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甲○○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被   告 楊子漁

訴訟代理人 連雲呈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6 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甲○○、乙○○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捌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元、新臺幣參萬零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捌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元、新臺幣參萬零肆拾伍元元為原告丙○○、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下僅稱姓名,與其他原告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1,252,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下僅稱姓名)1,406,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下僅稱姓名)301,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丙○○1,380,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683,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乙○○301,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第161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91巷92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內湖路1 段9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直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妻甲○○及其女乙○○沿內湖路1 段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因此與被告上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致丙○○受有右肩、後背與頸部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右手肘挫擦傷、右肩旋轉肌腱炎、右上背部肌筋膜炎、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甲○○受有尾骨骨折、薦椎骨折、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挫傷、臀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丙○○1,380,936 元、甲○○1,683,714 元、乙○○301,79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丙○○1,380,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683,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乙○○301,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丙○○所患「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等病症,應為其舊疾,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其亦未能證明本件車禍有導致上開舊疾更為加重之情事,則丙○○有關該部分之各項請求,自不應准許。㈡丙○○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其中有部分乃機車之自然耗損,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㈢丙○○及甲○○至丁○○○○○○就醫部分,並非必要之治療,該部分之費用應不得請求賠償。㈣甲○○雖因本件車禍受有薦椎骨折等傷害,然依一般情形應得於6至8 週內復合,是其主張之各項損害,就超過8 週以上部分,自不應准許。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㈥丙○○、甲○○、乙○○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0,425元、20,985元、1,745 元,且被告曾分別支付丙○○、甲○○各6 萬元、14萬元之賠償金,是上述部分自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91巷92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內湖路1 段9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直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甲○○及其女乙○○沿內湖路1 段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丙○○上揭機車車頭碰撞被告上揭機車左側車身而發生車禍。

㈡丙○○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後背與頸部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尾骨骨折、薦椎骨折、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受有頭部挫傷、臀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㈢丙○○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證明書費為3,020 元、甲○○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證明書費為1,400 元,乙○○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為1,790元。

㈣丙○○、甲○○、乙○○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0,425元、20,985元、1,745 元,又被告業已賠償丙○○、甲○○各6 萬元、14萬元。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3 人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即非無據。然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復以前述理由置辯,茲就相關爭點分述如下:

㈠丙○○部分:

1.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後背與頸部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右手肘挫擦傷、右肩旋轉肌腱炎、右上背部肌筋膜炎、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惟被告就其中「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否認乃本件車禍所導致,經查:

⑴丙○○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無非以其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5 年5 月16日、105 年5 月18日、105 年5 月25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15日、105年7 月13日、105 年7 月27日、105 年8 月24日、105 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9-73 頁),為其論據,然查,丙○○係於105 年3 月8 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當日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檢查之結果,其所受之傷害僅為「右肩、後背與頸部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右手肘挫擦傷」,並無任何有關「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或「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之情形,此觀卷附三軍總醫院105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甚明(本院卷一第65頁);且其後丙○○雖曾陸續於同年3 月11日、3 月14日、3 月21日、3 月28日、4 月18日、5 月2 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參外放病歷資料影本),仍未經醫師診斷有何「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或「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之情事,直至105 年5 月16日始經神經外科醫師診斷患有「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另於105 年5 月18日經復健醫學科醫師診斷患有「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等情,亦有卷附相關診斷證明書足資參照(本院卷一第69頁正、反面),則丙○○既係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就醫診治,並持續追蹤回診,倘其當時確已受有「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或「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按理應能即時發現,然其卻遲至車禍發生超過2 個月後,始經診斷患有前揭病症,該疾患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自非無疑。

⑵且查,丙○○早於91年間,即曾因下背痛問題就醫診療;嗣於100 年間,亦曾因疼痛問題就醫,並經醫生於病歷上記載其有「椎間盤突出」(HIVD)病史;後於104 年6 月至8 月間,復因下背痛問題持續就診,其中於104 年6 月22日及104 年7 月1 日就診時,均主訴其下背痛已有數年,且現仍持續疼痛,104 年8 月12日之病歷則記載其10年前即有腰椎處椎管狹窄之情形,且經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發現有腰椎間盤退化疾病、椎間盤脫水膨出及第四腰椎/ 第五腰椎、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硬脊膜囊壓迫之情形,此有丙○○於三軍總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1-25 頁),是丙○○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有腰椎處椎管狹窄、椎間盤突出之舊疾,實甚明確,且亦為其所不否認,則其於本件車禍發生2 個月後,再經診斷患有「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及「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究為本件車禍所導致,抑或舊疾復發之結果,更堪質疑。

⑶又針對丙○○於105 年5 月16日經診斷罹患之「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及「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其向來就診之三軍總醫院,並據該院函覆稱:「無法確定『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及『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為其於105 年3 月8 日車禍造成」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6 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81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2 頁),足見縱以具有醫療專業且熟知丙○○歷來病史之專業醫師,亦無從判定上述疾患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另參以本院向上開醫院函詢丙○○於104 年8 月8日及105 年5 月6 日進行MRI 磁振造影之檢查報告,經比對是否有更為嚴重之情形,亦經該院函覆表示:「查根據104年8 月8 日與105 年5 月6 日MRI 磁振造影報告(由神經放射科專科醫師所發),兩次之結果並未有明顯的差異,故就放射科之報告而言,無更為嚴重之跡象。」等語,此有該院107 年1 月3 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0098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二第137 頁),更難認丙○○於105 年5 月16日、18日經醫師診斷罹患之「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及「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是丙○○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⑷至丙○○雖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半年內,均未因椎間盤突出問題就醫,而係因本件車禍後始感覺下背部疼痛,疼痛感並蔓延至下肢,甚而影響其工作及開車,足見本件車禍縱非造成其「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及「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之原因,亦有使上開病症加重之情形云云,然查,細觀丙○○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參外放病歷資料影本),其於105 年3 月8 日車禍發生時,及嗣後陸續於同年月11、14、21、28日、4 月18日回診時,固均表示有下背痛之情形,然經醫師診斷均認應係車禍導致下背部挫傷所引發之疼痛,且其在急診時,曾進行X 光及斷層掃瞄檢查,亦未發現有何「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及「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之情形,自無從僅因丙○○自車禍發生後,即有下背疼痛之情事,逕予推論該疼痛乃車禍造成其「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及「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所導致。況且,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之結果,該院亦僅稱:「105 年3 月8 日車禍後至105 年5 月2 日期間,屬創傷後之急性期,仍有多處之外傷或挫傷等造成之疼痛,與上述疾病(即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及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之症狀,有相互重疊之可能,故於多次門診後再進行進一步檢查方逐漸發現。」等語,惟仍無法確定該等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此有該院106 年6 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815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2 頁),自難認丙○○前述主張為可採。此外,經檢視三軍總醫院檢送之丙○○病歷資料,可見其在105 年5 月18日、10月12日就診時,曾向醫師表示在工作時有長時間站立之情形,或在從事運動後有下背疼痛之狀況,則其在105 年3 月8 日發生車禍後,至同年5 月間經診斷出前開病症之數月期間,是否另因工作久站或從事運動,導致原有之「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及「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復發,而感覺疼痛,亦非無疑。綜上所述,丙○○並未就其所患「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及「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或加重乙節,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予採信。

2.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所示之損害,茲就其請求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3,136元部分:

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33,136元(包括三軍總醫院醫療費〈含兩造不爭執之證明書費〉16,156元、中醫醫療費用8,000 元、背架9,000 元)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提供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參外放病歷資料影本,原告整理之明細如本院卷二第86-88 頁)、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04 頁)、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07 頁)等影本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丙○○於105 年5 月1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丙○○所受傷勢既包含「右肩、後背與頸部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右手肘挫擦傷、右肩旋轉肌腱炎、右上背部肌筋膜炎」等,且其陸續就醫診療及進行復健之症狀,亦包含「上、下背與右肩疼痛」,此業經三軍總醫院以107 年1 月3 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0098號函查覆綦詳(本院卷二第137 頁),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自堪認為本件車禍所導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丙○○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另觀諸卷附丁○○○○○○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函覆本院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66 頁),可知丙○○至該診所診療之病症乃「右肩、腰、頸挫傷」,核與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相符,自堪認係屬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無誤,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三軍總醫院之診治醫師早於105 年5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中,即囑言丙○○宜穿著背架,此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是丙○○主張此部分費用支出與其所受右肩、後背與頸部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有關,亦屬可採。從而,丙○○有關醫療費用33,136元之請求,均可准許。

⑵交通費用258,250 元部分:

①丙○○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19,000元部分(明細參本院卷一第195 、196 頁),並未據其提出任何完整載明搭乘時間、車號、駕駛人、車資金額之單據以資佐證,則其是否確實支出上開費用,已堪質疑。且關於丙○○是否因「右肩、後背與頸部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勢,而致無法開車、騎車、久站,亦經三軍總醫院函覆稱「無法確定」,此有該院106 年6 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81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2 頁),且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無法自行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作為交通費之計算基準,自屬可採。準此,丙○○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至三軍總醫院就醫38次之必要交通費用金額應為1,140 元(每次單趟15元×2 趟來回×38次=1140)。

②丙○○固主張其因左腳酸麻疼痛,無法自行駕車上、下班及接送子女上、下學,故尚需支出另行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計239,250 元云云(明細參本院卷一第196 頁正、反面),然承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因右肩、後背與頸部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勢,而有無法開車、騎車、久站之情事,至其所稱左腳酸麻疼痛乙情,則應為「腰椎退化性關節合併下背痛」及「腰椎第五集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所導致,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且其上、下班或接送子女上、下學,復為其原本生活所需,而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⑶薪資損失66,000元部分:

丙○○主張其因受傷而無力負荷拍賣官工作,以致拍賣津貼大幅減少之期間為105 年5 月至106 年1 月,至甫發生車禍之105 年3 月及4 月,則屬正常,並無無力負荷拍賣工作以致薪資減少之情形(明細參本院卷一第54、55頁),此與一般受傷多為初始之際較為嚴重,嗣漸行復原好轉之情形,顯然有別,是縱認丙○○於本件車禍發生2 個月後,確有無法執行拍賣工作以致薪資減少之情事,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況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肩、後背與頸部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業經三軍總醫院函覆表示「無法確定」是否造成其無法開車、騎車、久站,此有該院106 年6 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81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2 頁),則丙○○主張其所受前述薪資損害,乃本件車禍所導致,並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可取。

⑷機車修理費23,550元部分:

①丙○○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23,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9 、253 頁),惟被告就其中估價單項目編號7-10、13爭執並非必要之修繕費用。經查,丙○○主張編號7 「珠巢組」係位於車頭之零件,編號10「後土除」則為機車後方牌照下端之塑膠板,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車禍係丙○○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MBC-0880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機車乃車頭處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相撞乙情觀之,該車頭位置確屬直接承受衝擊之處,則丙○○主張位於車頭內部之「珠巢組」因此受損,且經車行評估應予更換,自屬合理可採;至位於車尾之「後土除」因非屬直接發生碰撞之位置,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部分有因車禍而受損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另編號8 「洗化油器」、編號9 「機油」、編號13「卡鉗總成」部分,因均屬機車內部零件,且丙○○復未能證明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理費用,自不能准許。

②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系爭機車既係於96年3 月27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 頁),則在計算丙○○所受損害時,有關更換零件部分,自應將原有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關於應扣除折舊部分之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536/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關於零件費用即應以1/10計算。經查,系爭機車之必要零件更換費用共計為12,355元(本院卷一第209 頁估價單編號1-7 、11、12,1260+245 +455 +1540+5250+1400+1610+350 +245 =12355 ),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236元(12355 ×1/10=12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費用則為5,621 元(7500×12355/16485 =5621),合計為6,857 元(5621+1236=6857)。從而,丙○○就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於請求被告賠償6,857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丙○○受有右肩、後背與頸部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右手肘挫擦傷、右肩旋轉肌腱炎、右上背部肌筋膜炎等傷害,業如前述,是丙○○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丙○○為專科畢業,現擔任臺北農產運銷公司拍賣員,年收入約7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大學學生,無工作收入及不動產,及丙○○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及復原情形,車禍發生之經過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無從准許。

3.綜上所述,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1,133元(33136 +1140+6857+100000=141133)。又丙○○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425元,另被告已賠償丙○○6 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丙○○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將上開部分予以扣除,自屬有據。準此,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應為40,708元(000000 -00000 -00000 =40708 )。

㈡甲○○部分: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尾骨骨折、薦椎骨折、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數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5-7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茲就其各項請求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3,412元部分: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3,412元(包括三軍總醫院醫療費〈含兩造不爭執之證明書費〉10,812元、中醫醫療費用2,600 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20-130 頁)影本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甲○○至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應非必要之治療費用云云,然觀諸卷附丁○○○○○○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函覆本院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第166 頁),可知甲○○至該診所診療之病症乃「尾骶骨挫傷骨折」,核與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相符,自堪認係屬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無誤,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2.交通費用1,500元部分:

甲○○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就醫治療,共支出1,500 元之交通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可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68,802 元部分:

甲○○主張其因受有前述傷害,故無法自行照顧3 名年幼子女,而需委由他人托育,因此支出子女照顧費用639,000 元,另因無法親自哺喂幼兒,故需購買配方奶粉,共支出奶粉費29,8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影本數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1-135 頁、第210-224 頁,請求明細參本院卷一第198 頁),被告就甲○○主張之費用計算方式,固無爭執,惟辯稱依甲○○之受傷情形,一般復原期間應不超過8 週,故其所為上開請求僅在8 週內為必要等語。經查,甲○○雖主張其車禍受傷後,因受傷部位持續疼痛,且行動不便,故需長期委託他人代為照顧子女云云,然經本院就其傷勢函詢三軍總醫院之結果,業經該院以106 年6 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8152號函回覆表示:「甲○○部分:㈠按一般骨折若固定得宜,其復合時間約6 至8 週,而其從事家務之定義模糊,恕無法回覆所函事項(即何時可回復至得從事家務之狀況)。㈡目前王員至門診時仍表臀部疼痛感,故無法確定是否可完全從事。」等語,此有該份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2 頁),足見依一般骨折之復原情形,通常應得在8 週內復合,且參以甲○○車禍當時年僅41歲,以其年齡及體能狀況而言,應不致有復原困難之情事,而甲○○亦自承其在受傷之初,均趴臥休養,且已委請他人代為照顧子女,是審酌其休養方式,亦應符合一般療養休息之作法,則在此情況下,自應認其復原休養之期間,以不超過8 週為合理。至甲○○雖稱其仍持續感受疼痛,故無法自行照顧子女云云,然其既無法證明其身體狀況,有何未能於一般醫學經驗認定之合理復原期間內復原之因素存在,或確有遲延復合之情形,自無從僅因其主觀上仍有疼痛感存在,即認其身體狀況仍處於無法從事一般家務工作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甲○○因受傷而無法親自照顧子女之期間,應以2 個月為合理;另購買奶粉部分,因甲○○並未證明依其原有計畫,係欲哺喂母乳至何時,且被告就此亦抗辯其得請求之期間不應超過8 週,故關於購買奶粉之費用支出部分,亦同以2個月計算,較為公允。經查,甲○○主張其自105 年3 月9日至105 年9 月30日共支出子女照顧費用326,000 元(參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另分別於105 年3 月16日購買奶粉4,734 元、105 年5 月1 日購買奶粉9,468 元(參本院卷一第198 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比例計算其於105年3 月9 日至105 年5 月8 日之2 個月期間之子女照顧費用應為95,415元(326000×60/205〈105.3.9 ~105.9.30總日數〉=95415 )、奶粉費用應為4,708 元【(4734+9468)×60/181〈105.3.9 ~105.9.6 總日數〉=4708】,合計為100,123 元(95415 +4708=100123)。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述過失行為,致甲○○受有尾骨骨折、薦椎骨折、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是甲○○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甲○○為專科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家管工作,無薪資收入,名下無登記之不動產;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大學學生,無工作收入及不動產,及甲○○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及復原情形,車禍發生之經過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無從准許。

5.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5,035元(13412+1500+100123+200000=315035)。又甲○○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985元,另被告已賠償甲○○14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甲○○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將上開部分予以扣除,自屬有據。準此,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4,050元(000000-00000-000000=154050)。

㈢乙○○部分: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臀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其各項請求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90元部分: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79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7-1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乙○○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乙○○受有頭部挫傷、臀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是乙○○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乙○○於車禍發生時年僅8 歲,名下無登記之不動產;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大學學生,無工作收入及不動產,及乙○○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及復原情形,車禍發生之經過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乙○○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3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無從准許。

3.綜上所述,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790 元(1790+30000 =31790 )。又乙○○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45 元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乙○○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將上開部分予以扣除,自屬有據。

準此,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045元(31790-1745=30045)。

五、綜上所述,丙○○、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708元、154,050 元、30,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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