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陳祺雯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俞長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全國公證公司5 、6 、8 樓之公告欄上3 日(見本院卷第8 頁)。嗣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4.4 公分×9.2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之臺北版一日(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間皆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之員工,原告職稱為協理,被告職稱為副理,其等雖無直接隸屬關係,惟於公司制度上被告仍為原告之長官。其等於105 年12月9 日均參與全國公證公司舉辦之尾牙晚宴,席間原告欲至主桌敬酒途中,與被告相遇,被告竟藉著人多敬酒之際,當眾將原告身穿之牛仔外套以手掀開,使原告原為外套遮掩之貼身黑色小可愛等身體隱私部位裸露於外,被告並趁機觸摸原告胸部,所為顯已逾越職場男女同事間應有之分際及正常社交禮儀,甚至連客觀第三人均因被告所為而有不尊重及驚嚇之感受,並使原告感覺被冒犯,而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復造成原告因此失眠多日及罹患焦慮症,影響原告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

嗣後原告於同年月13日向全國公證公司內部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該公司申訴委員會裁定,亦認為被告上述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隱私權及名譽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4.4 公分×9.2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之臺北版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全國公證公司尾牙晚宴上,已有一定之酒醉程度,就原告指稱之所謂掀衣動作不復記憶;然被告從未碰觸原告身體或胸部,絕無任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形。況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主桌有該公司總裁、高級主管、副協理等一級主管在場,被告並無可能在此情形下,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是可確定被告無性騷擾的故意。又退步言之,縱被告有掀開原告外套之侵害行為,亦不可能是性騷擾行為,且該行為亦與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無關,原告請求登報道歉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105 年12月間兩造均任職於全國公證公司,原告職稱為協理,被告職稱為副理,兩造僅有業務往來而無直接隸屬關係。

㈡兩造於105 年12月9 日晚間均參與全國公證公司舉辦之尾牙晚宴。

㈢於尾牙晚宴期間,兩造曾於前往洗手間的路途中相遇,被告向原告表示「今日露肚皮,穿得很辣」等語。

㈣原告就尾牙晚宴上所發生之後述事件,向全國公證公司進行申訴後,經該公司申訴處理委員會認定被告未經同意掀開原告外套之行為構成性騷擾。

四、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

㈠被告有無於105 年12月9 日晚間尾牙晚宴席間,對原告為性騷擾或其他侵害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於105 年12月9 日晚間尾牙晚宴席間,對原告為性騷擾或其他侵害行為?

1.原告主張其於尾牙晚宴席間欲至主桌敬酒途中,與被告相遇而有所互動,被告竟藉著人多敬酒之際,當眾以手掀開原告身穿之牛仔外套,使原告原為外套遮掩之身體隱私部位裸露於外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當日有飲酒,有無為此行為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

⑴尾牙晚宴過後,原告即向全國公證公司對被告提起性騷擾申訴,並稱:當時我要找主管敬酒,被告忽然一隻手伸過來把衣服扯開,第一時間我把衣服扯回來,不過已經嚇壞了,不知為何會在尾牙上被人扯開衣服;又因開車之緣故,手中拿著1 杯果汁在敬酒,被告去搶我手中的杯子,並說怎麼可以喝果汁之類的,因當時好害怕,其他人應該有看到彼此拉扯酒杯等語明確,此有全國公證公司提供之性騷擾申訴案原告105 年12月13日訪談紀錄、同年月20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

⑵證人即在場之甲○○亦於全國公證公司內部性騷擾申訴調查時陳稱:當天我和原告、MARK(按,即後述之證人李彥熏)一起到主桌敬酒,被告有一點喝茫了,有去拉原告的衣服,去把它掀開,原告其實動作很快,趕快把衣服拉回來,因為她當天穿得比較露一點,她怕說太開了,當下看到這個動作我們3 個都有嚇到;再來被告看到原告拿的是柳橙汁,被告說應該要喝酒,有意思要交換酒杯,原告當時有擋說要開車,所以無法喝酒;原告是當事人,我們不是當事人,我們旁觀看來就覺得原告有被侵犯的感覺,可能當事人心情上會比較在意;當下我們也是被嚇到說被告怎麼這樣子,怎麼會有這個舉動等語,有全國公證公司提供之證人甲○○105 年12月16日訪談紀錄、同年月20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2頁)。證人甲○○前開所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05 年12月9 日尾牙晚宴上,原告帶著我及業務要去主桌跟主管敬酒,從我們坐的位置要走到主桌,就發現被告站在我們前往主桌的路上,接著被告有掀原告的外套,原告有叫一聲,感到驚嚇就把外套拉回來,之後被告有對原告邀酒,但原告開車,只能喝柳橙汁,所以婉拒;在被告做了掀衣的動作後,另一位同事MARK也有聽到原告有叫一聲;當時被告是用右手正面掀開原告外套左側,原告受驚嚇後叫一聲,馬上用左手拉回蓋上;原告當時穿著牛仔長袖外套,扣子沒有扣,裡面是黑色小可愛,有露肚子,是貼身的小可愛,旁人一望即知,因為外套是打開的;我在當場有見到原告有感到不舒服或受驚嚇的表現,不只是原告,其他人也嚇到,看得出來原告很錯愕,當下有點不知所措,在我們公司做這種掀外套的行為並不是正常的舉止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

⑶證人即在場之李彥熏亦於全國公證公司內部性騷擾申訴調查時證稱:當天正準備起身敬酒時,看到被告走過來,原告、被告兩人之間有稍微交談短暫的時間,被告看到原告的衣服有去做掀開的動作,然後看了一下,原告當然有一點抗拒,有去閃了一下,被告接著說怎麼可以在這種場合喝這個飲料,要喝紅酒,且有做去拿原告酒杯的動作,要拿自己的酒杯給原告喝;當下被告掀開衣服的時候,原告有小聲的尖叫,「啊」一聲要躲開等語,有全國公證公司提供之證人李彥熏105 年12月13日訪談紀錄、同年月20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70頁)。

⑷審酌證人甲○○、李彥熏前開證言及原告前開陳述,其等就被告對原告為掀衣舉動之時間、地點、被告所為動作、原告當場反應及被告後續仍有邀酒及要求互換酒杯舉動等節,所述相互吻合一致,並無任何齟齬矛盾之處,足信其等均在場見聞此情。再審酌證人甲○○、李彥熏與兩造均為單純之同事關係,已難認彼此有何恩怨仇隙,而有何故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更無設詞構陷被告,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堪認原告、證人甲○○、李彥熏等人所言均屬非虛,應值採信。況質之被告於全國公證公司內部進行性騷擾申訴調查時,並不否認確有掀開原告外套之舉措,僅以其記憶之行為時點與原告指述有異,及其並無性騷擾主觀意圖等節為辯,此有全國公證公司提供被告之105 年12月13、14日訪談紀錄及同年月30日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於訴訟中改口辯稱對其有無為此掀衣舉動已無記憶云云,應無可採,益徵證人前開所言當屬實情。

凡此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當眾以手將原告身穿之牛仔外套掀開,使原告原為外套所遮掩之貼身黑色小可愛、裸露之肚子、腰側等身體隱私部位暴露在外之事實,應可認定。

⑸至原告雖另指被告掀開其所著牛仔外套後,尚有趁機觸摸其胸部云云。惟針對此節,原告於距離系爭事件發生時間較近之全國公證公司內部調查時,係表示因驚嚇而不記得被告是否觸碰到其身體,有原告105 年12月13日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再細繹證人甲○○、李彥熏所為證述,其等亦均未曾提及被告除掀衣舉措外,尚有何趁機觸摸原告胸部之舉,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2.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者: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手將原告所著之牛仔外套掀開,使原告原以外套遮掩而若隱若現之貼身衣物及身體部位均被迫暴露於外,加以被告於當日尾牙晚宴為前開掀衣舉措前,業因原告穿著性感,而對原告稱「今天露肚皮,穿得很辣」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4 頁),是綜合當日兩造互動情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原告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以觀,堪認被告掀開原告外套之行為,要屬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措甚明。而被告所為,已使原告當場感受驚嚇及被冒犯,事後並持續處於情緒激動、不安、低落之狀態,另使在場之客觀第三人同有不恰當、不尊重及受驚嚇之主觀感受,此觀證人甲○○、李彥熏前揭證述即明,是被告所為,顯逾職場同事間正常人際往來互動之分際,缺乏對他人身體界線之尊重,已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又原告就上開事件向全國公證公司進行申訴後,經該公司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未經同意掀開原告外套之行為構成性騷擾,有該公司106 年1 月18日證字第00000000號裁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是被告辯稱其無性騷擾之主觀故意,所為與性騷擾防治法所定要件不符云云,洵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是否有據?

1.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對原告為前述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此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自85年起在全國公證公司服務迄今,每月薪資約8 萬元,名下有房屋1 間、車子1 輛,另須扶養女兒及支付房貸;被告則為碩士畢業,原於全國公證公司服務約16年,106 年6 月間自該公司離職,目前無業,亦無收入,離職前每月薪資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1 間等兩造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經濟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附於限制閱覽卷)。並衡酌被告與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時為同事關係,詎被告在該公司長官及同仁雲集之公司尾牙晚宴上,當眾將原告所穿牛仔外套掀開,使原告貼身黑色小可愛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裸露於外,所為造成原告感受難堪及不受尊重之性騷擾行為程度、情節及對原告身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另原告主張被告之性騷擾行為並導致其患有焦慮之適用疾症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罹病與被告之性騷擾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證明之責。然由原告所提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其係於106 年3 月18日至同年6 月17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客觀上原告就診之期間距系爭事件發生已間隔數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上開疾病與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證明,不得據以斟酌原告因此所生非財產上損害程度,併此敘明。

4.至原告以被告前述行為侵害其身體自主權、隱私權、名譽權,另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各項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是本院既認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無庸再予論究,亦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原告於公司所經營之專業、理性、穩重形象遭受貶抑,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並遭致公司同事或其他同業人士之異樣眼光,而有名譽權之侵害云云。惟按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名譽是否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審酌被告前揭所為,雖造成原告感受冒犯,但社會上對於受害之原告客觀價值衡量,當不致因此貶抑減損,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名譽受損,及其名譽受損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之名譽權既無從認定已受侵害,則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報紙上刊登道歉聲明云云,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馬傲霜

法官 黃莉莉

法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目前
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
2018/12/26
⚖️
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
2019/01/29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