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吉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謝言諄律師
被 告 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彥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英彥,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陳英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卷第143 、144 、14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股份數188,245 股)。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召開之102 年度第11屆第9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召開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日期、地點及議程內容」,經董事當場異議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則此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違反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 、12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嗣被告公司復於102 年9 月1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中作成「召集102 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惟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集程序並不符合緊急情事要件,且未於7 日前通知董監事,有違公司法第191 條、第204 條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召集程序不合法,故被告公司既無有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是其於102 年10月1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始無效,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退步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縱非無效,其召集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而經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並遵期於30日內102 年11月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耗費成本,其開會之時間、地點、議程與章程修正案並無絕對關連,應給予出席董事充分時間思考,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董事會於討論是否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前後時間不到3 分鐘,難認已有充分討論,其所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屬無效等語。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認系爭董事會召集為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僅召集有瑕疵,尚非無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或不成立,並無理由。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之規定,7 日前召集董事會之通知規定,屬訓示規定,非強行規定,僅俾便董事知悉並充分討論。又系爭董事會已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間、開會地點、議程內容為決議,並於7 日前即已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汪世堯對於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案有異議,為維持公司內部和諧及消弭董事間疑義,復於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為重複性、確認性決議,其召集程序自無因未遵守上開規定或議事規則而構成瑕疵而得為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又系爭董事會雖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列為議程為通知,惟已有將「章程修正案」列為通知事由,則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召開股東會決議始生章程修正效力,是系爭董事會通知書縱未將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列為議程討論事項,則與會董事對於倘於章程修正案通過後,需要召集股東會以決議章程修正案已有所預知,並未逸出所列召集事由之外,且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可避免議事效率不彰,再者,依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 條第4 項規定,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時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議案,並非所有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均屬違反程序,而系爭董事會已將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股票過戶閉鎖期間為公告,再次召開臨時董事會自可認有緊急事由,得不於開會7 日前通知各董監事,亦難認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再者,系爭董事會就章程修正案通過與否,均經與會董事充分討論,於決議通過章程修正案後,始以臨時動議提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此程序問題亦經董事汪世堯異議討論後,經表決方予通過,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瑕疵,則依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況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經充分討論後,經出席人數96.22%同意章程修正案,足見係大多數股東支持刪除常務董事制度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102 年8 月31日召開之102 年度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有於7 日前通知董監事,其通知書有載明「章程修正案」為事由,於開會時經全體9 位董事出席,會議中決議通過章程修正案後,始以臨時動議提出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案,並經決議通過等情,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開會通知書、開會議程(見卷第132-137 頁)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㈡、被告公司復於102 年9 月13日通知將於102 年9 月1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有載明要討論召開臨時會一事,並經決議通過維持股東臨時會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之議案乙節,有系爭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通知書(見卷第33、34、46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被告公司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載明召集事由即為「公司章程修訂案」,並經表決通過,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當場表示異議,並於102 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出席證、原告發言條、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卷第6 、29、45、51、138 、139 頁)附卷可憑,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召集程序均違反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 、12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即為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有無效、不成立、得撤銷之事由;被告則認系爭董事會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有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屬有效,縱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或不成立等語置辯。則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固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惟並未禁止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議案,而就董事會召集事由應列舉事項,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並未如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就股東會召集事由應在召集事由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予以明文規定;又董事會之決議方式,除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互選董事長之外,並無如股東會有就特定事項應為特別決議之規定,則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自應參照董事會業務執行之事項為斷。
復按公司法第204 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是董事原應親自出席董事會;進一步言之,確保每位董事均得出席,不僅是董事會權能發揮之重要過程,也是董事善盡忠實義務之前提。因此,嚴格遵守程序自有其理,惟倘若全體董事皆已出席,又未表示異議且參與表決,不能以為程序之違反,即有其立論依據。蓋法律所設之通知程序,目的已達。則董事會之召集,如有未載明於召集之事由,而以臨時動議提出所為之決議,是否構成違反程序而達於無效,應就其內容參照上開情形就具體個案為判斷。
㈡、再按公司法第171 條雖規定,股東會召集除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召集之,惟董事會是否召集股東會,需視其業務執行之內容,如依法應經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股東會為決議之事項,自應決議召集股東會,倘其應召集而不召集,亦得由少數股東請求或自行召集股東會,且法律亦未規定「召開股東會」為召開董事會時應於召集事由載明,而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業如前述;是股東會之召集固因需考量時間、地點、成本等因素,而非謂不重大,惟並非專屬董事會始有召集權,此尚與董事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需依董事專業而為忠實執行業務之範圍有間,是原告逕以系爭董事會未將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列為召集事由,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尚嫌無據。第查,依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 條第3 項規定,該規範第12條第1 項各款事由,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該規範第12條第1 項第8 款則規定:「依證交法第14條之3 、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提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惟此所謂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提董事會決議事項,是否當然包括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其語意尚屬未明,且是否毫無例外之規定,實非無疑,是自仍應參酌前開程序保障之理由,以為認定。
㈢、經查,系爭董事會於召開前,已有遵期於7 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且其於開會通知書有載明「章程修正案」為其召集事由,並於開會時經全體9 位董事出席(僅董事陳英彥係委託董事長陳朝海出席,其餘均親自出席《包含視訊出席》)等情,業如前述;而「章程修正案」之變更章程即屬公司法第202 條、277 條規定應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不得由董事會代為決之,且依前述被告董事會議事規範第12條第1項第8 款應列舉之召集事由,且通知書之附件已將該修正案即為廢除公司常務董事制度詳為列載,而經與會董事汪世堯就此議案質疑廢除常務董事制度之必要性,董事長則再加以說明其目的係因被告公司章程對常務董事之權限並無規定,僅有互推董事長,惟公司董事僅有9 人,由全體董事參與公司經營更符合經營原則等語,並經與會部分董事表示贊同,而經董事長以同意修正案通過送請股東會召開臨時股東會來表決,及反對不需要修正案之兩案併陳,而經6 票通過修正案,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被告提出系爭董事會錄音譯文為憑(見卷第169-175 頁),足見系爭董事會就章程修正案之通過決議,其程序並無任何瑕疵,且需修正案通過後始有召開股東會為決議之必要,倘未通過修正案,自無召開股東會為決議之必要,則就此附加條件之股東會召集與否,自難強令公司列為召集事由,否則,豈非認召集董事會為章程修正案時已預設立場,顯然非故意忽略記載於通知事由中,而剝奪與會董事參與權之程序瑕疵可比擬。次查,系爭董事會嗣後雖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案,惟誠如前述,章程變更為專屬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而反對之董事汪世堯於一開始更表明公司有必要在最近趕快召開股東臨時會將這個東西改掉嗎等語,亦有前述被告提出系爭董事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更徵與會董事對於章程修正案通過後必須召開股東臨時會加以決議一事早有預見可能,而於該臨時動議決議時,董事汪世堯則稱:「基於剛剛這個公司章程修訂案,我是反對的這個立場,所以對於要召開股東臨時會來修改章程這個臨時動議我是反對」等語,嗣系爭董事會就此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表決贊成票數亦為6 票,其票數與前述章程修正案相同,而別無其他與會反對董事為其他異議事項之記載,亦有前述錄音譯文可稽,亦見其反對之董事係因反對章程修正案,而當然一併反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惟並未就股東會召開以臨時動議提出而未於召集事由列載,或係未滿7 日等召集程序瑕疵為異議,並已經全體董事應召集而列席,且均參與決議,而公司法復未規定就董事會為變更章程之決議及就變更章程後召開股東會之決議不得同次為之,或需相距多少期間始為合法,則被告抗辯係尚未逸出所列召集事由之外,且可避免議事效率不彰,實非無據,尚難謂非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在此情形,自難僅以系爭董事會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列為召集事由,即謂系爭董事會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而決議無效之情形。原告以其討論時間過短為由,而認未為充分討論,顯與其當場所為反對之內容不符,而難採信。至於董事汪世堯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後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始以召集程序有所瑕疵,請求撤銷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35-38 頁),惟其仍係因反對章程修正案通過一事而為改異前詞,復為程序之爭執,實難再認仍屬程序瑕疵。
㈣、復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其載明召集事由即為上開「公司章程修訂案」,並經特別表決通過等情,業如前述,且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0.1% ,贊成表決權數則占出席股份總數96.22%,有前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錄在卷可參,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已清楚載明其目的即係通過該章程修正案,並無因其召開之時間、地點、議程等業務成本考量而造成公司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由出席之情形觀之,更無因此剝奪股東參與之權利,及造成議事空轉等召集程序之浪費情形,則誠如原告所說,章程修正案與股東會之召開係屬兩事,惟實際並無原告所謂未列載於董事會召集事由,而造成與會董事就股東會召集時間、地點及議程等事項為營業事項可充分討論之一事,況且,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而為反對意見之股東,包括原告在內,其異議及爭執之內容乃係反對廢除常務董事之章程修正案,進而質疑就此單一章程修正案而召開股東會之程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卷第177-186 頁),足見其亦係反對章程修正案,而非反對章程修正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則就變更章程之決議,公司法既已有規定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則就實體內容恰當與否,實屬公司自治事項,是原告所指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充分討論,或僅給予發言機會,亦尚難屬股東會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之瑕疵,而原告復未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本院亦不再予以審究。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其係以該董事會未將縮減董監席次列為召集事由,而以臨時動議提出,因而其亦以臨時動議提出提前召開股東常會之議案,而為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即屬違法等情,即與本件系爭董事會就章程修正案之程序合法有間,自難以比附援引。至原告另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則係因董事會召集程序有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所定於7 日前通知之規定,而致無法經全體董事與會互換意見、充分討論,因而對程序所為嚴格要求,其情形與首揭說明之情形尚未相悖,是與本件董事會與會情形並不同,亦難認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旨趣,亦併敘明。
㈤、是系爭董事會決議之重要議決事項為章程修正案,而非股東會之召開,僅於通過章程修正案後,自應召開股東會以為決議,倘不為召開,則屬應行為而不行為之違反法令事由,縱其因通過章程修正案後為使其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召開股東會之議案,並未列於召集事由,尚難謂非無正當理由,而非逕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 條第3 項之情形,即屬無效,況系爭董事會既已經全體董事出席,且對召集程序瑕疵當場無異議,並實際參與決議,則就系爭董事會所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非無效。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依系爭董事會有效決議而為召集,自非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此有無效、不成立,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得撤銷之事由,即均屬無據,自無再審究其違反之程度係構成股東會無效、不成立或僅得撤銷之必要。至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有未於7 日前為通知之程序瑕疵,惟既非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依據,是無再予審究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效力,或能否補正系爭董事會瑕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列為召集事由,而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違反法令及議事規則,而為無效,為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4號 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吉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謝言諄律師 被 告 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彥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陳英彥,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陳英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卷第143 、144 、14 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股份數188,245 股 )。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召開之102 年度第11屆 第9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召 開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日期、地點及議程內容」,經董 事當場異議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則此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 事會決議違反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 、12條規定,及 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嗣被告公司復於102 年 9 月1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於系 爭臨時董事會中作成「召集102 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惟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集程序並不符合緊急情事要件, 且未於7 日前通知董監事,有違公司法第191 條、第204 條 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召集程序不合法,故被告公司既無 有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是其於102 年10月17日召集 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始無 效,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退步言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縱非無效,其召集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而經原告出席系 爭股東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並遵期於30日內102 年11月 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耗費 成本,其開會之時間、地點、議程與章程修正案並無絕對關 連,應給予出席董事充分時間思考,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系爭董事會於討論是否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前後時 間不到3 分鐘,難認已有充分討論,其所為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自屬無效等語。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2 年 10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備位聲 明: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認系爭董事會召集為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亦 僅召集有瑕疵,尚非無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無效或不成立,並無理由。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之規 定,7 日前召集董事會之通知規定,屬訓示規定,非強行規 定,僅俾便董事知悉並充分討論。又系爭董事會已就系爭股 東臨時會召集時間、開會地點、議程內容為決議,並於7 日 前即已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汪世堯 對於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案有異議,為 維持公司內部和諧及消弭董事間疑義,復於召開系爭臨時董 事會為重複性、確認性決議,其召集程序自無因未遵守上開 規定或議事規則而構成瑕疵而得為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又系 爭董事會雖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列為議程為通知,惟 已有將「章程修正案」列為通知事由,則依公司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必須召開股東會決議始生章程修正效力,是系 爭董事會通知書縱未將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列為議程討論事 項,則與會董事對於倘於章程修正案通過後,需要召集股東 會以決議章程修正案已有所預知,並未逸出所列召集事由之 外,且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可避免議事效率不彰,再者,依 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 條第4 項規定,有突發緊急情 事或正當理由時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議案,並非所有以臨時 動議提出之議案均屬違反程序,而系爭董事會已將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及股票過戶閉鎖期間為公告,再次召開臨時董事 會自可認有緊急事由,得不於開會7 日前通知各董監事,亦 難認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再者,系爭董事會就 章程修正案通過與否,均經與會董事充分討論,於決議通過 章程修正案後,始以臨時動議提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就 此程序問題亦經董事汪世堯異議討論後,經表決方予通過, 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瑕疵,則依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自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況且,系爭股東臨時會 已經充分討論後,經出席人數96.22%同意章程修正案,足見 係大多數股東支持刪除常務董事制度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102 年8 月31日召開之102 年度第11屆第9次董 事會,有於7 日前通知董監事,其通知書有載明「章程修正 案」為事由,於開會時經全體9 位董事出席,會議中決議通 過章程修正案後,始以臨時動議提出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之議案,並經決議通過等情,有系爭董事會議事 錄、開會通知書、開會議程(見卷第132-137 頁)在卷可按 ,應堪認定。 ㈡、被告公司復於102 年9 月13日通知將於102 年9 月17日召開 臨時董事會,有載明要討論召開臨時會一事,並經決議通過 維持股東臨時會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之議案乙節,有系爭 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通知書(見卷第33、34、46頁)在卷可 佐,亦堪認定。 ㈢、被告公司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載明召集事 由即為「公司章程修訂案」,並經表決通過,原告為被告公 司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當場表示異議,並於102 年11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原告出席證、原告發言條、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見卷第6 、29、45、51、138 、139 頁)附卷可憑, 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召集程序均違 反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 、12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 定,應屬無效,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即為無召集權人之 召集,而有無效、不成立、得撤銷之事由;被告則認系爭董 事會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有效,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決議即屬有效,縱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股東臨時 會亦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或不成立等語置辯。則就此爭點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固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 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 隨時召集之」,惟並未禁止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議案,而 就董事會召集事由應列舉事項,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 並未如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就股東會召集事由應在召集事 由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予以明文規定;又董 事會之決議方式,除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互選董事長之外 ,並無如股東會有就特定事項應為特別決議之規定,則是否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自應參照董事會業務執行之事項為斷。 復按公司法第204 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 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 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 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 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 ,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董事對公 司負有忠實義務,是董事原應親自出席董事會;進一步言之 ,確保每位董事均得出席,不僅是董事會權能發揮之重要過 程,也是董事善盡忠實義務之前提。因此,嚴格遵守程序自 有其理,惟倘若全體董事皆已出席,又未表示異議且參與表 決,不能以為程序之違反,即有其立論依據。蓋法律所設之 通知程序,目的已達。則董事會之召集,如有未載明於召集 之事由,而以臨時動議提出所為之決議,是否構成違反程序 而達於無效,應就其內容參照上開情形就具體個案為判斷。 ㈡、再按公司法第171 條雖規定,股東會召集除另有規定外,應 由董事會召集之,惟董事會是否召集股東會,需視其業務執 行之內容,如依法應經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股東會為決議 之事項,自應決議召集股東會,倘其應召集而不召集,亦得 由少數股東請求或自行召集股東會,且法律亦未規定「召開 股東會」為召開董事會時應於召集事由載明,而為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之事項,業如前述;是股東會之召集固因需考量 時間、地點、成本等因素,而非謂不重大,惟並非專屬董事 會始有召集權,此尚與董事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需依董事專 業而為忠實執行業務之範圍有間,是原告逕以系爭董事會未 將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列為召集事由,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尚嫌無 據。第查,依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 條第3 項規定, 該規範第12條第1 項各款事由,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 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該規 範第12條第1 項第8 款則規定:「依證交法第14條之3 、其 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提董事會決議事項或 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惟此所謂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 定應提董事會決議事項,是否當然包括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 股東會之召集,其語意尚屬未明,且是否毫無例外之規定, 實非無疑,是自仍應參酌前開程序保障之理由,以為認定。 ㈢、經查,系爭董事會於召開前,已有遵期於7 日前通知董事及 監察人,且其於開會通知書有載明「章程修正案」為其召集 事由,並於開會時經全體9 位董事出席(僅董事陳英彥係委 託董事長陳朝海出席,其餘均親自出席《包含視訊出席》) 等情,業如前述;而「章程修正案」之變更章程即屬公司法 第202 條、277 條規定應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不得由 董事會代為決之,且依前述被告董事會議事規範第12條第1 項第8 款應列舉之召集事由,且通知書之附件已將該修正案 即為廢除公司常務董事制度詳為列載,而經與會董事汪世堯 就此議案質疑廢除常務董事制度之必要性,董事長則再加以 說明其目的係因被告公司章程對常務董事之權限並無規定, 僅有互推董事長,惟公司董事僅有9 人,由全體董事參與公 司經營更符合經營原則等語,並經與會部分董事表示贊同, 而經董事長以同意修正案通過送請股東會召開臨時股東會來 表決,及反對不需要修正案之兩案併陳,而經6 票通過修正 案,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被告提出系爭董事會錄音譯文為 憑(見卷第169-175 頁),足見系爭董事會就章程修正案之 通過決議,其程序並無任何瑕疵,且需修正案通過後始有召 開股東會為決議之必要,倘未通過修正案,自無召開股東會 為決議之必要,則就此附加條件之股東會召集與否,自難強 令公司列為召集事由,否則,豈非認召集董事會為章程修正 案時已預設立場,顯然非故意忽略記載於通知事由中,而剝 奪與會董事參與權之程序瑕疵可比擬。次查,系爭董事會嗣 後雖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案,惟誠如 前述,章程變更為專屬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而反對之董 事汪世堯於一開始更表明公司有必要在最近趕快召開股東臨 時會將這個東西改掉嗎等語,亦有前述被告提出系爭董事會 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更徵與會董事對於章程修正案通過後必 須召開股東臨時會加以決議一事早有預見可能,而於該臨時 動議決議時,董事汪世堯則稱:「基於剛剛這個公司章程修 訂案,我是反對的這個立場,所以對於要召開股東臨時會來 修改章程這個臨時動議我是反對」等語,嗣系爭董事會就此 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表決贊成票數亦為6 票,其票數與 前述章程修正案相同,而別無其他與會反對董事為其他異議 事項之記載,亦有前述錄音譯文可稽,亦見其反對之董事係 因反對章程修正案,而當然一併反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 ,惟並未就股東會召開以臨時動議提出而未於召集事由列載 ,或係未滿7 日等召集程序瑕疵為異議,並已經全體董事應 召集而列席,且均參與決議,而公司法復未規定就董事會為 變更章程之決議及就變更章程後召開股東會之決議不得同次 為之,或需相距多少期間始為合法,則被告抗辯係尚未逸出 所列召集事由之外,且可避免議事效率不彰,實非無據,尚 難謂非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在此情形,自難僅以系爭 董事會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列為召集事由,即謂系爭 董事會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有違 反法令而決議無效之情形。原告以其討論時間過短為由,而 認未為充分討論,顯與其當場所為反對之內容不符,而難採 信。至於董事汪世堯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後對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始以召集程序有所瑕疵,請求撤銷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決議,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35-3 8 頁),惟其仍係因反對章程修正案通過一事而為改異前詞 ,復為程序之爭執,實難再認仍屬程序瑕疵。 ㈣、復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其載明召集事由即為上開「公司章程 修訂案」,並經特別表決通過等情,業如前述,且該次股東 會出席股東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0.1% ,贊成表決權數則 占出席股份總數96.22%,有前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錄在卷可 參,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已清楚載明其目的即係通過 該章程修正案,並無因其召開之時間、地點、議程等業務成 本考量而造成公司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由出席之情形觀之 ,更無因此剝奪股東參與之權利,及造成議事空轉等召集程 序之浪費情形,則誠如原告所說,章程修正案與股東會之召 開係屬兩事,惟實際並無原告所謂未列載於董事會召集事由 ,而造成與會董事就股東會召集時間、地點及議程等事項為 營業事項可充分討論之一事,況且,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而 為反對意見之股東,包括原告在內,其異議及爭執之內容乃 係反對廢除常務董事之章程修正案,進而質疑就此單一章程 修正案而召開股東會之程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卷第177-186 頁),足見其亦係 反對章程修正案,而非反對章程修正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則就變更章程之決議,公司法既已有規定應由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則就實體內容恰當與否,實屬 公司自治事項,是原告所指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充分討論,或 僅給予發言機會,亦尚難屬股東會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之瑕 疵,而原告復未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本院亦不再予以審究。另原 告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其係以該董事 會未將縮減董監席次列為召集事由,而以臨時動議提出,因 而其亦以臨時動議提出提前召開股東常會之議案,而為召開 股東會之決議即屬違法等情,即與本件系爭董事會就章程修 正案之程序合法有間,自難以比附援引。至原告另引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則係因董事會召集程序有未依公 司法第204 條所定於7 日前通知之規定,而致無法經全體董 事與會互換意見、充分討論,因而對程序所為嚴格要求,其 情形與首揭說明之情形尚未相悖,是與本件董事會與會情形 並不同,亦難認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旨趣,亦併敘明 。 ㈤、是系爭董事會決議之重要議決事項為章程修正案,而非股東 會之召開,僅於通過章程修正案後,自應召開股東會以為決 議,倘不為召開,則屬應行為而不行為之違反法令事由,縱 其因通過章程修正案後為使其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以臨時動 議方式提出召開股東會之議案,並未列於召集事由,尚難謂 非無正當理由,而非逕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公司董事 會議事規範第3 條第3 項之情形,即屬無效,況系爭董事會 既已經全體董事出席,且對召集程序瑕疵當場無異議,並實 際參與決議,則就系爭董事會所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決議,自非無效。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依系爭董事會有 效決議而為召集,自非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是原告先位主張 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此有無效、不成立,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 臨時會有得撤銷之事由,即均屬無據,自無再審究其違反之 程度係構成股東會無效、不成立或僅得撤銷之必要。至原告 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有未於7 日前為通知之程序瑕疵,惟既 非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依據,是無再予審究系爭臨時 董事會之效力,或能否補正系爭董事會瑕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列 為召集事由,而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違反法令及議事規則,而 為無效,為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 2 年10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