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信成
相 對 人 陳至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至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信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陳至得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陳至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至得係聲請人陳信成之長子,相對人因中度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尚能正確回答身分證字號,並自述在庇護工廠從事打掃工作,但不清楚薪水數額,金融帳戶均交由父親即聲請人保管,購買物品亦係由父親協助(本院卷第30至32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狀況,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自閉症合併邊緣智能」,其因該診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預後穩定,難以再明顯進步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74825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2至45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9年8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4頁),嗣於112年11月30日鑑定時,可對話,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均正常,但有仿說、重複語詞及答非所問現象,且判斷力有顯著障礙,亦不會使用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足認相對人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同住之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人、母親張聖如、胞弟陳函得,均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本院卷第8至12、22至23頁),並獲相對人認可(本院卷第32頁),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62號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信成 相 對 人 陳至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至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信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陳至得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陳至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至得係聲請人陳信成之長子,相對 人因中度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 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尚能正確回答身 分證字號,並自述在庇護工廠從事打掃工作,但不清楚薪水 數額,金融帳戶均交由父親即聲請人保管,購買物品亦係由 父親協助(本院卷第30至32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史、 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狀況 ,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自閉症合併邊 緣智能」,其因該診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預 後穩定,難以再明顯進步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 2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74825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以參考(本院卷第42至45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9年8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本院 卷第14頁),嗣於112年11月30日鑑定時,可對話,定向感、 注意力、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均正常,但有仿說、重複語詞及 答非所問現象,且判斷力有顯著障礙,亦不會使用金融帳戶 及金融卡,足認相對人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其同住之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人、母親張聖 如、胞弟陳函得,均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本院卷第8至12、22至23頁),並獲相對人認可(本院卷第32 頁),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