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遷讓房屋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劉張寶貴

法定代理人 劉蓮吉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劉蓮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下稱37號房屋)及同巷39號2 樓(下稱39號房屋,與3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院士調字卷第4 頁)。嗣以系爭房屋為不同之2 棟房屋為由,就按月給付部分改為請求37號房屋、39號房屋各2 萬5,000 元(本院重訴字卷第29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長女,伊次女劉蓮吉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經本院選定為伊之監護人。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其中39號房屋由伊於88年間無償借予被告使用;37號房屋伊於100 年間同意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陳佳伶入住,陳佳伶於107年4 月間搬遷後,經被告接管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均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伊因罹病需支出費用,有善加利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前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未果,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就各房屋各按月給付伊2 萬5,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就各房屋各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長女,其次女劉蓮吉於107 年12月4 日經本院選定為其監護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88年、107 年間未定期限分別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07 年、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士調字卷第9 、10、19、20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1、32頁)、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35 號民事裁定(本院士調字卷第11至18頁)、戶籍謄本(本院士調字卷第2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2條第1 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於88年、107 年間未定期限將系爭房屋分別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依首揭規定,兩造間應係成立未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係因罹病需款支應,據此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不可預知之情事,以其有善加利用系爭房屋必要之理由,於108 年5 月3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本院士調字卷第25、26頁)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其併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8 年5 月31日終止,被告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裁判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查37號、39號房屋均屬4 層建物之2 樓,108 年之課稅現值均為21萬700 元(本院士調字卷第9 、10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1、32頁),而37號、39號房屋依序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同小段421 地號土地,10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6 萬8,640 元(本院重訴字卷第11、12、24、25頁)。參酌系爭房屋位在交通便利、工商繁盛區域,系爭房屋租金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適當,據此核算原告按月得請求被告返還37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萬6,458 元(計算式:【68,640元/ 平方公尺×219 平方公尺÷4+ 210,700元】×0.08÷12月=2萬6,4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9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萬8,632 元(計算式:【68,640元/ 平方公尺×238 平方公尺÷4+ 210,700元】×0.08÷12月=2萬8,632 元)。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6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5,000 元,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各房屋之日止,就各房屋各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就本院准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有理由,縱經審酌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無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註:本件原定於108 年9 月30日宣判,惟因颱風來襲,108 年9月30日停止上班上課,因而順延至108年10月1日宣判。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