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蕭家蘤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張柏涵律師
被 告 顏杏容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8年3 月入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0 號富邦大衛營領袖特區住宅(下稱系爭社區),為B1區21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住處)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被告則於98年7 至8 月間入住系爭社區,為B4區21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被告住處)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兩造均為同一棟樓層之鄰居。然被告於98年入住後至99年12月期間,均於系爭原告住處門口及樓梯間恣意濫倒廚餘垃圾、堆置鞋櫃,並於住戶共用之梯廳處增設大型鞋櫃封閉機械間防火門,甚至變更該處具防火功用之天花板(下稱系爭被告變更工程),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性質之建築法第77條之1 、77條之2 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已影響社區住戶環境衛生、消防安全,侵害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又被告在系爭被告住處門口設置錄影監視設備(下稱系爭監視設備),並將監視器鏡頭對準系爭原告住處門口,只要伊一開門,伊及家人一舉一動均遭被告錄影紀錄保存,顯已侵害伊之隱私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除去其侵害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㈢另被告擅自於住戶共用之梯廳處為系爭被告變更工程,而違反有保護他人法律性質之建築法第77條之1 、77條之2 第1項,造成系爭原告住處消防安全不良影響,顯已侵害伊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財產利益之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同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之規定及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被告變更工程拆除。㈣再者,被告虛捏事實指稱伊以「小偷」,「為什麼勾引我老公」、「不知廉恥的東西」等語公然辱罵被告,又杜撰伊在社區到處散播「被告勾引原告老公」的謠言,涉嫌妨害名譽,並誆稱伊盜用「裝潢切結書」、「裝潢保證金收據」、「裝潢完工檢查表」,將影印後文件據為所有,涉嫌竊盜罪等情,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而明知不實事項誣告及未經簡易查證即提告濫訴,造成伊被訴資訊於社區流傳而侵害伊之名譽權,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社區公告欄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被告變更工程增設物大型鞋櫃拆除並將變更天花板回復原狀。㈢被告應將系爭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連續刊登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社區公告欄2 個月(包括社區地下1-2 層各電梯出入口之梯廳公佈欄6 處及社區A 、B 棟大廳出入口公佈欄2 處)。㈣被告應將系爭監視設備拆除。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伊並未於系爭原告住處門前濫倒垃圾,亦無使垃圾滲出惡臭汙水等情事,原告所訴為不實。至於系爭社區垃圾放置之位置方式規定尚不明確,有些住戶係將自家垃圾放置自家門前,有些住戶則將垃圾放置樓梯間,故伊雖曾於樓梯間放置垃圾,難認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9年12月9 日晚間8 時召開第2 屆第3 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曾決議:「目前仍依照社區先前垃圾放置的公告實施,請於規定時間與地點放置。在新的垃圾放置辦法制定前,請服務中心製作問卷調查表,統計住戶意見,俟下次管委會會議時再進行討論做決議」後,兩造亦於系爭臨時會當日書立調解書約定「依公告規定時間地點放置」垃圾。之後伊即依系爭臨時會決議及兩造之調解約定,依公告之時間、地點放置,更顯見伊並無侵害權利之主觀故意,且伊放置垃圾均包裝良好,且並不會將廚餘放置樓梯間,並無可能產生臭味造成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損。又原告主張濫倒廚餘垃圾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伊固於98年7 月,曾為系爭被告變更工程,然伊設置系爭被告變更工程之處所(下稱系爭裝修區域)乃係伊之約定專用分管部分,且伊裝修所使用之分間牆及天花板係屬耐燃一級之矽酸鈣板,均符合建築、消防法規,材料、設計均符合消防法令,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無消防安全虞慮,難認有因此侵害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㈢又原告所指伊曾放置鞋櫃之位置,乃在兩造公共梯廳,並無侵害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且兩造於系爭臨時會達成調解,約定鞋櫃放置方式為「雙方門前淨空」後,伊即將該鞋櫃移除,亦難認伊有何侵權之故意。㈣伊基於防盜之目的,固曾於系爭被告住處門口裝設系爭監視設備,用以監視大樓之公共梯廳,惟該監視器之裝設不惟伊有之,原告亦有,且伊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均為公共梯廳之區域,亦即為系爭原告住處大門外之空間,並非非法架設於原告家中用以窺視原告無公開之私領域空間,故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伊應拆除監視器,顯屬無據。且關於兩造互設監視器之部分,兩造曾於99年12月9 日系爭臨時會後書立調解書,就系爭監視設備之設置約定「保持現狀、暫不拆除」之共識,故伊並非無故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應容認其設置,惟原告竟無端起訴請求伊應給付50萬元慰撫金,應屬無據。㈤原告對伊涉犯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部分告訴事實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有罪確定,顯見伊對原告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並非虛捏事實而故意誣告。至於伊所提妨害名譽告訴之部分告訴事實及伊對原告所提竊盜告訴,指訴均屬事實,並有所本,僅因證據不足,或檢察官適用法律見解與伊有異,方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能認伊有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之侵權行為。且人民依法有訴訟之權利,倘非違反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自屬憲法所保障之範疇,要無違法可言,人民並無偵查犯罪之權限,故原告以伊未盡查證義務即提起告訴,應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原告於98年3 月入住系爭原告住處;被告則於98年7 至8 月間入住系爭被告住處。兩造為同一棟樓層之鄰居,兩戶相關位置如本院卷二第29頁平面圖(下稱系爭位置圖)所示。原告曾於99年當選社區管委,如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社區原證1 公告所示。
㈡被告於98年7 至8 月入住後至99年12月系爭臨時會之前,曾將其居家垃圾拿出至系爭位置圖上方逃生門外之樓梯間,放置於系爭位置圖該處長方形區域(下稱系爭長方形區域)內。自100 年起,雙方就垃圾放置問題已獲得解決,被告就沒有再繼續為上開放置垃圾之行為。上開放置垃圾之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6頁原證2 照片標示①②③部分所示(其餘部分被告則否認之)。
被告放置時,由原告設置於系爭原告住處門口監視器(下稱系爭原告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如本院卷一第166 頁之原證18所示。其上所顯示大部分為:被告將垃圾攜往系爭位置圖中系爭長方形區域放置之畫面。系爭社區物業管理主任劉耀湘曾於99年11月10日至系爭長方形區域現場察看、拍照如本院卷一第173頁原證18第8 頁所示。
㈢系爭社區於97年完工,97年年底陸續交屋。系爭社區曾於最早制訂「垃圾清理/ 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3 條明訂:嚴禁住戶將垃圾堆置於門口、走廊梯間或其他公共場所」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64-165 頁原證17所示。但後來因為住戶拿取過程會滴漏,或有其他不同作法,所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在98年7 月25日有召開管委會會議紀錄決議放置自家門口外,由清潔人員收取,另如本院卷二第149 頁原證42所示。系爭社區於99年8 月(兩造發生爭議前不久)曾公告通知社區各住戶垃圾放置之時間、地點,並以斜體字強調要求各住戶「切勿放置安全梯間內,避免清潔員一時不察漏收,至梯間產生臭味」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原證17所示。
㈣因原告對被告放置垃圾之位置有意見,系爭社區管委會曾於99年12月9 日晚間8 時召開系爭臨時會。兩造、原告配偶廖孔邦及管委會成員、住戶代表多人到場共同參與,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96頁被證2 所示。
㈤系爭臨時會後,管委會曾對垃圾放置應:「放置自家門口」、「放置安全梯間」、「自行攜至垃圾儲藏室」等三方案進行問卷調查,依統計結果,大多數住戶均選擇「放置自家門口」之方案,故於99年12月19日第2 屆第10次管委會會議議題3 中,決議仍維持「放置自家門口」之現狀,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57 頁被證22所示。
㈥被告現執有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廖孔邦名義簽立之如本院卷一第97頁之被證3 調解書(下稱系爭被證3 調解書),原告則執有如本院卷二第233 至235 頁原證56所示三份調解書(下稱系爭原證56調解書)。原告曾於101年1月20日以如本院卷二第33頁原證36所示內湖康寧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指謫,表達管委會係於系爭臨時會當日原告退席後,逕行作成決議。
㈦系爭臨時會後,被告即依公告地點放置垃圾,兩造不再就垃圾廚餘放置問題爭議。
㈧被告曾於98年7 月,以木工方式,在系爭位置圖標示D 區之系爭裝修區域內與電梯共用牆面設置大型鞋櫃,系爭位置圖D 區外緣圖面顯示有2 個半圓弧處是1 座鐵門。在鐵門內側上方建商原設置有1 個避難指示燈。另外在系爭位置圖D 區旁電梯後方有1 個系爭社區建商設置之機械間(下稱系爭機械間),且有開1 個小門,系爭機械間經建商與被告約定成為系爭被告住處約定專用部分,其內空間並無實際設置機械設備。系爭裝修區域內,建商交屋時有設置防火石膏板間隔之天花板。
㈨系爭裝修區域(包括系爭機械間)乃屬系爭社區約定由系爭被告住處分管之部分,由被告專用。被告及各住戶與系爭社區建商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第9 款、附件1 平面圖、附件8 分管協議均對此有所約定,如本院卷一第244-256頁被證19-21 。
㈩被告於系爭裝修區域天花板裝修完畢後,因原告檢舉,曾委託林雅峰建築師就系爭被告住處室內裝修進行審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0 年度裝修使第2047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如本院卷一第91-95 頁被證1 所示。系爭原告住處室內裝修使用之分間牆及天花板均為耐燃一級之矽酸鈣板,無違反建築法規情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102 年10月2 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如本院卷二第31頁原證34所示,並載稱:「主旨:有關本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0樓「梯廳」(按兩造不爭執是系爭位置圖電梯前標示為梯廳之走道,但對於是否包括系爭裝修區域兩造則有爭執)堆積雜物影響公共安全乙案,本局辦理情形復如說明2 ,請查照。…三、另接獲您反映事項後,隨即於102 年9 月27日派員檢查,結果計有室內消防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設備、避難器具、連結送水管、緊急電源插座等不合規定事項,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有關現場堆積雜物、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等涉違反建築相關法規,同函覆請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規定辦理」等語。消防局102年9 月27日派員檢查時曾填寫之紀錄單,如本院卷二第32頁原證35所示。
被告於99年11月間,曾找工人搬運一只堆滿灰塵之陳舊鞋櫃擺放系爭原告住處門口前走廊,堆置情形如本院卷一第27頁原證3 ,位置如系爭位置圖C 區所示。
被告於99年12月9 日開完系爭臨時會後,於晚間21時49分,將原本堆置原告住家門口達12天之鞋櫃搬移。
原告曾於99年10月8 日,自行於系爭原告住處大門左側牆角裝設系爭原告監視器,照片如本院卷一第98頁被證4 。曾拍攝到被告影像如本院卷一第27頁原證3 所示。
被告於原告裝設系爭原告監視器後之99年10月至12月間,亦於其系爭被告住處門口安裝系爭監視設備,設置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8頁原證4 及第240 頁照片所示。又兩造居住之系爭社區10樓公共梯廳空間,有4 戶可能共用,系爭社區外人因以門禁管制不可任意進入。兩造監視器裝設之前未獲管委會或住戶大會書面同意。
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議題4 記載:系爭臨時會曾對監視器問題做出決議:即主委建議兩造各自拆除,表達善意,但雙方表示為維護個人權益,仍欲保留。主委詢問後,尊重當事人意見,故攝影暫時保持原狀。
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就被告裝設系爭監視設備行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強制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10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125-126 頁被證16所示。
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2 號駁回再議確定,駁回處分如本院卷一第127-129 頁被證17所示。
原告於99年間就上開垃圾問題向消防局申訴,消防局人員於99年11月18日晚間前往原告家門口會勘(下稱系爭會勘)。系爭會勘後,被告曾指訴原告稱:原告於99年3 至4 月間,在系爭社區住家10樓走廊,稱被告為「小偷」;系爭會勘當日晚間7時30分許,原告先以對講機與之口角後,即下至一樓大廳以「不知廉恥的東西」、「為什麼勾引我老公」等語辱罵被告;原告在社區到處散佈被告「勾引原告老公」等謠言;99年11月21日,原告在管委會不實發言稱:「被告垃圾不按照時間拿出來,污染公共空間,垃圾擺原告家門口,經常有垃圾滴滴答答,放一些東西在他家鞋子上面,有怪味道,在他家前面動手動腳」(下稱系爭告訴事實一),而於99年12月9 日向內湖分局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9-30 頁原證5 所示。系爭告訴事實一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於100 年11月1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54號不起訴處分,如本院卷一第31頁原證6 所示。被告聲請再議發回後,又經同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0號於101 年2 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如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原證6 所示。又經被告再議發回後,士林地檢署乃以101 年偵續一字第31號,就系爭告訴事實一被告指訴:系爭會勘當日原告辱罵被告「不知廉恥的東西」及「為什麼勾引我老公」部分分別為起訴、不起訴處分,如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原證7 (下分別稱系爭告訴事實一起訴及不起訴部分)。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12 號,就系爭告訴事實一起訴部分判決原告無罪(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判決如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原證8 所示。嗣經被告請求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 上易字第1221號審理後,於102 年11月6 日就系爭告訴事實一起訴部分判決原告有罪,處罰金確定,如本院卷二第102 至106 頁被證23所示。證人周信良(社區保全)、王彥卿(系爭社區物業管理公司秘書)於上開案件,曾於101 年5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作證,偵訊影像及筆錄如本院卷第209 至214 頁原證53所示。
被告曾於100 年6 月17日偵查中指稱:曾聽聞主委林志亮跟伊說,有聽說原告在背後到處跟人說我勾引她老公,而指訴原告散佈不利言論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93 至199 頁原證21所示。
同年9 月21日偵查庭則稱:林志亮跟我說,他也是聽說等語。
林志亮則於同日證稱:未曾聽聞,如本院卷一第202 頁原證22筆錄所示。
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中,99年12月9 日警訊指稱:原告曾在管委會說我亂丟垃圾在他家門口不實言論等語。100 年10月31日偵查庭又指稱:我沒去過他家,他卻指稱我去拉他家門口電燈,還說我在他鞋子上放東西,有噴怪味道,還說我垃圾放他家門口,滴滴答答,並說我在他家門口動手動腳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09 頁原證23筆錄。99年11月21日晚間,系爭社區召開管委會(下稱系爭99年11月21日管委會),被告曾到場入座於原告後方,並且錄音。原告曾以:「我們98戶裡面有一位住戶」、「如果有一個人」等主詞,向管委會陳述被告「亂丟垃圾、拉電燈、在鞋上放東西、噴怪味道等」情事。系爭99年11月2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12 頁原證25所示。
被告曾於99年10月間,倒完垃圾後,伸手拉系爭原告住處門外電燈開關接線,如本院卷一第210 頁原證24畫面所示。
原告曾於100 年7 月15日,曾就被告裝修系爭被告住處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24 頁被證15所示檢舉書為檢舉(下稱系爭原告檢舉)。系爭原告檢舉過程中,原告曾向建管處提出被告前曾提供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裝潢切結書」、「裝潢保證金收據」、「裝潢完工檢查表」等文件(下稱系爭檢舉文件)。
被告乃於101 年5 月,向士林地檢署指訴:其裝潢切結書遭竊,原告影印未支付費用等情(下稱系爭告訴事實二),而對原告提出竊盜、背信告訴(下稱系爭竊盜案),告訴內容如本院卷一第41-43 頁原證9 告訴狀所示。被告並於系爭竊盜案偵查中之101 年6 月1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如本院卷一第44頁原證10,主張:住戶影印需要,尚須支付每張1 元費用等情。系爭竊盜案檢察官曾函詢系爭社區如本院卷一第45頁原證11,函文主旨為:本署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6812號竊盜案件」等語。系爭竊盜案,經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6812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原證12所示。被告再議發回後,又經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原證13。原告於取得不起訴處分後,旋即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69 號不起訴處分如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被證12。
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34 號駁回再議如本院卷一第117 至121 頁被證13所示。原告又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又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聲判第17號駁回聲請如本院卷一第122 至123 頁被證14。刑事院檢司法機關對誣告案認定理由均為:被告提出系爭竊盜案告訴,係因原告取得被告存放管委會所保管且應保密之系爭檢舉文件,乃出於合理懷疑,認為原告竊取文件而提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犯行。被告於提起系爭竊盜案告訴之前,曾經函請系爭竊盜案管委會詢問系爭檢舉文件是否外流,管委會曾回函被告稱管委會並未提供外人。
系爭竊盜案偵查中,被告曾於101 年4 月25日陳述:我要告把我資料洩漏給臺北市政府的人,如本院卷一第222-223 頁原證28。101 年5 月10日曾出具告訴狀指稱:經查是原告利用擔任委員自由出入檔案室未經同意申請取走,如本院卷一第41-44頁原證9 。101 年5 月29日偵查中陳稱:因為有人看到原告拿我交給管委會之系爭檢舉文件去影印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24頁原證29。該案證人邱秀鳳曾於101 年8 月3 日證稱:曾見過原告影印資料,但沒有走過去看,不知何資料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25-226 頁原證30。101 年10月2 日被告偵查陳稱:我去建管處閱卷,發現是原告檢舉,為何系爭檢舉文件資料會在原告手上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27-228 頁原證31。
系爭被證3 調解書、系爭原證56調解書均曾記載:兩造不得再檢舉系爭社區之2 次施工。
系爭社區裝潢管理辦法第7 條(五)規定:住戶裝修、裝潢工程範圍需符合法令規定,施工時不得破壞主體結構、改變大樓外觀、管道系統、違反建築法規,當層梯廳亦不得違反消防、機電、公共安全等相關規定。現場施工應將門窗關閉以避免環境污染,以免灰塵飛揚危害隔鄰住戶居家生活,系爭社區並要求須裝潢之住戶簽具裝潢切結書。
原告主張被告堆置陳舊鞋櫃行為,其結束時點為99年12月9 日,原告當日亦已知悉;原告主張之濫倒垃圾行為結束時點為99年12月9 日止,之後即無相關糾紛。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監視設備、系爭被告變更工程部分目前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濫訴而毀損名譽部分之客觀行為結束時點: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訴部分為101 年5 月間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起訴部分為二審判決才算行為結束,至於系爭竊盜案部分行為結束為101 年11月間不起訴處分確定時。
原告就堆置鞋櫃、濫倒垃圾、設置系爭監視設備及毀損名譽等事實,曾寄發如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原證15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而為請求,經被告101 年11月27日收受,若均在原告知悉2 年期間內,依民法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
原告原為教師,服務多年。擔任家長會委員、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理事、社員代表如本院卷一第53頁以下原證16。
原告曾於102 年間,以被告及林志亮(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 屆主委)於99年11月21日晚間於系爭社區管委會對其公然侮辱及誹謗,而對被告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偵查後,士林地檢署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255 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二第218 至219 頁被證24所示,但經再議後,經高檢署發回再議續查中。另亦於102 年間,以被告及王彥卿、鄭宗坤(被告友人)於99年11月19日至20日間,曾在系爭社區櫃臺前之對話,涉嫌誹謗,而對被告及該等2 人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於102 年12月11日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二第220 至221 頁被證25所示,經原告聲請再議後駁回確定。
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一第57頁送達證書所示)。
兩造所得資料如本院卷一第68-85 頁財稅資料所示。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濫倒廚餘垃圾、堆置鞋櫃,於系爭裝修區域為系爭被告變更工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1 、77條之2 第1 項、公寓條例第16條,影響社區環境衛生,侵害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及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被告變更工程,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濫倒廚餘垃圾、堆置鞋櫃,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第1、2 項,侵害其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慰撫金,是否有理由?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濫倒廚餘垃圾客觀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②公寓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是否屬於保護他人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之法律?③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被告變更工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1 、77條之2 第1 項,侵害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及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被告變更工程,是否有理由?①系爭被告變更工程是否造成原告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有無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慰撫金之事由?②建築法第77條之1 、77條之2 第1 項是否屬於保護他人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之法律?③系爭被告變更工程有無抵觸建築、消防法規之規定?⒊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監視設備,侵害其隱私權,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除去其侵害之規定,請求拆除,是否有理由?⒈系爭設置監視設備,是否屬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抗辯:
雙方已以系爭被證三調解書合意系爭監視設備之設置,原告應容認其設置,是否可採?⒉拆除之手段是否適當?⒊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告訴事實一、二均為不實事項而對其誣告及未經簡易查證而提告,造成原告被訴資訊於社區流傳侵害原告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及依民法第196 條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社區公告欄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告訴事實一、二不實而為誣告,而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過失?⒉原告名譽權是否因此受損?有無因果關係?⒊慰撫金若干為適當?⒋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是否適當?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濫倒廚餘垃圾、堆置鞋櫃,於系爭裝修區域為系爭被告變更工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1 、77條之2 第1 項、公寓條例第16條,影響社區環境衛生,侵害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及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被告變更工程,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濫倒廚餘垃圾、堆置鞋櫃,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侵害其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慰撫金,應屬無據。
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原告住處門口堆置廚餘垃圾之濫倒客觀行為,僅能認定被告曾於系爭長方形區域樓梯間放置垃圾及短暫期間於系爭原告住處前公共梯廳放置鞋櫃,無從認定造成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甚且情節重大。
⑴按民法第184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對於侵權行為之類型顯已區分為三大類型,對於權利侵害類型,規定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則為侵害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之類型。權利侵害類型者,行為人主觀歸責要件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亦得成立,然利益侵害類型,則必須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能成立。然不論何者,均必以客觀上確能認定被害人有權利、利益受損害者始可。尤以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由此可見,於人格權以外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被害人所受人格法益之侵害必達到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可。
考其立法意旨,現今社會生活品質提升,個人對於牽涉自己人格之利益,感受不一,以致人格法益內涵經緯多端,其概念界線難以掌握,人與人之間相處或相鄰,多少均有可能有所衝突,為免輕微之影響侵擾,即遭追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此立法有此相應限制。是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解釋上自應以被害人主張之人格法益性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其侵害性是否已超過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範圍為斷。且若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於98年7 至8 月入住後至99年12月系爭臨時會之前,雖曾將其居家垃圾拿出至系爭位置圖上之系爭長方形區域內置放(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然由系爭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知,系爭長方形區域乃係在公共梯廳外之緊急逃生樓梯間,與公共梯間尚有一安全門相隔,並非系爭原告住處門外公共梯廳之視野所及範圍內,而與系爭原告住處內外生活場域有明顯之區隔甚明。是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置放垃圾於系爭長方形區域,置放位置與系爭社區規定不合,亦難認其會導致觀瞻不雅而侵害原告出入系爭原告住處視覺之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可言。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放置之垃圾中有廚餘會發生惡臭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系爭原告監視器拍攝之系爭社區物業管理主任劉耀湘曾於99年11月10日至系爭長方形區域現場察看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為證。然由該翻拍照片僅可見劉耀湘確曾察看系爭長方形區域樓梯間,並無從判斷有何發出惡臭之情。證人劉耀湘於本院對此並結證稱:上開翻拍照片應該是去檢查安全樓梯間,但處理情形忘記了(見本院卷三第82頁下方筆錄)。是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隨意置放發出惡臭之廚餘,導致原告長期因此嗅覺不豫而受有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甚明。再者,系爭長方形區域樓梯間與系爭原告住處空間有所區隔,且有多道牆壁、厚重門板相隔,氣味是否能傳遞至系爭原告住處,亦頗啟人疑竇,是自不能僅憑原告所提片段畫面,遽認原告受有此等損害。
⑷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亦曾長期將廚餘垃圾放置系爭原告住處門口如系爭位置圖B 區處,並提出系爭原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右下角、本院卷一第210 頁)為證。
然查,由本院卷一第181 頁翻拍照片僅能看出,被告係提垃圾往系爭長方形區域樓梯間方向打開樓梯間之安全門進入樓梯間而已,並未見及被告將垃圾放置系爭原告住處門口。而本院卷一第210 頁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在將一個置放在系爭原告住處門口之雨傘傘桶拉回系爭被告住處方向。要均無從證明被告曾有將垃圾放置系爭原告住處門口處之客觀行為。況且,倘如原告所言,被告長期將垃圾放置系爭原告住處門口濫倒垃圾,原告又已安裝系爭原告監視器全天候監視,衡情於訴訟過程中,至少應能輕易提出相當數量之照片為證,豈有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僅能提出上開二張被告出現在系爭原告住處門口處之照片為證,亦與常情不合。
⑸又被告雖曾於99年11月間,曾找工人搬運一鞋櫃擺放系爭原告住處門口前走廊,置放12日後搬移(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然由放置鞋櫃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及系爭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其上標示C 區)可知,被告所放置鞋櫃之位置,乃係在系爭被告住處門口左側,兩造共用之10樓公共梯廳,雖於系爭原告住處一出門,正對面即可見及,然並非對系爭原告住處有所阻礙或不便之處,實難認有何侵犯系爭原告住處之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可言。或許原告認為由系爭原告住處出門即見及該鞋櫃,有礙其觀瞻,然被告放置期間亦僅12日即在系爭臨時會後搬移,縱對原告造成視覺上之不適,情節亦難稱為重大,彰彰甚明。
②綜上小結,被告僅係將垃圾拿至緊急安全逃生樓梯間放置,放置位置,或可能造成系爭社區收運垃圾人員不察漏收,然實未能認定因此造成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系爭長方形區域樓梯間置放廚餘或於系爭原告住處門口堆置廚餘垃圾之濫倒行為,且被告僅係於短暫期間在系爭原告住處前公共梯廳放置鞋櫃,顯均無從認定造成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更遑論其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濫倒廚餘垃圾、堆置鞋櫃,侵害其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慰撫金,應屬無據,不能准許。是則,原定爭點㈠⒈②③,即公寓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是否屬於保護他人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之法律;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自無再審究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被告變更工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1 、77條之2 第1 項,侵害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及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被告變更工程,為無理由。
①系爭被告變更工程所在系爭裝修區域乃系爭被告住處約定分管專用部分,且系爭機械間客觀上並無機械設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被告變更工程客觀上將造成系爭原告住處消防危險等,可造成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⑴按人格權以外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被害人所受人格法益之侵害必達到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可,已詳論如上,不再贅論。
⑵經查,被告曾於98年7 月,以木工方式,在系爭位置圖標示D區之系爭裝修區域內與電梯共用牆面設置大型鞋櫃,且系爭裝修區域已經系爭社區住戶約定為系爭被告住處之分管專用部分,且系爭機械間實際上並無機械設備之設置,僅係建商以機械間申請建照執照,實際上約定系爭被告住處分管後,為系爭被告住處作為室內空間使用,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㈧㈨所示)。由此足見,被告於系爭裝修區域為系爭被告變更工程,客觀上顯然並不會發生任何阻礙系爭機械間內機械設備防火或散熱之危險甚明。且系爭裝修區域乃在系爭被告住處室內分管專用範圍,並由系爭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上標示D 區處)可知,系爭裝修區域與系爭原告住處相隔甚遠,甚至有明顯之空間區隔,則縱有原告所稱系爭被告變更工程有拆除系爭裝修區域內之防空避難指示燈、變更天花板防火材質、設置大型鞋櫃阻擋系爭機械間防火門(實則系爭機械間現作為系爭被告住處之儲藏室使用),客觀上除對系爭被告住處產生危險外,何來對系爭原告住處產生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全人格法益之侵害?甚而客觀上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實屬費解。
⑶況且,被告於系爭裝修區域天花板裝修完畢後,因原告檢舉,曾委託林雅峰建築師就系爭被告住處室內裝修進行審查,業已取得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0 年度裝修使第2047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且系爭原告住處室內裝修使用之分間牆及天花板均為耐燃一級之矽酸鈣板,無違反建築法規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則衡情,被告為了系爭被告住處居家安全,對於系爭裝修區域之系爭被告變更工程,當亦已注意遵守消防法令施作,絕無可能於對於其原本之專有部分使用防火建材,於緊鄰其專有部分,現正作為系爭被告住處玄關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忽略而以非防火建材加以施作之可能。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被告變更工程違反消防法規客觀上已將造成危險云云,要不可信。
②是故,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被告變更工程客觀上將造成系爭原告住處有消防防災之危險,而造成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全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及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被告變更工程,要無理由,不能准許。則原定爭點㈠⒉②③,即建築法第77條之1 、77條之2 第1 項是否屬於保護他人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之法律;系爭被告變更工程有無抵觸建築、消防法規之規定等情,與論斷無涉,自無審究必要。
⒊綜上作結,原告主張被告濫倒廚餘垃圾、堆置鞋櫃,於系爭裝修區域為系爭被告變更工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而請求慰撫金並求命被告拆除系爭被告變更工程,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故原定爭點㈠⒊慰撫金若干為適當,自無必要申論。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監視設備,侵害其隱私權,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除去其侵害之規定,請求拆除,並無理由。
⒈被告並非無故設置系爭設置監視設備,非屬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且兩造已以系爭被證3 調解書合意系爭監視設備之設置,原告應容認之。
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參照)。而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而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蒐集此個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之理由,且為該個人所明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為此等個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尤其,特定人間對於某空間內之行為舉止,均同意互為揭露之情形,而對原本屬於隱私權範疇內之資訊同意互為公開者,本於「同意阻卻違法」之原則,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②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8 日,自行於系爭原告住處大門左側牆角裝設系爭原告監視器,且曾因此拍攝到被告影像多次,被告因此於原告裝設系爭原告監視器後之99年10月至12月間,亦於其系爭被告住處門口安裝系爭監視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且許多並經原告提出於本案作為證據(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7頁原證3等)。而系爭原告監視器照片(本院卷一第98頁被證4 )對照系爭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知,系爭原告監視器攝錄範圍即為系爭原告住處門口至靠系爭被告住處門口左側之系爭位置圖B 、C 區域(下稱系爭B 、C 區域)。而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設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頁原證4 及第240 頁照片)對照系爭位置圖可知,系爭監視設備拍攝範圍亦為系爭B 、C 區域。而系爭B 、C 區域為系爭社區10樓之公共梯廳範圍,兩造間之爭議經常發生於系爭B 、C 區域內(見不爭執事項㈡等紛爭事實),是兩造為釐清於系爭B 、C 區域內紛爭之事實,因而各自裝設系爭原告監視器、系爭監視設備,拍攝系爭B 、C 區域內兩造之個人行動舉止,雖不無對私人行為舉止之個人資訊自主之侵害,然因雙方均有為釐清紛爭事實需求之正當目的,且拍攝範圍又為公共梯間,非屬私人空間,可認此等侵害,經目的手段之比例衡量後,尚不具有何違法性甚明。
③再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兩造於系爭社區事務多有爭議,曾於99年12月9 日晚間8 時召開系爭臨時會,兩造、原告配偶廖孔邦及管委會成員、住戶代表多人到場共同參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由同為參與人之證人劉耀湘於本院結證並稱:當天與會之人對於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議題均有討論到,因此才達致結論,且會後伊曾擬定系爭原證56調解書交給被告及原告之配偶廖孔邦簽名,但因原告有意見,所以伊又修改後,再由廖孔邦與被告簽名而成系爭被證3 調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筆錄)。證人廖孔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確實係先簽系爭原證56調解書後,再簽立系爭被證3 調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筆錄)。可見,原告及其配偶確實有參加系爭臨時會討論及決議,且原告當時亦確有自行並同時委由配偶廖孔邦處理兩造間相鄰關係之爭議甚明。而由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6頁)議題4 記載:系爭臨時會曾對監視器問題做出決議:即主委建議兩造各自拆除,表達善意,但雙方表示為維護個人權益,仍欲保留。主委詢問後,尊重當事人意見,故攝影暫時保持原狀(另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且系爭被證3 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對於系爭監視設備、系爭原告監視器問題,亦載稱:「保持現狀、暫不拆除」等語。由此以觀,兩造就系爭監視設備、系爭原告監視器已經達成互為容忍而不拆除之共識。且依系爭臨時會決議所載兩造討論過程,本來是希望兩邊一同拆除,後來又決議尊重兩造意願之意旨,當可推知兩造之真意當為:
除非兩造嗣後另行協議同時拆除,或一方先行拆除後,方得請求另一方亦必須隨同拆除甚明。則兩造既以系爭被證3 調解書對系爭監視設備、系爭原告監視器有所協議,則被告目前系爭監視設備,攝錄範圍雖有可能拍攝到原告於公共梯廳之系爭B、C 區域活動情形,要屬雙方協議互為揭露之結果,於原告依系爭被證3 調解書意旨,自行先行拆除前,自難認系爭監視設備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具有違法性。矧原告對自己所設置之系爭原告監視器仍不願拆除,卻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設備,要與兩造系爭被證3 調解書所達成之協議不符,自難准許。
⒉綜上可知,被告乃因兩造間於公共梯廳之系爭B 、C 區域經常發生紛爭,為求自保,而於原告設置系爭原告監視器後,方才設置系爭監視設備,顯非「無故」或「無正當理由」而為設置,且兩造已以系爭被證3 調解書合意系爭監視設備之設置,故系爭監視設備縱使造成原告隱私權些許侵害,原告自仍應容認,於自己尚未拆除系爭原告監視器前,尚不能片面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監視設備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除去其侵害之規定,請求拆除。是原定爭點㈡⒉⒊即原告主張之拆除手段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慰撫金若干為適當即不必再加以論斷。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告訴事實一、二均為不實事項而對其誣告及未經簡易查證而提告,造成原告被訴資訊於社區流傳侵害原告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及依民法第196 條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社區公告欄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明知不實而為誣告,而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甚或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系爭告訴事實一客觀均屬不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之故意、過失。
①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然行為人所指訴之事實倘並非虛構,僅係不能證明,或行為人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提出告訴,均不能認為行為人有何故意過失,而得認有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且被害人主張行為人提出告訴係出於故意虛構事實者,自應對此故意過失之主觀上要件負舉證之責,要屬當然。
②經查,系爭告訴事實一起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上易字第1221號審理後,於102 年11月6 日判決原告有罪,處罰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二第102 至106 頁判決書所示),是非曲直既經法院調查證據而為判斷,是非曲直已屬明白,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告訴事實一起訴部分有何故意捏造事實或未經查證之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仍以:系爭妨害名譽案之法院認定有誤,而指被告此部分捏造事實,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③又由士林地檢署對於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訴部分所為各次處分書類(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論述可知,檢察官僅係因相關證人王彥卿、周信良對於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訴部分之事實,證述內容多為:沒有聽到、沒有注意,而認尚有曖昧不明確之處,因而認定原告所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所指訴之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訴部分客觀上根本不存在,而屬被告虛構,彰彰甚明。原告於本案亦僅一再具狀針對系爭妨害名譽案中之證據資料,包括證人證述、錄音、錄影資料加以論證指摘、挑錯,然即便如此,亦僅能論斷被告所舉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訴部分事實存在(例如:僅指摘某證人說法前後矛盾,其證述可能記憶不清,不足以認定原告有講「為何勾引我老公」這句話),但原告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訴部分事實客觀上絕不存在(例如:有系爭告訴事實一所有事實發生場景之完整錄影、錄音證據資料,證明當天原告根本沒有開口講話或不在現場),甚或積極證明被告係有計畫捏造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訴部分事實而為告訴(例如:某可靠之證人曾證述被告曾與之密謀要虛構事實、捏造證據,陷害原告等情),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申告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訴部分之事實時,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
④又被告雖曾以系爭告訴事實二而對原告提出系爭竊盜案告訴,,且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於取得不起訴處分後,旋即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3569 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34 號駁回再議,原告又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聲判第17號駁回聲請(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已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竊盜案告訴所申告之系爭告訴事實二屬於故意虛構誣告,已乏依據。
⑤再者,原告於系爭原告檢舉過程中,曾向建管處提出被告前曾提供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系爭檢舉文件,而被告於提起系爭竊盜案告訴之前,曾經函請系爭社區管委會詢問系爭檢舉文件是否外流,管委會曾回函被告稱管委會並未提供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應可認定。加之原告於系爭竊盜案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對此竟以不合常情之辯詞答稱:是不知名人士放在其信箱而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則被告因而懷疑系爭檢舉文件已遭原告盜取而提供系爭原告檢舉過程使用,因而主張系爭告訴事實二而提出告訴,自係基於合理懷疑所為,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故意。且被告於提出告訴之前,又已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查證,確定管委會並未將系爭檢舉文件提供他人,亦難認被告提出告訴前有未盡其簡易查證之義務之過失可言。縱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曾竊取系爭檢舉文件原本,至多僅是將系爭檢舉文件原本由系爭社區取出影印而有刑法不罰之「使用竊盜」行為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要僅係被告於法律見解上未能明白區別刑法構成要件而已,均不能以之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⒉綜上小結,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前對原告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系爭竊盜案之告訴所主張之系爭告訴事實一、二均係出於故意虛構,或客觀上均屬不實,或被告對於有查證義務之事項有疏漏,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告訴行為,主觀上有何侵害權利之故意、過失存在,縱因此造成原告於系爭社區評價降低,名譽權受損,自亦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或為條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屬灼然。是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及依民法第196 條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社區公告欄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要不能准許。職是,則原定爭點㈢⒉⒊⒋即原告名譽權是否因此受損、有無因果關係、慰撫金若干為適當、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是否適當等節,自不必再論。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慰撫金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被告變更工程回復原狀、將系爭監視設備拆除、將系爭道歉啟事連續刊登系爭社區多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蕭家蘤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張柏涵律師 被 告 顏杏容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8年3 月入住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00○0 號富邦大衛營領袖特區住宅( 下稱系爭社區),為B1區21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住處)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被告則於98年7 至8 月間入住系爭社區, 為B4區21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被告住處)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兩造均為同一棟樓層之鄰居。然被告於98年入住後至 99年12月期間,均於系爭原告住處門口及樓梯間恣意濫倒廚餘 垃圾、堆置鞋櫃,並於住戶共用之梯廳處增設大型鞋櫃封閉機 械間防火門,甚至變更該處具防火功用之天花板(下稱系爭被 告變更工程),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性質之建築法第77條之 1 、77條之2 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 16條第1 、2 項,已影響社區住戶環境衛生、消防安全,侵害 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又被告在系爭被告住處 門口設置錄影監視設備(下稱系爭監視設備),並將監視器鏡 頭對準系爭原告住處門口,只要伊一開門,伊及家人一舉一動 均遭被告錄影紀錄保存,顯已侵害伊之隱私權,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50萬 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除去其侵害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㈢另被告擅自於住戶共用之梯廳處為系爭被告變更工程,而 違反有保護他人法律性質之建築法第77條之1 、77條之2 第1 項,造成系爭原告住處消防安全不良影響,顯已侵害伊居住安 全之人格法益、財產利益之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及同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之規定及第213 條回復原狀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被告變更工程拆除。㈣再者,被告虛 捏事實指稱伊以「小偷」,「為什麼勾引我老公」、「不知廉 恥的東西」等語公然辱罵被告,又杜撰伊在社區到處散播「被 告勾引原告老公」的謠言,涉嫌妨害名譽,並誆稱伊盜用「裝 潢切結書」、「裝潢保證金收據」、「裝潢完工檢查表」,將 影印後文件據為所有,涉嫌竊盜罪等情,向檢察官提起告訴, 而明知不實事項誣告及未經簡易查證即提告濫訴,造成伊被訴 資訊於社區流傳而侵害伊之名譽權,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社區公告欄刊登如 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被告變 更工程增設物大型鞋櫃拆除並將變更天花板回復原狀。㈢被告 應將系爭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連續刊登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社 區公告欄2 個月(包括社區地下1-2 層各電梯出入口之梯廳公 佈欄6 處及社區A 、B 棟大廳出入口公佈欄2 處)。㈣被告應 將系爭監視設備拆除。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伊並未於系爭原告住處門前濫倒垃圾,亦無使垃 圾滲出惡臭汙水等情事,原告所訴為不實。至於系爭社區垃圾 放置之位置方式規定尚不明確,有些住戶係將自家垃圾放置自 家門前,有些住戶則將垃圾放置樓梯間,故伊雖曾於樓梯間放 置垃圾,難認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系爭社區管委會 於99年12月9 日晚間8 時召開第2 屆第3 次臨時會(下稱系爭 臨時會)曾決議:「目前仍依照社區先前垃圾放置的公告實施 ,請於規定時間與地點放置。在新的垃圾放置辦法制定前,請 服務中心製作問卷調查表,統計住戶意見,俟下次管委會會議 時再進行討論做決議」後,兩造亦於系爭臨時會當日書立調解 書約定「依公告規定時間地點放置」垃圾。之後伊即依系爭臨 時會決議及兩造之調解約定,依公告之時間、地點放置,更顯 見伊並無侵害權利之主觀故意,且伊放置垃圾均包裝良好,且 並不會將廚餘放置樓梯間,並無可能產生臭味造成原告居住生 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損。又原告主張濫倒廚餘垃圾侵 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伊固於98年7 月,曾為系 爭被告變更工程,然伊設置系爭被告變更工程之處所(下稱系 爭裝修區域)乃係伊之約定專用分管部分,且伊裝修所使用之 分間牆及天花板係屬耐燃一級之矽酸鈣板,均符合建築、消防 法規,材料、設計均符合消防法令,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並無消防安全虞慮,難認有因此侵害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居 家安寧人格法益。㈢又原告所指伊曾放置鞋櫃之位置,乃在兩 造公共梯廳,並無侵害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 ,且兩造於系爭臨時會達成調解,約定鞋櫃放置方式為「雙方 門前淨空」後,伊即將該鞋櫃移除,亦難認伊有何侵權之故意 。㈣伊基於防盜之目的,固曾於系爭被告住處門口裝設系爭監 視設備,用以監視大樓之公共梯廳,惟該監視器之裝設不惟伊 有之,原告亦有,且伊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均為公共梯廳之 區域,亦即為系爭原告住處大門外之空間,並非非法架設於原 告家中用以窺視原告無公開之私領域空間,故並無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伊應拆除監視器,顯屬無據。且關 於兩造互設監視器之部分,兩造曾於99年12月9 日系爭臨時會 後書立調解書,就系爭監視設備之設置約定「保持現狀、暫不 拆除」之共識,故伊並非無故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應容認其 設置,惟原告竟無端起訴請求伊應給付50萬元慰撫金,應屬無 據。㈤原告對伊涉犯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部分告訴事實業經 法院判決原告有罪確定,顯見伊對原告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 並非虛捏事實而故意誣告。至於伊所提妨害名譽告訴之部分告 訴事實及伊對原告所提竊盜告訴,指訴均屬事實,並有所本, 僅因證據不足,或檢察官適用法律見解與伊有異,方遭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不能認伊有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之侵權行為。且人 民依法有訴訟之權利,倘非違反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自屬憲 法所保障之範疇,要無違法可言,人民並無偵查犯罪之權限, 故原告以伊未盡查證義務即提起告訴,應有過失云云,要無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 關之部分) ㈠原告於98年3 月入住系爭原告住處;被告則於98年7 至8 月間 入住系爭被告住處。兩造為同一棟樓層之鄰居,兩戶相關位置 如本院卷二第29頁平面圖(下稱系爭位置圖)所示。原告曾於 99年當選社區管委,如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社區原證1 公告所 示。 ㈡被告於98年7 至8 月入住後至99年12月系爭臨時會之前,曾將 其居家垃圾拿出至系爭位置圖上方逃生門外之樓梯間,放置於 系爭位置圖該處長方形區域(下稱系爭長方形區域)內。自 100 年起,雙方就垃圾放置問題已獲得解決,被告就沒有再繼 續為上開放置垃圾之行為。上開放置垃圾之照片如本院卷一第 26頁原證2 照片標示①②③部分所示(其餘部分被告則否認之 )。 被告放置時,由原告設置於系爭原告住處門口監視器(下稱系 爭原告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如本院卷一第166 頁之原證18所示 。其上所顯示大部分為:被告將垃圾攜往系爭位置圖中系爭長 方形區域放置之畫面。系爭社區物業管理主任劉耀湘曾於99年 11月10日至系爭長方形區域現場察看、拍照如本院卷一第173 頁原證18第8 頁所示。 ㈢系爭社區於97年完工,97年年底陸續交屋。系爭社區曾於最早 制訂「垃圾清理/ 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3 條明訂:嚴禁住戶 將垃圾堆置於門口、走廊梯間或其他公共場所」等語,如本院 卷一第164-165 頁原證17所示。但後來因為住戶拿取過程會滴 漏,或有其他不同作法,所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在98年7 月25日 有召開管委會會議紀錄決議放置自家門口外,由清潔人員收取 ,另如本院卷二第149 頁原證42所示。系爭社區於99年8 月( 兩造發生爭議前不久)曾公告通知社區各住戶垃圾放置之時間 、地點,並以斜體字強調要求各住戶「切勿放置安全梯間內, 避免清潔員一時不察漏收,至梯間產生臭味」等語,如本院卷 一第162 至163 頁原證17所示。 ㈣因原告對被告放置垃圾之位置有意見,系爭社區管委會曾於99 年12月9 日晚間8 時召開系爭臨時會。兩造、原告配偶廖孔邦 及管委會成員、住戶代表多人到場共同參與,系爭臨時會會議 紀錄如本院卷一第96頁被證2 所示。 ㈤系爭臨時會後,管委會曾對垃圾放置應:「放置自家門口」、 「放置安全梯間」、「自行攜至垃圾儲藏室」等三方案進行問 卷調查,依統計結果,大多數住戶均選擇「放置自家門口」之 方案,故於99年12月19日第2 屆第10次管委會會議議題3 中, 決議仍維持「放置自家門口」之現狀,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 257 頁被證22所示。 ㈥被告現執有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廖孔邦名義簽立之如本院卷一第 97頁之被證3 調解書(下稱系爭被證3 調解書),原告則執有 如本院卷二第233 至235 頁原證56所示三份調解書(下稱系爭 原證56調解書)。原告曾於101年1月20日以如本院卷二第33頁 原證36所示內湖康寧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向系爭社區管 委會指謫,表達管委會係於系爭臨時會當日原告退席後,逕行 作成決議。 ㈦系爭臨時會後,被告即依公告地點放置垃圾,兩造不再就垃圾 廚餘放置問題爭議。 ㈧被告曾於98年7 月,以木工方式,在系爭位置圖標示D 區之系 爭裝修區域內與電梯共用牆面設置大型鞋櫃,系爭位置圖D 區 外緣圖面顯示有2 個半圓弧處是1 座鐵門。在鐵門內側上方建 商原設置有1 個避難指示燈。另外在系爭位置圖D 區旁電梯後 方有1 個系爭社區建商設置之機械間(下稱系爭機械間),且 有開1 個小門,系爭機械間經建商與被告約定成為系爭被告住 處約定專用部分,其內空間並無實際設置機械設備。系爭裝修 區域內,建商交屋時有設置防火石膏板間隔之天花板。 ㈨系爭裝修區域(包括系爭機械間)乃屬系爭社區約定由系爭被 告住處分管之部分,由被告專用。被告及各住戶與系爭社區建 商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第9 款、附件1 平面 圖、附件8 分管協議均對此有所約定,如本院卷一第244-256 頁被證19-21 。 ㈩被告於系爭裝修區域天花板裝修完畢後,因原告檢舉,曾委託 林雅峰建築師就系爭被告住處室內裝修進行審查,取得臺北市 政府都發局100 年度裝修使第2047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如本院 卷一第91-95 頁被證1 所示。系爭原告住處室內裝修使用之分 間牆及天花板均為耐燃一級之矽酸鈣板,無違反建築法規情事 。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102 年10月2 日北市消預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如本院卷二第31頁原證34所示,並載稱 :「主旨:有關本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0樓「 梯廳」(按兩造不爭執是系爭位置圖電梯前標示為梯廳之走道 ,但對於是否包括系爭裝修區域兩造則有爭執)堆積雜物影響 公共安全乙案,本局辦理情形復如說明2 ,請查照。…三、另 接獲您反映事項後,隨即於102 年9 月27日派員檢查,結果計 有室內消防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出口標 示燈、緊急照明設備、避難器具、連結送水管、緊急電源插座 等不合規定事項,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有關現場堆積雜 物、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等涉違反建築相關法規,同函覆請 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規定辦理」等語。消防局102 年9 月27日派員檢查時曾填寫之紀錄單,如本院卷二第32頁原 證35所示。 被告於99年11月間,曾找工人搬運一只堆滿灰塵之陳舊鞋櫃擺 放系爭原告住處門口前走廊,堆置情形如本院卷一第27頁原證 3 ,位置如系爭位置圖C 區所示。 被告於99年12月9 日開完系爭臨時會後,於晚間21時49分,將 原本堆置原告住家門口達12天之鞋櫃搬移。 原告曾於99年10月8 日,自行於系爭原告住處大門左側牆角裝 設系爭原告監視器,照片如本院卷一第98頁被證4 。曾拍攝到 被告影像如本院卷一第27頁原證3 所示。 被告於原告裝設系爭原告監視器後之99年10月至12月間,亦於 其系爭被告住處門口安裝系爭監視設備,設置照片如本院卷一 第28頁原證4 及第240 頁照片所示。又兩造居住之系爭社區10 樓公共梯廳空間,有4 戶可能共用,系爭社區外人因以門禁管 制不可任意進入。兩造監視器裝設之前未獲管委會或住戶大會 書面同意。 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議題4 記載:系爭臨時會曾對監視器問題 做出決議:即主委建議兩造各自拆除,表達善意,但雙方表示 為維護個人權益,仍欲保留。主委詢問後,尊重當事人意見, 故攝影暫時保持原狀。 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就被告裝設系爭監視設備行為,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 、強制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13910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125-126 頁被證 16所示。 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2 號駁回再議確定,駁回處分如本院卷一第 127-129 頁被證17所示。 原告於99年間就上開垃圾問題向消防局申訴,消防局人員於99 年11月18日晚間前往原告家門口會勘(下稱系爭會勘)。系爭 會勘後,被告曾指訴原告稱:原告於99年3 至4 月間,在系爭 社區住家10樓走廊,稱被告為「小偷」;系爭會勘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原告先以對講機與之口角後,即下至一樓大廳以「 不知廉恥的東西」、「為什麼勾引我老公」等語辱罵被告;原 告在社區到處散佈被告「勾引原告老公」等謠言;99年11月21 日,原告在管委會不實發言稱:「被告垃圾不按照時間拿出來 ,污染公共空間,垃圾擺原告家門口,經常有垃圾滴滴答答, 放一些東西在他家鞋子上面,有怪味道,在他家前面動手動腳 」(下稱系爭告訴事實一),而於99年12月9 日向內湖分局對 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9-30 頁原證5 所 示。系爭告訴事實一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於100 年11月18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54號不起訴處分,如本院卷一第31頁原 證6 所示。被告聲請再議發回後,又經同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 40號於101 年2 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如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 原證6 所示。又經被告再議發回後,士林地檢署乃以101 年偵 續一字第31號,就系爭告訴事實一被告指訴:系爭會勘當日原 告辱罵被告「不知廉恥的東西」及「為什麼勾引我老公」部分 分別為起訴、不起訴處分,如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原證7 (下 分別稱系爭告訴事實一起訴及不起訴部分)。本院刑事庭於10 2 年3 月14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12 號,就系爭告訴事實一起 訴部分判決原告無罪(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判決如本院卷 一第38至40頁原證8 所示。嗣經被告請求檢察官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102 上易字第1221號審理後,於102 年11月6 日就系爭 告訴事實一起訴部分判決原告有罪,處罰金確定,如本院卷二 第102 至106 頁被證23所示。證人周信良(社區保全)、王彥 卿(系爭社區物業管理公司秘書)於上開案件,曾於101 年5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作證,偵訊影像及筆錄如本院卷第20 9 至214 頁原證53所示。 被告曾於100 年6 月17日偵查中指稱:曾聽聞主委林志亮跟伊 說,有聽說原告在背後到處跟人說我勾引她老公,而指訴原告 散佈不利言論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93 至199 頁原證21所示。 同年9 月21日偵查庭則稱:林志亮跟我說,他也是聽說等語。 林志亮則於同日證稱:未曾聽聞,如本院卷一第202 頁原證22 筆錄所示。 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中,99年12月9 日警訊指稱:原告曾在 管委會說我亂丟垃圾在他家門口不實言論等語。100 年10月31 日偵查庭又指稱:我沒去過他家,他卻指稱我去拉他家門口電 燈,還說我在他鞋子上放東西,有噴怪味道,還說我垃圾放他 家門口,滴滴答答,並說我在他家門口動手動腳等語,如本院 卷一第209 頁原證23筆錄。99年11月21日晚間,系爭社區召開 管委會(下稱系爭99年11月21日管委會),被告曾到場入座於 原告後方,並且錄音。原告曾以:「我們98戶裡面有一位住戶 」、「如果有一個人」等主詞,向管委會陳述被告「亂丟垃圾 、拉電燈、在鞋上放東西、噴怪味道等」情事。系爭99年11月 2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12 頁原證25所示。 被告曾於99年10月間,倒完垃圾後,伸手拉系爭原告住處門外 電燈開關接線,如本院卷一第210 頁原證24畫面所示。 原告曾於100 年7 月15日,曾就被告裝修系爭被告住處未經主 管機關審查許可,而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24 頁被證15所示檢舉書為檢舉(下稱系爭 原告檢舉)。系爭原告檢舉過程中,原告曾向建管處提出被告 前曾提供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裝潢切結書」、「裝潢保證金 收據」、「裝潢完工檢查表」等文件(下稱系爭檢舉文件)。 被告乃於101 年5 月,向士林地檢署指訴:其裝潢切結書遭竊 ,原告影印未支付費用等情(下稱系爭告訴事實二),而對原 告提出竊盜、背信告訴(下稱系爭竊盜案),告訴內容如本院 卷一第41-43 頁原證9 告訴狀所示。被告並於系爭竊盜案偵查 中之101 年6 月1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如本院卷一第44頁原證10 ,主張:住戶影印需要,尚須支付每張1 元費用等情。系爭竊 盜案檢察官曾函詢系爭社區如本院卷一第45頁原證11,函文主 旨為:本署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6812號竊盜案件」等語。系爭 竊盜案,經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6812號不起訴處分,處分 書如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原證12所示。被告再議發回後,又經 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 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原證13。原告於取得不起訴處分後,旋即 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 字第13569 號不起訴處分如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被證12。 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34 號駁回再議 如本院卷一第117 至121 頁被證13所示。原告又委請律師聲請 交付審判,又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聲判第17號駁回聲請如本 院卷一第122 至123 頁被證14。刑事院檢司法機關對誣告案認 定理由均為:被告提出系爭竊盜案告訴,係因原告取得被告存 放管委會所保管且應保密之系爭檢舉文件,乃出於合理懷疑, 認為原告竊取文件而提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犯行。被告於提 起系爭竊盜案告訴之前,曾經函請系爭竊盜案管委會詢問系爭 檢舉文件是否外流,管委會曾回函被告稱管委會並未提供外人 。 系爭竊盜案偵查中,被告曾於101 年4 月25日陳述:我要告把 我資料洩漏給臺北市政府的人,如本院卷一第222-223 頁原證 28。101 年5 月10日曾出具告訴狀指稱:經查是原告利用擔任 委員自由出入檔案室未經同意申請取走,如本院卷一第41-44 頁原證9 。101 年5 月29日偵查中陳稱:因為有人看到原告拿 我交給管委會之系爭檢舉文件去影印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24 頁原證29。該案證人邱秀鳳曾於101 年8 月3 日證稱:曾見過 原告影印資料,但沒有走過去看,不知何資料等語,如本院卷 一第225-226 頁原證30。101 年10月2 日被告偵查陳稱:我去 建管處閱卷,發現是原告檢舉,為何系爭檢舉文件資料會在原 告手上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27-228 頁原證31。 系爭被證3 調解書、系爭原證56調解書均曾記載:兩造不得再 檢舉系爭社區之2 次施工。 系爭社區裝潢管理辦法第7 條(五)規定:住戶裝修、裝潢工 程範圍需符合法令規定,施工時不得破壞主體結構、改變大樓 外觀、管道系統、違反建築法規,當層梯廳亦不得違反消防、 機電、公共安全等相關規定。現場施工應將門窗關閉以避免環 境污染,以免灰塵飛揚危害隔鄰住戶居家生活,系爭社區並要 求須裝潢之住戶簽具裝潢切結書。 原告主張被告堆置陳舊鞋櫃行為,其結束時點為99年12月9 日 ,原告當日亦已知悉;原告主張之濫倒垃圾行為結束時點為99 年12月9 日止,之後即無相關糾紛。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監 視設備、系爭被告變更工程部分目前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濫 訴而毀損名譽部分之客觀行為結束時點: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 訴部分為101 年5 月間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起訴部分為二審判 決才算行為結束,至於系爭竊盜案部分行為結束為101 年11月 間不起訴處分確定時。 原告就堆置鞋櫃、濫倒垃圾、設置系爭監視設備及毀損名譽等 事實,曾寄發如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原證15之存證信函予被告 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而為請求,經被告101 年11月27日收受,若 均在原告知悉2 年期間內,依民法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可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 原告原為教師,服務多年。擔任家長會委員、台灣主婦聯盟生 活消費合作社理事、社員代表如本院卷一第53頁以下原證16。 原告曾於102 年間,以被告及林志亮(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 屆 主委)於99年11月21日晚間於系爭社區管委會對其公然侮辱及 誹謗,而對被告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偵查後,士林地檢署 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255 號不起訴處分,處 分書如本院卷二第218 至219 頁被證24所示,但經再議後,經 高檢署發回再議續查中。另亦於102 年間,以被告及王彥卿、 鄭宗坤(被告友人)於99年11月19日至20日間,曾在系爭社區 櫃臺前之對話,涉嫌誹謗,而對被告及該等2 人提出告訴,經 士林地檢署偵查後,於102 年12月11日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 本院卷二第220 至221 頁被證25所示,經原告聲請再議後駁回 確定。 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一第57頁 送達證書所示)。 兩造所得資料如本院卷一第68-85 頁財稅資料所示。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 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 必要之細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濫倒廚餘垃圾、堆置鞋櫃,於系爭裝修區域為 系爭被告變更工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1 、77條之2 第1 項 、公寓條例第16條,影響社區環境衛生,侵害原告居住生活品 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 及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被告變更工程 ,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濫倒廚餘垃圾、堆置鞋櫃,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第 1、2 項,侵害其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請求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濫倒廚餘垃圾客觀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居 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②公寓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是否屬於保護他人生活品質、居家 安寧人格法益之法律? ③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被告變更工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1 、 77條之2 第1 項,侵害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 ,並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及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拆除系爭被告變更工程,是否有理由? ①系爭被告變更工程是否造成原告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 人格法益受侵害?有無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慰撫金之事由? ②建築法第77條之1 、77條之2 第1 項是否屬於保護他人居住生 活品質、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之法律? ③系爭被告變更工程有無抵觸建築、消防法規之規定? ⒊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監視設備,侵害其隱私權,其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50 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除去其侵害之規定,請求拆除, 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設置監視設備,是否屬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抗辯: 雙方已以系爭被證三調解書合意系爭監視設備之設置,原告應 容認其設置,是否可採? ⒉拆除之手段是否適當? ⒊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告訴事實一、二均為不實事項而對其 誣告及未經簡易查證而提告,造成原告被訴資訊於社區流傳侵 害原告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 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及依民法第196 條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社區公告欄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告訴事實一、二不實而為誣告, 而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過失? ⒉原告名譽權是否因此受損?有無因果關係? ⒊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⒋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是否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濫倒廚餘垃圾、堆置鞋櫃,於系爭裝修區域為 系爭被告變更工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1 、77條之2 第1 項 、公寓條例第16條,影響社區環境衛生,侵害原告居住生活品 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 及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被告變更工程 ,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濫倒廚餘垃圾、堆置鞋櫃,違反公寓條例第16 條第1 、2 項,侵害其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請求慰撫金,應屬無據。 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原告住處門口堆置廚餘垃圾之 濫倒客觀行為,僅能認定被告曾於系爭長方形區域樓梯間放置 垃圾及短暫期間於系爭原告住處前公共梯廳放置鞋櫃,無從認 定造成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甚且情 節重大。 ⑴按民法第184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 對於侵權行為之類型顯已區分為三大類型,對於權利侵害類型 ,規定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及第2 項之規定則為侵害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 之一切利益之類型。權利侵害類型者,行為人主觀歸責要件不 以故意為必要,過失亦得成立,然利益侵害類型,則必須行為 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始能成立。然不論何者,均必以客觀上確能認定被害人有權 利、利益受損害者始可。尤以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由此可見,於人格權以外之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被害人所受人格 法益之侵害必達到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可。 考其立法意旨,現今社會生活品質提升,個人對於牽涉自己人 格之利益,感受不一,以致人格法益內涵經緯多端,其概念界 線難以掌握,人與人之間相處或相鄰,多少均有可能有所衝突 ,為免輕微之影響侵擾,即遭追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此立 法有此相應限制。是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解釋上自應以 被害人主張之人格法益性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其侵害性是 否已超過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範圍為斷。且若有爭執,自應由主 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於98年7 至8 月入住後至99年12月系爭臨時會之前 ,雖曾將其居家垃圾拿出至系爭位置圖上之系爭長方形區域內 置放(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然由系爭位置圖(見本院卷二 第29頁)可知,系爭長方形區域乃係在公共梯廳外之緊急逃生 樓梯間,與公共梯間尚有一安全門相隔,並非系爭原告住處門 外公共梯廳之視野所及範圍內,而與系爭原告住處內外生活場 域有明顯之區隔甚明。是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置放垃圾於系 爭長方形區域,置放位置與系爭社區規定不合,亦難認其會導 致觀瞻不雅而侵害原告出入系爭原告住處視覺之居住生活品質 、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可言。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放置之垃圾中有廚餘會發生惡臭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系爭原告 監視器拍攝之系爭社區物業管理主任劉耀湘曾於99年11月10日 至系爭長方形區域現場察看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 )為證。然由該翻拍照片僅可見劉耀湘確曾察看系爭長方形區 域樓梯間,並無從判斷有何發出惡臭之情。證人劉耀湘於本院 對此並結證稱:上開翻拍照片應該是去檢查安全樓梯間,但處 理情形忘記了(見本院卷三第82頁下方筆錄)。是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隨意置放發出惡臭之廚餘,導致原告長期因此嗅覺不豫 而受有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甚明。再者, 系爭長方形區域樓梯間與系爭原告住處空間有所區隔,且有多 道牆壁、厚重門板相隔,氣味是否能傳遞至系爭原告住處,亦 頗啟人疑竇,是自不能僅憑原告所提片段畫面,遽認原告受有 此等損害。 ⑷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亦曾長期將廚餘垃圾放置系爭原告 住處門口如系爭位置圖B 區處,並提出系爭原告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右下角、本院卷一第210 頁)為證。 然查,由本院卷一第181 頁翻拍照片僅能看出,被告係提垃圾 往系爭長方形區域樓梯間方向打開樓梯間之安全門進入樓梯間 而已,並未見及被告將垃圾放置系爭原告住處門口。而本院卷 一第210 頁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在將一個置放在系爭原告住 處門口之雨傘傘桶拉回系爭被告住處方向。要均無從證明被告 曾有將垃圾放置系爭原告住處門口處之客觀行為。況且,倘如 原告所言,被告長期將垃圾放置系爭原告住處門口濫倒垃圾, 原告又已安裝系爭原告監視器全天候監視,衡情於訴訟過程中 ,至少應能輕易提出相當數量之照片為證,豈有於本件訴訟過 程中,僅能提出上開二張被告出現在系爭原告住處門口處之照 片為證,亦與常情不合。 ⑸又被告雖曾於99年11月間,曾找工人搬運一鞋櫃擺放系爭原告 住處門口前走廊,置放12日後搬移(見不爭執事項所示) 。然由放置鞋櫃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及系爭位置圖( 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其上標示C 區)可知,被告所放置鞋櫃之位 置,乃係在系爭被告住處門口左側,兩造共用之10樓公共梯廳 ,雖於系爭原告住處一出門,正對面即可見及,然並非對系爭 原告住處有所阻礙或不便之處,實難認有何侵犯系爭原告住處 之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可言。或許原告認為由系 爭原告住處出門即見及該鞋櫃,有礙其觀瞻,然被告放置期間 亦僅12日即在系爭臨時會後搬移,縱對原告造成視覺上之不適 ,情節亦難稱為重大,彰彰甚明。 ②綜上小結,被告僅係將垃圾拿至緊急安全逃生樓梯間放置,放 置位置,或可能造成系爭社區收運垃圾人員不察漏收,然實未 能認定因此造成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損,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系爭長方形區域樓梯間置放廚餘 或於系爭原告住處門口堆置廚餘垃圾之濫倒行為,且被告僅係 於短暫期間在系爭原告住處前公共梯廳放置鞋櫃,顯均無從認 定造成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更遑論 其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濫倒廚餘垃圾、堆置鞋櫃, 侵害其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慰 撫金,應屬無據,不能准許。是則,原定爭點㈠⒈②③,即公 寓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是否屬於保護他人生活品質、居家安 寧人格法益之法律;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自無再 審究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被告變更工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1 、 77條之2 第1 項,侵害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 ,並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及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拆除系爭被告變更工程,為無理由。 ①系爭被告變更工程所在系爭裝修區域乃系爭被告住處約定分管 專用部分,且系爭機械間客觀上並無機械設置,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被告變更工程客觀上將造成系爭原告住處消防危險等 ,可造成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之情形。 ⑴按人格權以外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 被害人所受人格法益之侵害必達到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情節重 大之程度始可,已詳論如上,不再贅論。 ⑵經查,被告曾於98年7 月,以木工方式,在系爭位置圖標示D 區之系爭裝修區域內與電梯共用牆面設置大型鞋櫃,且系爭裝 修區域已經系爭社區住戶約定為系爭被告住處之分管專用部分 ,且系爭機械間實際上並無機械設備之設置,僅係建商以機械 間申請建照執照,實際上約定系爭被告住處分管後,為系爭被 告住處作為室內空間使用,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㈧㈨所示)。由此足見,被告於系爭裝修區域為系爭被告變更 工程,客觀上顯然並不會發生任何阻礙系爭機械間內機械設備 防火或散熱之危險甚明。且系爭裝修區域乃在系爭被告住處室 內分管專用範圍,並由系爭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上標示 D 區處)可知,系爭裝修區域與系爭原告住處相隔甚遠,甚至 有明顯之空間區隔,則縱有原告所稱系爭被告變更工程有拆除 系爭裝修區域內之防空避難指示燈、變更天花板防火材質、設 置大型鞋櫃阻擋系爭機械間防火門(實則系爭機械間現作為系 爭被告住處之儲藏室使用),客觀上除對系爭被告住處產生危 險外,何來對系爭原告住處產生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全人格 法益之侵害?甚而客觀上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實屬費解。 ⑶況且,被告於系爭裝修區域天花板裝修完畢後,因原告檢舉, 曾委託林雅峰建築師就系爭被告住處室內裝修進行審查,業已 取得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0 年度裝修使第2047號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且系爭原告住處室內裝修使用之分間牆及天花板均為耐 燃一級之矽酸鈣板,無違反建築法規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㈩所 示)。則衡情,被告為了系爭被告住處居家安全,對於系爭裝 修區域之系爭被告變更工程,當亦已注意遵守消防法令施作, 絕無可能於對於其原本之專有部分使用防火建材,於緊鄰其專 有部分,現正作為系爭被告住處玄關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忽 略而以非防火建材加以施作之可能。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被告 變更工程違反消防法規客觀上已將造成危險云云,要不可信。 ②是故,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被告變更工程客觀上將造成 系爭原告住處有消防防災之危險,而造成原告居住生活品質、 居家安全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 害及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被告變更工 程,要無理由,不能准許。則原定爭點㈠⒉②③,即建築法第 77條之1 、77條之2 第1 項是否屬於保護他人居住生活品質、 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之法律;系爭被告變更工程有無抵觸建築 、消防法規之規定等情,與論斷無涉,自無審究必要。 ⒊綜上作結,原告主張被告濫倒廚餘垃圾、堆置鞋櫃,於系爭裝 修區域為系爭被告變更工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居 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而請求慰撫金並求命被告拆 除系爭被告變更工程,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故原定爭點㈠⒊ 慰撫金若干為適當,自無必要申論。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監視設備,侵害其隱私權,其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50 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除去其侵害之規定,請求拆除, 並無理由。 ⒈被告並非無故設置系爭設置監視設備,非屬不法侵害原告隱私 權,且兩造已以系爭被證3 調解書合意系爭監視設備之設置, 原告應容認之。 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參照)。而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 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 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 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 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 自主的侵害。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 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 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 ,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 犯。而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 則如蒐集此個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之理由,且為該個人所明 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為此等 個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尤其,特定人間對於某空 間內之行為舉止,均同意互為揭露之情形,而對原本屬於隱私 權範疇內之資訊同意互為公開者,本於「同意阻卻違法」之原 則,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②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8 日,自行於系爭原告住處大門左側牆 角裝設系爭原告監視器,且曾因此拍攝到被告影像多次,被告 因此於原告裝設系爭原告監視器後之99年10月至12月間,亦於 其系爭被告住處門口安裝系爭監視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所示),且許多並經原告提出於本案作為證據 (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7頁原證3 等)。而系爭原告監視器照片(本院卷一第98頁被證4 )對照 系爭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知,系爭原告監視器攝錄 範圍即為系爭原告住處門口至靠系爭被告住處門口左側之系爭 位置圖B 、C 區域(下稱系爭B 、C 區域)。而被告所裝設之 系爭監視設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頁原證4 及第240 頁照片 )對照系爭位置圖可知,系爭監視設備拍攝範圍亦為系爭B 、 C 區域。而系爭B 、C 區域為系爭社區10樓之公共梯廳範圍, 兩造間之爭議經常發生於系爭B 、C 區域內(見不爭執事項㈡ 等紛爭事實),是兩造為釐清於系爭B 、C 區域內紛爭之 事實,因而各自裝設系爭原告監視器、系爭監視設備,拍攝系 爭B 、C 區域內兩造之個人行動舉止,雖不無對私人行為舉止 之個人資訊自主之侵害,然因雙方均有為釐清紛爭事實需求之 正當目的,且拍攝範圍又為公共梯間,非屬私人空間,可認此 等侵害,經目的手段之比例衡量後,尚不具有何違法性甚明。 ③再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兩造於系爭社區事務多有爭議,曾於 99年12月9 日晚間8 時召開系爭臨時會,兩造、原告配偶廖孔 邦及管委會成員、住戶代表多人到場共同參與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由同為參與人之證人劉耀湘 於本院結證並稱:當天與會之人對於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 議題均有討論到,因此才達致結論,且會後伊曾擬定系爭原證 56調解書交給被告及原告之配偶廖孔邦簽名,但因原告有意見 ,所以伊又修改後,再由廖孔邦與被告簽名而成系爭被證3 調 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筆錄)。證人廖孔邦於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確實係先簽系爭原證56調解書後,再簽立 系爭被證3 調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筆錄)。可見 ,原告及其配偶確實有參加系爭臨時會討論及決議,且原告當 時亦確有自行並同時委由配偶廖孔邦處理兩造間相鄰關係之爭 議甚明。而由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6頁)議題 4 記載:系爭臨時會曾對監視器問題做出決議:即主委建議兩 造各自拆除,表達善意,但雙方表示為維護個人權益,仍欲保 留。主委詢問後,尊重當事人意見,故攝影暫時保持原狀(另 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且系爭被證3 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 97頁)對於系爭監視設備、系爭原告監視器問題,亦載稱:「 保持現狀、暫不拆除」等語。由此以觀,兩造就系爭監視設備 、系爭原告監視器已經達成互為容忍而不拆除之共識。且依系 爭臨時會決議所載兩造討論過程,本來是希望兩邊一同拆除, 後來又決議尊重兩造意願之意旨,當可推知兩造之真意當為: 除非兩造嗣後另行協議同時拆除,或一方先行拆除後,方得請 求另一方亦必須隨同拆除甚明。則兩造既以系爭被證3 調解書 對系爭監視設備、系爭原告監視器有所協議,則被告目前系爭 監視設備,攝錄範圍雖有可能拍攝到原告於公共梯廳之系爭B 、C 區域活動情形,要屬雙方協議互為揭露之結果,於原告依 系爭被證3 調解書意旨,自行先行拆除前,自難認系爭監視設 備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具有違法性。矧原告對自己所設置之系 爭原告監視器仍不願拆除,卻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設備,要 與兩造系爭被證3 調解書所達成之協議不符,自難准許。 ⒉綜上可知,被告乃因兩造間於公共梯廳之系爭B 、C 區域經常 發生紛爭,為求自保,而於原告設置系爭原告監視器後,方才 設置系爭監視設備,顯非「無故」或「無正當理由」而為設置 ,且兩造已以系爭被證3 調解書合意系爭監視設備之設置,故 系爭監視設備縱使造成原告隱私權些許侵害,原告自仍應容認 ,於自己尚未拆除系爭原告監視器前,尚不能片面主張被告設 置系爭監視設備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條第 1 項除去其侵害之規定,請求拆除。是原定爭點㈡⒉⒊即原告 主張之拆除手段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慰撫金若干為適當即不 必再加以論斷。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告訴事實一、二均為不實事項而對其 誣告及未經簡易查證而提告,造成原告被訴資訊於社區流傳侵 害原告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 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及依民法第196 條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社區公告欄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明知不實而為誣告,而有侵害名譽 權之故意,甚或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系爭告訴事實一客觀均屬不 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之故意、過失。 ①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 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 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然行為人所指訴之事實倘並非 虛構,僅係不能證明,或行為人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 理由相信為犯罪而提出告訴,均不能認為行為人有何故意過失 ,而得認有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 )。且被害人主張行為人提出告訴係出於故意虛構事實者,自 應對此故意過失之主觀上要件負舉證之責,要屬當然。 ②經查,系爭告訴事實一起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上易 字第1221號審理後,於102 年11月6 日判決原告有罪,處罰金 確定(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二第102 至106 頁判決書所示 ),是非曲直既經法院調查證據而為判斷,是非曲直已屬明白 ,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告訴事實一起訴部分有何故意捏造事實或 未經查證之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仍以:系爭妨害名譽案之 法院認定有誤,而指被告此部分捏造事實,要屬無據,自難憑 採。 ③又由士林地檢署對於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訴部分所為各次處分 書類(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論述可知,檢察官僅係因相關 證人王彥卿、周信良對於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訴部分之事實, 證述內容多為:沒有聽到、沒有注意,而認尚有曖昧不明確之 處,因而認定原告所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 定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所指訴之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訴部分 客觀上根本不存在,而屬被告虛構,彰彰甚明。原告於本案亦 僅一再具狀針對系爭妨害名譽案中之證據資料,包括證人證述 、錄音、錄影資料加以論證指摘、挑錯,然即便如此,亦僅能 論斷被告所舉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訴 部分事實存在(例如:僅指摘某證人說法前後矛盾,其證述可 能記憶不清,不足以認定原告有講「為何勾引我老公」這句話 ),但原告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訴部 分事實客觀上絕不存在(例如:有系爭告訴事實一所有事實發 生場景之完整錄影、錄音證據資料,證明當天原告根本沒有開 口講話或不在現場),甚或積極證明被告係有計畫捏造系爭告 訴事實一不起訴部分事實而為告訴(例如:某可靠之證人曾證 述被告曾與之密謀要虛構事實、捏造證據,陷害原告等情), 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申告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訴部分之事實時, 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 ④又被告雖曾以系爭告訴事實二而對原告提出系爭竊盜案告訴, ,且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於取得不起訴處分 後,旋即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已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3569 號不起訴處分,再議 後經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34 號駁回再議,原告又委請 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聲判第17號駁回 聲請(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已可知,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系爭竊盜案告訴所申告之系爭告訴事實二屬於故意虛構誣 告,已乏依據。 ⑤再者,原告於系爭原告檢舉過程中,曾向建管處提出被告前曾 提供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系爭檢舉文件,而被告於提起系爭竊 盜案告訴之前,曾經函請系爭社區管委會詢問系爭檢舉文件是 否外流,管委會曾回函被告稱管委會並未提供外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應可認定。加之原告於 系爭竊盜案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對此竟以不合常情之辯詞答稱 :是不知名人士放在其信箱而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 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則被告因而懷疑系爭檢舉文件已遭原 告盜取而提供系爭原告檢舉過程使用,因而主張系爭告訴事實 二而提出告訴,自係基於合理懷疑所為,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 故意。且被告於提出告訴之前,又已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查證, 確定管委會並未將系爭檢舉文件提供他人,亦難認被告提出告 訴前有未盡其簡易查證之義務之過失可言。縱然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曾竊取系爭檢舉文件原本,至 多僅是將系爭檢舉文件原本由系爭社區取出影印而有刑法不罰 之「使用竊盜」行為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要僅係被告於法律見解上未能明白區別刑法構成 要件而已,均不能以之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 ⒉綜上小結,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前對原告提出系爭妨害名 譽案、系爭竊盜案之告訴所主張之系爭告訴事實一、二均係出 於故意虛構,或客觀上均屬不實,或被告對於有查證義務之事 項有疏漏,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告訴行為,主觀上有何侵害權 利之故意、過失存在,縱因此造成原告於系爭社區評價降低, 名譽權受損,自亦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或為 條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屬灼然。是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及依民法第196 條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請求被告於 社區公告欄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要不能准許。職是,則原定爭 點㈢⒉⒊⒋即原告名譽權是否因此受損、有無因果關係、慰撫 金若干為適當、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是否適當等節,自不必再 論。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慰 撫金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被告變更 工程回復原狀、將系爭監視設備拆除、將系爭道歉啟事連續刊 登系爭社區多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