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聲請免責

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妙玲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顯示無收入,惟相對人未檢附金融機關帳戶金流,顯係規避,推斷其有不需計入國稅局之財稅資料未據實陳報,本院未予調查,即認定相對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實有可議。況依相對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存簿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載,其帳戶於103 年5 月8 日、7 月28日、8 月1 日分別轉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2 萬元、1 萬7,000 元,相對人未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應不免責裁定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諭知相對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規定。核依上開規定,參酌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形,始為不免責裁定。末按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嗣於104 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裁定自同年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程序之費用,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全卷(下稱消債清字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形:

相對人現年滿60歲(45年9 月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消債清字卷第27頁)。相對人因罹患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移位、跟腱滑囊炎或肌腱炎、足底筋膜炎等疾病,僅能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 萬元,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消債清字卷第19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消債清字卷第33頁)為證。參酌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清字卷第28頁)所示,其於98年8 月3日自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退保後,無其他投保記錄之事實,堪認相對人所陳收入狀況之情為真。又相對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 萬元(見消債清字卷第19至20頁),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105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5,162 元,其所列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過高,應屬合理。則以相對人每月收入1 萬元,扣除同額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稱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係對清算財團所為不利於債權人債權之行為,始有該條款之適用。

2、本件原審裁定於104 年12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清字卷第32頁)可稽。另依相對人之士林蘭雅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於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相對人於原審裁定開始清算時,其士林蘭雅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0 元;兆豐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120 元,有士林蘭雅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可佐。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清算財團應為兆豐銀行帳戶內之120 元。抗告人未指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僅以相對人未檢附金融機關帳戶明細,認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委無足採。

㈣、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1、關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情形: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其他故意違反本條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係違反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等義務。而抗告人認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不免責情形,僅以相對人未檢附金融機關帳戶明細為理由,未指明相對人有何上開義務之違反,難以採信為真。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情形:

⑴、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8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規定。另消債條例之目的,除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其中清算程序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債務人雖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債條例第135 條立法理由參照)。

⑵、本件相對人於104 年11月27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字卷第9 、19頁),其上財產目錄記載為「無」。惟依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該帳戶自103 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存款餘額維持120 元,堪認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漏列此部分財產之事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之適用。然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之說明,目的既在於了解其還款能力,進而評估進行清算程序之當否,則依相對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699 萬4,590 元(見消債清字卷第14至17頁),漏列存款120 元占債務總額比例甚微,幾不影響債權人藉清算程序所能受償之結果。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應屬適當。

⑶、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將兆豐銀行帳戶103 年5 月8 日、7月28日、8 月1 日分別轉入2 萬元、2 萬元、1 萬7,000 元部分,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屬不實之記載云云。惟抗告人所指上情,應係相對人於104 年11月27日聲請清算前之財產變動狀況,非屬相對人聲請清算時尚保有之財產,自非其應提出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範疇,抗告人據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所定不免責情形,顯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原審所為免責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官 辜漢忠

法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佾旻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2016/05/12
⚖️
地方法院目前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2016/12/09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