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30 號
聲 請 人 王寶恕
相 對 人 王鄧蓮芬(Mrs.Lien Fen Wang)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鄧蓮芬(Mrs .Lien Fen Wang)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因年老力衰,身體不佳,且無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聲明求命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雖互負扶養義務。惟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之1 規定甚明。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6條之1 前段亦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受扶養權利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固負有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所定,其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係在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後,苟自己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扶養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順序在後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應有受母親即相對人王鄧蓮芬扶養之權利,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 元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然查,相對人王鄧蓮芬係於民國0 年0 月0 日生,早於90年10月4 日出境後,自此未再入境返國,目前存歿不明,且其已高齡98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見調解卷第8 頁、本院卷第4 、15-17 頁),可見相對人是否現尚生存,對於聲請人有無負有扶養義務,應否依同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免除其扶養義務等事,俱屬不明,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屆期並未到場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則其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洵非有據。又縱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由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配偶何安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女兒王嵐(見本院卷第5 頁之戶籍謄本)或其他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先負扶養義務,依法不得逕向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之配偶何安萱於105 年度之所得為42萬3,102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23萬9,600元;而聲請人之次女王嵐於該年度之所得為54萬2,858 元,財產總額為14萬6,94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9 頁),堪信渠等2 人應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扶養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且其現仍有配偶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等順序在先之扶養義務人可得扶養,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 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30 號 聲 請 人 王寶恕 相 對 人 王鄧蓮芬(Mrs.Lien Fen Wang)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鄧蓮芬(Mrs .Lien Fen Wang )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因年老力衰,身體不佳,且無收入 ,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聲明 求命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雖互負扶養義務。惟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 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之1 規定甚明。又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6條之1 前段亦有明文。夫 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受扶養權 利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固負有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15 條、第1116條之1 所定,其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係在配偶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後,苟自己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等 扶養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順序 在後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應有受母親即相對人王鄧蓮芬扶養之權利,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 元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佐。然查,相對人王鄧蓮芬係於民國0 年0 月0 日生,早 於90年10月4 日出境後,自此未再入境返國,目前存歿不明 ,且其已高齡98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觀卷附戶籍謄本 、入出國日期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 (見調解卷第8 頁、本院卷第4 、15-17 頁),可見相對人 是否現尚生存,對於聲請人有無負有扶養義務,應否依同法 第1118條前段規定免除其扶養義務等事,俱屬不明,聲請人 既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屆期並 未到場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則其 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洵非有據。又縱認聲請人有受 扶養之必要,亦應由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配偶何安萱、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女兒王嵐(見本院卷第5 頁之戶籍謄本)或其 他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先負扶養義務,依法不得逕向扶養 義務順序在後之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之配偶 何安萱於105 年度之所得為42萬3,102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 523萬9,600元;而聲請人之次女王嵐於該年度之所得為54萬 2,858 元,財產總額為14萬6,94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9 頁),堪信 渠等2 人應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扶養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既 未證明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且其現仍有配偶或其他直 系血親卑親屬等順序在先之扶養義務人可得扶養,依照上開 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 元,於法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