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張如宜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張鈞閎(原名張立山)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洪鳳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依前開法條,所為訴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為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新北市○○區○○段0000○號、9548建號、9549建號(即附表編號1、3、4、5)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見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115號卷第4頁、第9頁),嗣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洪鳳英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93地號土地暨新北市○○區○○段0000○號、9548建號、9549建號(即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復於106年10月23日具狀除前開附表1至5外,聲明附表再增列新北市○○區○○段○號9147建號、9479建號(即附表編號6、7),有該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另於107年5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辦理被繼承人張洪鳳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將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7頁),然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更正稱:訴之聲明如106年8月10日書狀所載,附表則如106年10月23日書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洪鳳英為兩造母親,原告於101年4月17日分別向訴外人興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益發公司)及地主鄭秀慧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1,198萬元,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並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支付價金300萬元,後因原告當時自行創業,需資金周轉,訴外人張洪鳳英符合首次購屋優惠貸款條件,基於財務考量,於102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張洪鳳英成立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張洪鳳英名下,以辦理銀行優惠貸款。

㈡系爭房地雖於103年8月7日登記於訴外人張洪鳳英名下,然該房地之買賣定金、簽約金及各期價金、向銀行繳納之貸款等,均由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支付,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保證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持有中,且系爭房地之稅賦、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均由原告支付繳納,足見該房地確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

㈢嗣訴外人張洪鳳英於103年12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張硯棻,其後訴外人張硯棻已拋棄繼承,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契約,且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今訴外人張洪鳳英既已死亡,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然消滅,故依照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繼承人應在辦畢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㈣訴外人張洪鳳英於97年10月間雖繼承訴外人即其夫張國開之遺產,包含支票四紙及半月俸,但其並無工作及收入,又因常出入醫院而全部用罄,系爭房地購買時點為101年4月已有4年之久,難認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主張原告掌控訴外人張洪鳳英之財產,自應舉證證明之;另讓渡書是告知建商之制式文件,不能用來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張洪鳳英之意思,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張洪鳳英,自應舉證原告與訴外人張洪鳳英間有贈與之合意。

㈤並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既已與訴外人張洪鳳英就系爭房地簽立讓渡書,載明將已繳價金全數充作訴外人張洪鳳英之已繳價金,足徵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張洪鳳英,系爭房地確為訴外人張洪鳳英所有,倘為借名登記契約,何以要另立讓渡書。

㈡其次,訴外人張洪鳳英繼承有其夫張國開之遺產及半數月退俸,亦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將訴外人張洪鳳英接至新北市淡水區同住,實際掌控其財產,自不能因原告以其名義繳納系爭房遞各項費用,而認即有原告出資之事實,若非來自訴外人張洪鳳英之資金,則應視為原告對訴外人張洪鳳英之贈與。

㈢又原告與訴外人張洪鳳英同住系爭房地,則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乃屬當然之事,被告既不知情有前開費用,自無從繳納,且該等支出費用亦非無可能來自於訴外人張洪鳳英之財產,故無從認定原告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該房地。同理可證,原告固留存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無從證明其為所有權人。

㈣至於證人黃千容所為證詞,顯然事先模擬答案、記憶不清,且專業銷售人員不可能主動積極詢問關於贈與與否等高度隱私之事,況證人未見過讓渡書,亦不可能對借名登記一事提供證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

㈠系爭房地均登記在訴外人張洪鳳英名下。

㈡訴外人張硯棻已拋棄對訴外人張洪鳳英之繼承。

㈢原告與建商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後,於102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張洪鳳英簽訂原證五之讓渡書,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讓渡予訴外人張洪鳳英。原告已繳納價金300萬元,亦同意由訴外人張洪鳳英承受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㈣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管理費均由原告支付。

㈤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198萬,自備款360萬(不含代辦費)、訂金、簽約金、各期價金等由原告支付,總貸款金額838萬元及每月應繳納之銀行貸款至今由原告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張洪鳳英,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向訴外人興益發公司及鄭秀慧購買系爭房地,嗣後雖與訴外人張洪鳳英簽訂讓渡書,告知訴外人興益發公司,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讓渡予訴外人張洪鳳英,其已繳納價金300萬元亦同意由張洪鳳英承受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198萬,自備款360萬(不含代辦費)、訂金、簽約金、各期價金等由原告支付,總貸款金額838萬元及每月應繳納之銀行貸款至今由原告支付,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管理費均由原告支付,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所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取款憑條、存款存根等件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士調字第115號卷第10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且核以前開支付款項均以原告名義支付,足認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及各項支出費用迄今均由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所支付,原告復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堪認系爭房地現由原告出資購買、管理、使用中,至於該房地雖登記於訴外人張洪鳳英之名下,然證人即代銷公司人員黃千容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本件原告有購買系爭房地,伊為代銷公司人員,有在本院卷第146頁房地買賣預約單上簽名,當時原告有攜小孩及母親張洪鳳英到場,嗣後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時也有看到訴外人張洪鳳英,總共見過2、3次。簽房地買賣預約單即小定時,依慣例於父母陪同看屋時,伊會詢問父母有無幫忙出錢,所以伊有問訴外人張洪鳳英是何人出錢買屋,當時訴外人張洪鳳英表示房子是原告自己出錢買的,正式簽約時,原告詢問名下已有房屋,對房屋貸款有無影響及可否借母親名義登記,伊表示若已有房屋,貸款成數可能5、6成,可以借用母親名義,但要跟建設公司告知,訴外人張洪鳳英也同意將名字借給原告登記,並問是否要跟建商換約及是否要手續費,伊表示不用手續費,但必須跟建商談換約,交易上稱為更名;又伊沒看過讓渡書,因為這是建設公司的事,並未透過代銷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足見原告係為獲得較優惠之房屋貸款比例,進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張洪鳳英名下,此觀之原告本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所繳納價金高達300萬元後,始向興益發公司出具讓渡書表明將系爭房地權益讓與訴外人張洪鳳英一節亦可明瞭,且嗣後系爭房地辦理房屋貸款時,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有該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於訴外人張洪鳳英過世後,原告仍持續繳納房屋貸款迄今,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根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綜合上開證據,足可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者、實際管理及使用收益之人,故其所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與訴外人張洪鳳英成立借名契約一事,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以證人黃千容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核以其證詞內容清楚明確,其中諸如原告自行出資、嗣後與建商換約等節,更與卷內證據相符一致,且所述詢問實際出資者,亦屬一般銷售房屋之交易常態,當屬合理可信;至於被告以證人不清楚何為借名登記,卻能回答上開情節,顯然事先模擬答案云云,惟細查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乃詢問證人:「你知道何為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你如何認定原告與張洪鳳英有借名登記的合意」,證人則分別答以:「不清楚,我們交易上叫做更名」「我不懂被告訴訟代理人的意思為何」(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對證人一再質以法律專業名詞,而非詢問事實經過,經證人答覆聽不懂問題意思後,又以證人回答不清楚為由而質疑其證詞可信性,顯然繆誤甚深;另被告又以證人雖證述未曾見過讓渡書,主張證人無提供證據資料之功能云云,然證人縱未見過該文件,惟其既明白證述原告與訴外人張洪鳳英談及為房屋貸款而借用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一事,足證本件為借名契約,自有其證詞價值存在。

⒊被告雖以原告與訴外人張洪鳳英簽立讓渡書,顯見已將系爭房地讓與訴外人張洪鳳英云云,然而,原告與訴外人張洪鳳英間就系爭房地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況且,該讓渡書固然表明原告將對訴外人興益發公司及鄭秀慧所能主張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張洪鳳英,惟出具之對象為房地出售人即訴外人興益發公司及鄭秀慧,換言之,該讓渡書僅能證明原告之買受人地位名義上改由訴外人張洪鳳英承繼,系爭房地出售人並可據此對抗原告,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張洪鳳英間究竟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尚難憑該讓渡書內容可得而知,故被告辯稱可據此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張洪鳳英間就該房地即為讓與所有權之關係,委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以訴外人張洪鳳英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繳納各項費用,以及原告乃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訴外人張洪鳳英云云,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各項稅賦及水電費等均由原告以其名義支付,堪可認定原告係以其自有資金購得並使用,詳述如上,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卻未曾提出訴外人張洪鳳英為系爭房地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明,已難採信,又訴外人張洪鳳英固然於97年8月26日,透過訴訟上和解取得其夫張國開之遺產共計242餘萬元,有和解筆錄暨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然斯時距離購買系爭房地之101年已有4年之久,且系爭房地總價達1,198萬元,顯然高出訴外人張洪鳳英所分得遺產甚多,更遑論訴外人張洪鳳英於102年度、103年度之所得分別僅為2,240元、3,701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實難認訴外人張洪鳳英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並為該房地支出相關費用;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訴外人張洪鳳英云云,業遭原告明白否認,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如贈與之合意等),自應舉證證明,然被告並為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洪鳳英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與訴外人張洪鳳英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訴外人張洪鳳英已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有本院家事庭通知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士調字第115號卷第85頁),故原告主張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訴外人張洪鳳英死亡而消滅,並依照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明細(面積及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6,357.52平方公尺,權利││ │土地 │範圍:444/100000 ││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6,495.92平方公尺,權利││ │土地 │範圍:1/100000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98.77平方公尺、陽台 ││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淡水區新│14.47平方公尺、雨遮1.47平 ││ │春街148之13號16樓房屋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192.38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1/100000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15,839.72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453/100000(含停車位││ │ │編號69,權利範圍153/10000 ││ │ │)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218.46平方公尺、附屬建││ │ │物陽台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230/100000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286.57平方公尺、附屬建││ │ │物陽台16.4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230/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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