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沈恆立
代 理 人 高鈺涵
相 對 人 沈 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409 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鑑定費用13,388元,合計14,388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2 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8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沈恆立 代 理 人 高鈺涵 相 對 人 沈 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而本件聲請程序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鑑定費用13,388元,合計14,388 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2 紙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4,38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