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
原 告 A0000002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爲日本國民,與我國籍之被告結婚時未以書面合意選定應適用法律,又無共同之本國法,且依兩造婚後均居住我國,綜合前揭規定,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規定,作為本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我國法院並有國際管轄權,均可認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4,374元,及(原告漏載「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25日起,其餘17,964,374元自115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A0000002為日本籍人士,被告A03則為我國國民,兩造原係夫妻,婚後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本院案號:111年度家調字第416號),雙方婚姻關係因此消滅,而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本件依法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之111年6月8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除如附表二所示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
(二)被告雖辯稱其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包括台幣、外幣、證券連結帳戶等、群益(金鼎)證券及統一證券帳戶均為其父母所有、由被告父親保有使用、收益權云云。然依社會常情,被告父母並無因信用不佳,或對他人負有債務,恐遭債權人催討而須借用他人帳戶名義等情形下,為何有大費周章借用被告帳戶之必要。被告主張其父親於107年贈與8,448,979元之有價證券予被告,但參看基準日被告名下之有價證券,可知被告父親於107年贈與之有價證券大部分以不復存在,縱使留有該檔股票,持股數亦不相同,顯不能證明被告名下股票係無償取得,且107年12月24日至111年6月8日之3年半期間內,被告應有多次出售、購買有價證券之紀錄,才會導致持股狀況大幅變動,已無法區別被告於基準日持股是否仍保留受贈取得之部分,再依被告自行提出其於100年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婚後除薪資所得外,逐年領有高額股利、利息收入,並依法申報、繳納所得稅,其於100年至110年申報所得稅之給付總額累積為19,902,973元,被告應有能力以薪資及股利等婚後財產,投資有價證券獲取更多收益,且被告獲取之薪資、股利、利息等收益均由被告申報、繳稅,應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再退步言之,被告名下之存款、股票股權如自父母處無償取得,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定意旨,所生之孳息仍應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三)再者,被告名下銀行帳戶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被告獲取前開孳息,與被告銀行帳陸內之金錢已混同無法區分,亦難以特定銀行帳戶內是否有被告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之金錢,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例,其於109年4月29日存款餘額為1,042,970元,至基準日餘額僅剩73,484元,可知該帳戶存款為流動狀況,甚至該帳戶存款餘額於107年12月20日曾經一度歸零,而被告雖提出該帳戶於婚前有存款6,633,408元,被告父母於102年12月31日至105年12月29日曾匯款1100萬元,欲證明資金來自其父母,然該部分金錢於107年12月20日已支出殆盡而不復存在,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故被告名下全部銀行帳戶中之現金存款早已因多次領用及轉匯等情產生混同之結果,實無從特定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之金錢於基準日尚存在之範圍,是不論被告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基準日有無剩餘,均無從自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存款中予以特定並排除於剩餘財產計算,被告既無法逐筆勾稽證明基準日現存財產之來源是否無償取得,其於基準日之全部銀行存款,均應列為婚後財產,並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四)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本金分別尚餘877,496元、314,940元未償,並將上開貸款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但原告就被告貸款目的及細節全然不知,且被告累積薪資、股利、股息等收入光申報部分即近2000萬元,名下財產亦有存款及有價證券達4079萬餘元,卻在兩造離婚訴訟前一年向銀行貸款135萬元,顯有惡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虛增債務之疑慮。
(五)綜上,原告嫁入臺灣後,婚後辛勤操持家務,用心照顧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付出十餘年之青春,使被告得以專注於工作及投資有價證券,並保有相當收益至基準日,被告婚後光就申報所得稅部分即累積獲取近兩千萬之收益,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兩造之婚後財產,應非無據。為此,懇請鈞院綜合考量原告於婚後全心付出之心力,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目的,請將被告婚後之投資收益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方符事理之平。是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結果,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19,614,374元,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家中長子並有兩位弟弟,據被告瞭解被告父親A01於被告及兩位弟弟尚未成年前,即分別為兄弟3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3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係被告父親在管理使用,而被告父母之前長期在加拿大陪伴兩位弟弟居住及就學,當時僅被告居住在臺灣,被告父母因為支應其等海外生活所需及弟弟學費,經常需辦理大額外匯匯款,為因應財務操作需求及便利性考量,而將資金存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便被告父親在國外得以電腦或手機操作運用及管理,必要時則可指示在臺灣之被告協助其等至銀行臨櫃辦理匯款。至106年年底,被告父親在加拿大經歷嚴重車禍,深感人生無常,於是再為規劃家庭財務,於107年康復返臺後,將其當時價值8,448,979元之股票、現金600萬元一次存入被告名下群益證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被告父母規劃於其等生前該帳戶內之資產均由被告父親管理使用,並無將該等資產交由被告之意思,僅係為防萬一發生變故時,方傳承予被告,使被告得以照應2位弟弟。而於兩造結婚日97年9月14日前,被告父母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金額即達6,633,408元,婚後至108年7月5日止則陸續轉帳至少合計2140萬元。故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包括臺幣、外幣、證券連結帳戶等、群益(金鼎)證券及統一證券帳戶,其內所有存款、股票等資產來源均係被告父母,並無任何資產來自於兩造,被告對於上開資產從未有任何協力或貢獻,亦未有支配動用上開資產之權利,上開資產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甚明。又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固應視為婚後財產,然就夫或妻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法律則未明文規定亦應視為婚後財產,應係立法者有意作區別,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裁定亦區別贈與人保有使用、收益權並無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適用,足見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如夫或妻並無使用、收益權,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收益或投資理財成果,夫或妻並未投入付出任何勞力、心力,無提供協力貢獻者,其情形即應認與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及規範意旨有間,應無一概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認定孳息收益或投資理財成果俱屬婚後財產之餘地。退步言之,倘將上開資產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將導致被告之剩餘財產由零元變成高達4000萬元巨額之顯著差異,因此產生高額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顯然欠缺平均分配之正當基礎,若由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然至非事理之平,有失公允,自應免除或大幅減少原告之分配額。
(二)至兩造間離婚訴訟乃原告於111年6月8日提起,被告所負信用貸款債務係被告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一年向銀行申貸,當時被告對於原告日後會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會離婚及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會消滅等情,顯無可能預見,不可能有任何故意侵害、惡意處分財產之主觀意圖,實則就是因為被告無法動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連動證券帳戶之資產,被告婚後向來負擔兩造及子女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家庭開銷用度,並購置汽車、機車,包括幫原告換購汽車等,才有系爭銀行貸款債務,被告並無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而原告、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分別如附表一、二所載。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為-342,806元(計算式:889,656-1,232,462=-342,806),故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嗣於111年6月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1年7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家事離婚起訴狀影本、調解筆錄在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調字第416號卷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均同意以111年6月8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本院卷二第133頁)。
五、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本院卷二第173、193、211至215頁),且有如附表一各項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剩餘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值為188,860元。
六、被告之婚後財產之認定:
(一)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及負債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3頁)。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多次以被告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群益證券、統一證券開戶,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都是伊開設,帳戶裡面的存款、股份都是伊的,被告從來沒有用裡面的一毛錢,我一開始沒有想說要給被告,後來慢慢想說這些錢和股票等伊過世之後要給被告,款項來源都是伊賺得,帳戶內的資產要如何理財、操作都是伊決定,若有增值,也是由伊管理、投資,被告從未將婚後工作收入存入中國信託銀行或群益證券帳戶,也沒有提供任何資金或投資理財的心力,帳戶內的股利大部分用在伊生活用途,部分轉到其他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51頁)。核諸證人A01上開所述情節,與被告所辯情節均大致相符,參以卷附被告自100年至111年之薪資所得自每年48萬餘元至175餘萬元不等(本院卷一第297至33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扣除相關家用開銷後,所餘應屬有限,相較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價值合計將近4000萬元而言,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顯然非被告自行賺取而來,足以佐證證人A01所述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均係證人A01所有,而非被告之財產一情,應非虛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難以採信。而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縱有孳息,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應納入分配云云,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五年內所為之貸款有惡意增加婚後財產之負擔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然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存在,自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其主張應將上開款項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剩餘婚後財產及債務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價值為0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剩餘財產可言,則原告主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4,37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編號 名稱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出處 1 華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8,343元 本院卷一第127、12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13,038元 本院卷一第131、133頁 3 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57,452元 本院卷二第105頁 4 元大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1元 本院卷一第245、247頁 5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40,026元 本院卷一第225頁 合計 188,860元(計算式:38,343+13,038+57,452+40,001+40,026=188,860)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編號 名稱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出處 1 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17,918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2 內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26元 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 3 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5,715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4 BMW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33萬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5 山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6 康和證券易威(1799)1,000股 13,000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7 康和證券玉山金(2884)305股 8,997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8 台北富邦銀行信貸 -314,94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9 台北富邦銀行信貸 -877,496元 本院卷一第189-2頁 10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 -40,026 本院卷一第99、159至161頁 合計 -342,806(計算式:417,918+4,026+115,715+330,000+13,000+8,997-314,940-877,496-40,026=-342,806)附表三編號 名稱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活期存款 73,484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9,702,703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存款 669,582元 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539,284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5 群益金鼎證券中山分公司亞泥1萬股 448,000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6 群益金鼎證券中山分公司鴻海105,000股 11,970,000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7 群益金鼎證券中山分公司仁寶21,000股 487,200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8 群益金鼎證券中山分公司華碩3,653股 1,236,540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9 群益金鼎證券中山分公司富邦金33,000股 2,105,400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10 群益金鼎證券中山分公司中信金80,000股 2,1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23頁 11 群益金鼎證券中山分公司和碩20,061股 1,388,221元 本院卷一第223頁 12 群益金鼎證券中山分公司力晶2,077股 下市 本院卷一第223頁 合計 39,760,414元(計算式:73,484+9,702,703+669,582+9,539,284+448,000+11,970,000+487,200+1,236,540+2,105,400+2,140,000+1,388,221=39,760,414)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 原 告 A0000002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 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 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爲日本國 民,與我國籍之被告結婚時未以書面合意選定應適用法律, 又無共同之本國法,且依兩造婚後均居住我國,綜合前揭規 定,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規定,作為本件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我國法院並有國際管轄權,均可認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家事起訴暨調查證 據聲請(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4,374元,及(原 告漏載「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即112年4月25日起,其餘17,964,374元自115年3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A0000002為日本籍人士,被告A03則為我國國民,兩 造原係夫妻,婚後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 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本院案號:111年度家調字第41 6號),雙方婚姻關係因此消滅,而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 之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本件依法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之11 1年6月8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原 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 剩餘財產除如附表二所示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 (二)被告雖辯稱其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包 括台幣、外幣、證券連結帳戶等、群益(金鼎)證券及統 一證券帳戶均為其父母所有、由被告父親保有使用、收益 權云云。然依社會常情,被告父母並無因信用不佳,或對 他人負有債務,恐遭債權人催討而須借用他人帳戶名義等 情形下,為何有大費周章借用被告帳戶之必要。被告主張 其父親於107年贈與8,448,979元之有價證券予被告,但參 看基準日被告名下之有價證券,可知被告父親於107年贈 與之有價證券大部分以不復存在,縱使留有該檔股票,持 股數亦不相同,顯不能證明被告名下股票係無償取得,且 107年12月24日至111年6月8日之3年半期間內,被告應有 多次出售、購買有價證券之紀錄,才會導致持股狀況大幅 變動,已無法區別被告於基準日持股是否仍保留受贈取得 之部分,再依被告自行提出其於100年至110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婚後除薪資所得外,逐 年領有高額股利、利息收入,並依法申報、繳納所得稅, 其於100年至110年申報所得稅之給付總額累積為19,902,9 73元,被告應有能力以薪資及股利等婚後財產,投資有價 證券獲取更多收益,且被告獲取之薪資、股利、利息等收 益均由被告申報、繳稅,應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再退步言 之,被告名下之存款、股票股權如自父母處無償取得,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定意旨,所生之孳息仍 應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三)再者,被告名下銀行帳戶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 被告獲取前開孳息,與被告銀行帳陸內之金錢已混同無法 區分,亦難以特定銀行帳戶內是否有被告婚前財產或婚後 無償取得之金錢,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例,其於109年4月29日存款餘額為1,042,970 元,至基準日餘額僅剩73,484元,可知該帳戶存款為流動 狀況,甚至該帳戶存款餘額於107年12月20日曾經一度歸 零,而被告雖提出該帳戶於婚前有存款6,633,408元,被 告父母於102年12月31日至105年12月29日曾匯款1100萬元 ,欲證明資金來自其父母,然該部分金錢於107年12月20 日已支出殆盡而不復存在,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故被告 名下全部銀行帳戶中之現金存款早已因多次領用及轉匯等 情產生混同之結果,實無從特定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 之金錢於基準日尚存在之範圍,是不論被告婚前財產或婚 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基準日有無剩餘,均無從自被告名下 銀行帳戶存款中予以特定並排除於剩餘財產計算,被告既 無法逐筆勾稽證明基準日現存財產之來源是否無償取得, 其於基準日之全部銀行存款,均應列為婚後財產,並計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四)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本金分別尚餘 877,496元、314,940元未償,並將上開貸款列為被告之婚 後債務,但原告就被告貸款目的及細節全然不知,且被告 累積薪資、股利、股息等收入光申報部分即近2000萬元, 名下財產亦有存款及有價證券達4079萬餘元,卻在兩造離 婚訴訟前一年向銀行貸款135萬元,顯有惡意減少原告剩 餘財產分配而虛增債務之疑慮。 (五)綜上,原告嫁入臺灣後,婚後辛勤操持家務,用心照顧撫 育兩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付出十餘年之青春,使被告得 以專注於工作及投資有價證券,並保有相當收益至基準日 ,被告婚後光就申報所得稅部分即累積獲取近兩千萬之收 益,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兩造之婚後財產,應非無據。為此 ,懇請鈞院綜合考量原告於婚後全心付出之心力,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目的,請將被告婚後之投資收益 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方符事理之平。是以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之結果,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19,614,374元,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家中長子並有兩位弟弟,據被告瞭解被告父親A01 於被告及兩位弟弟尚未成年前,即分別為兄弟3人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3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均係被告父親在管理使用,而被告父母之前長期在加拿大 陪伴兩位弟弟居住及就學,當時僅被告居住在臺灣,被告 父母因為支應其等海外生活所需及弟弟學費,經常需辦理 大額外匯匯款,為因應財務操作需求及便利性考量,而將 資金存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便被告父親 在國外得以電腦或手機操作運用及管理,必要時則可指示 在臺灣之被告協助其等至銀行臨櫃辦理匯款。至106年年 底,被告父親在加拿大經歷嚴重車禍,深感人生無常,於 是再為規劃家庭財務,於107年康復返臺後,將其當時價 值8,448,979元之股票、現金600萬元一次存入被告名下群 益證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被告父母規劃於其等 生前該帳戶內之資產均由被告父親管理使用,並無將該等 資產交由被告之意思,僅係為防萬一發生變故時,方傳承 予被告,使被告得以照應2位弟弟。而於兩造結婚日97年9 月14日前,被告父母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金 額即達6,633,408元,婚後至108年7月5日止則陸續轉帳至 少合計2140萬元。故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包括臺幣、外幣、證券連結帳戶等、群益(金鼎)證券及 統一證券帳戶,其內所有存款、股票等資產來源均係被告 父母,並無任何資產來自於兩造,被告對於上開資產從未 有任何協力或貢獻,亦未有支配動用上開資產之權利,上 開資產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甚明。又夫或妻之婚 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規 定固應視為婚後財產,然就夫或妻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法律則未明文規定亦應視為婚後 財產,應係立法者有意作區別,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65號裁定亦區別贈與人保有使用、收益權並無民法 第1017條第2項之適用,足見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或婚後無 償取得之財產,如夫或妻並無使用、收益權,對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收益或投資理財成果,夫或妻並未投 入付出任何勞力、心力,無提供協力貢獻者,其情形即應 認與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及規範意旨有間,應無一概 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認定孳息收益或投資理財成果 俱屬婚後財產之餘地。退步言之,倘將上開資產列入被告 之婚後財產,將導致被告之剩餘財產由零元變成高達4000 萬元巨額之顯著差異,因此產生高額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原告顯然欠缺平均分配之正當基礎,若由原告取得剩餘 財產差額半數,顯然至非事理之平,有失公允,自應免除 或大幅減少原告之分配額。 (二)至兩造間離婚訴訟乃原告於111年6月8日提起,被告所負信用貸款債務係被告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一年向銀行申貸,當時被告對於原告日後會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會離婚及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會消滅等情,顯無可能預見,不可能有任何故意侵害、惡意處分財產之主觀意圖,實則就是因為被告無法動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連動證券帳戶之資產,被告婚後向來負擔兩造及子女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家庭開銷用度,並購置汽車、機車,包括幫原告換購汽車等,才有系爭銀行貸款債務,被告並無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而原告、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分別如附表一、二所載。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為-342,806元(計算式:889,656-1,232,462=-342,806),故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 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 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 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 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 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原告嗣於111年6月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1年7月4 日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家事離婚起訴狀 影本、調解筆錄在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調 字第416號卷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 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均同意以111年6 月8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本院卷二第133 頁)。 五、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婚後財產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本院卷二第173、193、211至215頁) ,且有如附表一各項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剩餘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 價值為188,860元。 六、被告之婚後財產之認定: (一)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及負債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93頁)。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 被告之父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多次以被告名義,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群益證券、統一證券開戶,被告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都是伊開設,帳戶裡面的存款 、股份都是伊的,被告從來沒有用裡面的一毛錢,我一開 始沒有想說要給被告,後來慢慢想說這些錢和股票等伊過 世之後要給被告,款項來源都是伊賺得,帳戶內的資產要 如何理財、操作都是伊決定,若有增值,也是由伊管理、 投資,被告從未將婚後工作收入存入中國信託銀行或群益 證券帳戶,也沒有提供任何資金或投資理財的心力,帳戶 內的股利大部分用在伊生活用途,部分轉到其他投資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至151頁)。核諸證人A01上開所述情節 ,與被告所辯情節均大致相符,參以卷附被告自100年至1 11年之薪資所得自每年48萬餘元至175餘萬元不等(本院 卷一第297至33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扣除相關家 用開銷後,所餘應屬有限,相較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價 值合計將近4000萬元而言,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顯然非被 告自行賺取而來,足以佐證證人A01所述關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財產,均係證人A01所有,而非被告之財產一情,應 非虛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難以採信。而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 縱有孳息,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應納入分配云云,亦 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五年內所為之貸款有惡意增加婚後財 產之負擔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 ,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 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 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除 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 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足當 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 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 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 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 產自由處分權。然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存在,自無從逕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是其主張應將上開款項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剩餘婚後財產及債務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價 值為0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剩餘財產可言,則原告主張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4,374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編號 名稱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出處 1 華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8,343元 本院卷一第127、12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13,038元 本院卷一第131、133頁 3 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57,452元 本院卷二第105頁 4 元大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1元 本院卷一第245、247頁 5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40,026元 本院卷一第225頁 合計 188,860元(計算式:38,343+13,038+57,452+40,001+40,026=188,860)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編號 名稱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出處 1 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17,918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2 內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26元 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 3 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5,715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4 BMW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33萬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5 山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6 康和證券易威(1799)1,000股 13,000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7 康和證券玉山金(2884)305股 8,997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8 台北富邦銀行信貸 -314,94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9 台北富邦銀行信貸 -877,496元 本院卷一第189-2頁 10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 -40,026 本院卷一第99、159至161頁 合計 -342,806(計算式:417,918+4,026+115,715+330,000+13,000+8,997-314,940-877,496-40,026=-342,806)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活期存款 73,484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9,702,703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存款 669,582元 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539,284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5 群益金鼎證券中山分公司亞泥1萬股 448,000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6 群益金鼎證券中山分公司鴻海105,000股 11,970,000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7 群益金鼎證券中山分公司仁寶21,000股 487,200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8 群益金鼎證券中山分公司華碩3,653股 1,236,540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9 群益金鼎證券中山分公司富邦金33,000股 2,105,400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10 群益金鼎證券中山分公司中信金80,000股 2,1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23頁 11 群益金鼎證券中山分公司和碩20,061股 1,388,221元 本院卷一第223頁 12 群益金鼎證券中山分公司力晶2,077股 下市 本院卷一第223頁 合計 39,760,414元(計算式:73,484+9,702,703+669,582+9,539,284+448,000+11,970,000+487,200+1,236,540+2,105,400+2,140,000+1,388,221=39,7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