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林美理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立捷律師

被   告 嚴程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周麗蘭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美金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載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56,000元、美金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2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頁)。嗣於108年9月4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甲○○明知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虛設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嗣於101年2月3日更名為UAN CULTURAL AND CREATIVE CO.,LTD.即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UAN CULTURAL&CREATIVE CO.,LTD.(下稱UCCC公司)、RATIO ASSET MANAGEMENT CONSULTANT CORPORATION(即RATIO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RATIO公司)作為掩飾,由丁○○擔任圓創公司之董事長、甲○○擔任圓創公司之行銷業務、丙○○擔任圓創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行銷業務,推由甲○○、丙○○於99年11月間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3號之圓創公司臺北營業處,向原告謊稱:丁○○持有UCCC公司美國股票,在那斯達克公開市場掛牌交易股票,並將股票記名於甲○○名下,目前每股成交價美金3元,原告可以美金1.5元或48元購買,可獲利1倍以上,且該股票將來每股可漲到美金20至30元,原告購買股票後須寄放在RATIO公司帳戶,閉鎖期至100年9月30日,於100年10月1日起方能過戶交易,賣出可獲利豐厚等語,甲○○、丙○○並交付原告優惠方案獲利試算表,丙○○更在辦公室將電腦連線顯示UCCC公司股票於那斯達克公開市場掛牌成交價為美金3元,甲○○、丁○○先後於99年11月5日、11月16日開立圓創公司經營股東認股訂立收據予原告,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3人指示於99年11月16日轉帳537,600元至圓創公司帳戶,再於100年1月3日轉帳518,400元至圓創公司帳戶,以每股48元之價格購買UCCC公司股票22,000股,又於100年1月7日電匯美金42,000元至元映公司帳戶,以每股美金1.5元之價格購買UCCC公司股票28,000股,共計購買UCCC公司股票50,000股。其後丁○○、甲○○於100年1月20日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交付原告,原告不疑有他,於100年9月24日至桃園市○○鄉○○○街000號8樓圓創公司,將股權移轉同意書正本、開戶帳號影本交付甲○○,委由甲○○至RATIO公司進行帳戶開戶事宜,嗣於100年9月27日、9月30日在上址,由佯裝RATIO公司之員工出面與原告簽立資產管理帳戶契約書,並交付原告RATIO公司帳戶密碼,原告登入該公司所稱服務網址查詢,顯示100年10月1日購入UCCC公司股票50,000股,致原告誤認已取得該股票。其後原告於105年底發現該股票股價變為0元,RATIO公司網站關閉、電話停話,所購買之UCCC公司股票不知於何處,始知受騙。

二、又於本案審理中原告始發現RATIO公司未在我國境內合法設立,該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為亞洲訊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訊網公司),丁○○為董事、甲○○為監察人,RATIO公司顯係丁○○、甲○○所虛設,原告始終未取得UCCC公司股票5萬股權益,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三、另原告否認甲○○、丙○○所提出之美通股票公司資料、網路查詢RATIO公司登記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因其上未有製作人之簽名或用印。

四、並聲明:

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000元、美金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及書狀答辯略以:

㈠丁○○係於98、99年直接向UCCC公司原經營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並登記在丁○○名下,至於登記在甲○○名下之股票,係因甲○○為圓創公司員工,可以認購UCCC公司股份,故以員工認購方式移轉股份,UCCC公司股票係那斯達克上市股票,原告須在RATIO公司開戶始可進行交易,而丁○○亦有交付原告購買之UCCC公司股票50,000股,原告係自行評估風險後購買,且於閉鎖期100年9月30日後即可自由交易,其遲不於市場上交易,所受損害與丁○○無涉,至於優惠方案獲利試算表亦非丁○○提出交付予原告,故丁○○未有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原告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應以交付金錢時起算時效;主張詐欺應以101年1月1日起算時效,其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甲○○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優惠方案獲利試算表、那斯達克網頁資料之形式上非屬真正,因為UCCC公司股票於108年3月23日,仍有每股美金0.5元之價值,原告主張該股票股票為0元,顯非實在。

㈡且甲○○於99年11月間擔任圓創公司之業務人員,業務內容僅有銷售畫作,並未向原告推銷UCCC公司股票,及為任何保證。而UCCC公司係丁○○於美國所成立之公司,成立之初即登記股票220萬股在甲○○名下,因仍在閉鎖期間36個月內,故無法辦理股權登記,而UCCC公司股票係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之股票,後續交易須透過美國境外券商以複委託方式進行,當時可於UCCC公司設在桃園縣○○鄉○○○街000號8樓之股務室辦理,原告為辦理複委託,乃於100年9月24日委由甲○○將股權移轉同意書正本交付UCCC公司股務室,甲○○收受即交付股務室,並由原告於100年9月27日、9月30日親自到UCCC公司股務室完成RATIO公司之複委託開戶及存入股票等事,其所購買之股票嗣後股價下跌、RATIO公司網站關閉,核與甲○○無涉,甲○○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且本件係原告基於投資而購買股票,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

㈢RATIO公司係一香港公司,成立於100年9月2日至104年3月6日解散,此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頁查詢資料可佐,原告辦理RATIO公司管理帳戶開戶事宜,均在該公司存續期間內,且原告亦自承進入該公司網頁登入密碼後,網頁畫面顯示購入UCCC公司股票5萬股,足證原告已取得購買之UCCC公司股票,至於甲○○在訴外人亞洲訊網公司擔任監察人僅係掛名而已,並未實際參與營運,亦與RATIO公司無涉。

㈣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偵查中已自承:好幾年前我有打電話到RATIO公司,都沒人接,網頁也打不開等語。且原告於102年4月30日與丁○○簽立和解書,其上記載UCCC公司股票每股均價不得低於美金1元,足見原告於當時已知悉因購買UCCC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其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丙○○則以:

丙○○於圓創公司僅負責銷售畫作,與原告並未熟識,原告係因禮貌性交換而取得丙○○之名片,因圓創公司與UCCC公司為關係企業,而丙○○係圓創公司之業務,原告到圓創公司想要了解UCCC公司股票之股價,丙○○始開啟那斯達克網站讓原告察看UCCC公司之股價,當時UCCC公司股票已經上市,市價約美金2.9至3元,丙○○並未向原告推銷過UCCC公司股票,至於後續UCCC公司股票何以下跌,丙○○並不知悉,丙○○本身亦有購買UCCC公司股票,丁○○並借用丙○○名義登記UCCC公司股票200萬股,該股票於閉鎖期後可以複委託RATIO公司進行買賣,故丙○○未有任何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1月16日轉帳537,600元至圓創公司帳戶,再於100年1月3日轉帳518,400元至圓創公司帳戶,以每股48元之價格購買UCCC公司股票22,000股。

二、原告於100年1月7日電匯美金42,000元至元映公司開設於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每股美金1.5元之價格購買UCCC公司股票28,000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桃院卷第12、26頁、本院卷㈡第68至69、83、93至104頁所示書證,形式上是否真正?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優惠方案獲利試算表、那斯達克網路查詢資料(見桃院卷第12、26頁),係屬私文書,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爭執,且該私文書均未有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難認形式上係屬真正。

⒉甲○○提出之美通股票公司資料、網路查詢RATIO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83、93至98頁);丙○○提出之美通股票公司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9至至104頁),係屬私文書,其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爭執,且該私文書均未有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難認形式上係屬真正。

⒊綜上所述,兩造所提出之此部分私文書,均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依前揭判決意旨,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兩造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有無理由?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丁○○為圓創公司之董事長、甲○○為圓創公司之行銷業務、丙○○為圓創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行銷業務,其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丙○○於99年11月間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3號之圓創公司臺北營業處,向原告謊稱:丁○○持有UCCC公司美國股票,在那斯達克公開市場掛牌交易股票,並將股票記名於甲○○名下,目前每股成交價美金3元,原告可以48元或美金1.5元購買,可獲利1倍以上,且該股票將來每股可漲到美金20至30元,原告購買股票後須寄放在RATIO公司帳戶,閉鎖期至100年9月30日,於100年10月1日起方能過戶交易,賣出可獲利豐厚等語,丙○○並在辦公室將電腦連線顯示UCCC公司股票於那斯達克公開市場掛牌成交價為美金3元,甲○○、丁○○先後於99年11月5日、11月16日開立圓創公司經營股東認股訂立收據予原告,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轉帳、電匯1,056,000元、美金42,000元至圓創公司、元映公司帳戶,以每股48元、1.5美元之價格購買UCCC公司股票共計50,000股,其後丁○○、甲○○於100年1月20日並製作股權移轉同意書交付原告,要求原告將所購買之UCCC股票存放在其等虛設之RATIO公司,致原告遲遲未能發現實際上未取得UCCC公司股票50,000股之事實,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8、194至196、217至218、273至28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丙○○名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圓創公司經營股東認股訂金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股權移轉同意書、甲○○資料簽收單、RATIO公司開戶應備事項及收據、RATIO公司管理帳戶開戶契約書、RATIO公司帳戶及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桃院卷第11、13至25頁)。

⒉依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圓創公司經營股東認股訂金收據、股權移轉同意書、甲○○資料簽收單,顯示丁○○、甲○○均有參與銷售原告UCCC公司股票,並以圓創公司名義進行銷售及收款(見桃院卷第13至15、17至18頁)。且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圓創公司職稱是專案經理,是丁○○叫我賣UCCC公司股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8頁);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有交付名片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2頁),該名片包括圓創公司、UCCC公司之名片(見桃院卷第11頁),其於108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自承:我有開啟那斯達克網站讓原告看UCCC公司股價,當時UCCC公司股票已經上市,約為美金2.9至3元左右,圓創公司與UCCC公司為關聯公司,我是圓創公司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而其出示予原告觀看之UCCC公司股價高低,攸關原告是否決意購買UCCC公司股票,自屬銷售過程之重要環節。佐以證人邱孟榆於99年12月14日警詢中證述:股票都是透過圓創公司專業經理人甲○○、丙○○在販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銷售原告UCCC公司股票乙節,應非子虛。

⒊再觀之原告係為購買UCCC公司股票22,000股,於99年11月16日、100年1月3日轉帳共計1,056,000元至圓創公司帳戶,然甲○○於99年11月5日、甲○○與丁○○於99年11月16日簽立予原告之圓創公司經營股東認股訂金收據,其上所記載原告購買之股票則為圓創公司股票共計22,000股,此有原告提出之圓創公司經營股東認股訂金收據在卷足憑(見桃院卷第14至15頁),買賣標的物並非同一,則被告3人於銷售之初是否欲交付原告所購買之UCCC公司股票22,000股,已非無疑。且原告於100年1月7日係將美金42,000元電匯至元映公司帳戶,該公司負責人為甲○○,款項並立即遭轉帳一空,此有永豐銀行108年7月26日函覆本院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241至242頁),然圓創公司係於101年2月3日始更名為元映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至56頁),倘原告欲購買之UCCC公司股票並無異狀,甲○○何須指示原告將美金42,000元電匯至1年後始更名之公司帳戶內,並立即將款項轉帳一空,核與常情相悖,則甲○○是否確實持有被告3人所稱之UCCC公司股票,得以移轉予原告,自非無疑。

⒋而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UAN CULTURAL&CREATIVE CO.,LTD. TAIWAN BRANCH)雖曾於100年8月15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1規定核准認許,惟嗣於101年8月30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撤回認許,其本公司在美國設立登記日期為94年8月10日,股份種類為普通股1億股、特別股5,000股,每股金額美金0.0001元,公司資本總額為美金10,000.5元,公司已繳金額為美金3,715元,其董事長為丁○○,董事分別為訴外人即丁○○之配偶劉琬芳、訴外人許博、林璿筑,分公司經理人即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林璿筑,分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街000號8樓,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8月8日經中三字第1083348465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48頁),足認原告於99年11月16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7日購買UCCC公司股票時,UCCC公司尚未經經濟部商業司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86條規定申請備案,本即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或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且該公司於100年8月15日認許登記時,股份每股金額僅美金0.0001元,其分公司營業址同於圓創公司,丙○○所交付原告之名片中亦包括UCCC公司名片,被告3人銷售原告UCCC公司股票時,既以圓創公司名義為之,並以圓創公司及元映公司名義進行收款,非直接以UCCC公司名義銷售及收款,則其等除對上情知之甚詳外,對本身是否持有UCCC公司股票、來源、如何買賣移轉,亦當知之甚詳。

⒌而觀諸丁○○、甲○○製作簽立予原告之100年1月20日股權移轉同意書,其上記載:「茲有乙○○…(下稱甲方),購買記名甲○○…(下稱乙方)之UAN Cultural&Creative CO.,LTD.股權(NASDAQ股票代號:UCCC),總計50,000股,為配合公司作業排程,於100年10月1日始能過戶交易。乙方:

甲○○…同意單位:UAN Cultural&Creative CO.,LTD、董事會主席:丁○○David Chen-Te Yen、股票代號:UCCC(NASDAQ)、地址:桃園縣○○鄉○○○街000號8樓」,此有原告提出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17頁)。

惟此時UCCC公司尚未經經濟部商業司認許,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丁○○已受UCCC公司授權在我國境內簽立該同意書,而其上所載記名甲○○之UCCC公司股票50,000股,究係指何人記名於甲○○名下,無從得知,倘係丁○○個人持有股票,何須列名UCCC公司為同意單位,且甲○○亦未提出其確實因記名而持有該50,000股股票之具體憑證,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已因該股權移轉同意書而取得任何UCCC公司股票。

⒍且依甲○○提出之富邦證券網頁,顯示我國證券商,就外國有價證券得受託買賣,複委託可交易之海外股票包括美國、香港、日本、英國、德國及新加坡等國家,開立帳戶亦無困難之處(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5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持有UCCC公司上市股票,其等就此複委託買賣可經由我國合法證券商進行交易乙節,實難委為不知。則上開股權移轉同意書所載甲○○名下之UCCC公司股票50,000股,原告自可經由我國證券商至那斯達克交易所下單買進,丁○○、甲○○於製作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時,當知該同意書並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且其上所載「於100年10月1日始能過戶交易」,亦乏依據,其目的僅在於限制原告進行交易。再參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實際持有及交易UCCC公司股票之具體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及憑證,甲○○、丙○○僅提出類似交付原告之股權移轉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70至82、105至106頁),然其上所載股票無法因該同意書而移轉權利,實際上買賣仍須經由證券商始得為之,此當為被告3人所明知,顯見其等於銷售原告UCCC公司股票時,對該公司尚未經我國認許,不得以該公司名義進行買賣,且其等未經由證券商買賣取得任何UCCC公司股票,無法販售其等所謂記名持有之UCCC公司股票,並交易移轉予原告乙節,知之甚詳,竟推由甲○○、丙○○以前揭虛偽之詞及出示網站訊息方式,再由甲○○、丁○○簽立前揭訂金收據,欺瞞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前述金錢,其後由丁○○、甲○○自行製作不生移轉股票效力之股權移轉同意書予原告,誆騙原告於100年10月1日起可據此辦理股票移轉進行買賣,拖延原告發現受騙期間,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自始未取得買受之UCCC公司股票乙節,係屬真實。

⒎另被告3人均稱原告所購買之UCCC公司股票須存入RATIO公司帳戶進行複委託買賣云云。然RATIO公司並未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修正前公司法第371規定核准認許,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8月8日經中三字第108334846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4頁),且原告所取得之RATIO公司帳戶管理資料,其上所載該公司臺灣區客服專線電話00-00000000,服務網址:http//www.ratiorich.com,該室內電話係由亞洲訊網公司於100年9月29日申請使用,拆退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而亞洲訊網公司於100年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丁○○為董事,甲○○為監察人,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1月24日核准變更登記,其所營事業項目包括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迄107年12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此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4至30頁)。足認上開RATIO公司服務網址為亞洲訊網公司所架設,且丁○○、甲○○參與其中,實際上RATIO公司在我國境內並未營業,被告3人既稱其等均持有UCCC公司股票,倘其等前述屬實,自能提出存入RATIO公司帳戶,並進行交易之具體證明,惟其等皆無法提出,可證被告3人對上情知之甚詳,仍向原告佯稱須將所購買之UCCC公司股票存入RATIO公司進行管理交易,並推由甲○○向原告收取前揭股權移轉同意書正本,再推由不詳之人佯裝成RATIO公司員工與原告辦理帳戶開戶事宜,其後在上開服務網站編撰原告已取得UCCC公司股票50,000股之虛假帳戶資料,拖延原告發現受騙期間,此有原告提出之甲○○資料簽收單、RATIO公司開戶應備事項及收據、RATIO公司管理帳戶開戶契約書、RATIO公司帳戶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18至25頁),更可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係屬實在。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主張被告3人自始即無交付UCCC公司股票50,000股予原告之意,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欺瞞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錢,受有損害,係屬真實。而依被告3人所提反證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交付UCCC公司股票50,000股予原告之事實,其等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三、爭點三:原告主張丁○○、甲○○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有無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這是股票,股票沒有利息,丙○○有給我看他的電腦螢幕,說UCCC股票的前身已經美金3元了,我買美金1.5元,1年後會漲到美金7.5元,所以我才會想要買,他們沒有跟我講如果沒有漲要賠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282至285頁)。足見不論係丁○○或甲○○或丙○○均未與原告約定給付原告任何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原告係以買入UCCC公司股票後賣出之方式賺取差價,故原告主張丁○○、甲○○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即非可採。

四、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6,000元、美金42,000,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3人既有共同不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056,000元、美金4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丁○○、甲○○所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爭點五:丁○○、甲○○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丁○○、甲○○雖以前詞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偵訊筆錄、刑事陳報狀、元映債權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記錄、和解書、債權明細表、畫作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4至97頁)。然查:原告與丁○○於102年4月3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係針對畫作買賣合約書糾紛所為和解,和解內容係由丁○○提出800萬股之UCCC公司股票為擔保,並依據102年3月30日股價,以每股均價不得低於美金1元處分該股票,以清償原告(見本院卷㈠第90頁);於102年8月4日元映債權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其上記載買主以每股均價約為美金0.94元收購擔保股數,惟該買主僅得依和解書之期限分期支付(見本院卷㈠第89頁),其後原告於104年1月5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陳報上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顯見原告於此時仍認丁○○持有UCCC公司股票,且該股票具有相當之市場交易價值,否則斷無可能以該股票作為和解內容。嗣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偵查中證述:「(問:有拿到股票嗎?)有。他有給我股權移轉同意書,…之後叫我去RATIO公司開戶…我就把UCCC的股票放到該帳戶裡面…好幾年前我有打電話到RATIO公司,都沒有人接,網頁也打不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85頁),足見原告於此時仍認被告3人有依約交付其UCCC公司股票50,000股,僅係無法聯繫RATIO公司人員,尚不知悉其於前揭RATIO公司服務網站上所見帳戶資料係屬虛假,其自始至終均未取得所購買UCCC股票50,000股之受損害事實。參以原告於108年7月30日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到了106、107年時,股票變成0元,我才發現有異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更可證原告所主張其係於105年底發現UCCC公司股票之股價變為0元,RATIO公司網站關閉、電話停話,所購買之UCCC公司股票不知於何處,始知受騙乙節,應屬真實。因此,原告於107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丁○○、甲○○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之1,056,000元、美金42,00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亮月、黃香翰、葉家瑞(本院卷

㈠第77頁、卷㈡第64至65頁),依原告書狀所載,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間買賣上開股票之過程,無法待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056,000元、美金42,000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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