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劉東奇

劉苑香劉雲清古治國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生律師

蔡金鋒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何嘉元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地號、○○○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乙部分(面積:○0○地號壹拾陸平方公尺、○○○地號壹佰參拾肆平方公尺、○○○地號柒拾玖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鋪設成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為阻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是當事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通行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面積有通行權(見本院110年度士補字第2號卷,下稱士補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標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000地號20平方公尺、000地號182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108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96至39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2項為: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範圍內,容忍原告清除地上物、鐵柵門,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該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甲部分土地所示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其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之事實,而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東奇、劉苑香、劉雲清、古治國(下合稱原告;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為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為使000、000號土地為有效利用,原告有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甲部分土地之必要。又為利原告利用000、000地號土地為興建農舍、種植農作物、整地、開墾等行為,而有在甲部分土地鋪設成可供車輛通行道路之必要,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甲部分土地鋪設道路並通行,且不得為阻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標示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000、000地號土地尚有二條路徑可供通行至公路。況000、000地號土地位於保護區,如欲興建農舍,尚須主管機關審查,而原告既未申請,尚不確定是否能通過審查,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土地上現已留有寬約1.1公尺之通道,可供公眾通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或以路寬達3公尺之範圍供原告通行使用,均必須將被告之農具及栽植幾十年之農作物移除,並非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法,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士補卷第31至62頁、第81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有無法通行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本件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⒉被告雖抗辯000、000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築物,且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故是否可獲得許可興建,尚屬未知,故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000、000地號土地皆屬「保護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規定,保護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50組:農業及農業設施(二)農業倉庫及農舍」使用,而允許使用之條件並未規定須原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作為申請興建農業倉庫及農舍之要件。是000、000地號土地雖無原有合法建物坐落其上,然若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建築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相關規定者,亦得依上開規定檢討興建農舍或農業倉庫,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111305842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而其中允許使用條件之一即包括「須自設寬度2.5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111303969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70至378頁),是原告倘欲申請興建農舍,亦須先確認其得設置寬度2.5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而原告主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而得與000、000地號土地連通並設置寬度2.5公尺以上出入道路,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況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如前所述,亦具形成訴訟性質,無論原告是否已將000、000地號土地作為興建農舍之用,並不影響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關於有無確認利益之判斷。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取。

㈡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原告主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為被否否認,並辯稱:

尚有二條路徑可供通行至公路,故非袋地等語。查,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相鄰,均未鄰接道路,其中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位於000地號土地北側,而000地號土地向西南延伸陸續與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並可連通至至善路3段公路,而000、000地號土地如不通過系爭土地而欲連接至善路3段之公路,必須經由至善路3段3巷入口進入,該路段前端鋪雖設有柏油路面部分最窄為2.5公尺,須經過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往上走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可停車處之柏油路面,嗣接續往上經十幾個石頭路階梯,通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門前水泥廣場後,再接續為石塊水泥地,而自000地號土地可停車處之柏油路面以後之石梯、碎石路之寬度僅能供1人通行,再接僅供1人通行之田梗地後,始能連接至000、000地號土地,此路段寬度大小不一、範圍亦不明確,太過崎嶇,地政人員已表示無法測繪(見本院卷第338頁)。又該路段至000地號以後之石梯、碎石路僅能供一人通行,無法通行農用車或農業機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空照圖、本院自被告所提光碟影片截取之照片可稽(見士補卷第31至62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08至第286頁、第340至342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6至339頁)。至被告所稱之第二條路徑,亦僅能供一人行走,非現有道路,下雨天路滑,不好行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有空照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86至200頁)。是原告主張欲利用000、000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及日後進行種植農作物、整地、開墾、種植、採收使用,倘若要求原告僅以前揭僅能供1人通行寬度之石塊水泥地、田梗地通行至公路,則必須以人力來進行農舍興建及整地、耕種、收成等,均無法以機械工具車輛輔助,且建材及農作收成物亦須以人力揹負搬運方式往來於公路及000、000地號土地間、或000、000地號土地至00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路0段0巷之道路,如此,均不符合經濟效益,需輔以機械工具及動力運輸交通工具運送,始符合經濟效益,是若要求原告僅能以該石塊水泥地、田梗地通行,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況從該石塊水泥地、田梗路出入系爭土地,並不方便進出,亦具危險性,並與000、000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道路太過崎嶇,致地政人員無法測繪等情,堪認000、000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是被告辯稱000、000地號土地有上開二條路徑可通行,並非無適宜之聯絡,而非袋地云云,難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需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標示甲部分土地(通行寬度為4.1公尺),並需鋪設道路供車輛通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定之。至於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⒉如前述,000、000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通路,而為袋地,原告主張袋地通行係為興建農舍及農耕使用,本院審酌現今社會單以人力完成整地、興建、農耕、搬運建材、收成農作物等,顯不敷成本及經濟效益之狀況,原告主張需以車輛得通行之道路,核與常情無悖,自屬就000、000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又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已留有1.1公尺寬供通行之路面,可供人步行或騎乘機車通行,原告若於系爭土地通行超過1.1公尺寬度,將使被告原於該處架設由鐵架及浪板組成之棚架、3個菜圃、1個貨櫃及土墩上之絲瓜棚架等物移除,嚴重侵害被告之權利,並非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告現所留有之1.1公尺道路寬度至多僅得供機車通行,無法供車輛通過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而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702平方公尺(947+2,755),如欲作為興建農舍、農耕使用,實難僅以機車運載建材或農作收成物,且原告亦無法以起重機、鏟裝機、農耕機等機械工具車輛輔助興建、整地、耕種等,故被告所稱之方案不僅費時費力,亦無法發揮000、00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而於系爭土地北側鄰接000地號之土地邊界畫一寬度3公尺之道路在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應屬最短距離之通行方式,且被告僅需將其原本架設之棚架、菜圃、貨櫃等物移除、減縮至通行道路旁之土地,並非鋪設道路後即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⒊又原告雖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標示甲部分土地(即寬度4.1公尺)之通行道路以至公路,惟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審酌被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經查,原告主張000、000地號土地將來有興建農舍、耕作之需要,則參酌現今社會普遍交通運輸方式,使用車輛已屬一般通常合理之方式,而有使用車輛、農耕機具等需求,業如前述,是通行之方式自應以此做為考量,審酌被告陳稱伊先前已於系爭土地開闢一條路徑約有1.1米寬之道路供眾人出入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該通行路段尚屬平整,無用大肆整地,對於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不致造成過大負擔。又原告雖有利用車輛出入之必要,然應無頻繁會車之問題,該通行路段不長,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此處之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指所有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言。則原告通行鄰地之通行權寬度,若達3公尺寬,已足供任何大型車輛單向出入,且符合興建農舍或農業倉庫須設有寬2.5公尺以上之通路之要件。衡量系爭土地實際需求及對鄰地所有人造成之損害後,自以通行3公尺寬度為適當之通行方法。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空間之指導原則第二點規定:㈠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寬度為4.1公尺以上,因伊有經營休閒農舍計畫,故通行寬度為4.1公尺,始為適宜且最小侵害方法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土地屬保護區,僅能興建農舍或農業倉庫,非建地,自不得興建一般建物使用,故尚無需通行寬度達4.1公尺之道路供通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將致系爭土地超過一半以上供原告通行,恐嚴重損害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難認足採。是本院認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標示乙部分(面積:000地號16平方公尺、000地號134平方公尺、000地號79平方公尺,下稱乙部分土地)之土地範圍,即得以兼顧000、00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利益,係屬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被告抗辯通行超過1.1公尺寬度即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應無足採。

⒋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11年2月23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1155011932號函可知,系爭土地屬「保護區」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而如作為鄰地進出通行,尚無違反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及核發證明辦法」(該函誤載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農業使用」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至於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雖曾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改採用一般地價稅率課稅,則非因供他人通行所致,而係被告於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71.26平方公尺,自101年5月起即有建物、貨櫃、水泥平台占用,不符農業使用所致,至於供他人使用為道路部分,仍維持課徵田賦,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2月23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11550119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是系爭土地供鄰地通行使用,並不致使稅率變更、增加,而仍以田賦方式課徵,對被告並無增加稅賦之負擔,則被告辯稱若供道路使用,將不符合農用,而增加稅率負擔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為斷,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考量附圖二標示乙部分通行之範圍,現況已有部分為1.1公尺寬供通行之路面,地上有鋪土、其旁設有棚架、三個菜圃、一個貨櫃及土墩上絲瓜棚架,並不利於車輛之進出,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111年5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士補卷第99頁、本院卷第328至339頁),是原告主張就得通行範圍有鋪設道路供車輛通行之必要,除得供一般農業人車進出,並足維護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安全性,亦對於鄰地之損害為最小程度,是本件於如附圖二標示乙部分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尚屬妥適。

㈤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原告就系爭土地如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通行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從而,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而就通行之範圍則為乙部分土地(面積:000地號土地16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13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79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成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阻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適當,應予准許。雖本院不准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達4.1公尺(即甲部分土地),而係准予通行3公尺(即乙部分土地),惟如前述,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法院當不受當事人就通行範圍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雖就通行超過寬3公尺之通路範圍雖不准許,自無庸於主文中諭知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裁判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目前
110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2022/09/26
⚖️
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2022/10/20
⚖️
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2022/12/20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