於101 年11月1日起,以每月4萬元另租屋居住,並支出搬家費用5 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213條 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修復費用104萬60 0元、搬家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依鑑定報告所 追加系爭1樓房屋結構補強費用67萬3,902元、裝修費用86萬 8,534元,共計293萬3,036元,並按月賠償租屋費用4萬元。 ㈡又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對於 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被 告雖主張系爭2樓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亦不可因此免除需修 繕其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義務,而應就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系爭2樓房屋2年來用水紀錄,用水度數每月為 0-5度不等,且其中16個月顯示有用水紀錄,況用水度數一 度相當於一立方公尺,即一公噸水之體積,長期以來漏水蔓 延於牆壁當中,足以造成原告房屋長期漏水。再者,兩造曾 於101年8月會同至系爭2樓房屋查看,並親眼見證系爭2樓房 屋室內嚴重積水,水深已達原告之小腿肚。為紓緩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情形,乃緊急由訴外人啟城工程王通進先生前來 處理,當時被告曾允諾立即改善積水狀況,並願意賠償系爭 1樓房屋損害之一半,豈知事後被告所謂改善積水狀況,竟 是在系爭2樓房屋廚房牆壁挖洞,如此粗魯草率的處理方式 ,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更加嚴重。 ㈢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0月2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A )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104 年4 月29日(104 )鑑字第100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B )之鑑定結果,均認定系爭2 樓房屋地坪有裂縫 及未施作防水,為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主因,而與公共管線 或一樓牆面是否拆除、建物是否老化均無關連。故被告以原 告與鑑定報告A 之鑑定人杜明星,曾共同出現於投標案件, 而質疑鑑定報告A 之公正性,並無理由。再者,鑑定報告A 之鑑定係由二位土木技師共同為之,且鑑定過程中均以實地 測驗或實驗方式進行,結論亦與鑑定報告B 大致相符,應堪 予採信。 ㈣就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陳述如下: ⒈修復一樓平頂費用(含結構補強)67萬3,902 元: ⑴鑑定報告A 建議之修復方式除修復漏水外,亦包括因漏水 產生之鋼筋外露、鋼筋生鏽等補強費用在內;惟鑑定報告 B 僅粗略就一樓房屋陽台頂版混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提出 意見,並估計費用約為21萬4,000 元。雖總價額不同,但 仔細比較兩者施作之內容,鑑定報告A 建議施作之「環氧 樹脂界面劑塗佈」及「EPOXY 輕質砂漿填塞整平修復補強 」單價合計僅3,100 元;惟鑑定報告B 建議施作之「塗佈 EPOXY 界面接著劑及披補高強度EPOXY 樹脂砂漿等」單價 則高達3,500 元,可見鑑定報告A 所載價格,相當公允。 ⑵鑑定報告A 建議之修復方式細項較為詳盡,而鑑定報告B 則過於簡陋,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時,現場早已大不相 同,故鑑定報告B 僅能粗略提出修復建議及估算,是以鑑 定報告B 所估算之費用顯然無法完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以鑑定報告A 所估算金額67萬3,902 元為修復一樓平 頂所需之費用。 ⒉修復一樓室內裝修費用86萬8,534 元: ⑴鑑定報告B 鑑定時,鑑於一樓室內裝潢已經拆除,故建築 師公會鑑定人已無法親見裝潢受損之情形,故鑑定報告B 明確表示不便估計此部分之費用,其僅能約略針對室內牆 、版油漆粉刷之費用初步估計為12萬6,000 元。故室內裝 修之部分,自應以鑑定報告A 之鑑定結論為據,即修復室 內裝修之費用應為86萬8,534 元。 ⑵細究室內油漆工程之價格,鑑定報告A 估算「全室油漆, 一底二度(含批土)130 坪」,總價僅7 萬8,000 元,而 鑑定報告B 估算「室內牆、版損害修復(油漆)400 平方 公尺(即121 坪)」複價為8 萬元,遠比鑑定報告A 估計 數額為高,足認鑑定報告A 估算之修復費用,應可認堪稱 公允,足以採信。 ㈤鑑定報告B 所稱長期性漏水、滲水之責任比例及臨時性漏水 、滲水之責任比例,不在本件鑑定範圍內,而屬法律適用及 認定之問題,當非由鑑定單位決定,故鑑定報告B 所載應屬 誤解,無庸論述及參酌。況鑑定報告B 已明確排除公共管線 、建物老化、或一樓拆除牆面等因素為漏水之原因,本案漏 水之原因為2樓地坪有裂縫且未施作防水層,故此原因自屬 可歸責於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條規定,即應由系爭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全部之 修繕費用。原告對於系爭2樓房屋之地坪或冷熱水管並無維 修義務,就修繕費自無歸責事由,是鑑定報告B所記載應由 一、二樓共同負擔或一到五樓共同負擔云云,顯屬誤解。又 原告雖於98年間已遭受房屋漏水之損害,且當時已合理懷疑 係被告未盡修繕義務所致,惟漏水之確切原因,經送鑑定後 方獲得確認,於此之前,侵權行為時效尚無從進行。故本案 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係自鑑定機關鑑定漏水處所及原因予 以釐清後,始可起算。 ㈥系爭2 樓房屋之前後陽台對外並無遮蔽,除颱風天外,每當 有強烈降雨時一樓即會發生嚴重之漏水情形,家中電器與電 路均可能隨時短路或因漏電而發生電擊危險,原告家中尚有 幼子,豈能安心居住於其中。若非系爭1 樓房屋已達不堪居 住之程度,且原告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故原告因此於附 近租屋居住之搬遷費用及租屋費用,當屬必要之支出,亦應 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再者,系爭2 樓房屋因冷熱水管以及二 處浴廁、三處陽台之滲漏,造成系爭1 樓房屋經常性漏水, 導致原告長期飽受漏水之苦,且使得原告必須舉家遷移另租 他處,長期有家歸不得,對原告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影響 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且造成不便及干擾,已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及安全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因精神所受痛 苦賠償慰撫金30萬元,亦屬有據。 ㈦鑑定報告A 指出,本件滲水之爭議係由系爭2 樓房屋所衍生 ,除僅針對系爭1 樓房屋進行漏水補修,系爭2 樓房屋之三 處陽台及二處浴廁應進行地坪防水及磁磚更換工作,以期達 到將漏水止於源頭之原則,並提出系爭2 樓房屋室內裝修估 價單,以及該估價單之詳細計算式及單價分析。鑑定報告B 雖未就此鑑定,惟鑑定報告B 仍建議二樓浴廁應重做防水。 是以,為避免系爭2 樓房屋繼續漏水而對原告系爭1 樓房屋 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A 所指示之修繕方 式,將系爭2 樓房屋之三處陽台及二處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應有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 樓房屋至 不漏水狀態,以除去系爭2 樓房屋對原告系爭1 樓房屋所有 權之妨害。又原告因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 上損害共計293 萬3,036 元(計算式:1,040,600+673,902+ 868,534+50,000+300,000=2,933,036 ),及請求自101 年 11月1 日起每月4 萬元租金之損害,均應屬有據。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項目及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三處陽台及二處浴 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前項聲 明完成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房屋屬集合住宅,外在環境潮濕,建物本身屋齡已老, 外牆防水功能不佳,故有多家住戶均有滲水現象。原告所稱 被告疏於維護修復系爭2 樓房屋致原告系爭1 樓房屋漏水, 致98年支出修繕費用104 萬600 元,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 爭1樓房屋於98年間有漏水之情事,及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與 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則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系爭2 樓房屋偶有親戚短暫借住,其餘時段雖無人實際居住 ,但被告每月仍不定期前往察看、清潔及收信,是仍有少許 生活用水。又原告所指度數增加並非漏水所致,若系爭2 樓 房屋內藏管線漏水,通常應無間斷,惟查系爭2 樓房屋水單 ,部分月份用水度數皆未增加,顯與管線漏水常態有異。再 者,民法第197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指依受損 害人之主觀認知,知悉其權利已被行為人侵害,非指該行為 已經公正客觀第三者或法院認定為侵權行為。本件原告既已 自陳其於98年間知悉受有漏水之損害,且認係被告怠於修繕 之故,則原告主觀早已知悉,否則如依原告所辯需待鑑定方 可確定是否為侵權行為,豈非法院案件之時效皆無從起算, 顯無理由。 ㈢101年8月因蘇拉颱風來襲,兩造房屋因5樓住戶曾擅加蓋頂 棚,並改變原集水及排水管線,致頂樓所接雨水量超出原排 水管排水能力,全棟大樓集排水宣洩不及,方回堵倒灌至系 爭2樓房屋,淹水約達十餘公分,然此為天災,非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雖曾請水電工至現場,惟其僅略目視察看,即逕 稱通常陽台接縫處有可能漏水,可考慮於接縫處補土,然原 告於刑事偵查時證稱該水電工係作下水道工程,而非專司抓 漏防水,是其所指工人所稱並非經測試所作之專業判斷,自 不足採。且於上述颱風來襲,被告於當日已派人排除系爭2 樓房屋積水,排水工人稱因公用排水管老舊堵塞,可疏通水 管以排積水,故當日係以疏通公共排水管方式排除積水,並 於排水後廚房後方陽台外牆底部打洞,預防將來積水,而非 以打洞方式排除積水。至原告所提照片孔洞之確切位置,係 位於系爭2樓房屋廚房與陽台之隔間牆面,係用以將廚房洗 碗機之排水管線拉接至陽台排水孔,早於15年前即已鑿挖, 與排除積水毫無關係。 ㈣鑑定報告A 之鑑定人杜明星與原告有長期共同投資土地之重 大利害關係,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依調解委員建議,繳 費聲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惟原告堅持應由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此或係與原告與諸多土木技師有長期共同投 資土地開發之重大利害關係有關,其所為鑑定報告有關水壓 測試、分戶水表度數未增加、混凝土保護層不足及建物老化 致鋼筋裸露現象及淹水測試部分,均有諸多嚴重謬誤及偏頗 ,而不具公信力。且本院僅送付鑑定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 、主臥浴室、公共浴室及和室房,然鑑定人竟作系爭1樓房 屋之全室鑑定,並估算全室之應修復費用。又本件鑑定費用 高達43萬5,000元,然鑑定報告A卻就被告所提本案鑑定標的 物是否為海砂屋致鋼筋外露,及承重牆拆除、原陽台改為室 內是否影響建物結構,致生本件漏水爭議等均未置理,僅以 非本會承辦範疇卸責,更顯可議。況鑑定報告A認被告應負 漏水之修繕責任,卻連管線何處漏水並造成何損害均未說明 。另因鑑定費用涉及日後裁判費用負擔問題,縱本件原告先 行墊繳,鑑定人亦應告知被告,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6 月初向鑑定人杜明星詢問鑑定費用,鑑定人卻支吾不願說明 ,查卷時始知鑑定費用高達43萬5,000元,鑑定人不告知前 開鑑定費用,亦令人費解。綜上所述,鑑定報告A有諸多不 符常情之偏頗判認,已失公信,應不足採。 ㈤就原告主張之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抗辯如下: ⒈初估結構補強費用67萬3,902 元: ⑴就「樓板混凝土崩裂鋼筋鏽蝕EPOXY沙漿修復整平補強」 項目,均估算以64.7㎡為施作範圍,惟原告所有系爭1樓 房屋全戶室內面積亦僅120.78㎡,不論本件責任歸屬如何 ,該維修範圍竟高達全戶室內面積之54%,顯超出鑑定報 告所列載鋼筋外露幾近全部均集中於主臥室陽台處之部分 。又前院應為原告所有之地下一層部分,與本件一樓漏水 無關,而原告自始亦未主張一樓客廳受有任何漏水損害, 故鑑定報告A將「前院及客廳樓板及樑200g/㎡碳纖維兩 層補強」部分列為修復項目,並無理由。 ⑵建物修復僅係「回復原狀」,而非「增益價值」,系爭建 物天花板原即以混凝土施作,並未施作有「200g/㎡碳纖 維兩層補強」,故鑑定報告將其列為修復項目,顯有不當 。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B 就結構補強部分,已鑑 估修復方法及費用為21萬4,000 元(即陽台頂板混凝土剝 落修復費用) ,亦徵原告主張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A 之 謬誤。 ⒉初估室內裝修費用86萬8,534 元: ⑴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何處室內裝修有損害、損害程度、估列 費用之標準,則其所謂酌列顯係毫無依據。又估價單所列 有多項不合理處,就原有裝潢拆除天花板、牆面木板、地 坪磁磚拆除及地坪泥作拆除項目部分,系爭2 樓房屋縱有 漏水,影響所及亦僅系爭1 樓房屋之天花板,而與一樓牆 面、地板磁磚無涉。且就隔間牆、天花板施作、地坪磁磚 施作、全室油漆工程項目部分,鑑定報告A 所定坪數施作 ,等於系爭樓屋全戶翻新,遠超過原告所主張漏水之「和 室房、主臥室、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之鑑定範圍,是鑑 定報告A 之估列標準顯有可議。再者,鑑定報告A 將系爭 1 樓房屋之浴室及陽台等全數施作「防水水泥沙漿」,然 一樓浴室及陽台地板之防水工程本為一樓所有人即原告之 責任,鑑定報告A 亦將其列入維修項目,顯有違誤。 ⑵鑑定報告A 另列有初估二樓漏水室內裝修費用20萬1,566 元,然被告縱有修復漏水之責任,其就系爭2 樓房屋部分 ,亦僅需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即可,與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費用並無關連。且不論本件責任歸屬,鑑定報告A 所 列估價單,均以顯然超出系爭2 樓房屋之實際面積為計算 標準,具有嚴重謬誤而不具公信力。 ㈥原告主張其因房屋漏水而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95 條 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云云,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至於民法第195 條亦以人格法益受不法侵 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然本件原告主張房屋受有滲漏水之 損害,僅為財產上損害,與人格法益無關,且其情節亦非重 大。再者,依鑑定報告所示,本件並未有持續且嚴重之滲漏 水現象,客觀上亦未達不堪居住之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非 財產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針對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先後經本院囑託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此有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A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B可佐。 ⒈經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A ,經原告具狀 陳報,僅針對⑴系爭1 樓房屋之主臥室(含陽台)、主臥浴 室及公共浴室、和室小孩房等處有無漏水之情形?若有漏水 之情形,造成各該處之漏水原因為何?若為管線問題造成漏 水,請一併鑑定係公共管線或係該棟房屋那一層樓專用管線 漏水?⑵針對上揭漏水之情形,如需修復至不再漏水,所需 之修復方式及費用各為何?又該1 樓房屋上揭各處因漏水所 受之損害,修復方式及費用各為何?等項目聲請鑑定(鑑定 報告A 第2 頁)。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B , 係針對⑴系爭1 樓房屋有無漏水、滲水之情況?漏水及滲水 所在位置為何?造成各處漏水、滲水之原因各為何?⑵系爭 1 樓房屋是否有混凝土中性化或建物老化之狀況?⑶系爭1 樓房屋之客廳、臥室、浴室廚房是否有原牆面拆除之情形? 系爭2 樓房屋是否有不均勻沉陷之狀況?兩者是否相關聯? 是否為系爭1 樓房屋漏水、滲水之原因?⑷系爭1 樓房屋如 有漏水、滲水之情形,其漏水、滲水是否與公共管線或共同 部分有關?是否與系爭1 樓房屋曾將原1 樓客廳、臥室、浴 室及原廚房之牆面拆除或變更管線有關?⑸系爭1 樓房屋如 有漏水、滲水,所造成之各項損害、修復方法及費用各為何 ?⑹如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滲水,且就漏水、滲水原因及 加重漏水損害原因有數項時,各項原因之責任比例為何?⑺ 系爭1樓房屋如有漏水、滲水之情況,於系爭1樓房屋之裝潢 均已拆除之情形下,是否仍得判斷已達不堪日常生活居住之 程度?等項目聲請鑑定(鑑定報告B第1-2頁)。 ⒉本院綜酌兩份鑑定報告內容,其中鑑定報告A對於系爭1樓房 屋漏水之情形,僅係針對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含陽台) 、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和室小孩房等處有無漏水之情形, 前往現場會勘、拍照存證及辦理系爭2樓房屋室內地坪之高 程測量、給水管線壓力測試、浴廁地坪及陽台地坪之滲漏測 試,並進行東北側外牆灑水測試及系爭2樓房屋近廚房之陽 台新設落水孔灌水測試等試驗,鑑定結果發現系爭1樓房屋 之主臥室(含陽台)、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和室小孩房等 處內有漏水及裝潢損害等情形,外部檢視外牆有嚴重之裂縫 ,然就滲漏水之原因,惟就系爭房屋1樓室內主臥室、公共 浴廁及陽台僅表示以紅色水測試,有滲漏水現象,係積水所 造成,惟造成積水之原因並未加以具體詳盡說明,僅就實施 測試結果研判系爭1樓房屋滲水之情形與公共給水管無關, 故鑑定報告A尚有諸多事項及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事由未予鑑定,且未為明確說明,尚不足據此採為本件系爭 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認定依據。而鑑定報告B則係針對系爭1 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為鑑定,且亦對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為具體分析說明,足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部分,當以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B較為詳盡可採。 ㈡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系爭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現況,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針對系爭1樓、2樓房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㈠系爭房屋 為地上5層、地下1層RC構造建築物,約於75年3月興建完成 ,屋齡約29年。鑑定時,系爭1、2樓房屋無人居住,1樓擬 將裝修,室內空間多已騰空。㈡檢視系爭1樓房屋滲水、漏 水位置大多於原設計建築物之陽台頂版。而室內頂版(即客 廳、臥室、樓梯間)尚無明顯之滲水、漏水跡象或留下漬痕 。㈢檢視系爭1樓房屋之陽台A頂版,已呈現龜裂。陽台B頂 版,破損更加嚴重;整體頂版已呈現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 銹蝕。㈣檢視系爭1樓房屋後牆面,為就原有之陽台外緣砌 築,多已呈現嚴重龜裂。檢視系爭1樓房屋滲水、漏水位置 大多位於原設計建築物之陽台頂版,而室內頂版(即客廳、 臥室、樓梯間)尚無明顯之滲水、漏水跡象或留下漬痕(鑑 定報告B第5-6頁)。另參酌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102年7月17日至現場針對系爭1樓房屋勘查及拍照,系爭1樓 房屋之主臥室(含陽台)、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和室小孩 房等處有漏水之情形(鑑定報告A第6-7頁)。足認系爭1樓 房屋確有漏水、滲水之情形,原告主張其1樓房屋有漏水、 滲水之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⒉有關系爭1樓房屋漏水、滲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長期(平時)性滲水原因: 「㈠⒈檢視系爭1樓房屋,房屋前後原設計陽台頂版所在, 研判有漏水、滲水之情況。⒉漏水及滲水所在,大多位於系 爭1樓房屋前後設計陽台頂版位置,研判其原因,應為系爭2 樓陽台地坪未施作防水(詳下⒊說明)或防水層老化失效, 及周邊外牆(含1樓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裂縫,因開裂或 水密性不良遇雨侵入產生滲漏所致。⒊檢視系爭2樓陽台地 坪尚留有排水孔,研判本建築物於原設計及施工時應未施作 陽台防水。…㈡⒈系爭1樓房屋,房屋前後原設計陽台頂版 之混凝土剝落嚴重、鋼筋外露銹蝕,研判已有混凝土中性化 或建物老化之狀況。⒉混凝土中性化或建物老化,與屋齡及 建物周邊環境有關,此中性化或建物老化現象將造成混凝土 之水密性不佳,較易使雨水侵入而加重產生滲漏,惟房屋樓 版之漏水、滲水實務上主要還是必須倚賴施作防水層,因此 研判,本案混凝土呈現中性化或建物老化現象並不能視為造 成房屋漏水、滲水之主因。㈢⒈檢視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 臥室、浴室廚房是有原牆面拆除外推另砌外牆之情形。⒉檢 視系爭2樓房屋之室內地坪水平,鑑定時以線筆水平儀進行 相對水準測量結果,室內左右邊牆相差約2.5cm,室內前後 邊牆相差約8.7cm。以此研判,系爭2樓房屋之樓版面是有向 屋前傾斜之狀況。⒊一般而言,整體房屋之沉陷或傾斜,於 各樓層應大致相同,其主要與房屋結構系統、重心位置、地 質狀況較有關聯。研判與房屋不均勻沉陷之關聯不大。⒋檢 視系爭2樓房屋樓版面有向屋前傾斜之現況,惟研判其尚未 導致整體或局部之樓版變形,應不會影響或加重系爭1樓房 屋之滲水、漏水之情況。㈣⒈檢視系爭1樓房屋漏水及滲水 所在,大多位於房屋前後原設計陽台頂版位置。研判其原因 應為系爭2樓陽台地坪未施作水層(詳下⒉說明)或防水層 老化失效,及周邊外牆(含1樓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裂縫 ,因開裂及水密性不良遇雨侵入產生滲漏所致,研判應與系 爭1、2樓間之公共管線或共同部分無關。⒉檢視系爭2樓陽 台地坪尚留有排水孔,研判本建築物於設計及施工時未施作 陽台防水。⒊系爭1樓房屋將原1樓客廳、臥室、浴室及原廚 房之牆面拆除外推另砌外牆,將降低整體建物之結構耐震能 力、結構強度、結構勁度,惟研判其尚未導致整體或局部之 樓版變形,應與糸爭1樓房屋之滲水、漏水之情況無關。⒋ 系爭1樓房屋變更原管線,將可能降低整體公共管線之暢通 、增加阻塞機率,惟研判應與系爭1樓房屋之滲水、漏水情 況無關。」,有鑑定報告B可稽(鑑定報告B第6-8頁)。可 知,系爭1樓房屋於前後原設計陽台頂版所在位置,有漏水 、滲水之情況,漏水、滲水之原因應為系爭2樓陽台地坪未 施作防水,及周邊外牆(含1樓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裂縫 ,因開裂或水密性不良遇雨侵入產生滲漏所致,又依鑑定報 告B之記載及附所照片,系爭房屋1樓外牆有開裂之情形,系 爭2樓房屋外牆並無開裂或老化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是1樓頂 版及2樓地底間之外牆有開裂或老化云云,亦不足採。復依 鑑定機關至現場會勘及本院檢送鑑定之資料研判,系爭2樓 房屋室內臨時淹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滲水一事,研判 應與101年8月2日當天颱風來襲時,整棟5樓之公共大排水管 及其連通支管有關,當天長時暴雨,因建物靠近陽台3之公 共排水管一時無法負荷此大水量或管底遭部分雜物堵塞以致 排水不及,形成管內雨水逆勢上升並竄流至相通支管,再經 由最低樓層之陽台3排水孔湧出而流入室內地板造成大淹水 ,甚至連帶系爭1樓頂版及室內裝潢也相繼遭殃受損,亦有 鑑定報告B可佐。參以鑑定報告A亦認定系爭1樓房屋主臥浴 室及公共浴室有滲漏水之情形係因為2樓為濕式浴廁,當有 積水時將造成1樓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漏水,及系爭房屋1樓 和室之平頂以紅色水測試,有紅色色水滲漏,但紅色水滲漏 情形不致於有滴落之現象,但紅色色水已經由裂縫順延至牆 面,其次1樓客廳靠近和室之平頂亦有潮濕現象,如此對應 區域為系爭房屋2樓陽台3積水後所引致之滲漏現象,現場鑑 定技師觀察系爭1樓房屋和室外牆有嚴重之裂縫,於102年9 月14日灑水測試,以模擬大雨時是否有漏水之現象,經測試 後和室有漏水等情,亦核與前揭鑑定報告B所稱系爭1樓房屋 室內頂版(即客廳、臥室、樓梯間)尚無明顯之滲水、漏水 跡象或留下漬痕,至室內漏滲水是臨時因素,即與101年8月 2日當天颱風來襲時,整棟5樓之公共大排水管及其連通支管 有關,當天長時暴雨,因建物靠近陽台3之公共排水管一時 無法負荷此大水量或管底遭部分雜物堵塞以致排水不及,形 成管內雨水逆勢上升並竄流至相通支管,再經由最低樓層之 陽台3排水孔湧出而流入室內地板造成大淹水,甚至連帶系 爭1樓頂版及室內裝潢也相繼遭殃受損等情相符,故鑑定報 告B認定之滲漏水原因,較為可採。 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修復漏水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至3項定 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 項亦有規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滲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如前所述,鑑定結果研判系 爭1樓房屋於前後原設計陽台頂版所在位置,有漏水、滲 水之情況,漏水、滲水之原因應為系爭2樓陽台地坪雖留 有排水孔,但於原設計及施工時應未施作陽台防水,及周 邊外牆(含1樓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裂縫,因開裂或水 密性不良遇雨侵入產生滲漏所致,至於1樓室內漏水及受 損部分則因颱風天災一時之間雨量過大,造成系爭建物1 至5樓公用排水管無法負荷大量排水或管底部分遭雜物堵 塞而致排水不及,而造成系爭2樓房屋淹水,致系爭1樓房 屋室內裝潢亦遭殃受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查,本件系爭1樓房屋漏水 、滲水之原因經研判為系爭2樓陽台地坪於原設計及施工 時未施作防水及周邊外牆(含1樓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 裂縫,而1樓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裂縫均屬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情事,又系爭2樓陽台部分,為系爭2樓房屋之附屬建 物,於建造時即已存在,有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士簡卷第8頁),故系爭2樓陽台於建造 之初即未施行防水乃有瑕疵,且房屋樓版之漏水、滲水實 務上主要還是必須倚賴施作防水層,系爭房屋2樓陽台並 非由被告所設置,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 鑑定報告出現前即已知系爭2樓房屋陽台於施作時即未曾 施作防水層,被告對系爭2樓陽台之保管有欠缺,而有故 意或過失未盡修繕維護義務,且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 ,況如前所述,系爭1樓房屋室內漏水、滲水,室內裝潢 受損,乃係因為天災,即颱風一時暴雨,系爭建物公用排 水管一時間無法負荷大水量或管底遭部分雜物堵塞以致排 水不及所致,故難謂可歸責於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人即被 告就設置或保管有何缺失,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 非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故被告既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當不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修復1樓平頂費用(含結構補強)67萬3,902元、室內裝修 費用86萬8,534元、搬家費用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 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又有關被告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或應為負擔費用比例及金額為何,法院參酌鑑定 機關鑑定之滲漏水之原因,依法適用法律而為判斷,至鑑 定單位就費用負擔之建議,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 明。 ⑵原告主張其於提起本訴訟之前曾修復系爭1樓房屋漏水費 用104萬600元部分,可否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另主張曾於本件訴訟前,為解決系爭1樓房屋之前漏 水問題,自行於98年支出修復漏水損害費用104萬600元, 並提出估價單(士簡卷第18頁)為憑,為被告所否認。按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 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 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 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 正,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估價單之內容與修復系爭1樓房 屋漏水、滲水之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系爭1樓房 屋之前漏水原因之證明,是原告所提出此估價單,尚難採 為本件訴訟認定之依據,則原告據此請求其自行於98年支 出修復漏水費用104萬600元,亦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依附表所示項目及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陽台及浴 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亦有明定。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 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⒉雖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基於善意建議於系爭2 樓房屋之如附圖所示之陽台及浴廁進行地坪防水及磁磚更換 工作,以期達到將漏水止於源頭之原則(鑑定報告A 第9 頁 )。惟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就系爭1 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研判為系爭2 樓陽台地坪雖留有排水孔但 未施作防水,及周邊外牆(含1 樓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裂 縫,因開裂或水密性不良遇雨侵入產生滲漏所致,並檢視系 爭2 樓陽台地坪尚留有排水又系爭2 樓房屋不常居住,研判 浴廁所在位置長期漏水及滲水機率小。惟避免因防水老化失 效,仍建議系爭2 樓於浴廁所在重作防水(鑑定報告B 第9 頁)。是系爭2 樓陽台因漏水致系爭1 樓房屋受有天花板、 牆壁滲水、油漆剝落之現象,致使原告系爭1 樓房屋受有損 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2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陽台之範圍 內,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2 樓 房屋如附圖所示之浴廁部分,鑑定報告B 鑑定結果認非致系 爭1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2 樓房屋如 附圖所示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尚難謂有據,不應予准許 。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1樓房屋已不堪居住,遂於101年11月1日起 ,以每月4萬元另租屋居住。惟系爭1樓、2樓房屋係屋齡25 年以上之老舊建物,因外牆、陽台長時使用,偶有各種滲漏 、毀損之情形發生,尚非不可預期之狀況,且老舊建物滲漏 原因之確認及改善,涉及專業知識與經驗,亦非容易之事, 按諸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實不足認定系爭1樓房屋確已逾一 般人社會生活可得容忍,而達於不堪日常生活居住之程度。 況如前所述,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研判為系爭2樓陽 台地坪於原設計及施工時未施作防水,及周邊外牆(含1樓 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裂縫,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 故被告對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於附圖所示之陽台範圍內,依附表 所示之方法及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自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93萬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4萬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 告修復系爭2樓房屋浴廁至不漏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為9萬1,200元,尚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 ┌──┬────────────────┬──┬──┐ │項次│項 目│單位│數量│ ├──┼────────────────┴──┴──┤ │ │原有磁磚含底層砂漿敲除 │ ├──┼────────────────┬──┬──┤ │ 1 │陽台一地坪、牆面磁磚敲除 │ 坪 │ 6 │ ├──┼────────────────┼──┼──┤ │ 2 │陽台二地坪、牆面磁磚敲除 │ 坪 │ 6 │ ├──┼────────────────┼──┼──┤ │ 3 │陽台三地坪、牆面磁磚敲除 │ 坪 │ 4 │ ├──┼────────────────┼──┼──┤ │ │防水施作 │ ├──┼────────────────┬──┬──┤ │ 1 │陽台一地坪、牆面使用1:2防水砂漿│ 坪 │ 6 │ ├──┼────────────────┼──┼──┤ │ 2 │陽台二地坪、牆面使用1:2防水砂漿│ 坪 │ 6 │ ├──┼────────────────┼──┼──┤ │ 3 │陽台三地坪、牆面使用1:2防水砂漿│ 坪 │ 4 │ ├──┼────────────────┼──┼──┤ │ │磁磚 │ ├──┼────────────────┬──┬──┤ │ 1 │陽台一地坪、牆面貼磁磚 │ 坪 │ 6 │ ├──┼────────────────┼──┼──┤ │ 2 │陽台二地坪、牆面貼磁磚 │ 坪 │ 6 │ ├──┼────────────────┼──┼──┤ │ 3 │陽台三地坪、牆面貼磁磚 │ 坪 │ 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