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A01
A02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A03
A04A05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44萬7,24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44萬7,24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與被告A03為夫妻,原告、被告A04、A05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2月17日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後於110年2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留有附表三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囑),被告雖主張系爭遺產應扣除被告A03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但已逾請求權時效;分配遺產時應將附表四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值予以歸扣,因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5日以分居為原因贈與被告A03,如認為原因並非分居,前開贈與亦屬遺產之預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另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配方法,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A03給付特留分之價額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一)應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377萬2,9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2377萬2,9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具體之分割方式,又分割前應扣除被告A03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956萬3,058元,被繼承人贈與系爭房地的原因並非分居,而係基於與被告A03間的夫妻情誼,且為避免突發事故所為,亦非預付遺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歸扣之餘地,又原告主張侵害特留分已逾2年的除斥期間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查被繼承人與被告A03為夫妻,原告、被告A04、A05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2年2月17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被告A03為遺產執行人並得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被繼承人於死亡前的108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A03所有,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就原告聲明中「遺囑無效」部分先為一部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查詢情況通知及交易明細清單、房地產權證、不動產暨土地登記信息、系爭遺囑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前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9至79、85至87頁;卷二第103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1頁),足認為真正。
肆、本件分割遺產不需參考大陸地區之另案判決結果:
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5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就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遺產,業經大陸地區另案判決具體之分割方式,且後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應參考採用之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判決書、裁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42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惟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大陸地區另案判決關於系爭遺產所生爭議,不論訴訟標的或重大爭點之判斷,對我國法院均不生拘束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不同之判斷。
伍、本件不需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再行分割遺產: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繼承人與被告A03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10年2月25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消滅,又被告A03表示無任何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復陳稱被繼承人寫完系爭遺囑就告知被告有系爭遺囑,並由被告A03保管系爭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283頁),且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係由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後於110年4月12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足認被告A03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就已知悉被繼承人將來餘留的遺產狀況,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較多等情,依上說明,被告A03至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110年2月25日)即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存在,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斯時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然其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以書狀主張要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956萬3,058元,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採,是本件自不需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才能進行分割遺產。
陸、被告A03受贈系爭房地並無歸扣或類推適用歸扣之情:
一、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因本質上為應繼分之前付,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特種贈與應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27年上字第32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A03係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受贈系爭房地,並以被繼承人生前之入出境紀錄作為被繼承人長年居住大陸,被告A03居住臺灣的分居證明等情,但原告前陳稱被繼承人並非想以大陸為生活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入出境紀錄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往返兩地之情形,尚不足證明有分居之意思;原告雖另以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金女士的對話來證明分居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63、69至75頁),惟被告已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對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且核該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係因分居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A03;況依卷附被繼承人與被告A03間108年3月23日、4月1日對話紀錄所示,被繼承人曾催促被告A03辦理房屋變更登記,並表示因其心臟不好,希望被告A03努力把握時間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5、253頁),是被告陳稱被繼承人因身體不好,為避免突有變故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A03,有前述事證佐實,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基於分居之意思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A03,應予歸扣等語,要非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予特定繼承人即被告A03之意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等語,依前開說明,除民法第1173條規定所列舉之特種贈與於遺產分割時應予歸扣外,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A03之行為,既非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生前特種贈與,於分割遺產時無庸歸扣,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柒、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已。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遺囑所指定部分,依指定分割方法及應繼分為分割。查系爭遺產中之附表三(一)編號1的房屋(下稱廣東房屋),已經系爭遺囑指定單獨分配予被告A03所有,其餘遺產則指定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此亦符合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即應由兩造依前述方法分配,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A03以金錢補償特留分:
(一)因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致原告未能受廣東房屋之分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本於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之地位,對扣減義務人即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另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且兩造就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及行使扣減權方式,已合意採取金錢補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補償特留分,自屬有據。
(二)特留分金錢補償之計算:
⒈系爭遺產總額為3,912萬6,119元【計算式(附表三之加總):26,799,291+6,688,894+531,684+199+1,177+4,530+88,860+4,288+1,038,087+355+28,655+52,208+3,234,895+789+150,750+5,060+2,597+493,800+0=39,126,119】。
⒉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10,依此計算原告之特留分各為391萬2,612元(計算式:39,126,119×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遺囑將廣東房屋(價值2679萬9,291元)單獨分配予被告A03所有,就其餘遺產部分指定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後,原告依該遺囑繼承之遺產價額僅各為246萬5,366元【計算式:(39,126,119-26,799,291)×1/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之特留分各為391萬2,612元,但原告僅依系爭遺囑取得之遺產價額各為246萬5,366元,此兩者差額144萬7,246元(計算式:3,912,612-2,465,366)即屬系爭遺囑侵害原告各自特留分之部分。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請求被告A03給付原告各144萬7,246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的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一)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4月27日起訴,距離被繼承人死亡時間110年2月25日已超過2年的除斥期間,故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廣東房屋因兩造前就系爭遺囑有無效力爭執,而未能依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及完成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可知原告之現實特留分權即無因系爭遺囑履行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時效,仍應發生扣減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捌、綜上所述,審酌本件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分配方法」內容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被告A03應給付特留分之金錢補償如主文第2、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審酌前開分割之結果,認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的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自書遺囑全文遺囑 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新北市人(身份證字號略) 一、不動產部份: (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宅,土地所有權狀為○○區○○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地目:建。面積:4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座落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住宅,房地號0000-0000-0000000,套內建築面積123.27m2,共有分攤面積:22.96m2。單元建築面積:146.23m2,房地產權證:粵房地證字第C0000000號,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份:銀行存款及其它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本人指定配偶A03為遺產執行人。 簽名:甲○○ 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A01 1/5 1/10 2 A02 1/5 1/10 3 A03 1/5 略 4 A04 1/5 略 5 A05 1/5 略◎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編 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價 值 分配方式 1 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2679萬9,291元 由A03單獨取得。 2 中國海南省○○市○○○路0號珠江廣場帝晶大廈21樓房屋 全部 668萬8,89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不動產房地產權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75至77頁。 (二)兩造合意不動產價值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二)存款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花旗(台灣)銀行 53萬1,684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花旗(台灣)銀行 199元 3 花旗(台灣)銀行 1,177元 4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 4,530元 5 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 8萬8,860元 6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4,288元 7 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 (再轉繼承張玉鳳) 103萬8,087元 8 三重農會本會 (再轉繼承張玉鳳) 355元 9 三重正義郵局 (再轉繼承張玉鳳) 2萬8,655元 10 中國招商銀行 (帳號末3碼:786,人民幣11,596.83元,匯率:4.502 元) 5萬2,208元 (計算式:11,596.83x4.502=52,208.9287) 11 中國招商銀行 (帳號末3碼:108,人民幣718,546.25元,匯率:4.502 元) 323萬4,895元 (計算式:718,546.25x4.502= 3,234,895.22) 12 中國交通銀行 (帳號末3碼:048,人民幣175.44元,匯率:4.502 元) 789元 (計算式:175.44x4.502=789.83088)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
(三)股票編 號 名 稱 股 數 金 額 分配方式 1 中華紙漿 1萬3,052股 15萬0,750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中國鋼鐵 200股 5,06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27股 2,597元 4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6,000股 49萬3,800元 5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股 0元 備註 (一)見本院卷一第57頁。 (二)均係再轉繼承張玉鳳。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於108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03之房地(兩造爭執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編號 內 容 房地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 2,325萬7,47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1 10/100 2 A02 10/100 3 A03 75/100 4 A04 5/200 5 A05 5/200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44萬7,246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44萬7,246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與被告A03為夫妻,原告、 被告A04、A05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2月 17日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後於 110年2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留有附表三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囑),被告 雖主張系爭遺產應扣除被告A03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但已逾請求權時效;分配遺產時應將附表四所示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之價值予以歸扣,因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於10 8年9月25日以分居為原因贈與被告A03,如認為原因並非分 居,前開贈與亦屬遺產之預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予 以歸扣,另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配方法,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A03給付 特留分之價額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一)應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377萬2,99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2377萬2,9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具體之分割方式 ,又分割前應扣除被告A03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 956萬3,058元,被繼承人贈與系爭房地的原因並非分居,而 係基於與被告A03間的夫妻情誼,且為避免突發事故所為, 亦非預付遺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歸扣之餘地,又原告主 張侵害特留分已逾2年的除斥期間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查被繼承人與被告A03為夫妻,原告、被告A04、A05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2年2月17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 被告A03為遺產執行人並得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被繼承人 於死亡前的108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A03所有,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5日死 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前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就原告聲明中「遺囑 無效」部分先為一部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查詢情 況通知及交易明細清單、房地產權證、不動產暨土地登記信 息、系爭遺囑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前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9至79、85至 87頁;卷二第103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77至281頁),足認為真正。 肆、本件分割遺產不需參考大陸地區之另案判決結果: 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於110年2月25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 而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於法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就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遺產,業經大陸地 區另案判決具體之分割方式,且後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應參考採用之等語,並提出大陸 地區判決書、裁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42頁 、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惟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 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 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 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大陸地區另案判決關於系爭遺產所 生爭議,不論訴訟標的或重大爭點之判斷,對我國法院均不 生拘束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不 同之判斷。 伍、本件不需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再行分割遺產: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 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 餘財產較自己為多,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以客觀上足 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繼承人與被告A03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10年2月25日即被 繼承人死亡時消滅,又被告A03表示無任何婚後財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頁),復陳稱被繼承人寫完系爭遺囑就告知 被告有系爭遺囑,並由被告A03保管系爭遺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7、283頁),且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係由被告向 國稅局申報後於110年4月12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57頁),足認被告A03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就已知悉 被繼承人將來餘留的遺產狀況,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較多 等情,依上說明,被告A03至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110年2 月25日)即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存在,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自斯時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然其遲至113 年11月12日始以書狀主張要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1956萬3,058元,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9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被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主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採,是本 件自不需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才能進行分割遺產。 陸、被告A03受贈系爭房地並無歸扣或類推適用歸扣之情: 一、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 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營 業,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因本質上為應繼分之前付,為求 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特種贈與應歸入繼承開始之 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 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 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 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27年上字第3271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A03係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受贈系爭房地,並 以被繼承人生前之入出境紀錄作為被繼承人長年居住大陸, 被告A03居住臺灣的分居證明等情,但原告前陳稱被繼承人 並非想以大陸為生活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前 後主張已有不一,且入出境紀錄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往返兩地 之情形,尚不足證明有分居之意思;原告雖另以被繼承人與 訴外人金女士的對話來證明分居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7至63、69至75頁),惟被告已否認該對話 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對此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且核該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係因分居 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A03;況依卷附被繼承人與被告A03間 108年3月23日、4月1日對話紀錄所示,被繼承人曾催促被告 A03辦理房屋變更登記,並表示因其心臟不好,希望被告A03 努力把握時間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5、253頁),是被 告陳稱被繼承人因身體不好,為避免突有變故而贈與系爭房 地予被告A03,有前述事證佐實,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係基於分居之意思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A03,應予歸扣等語 ,要非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予特定繼承 人即被告A03之意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等 語,依前開說明,除民法第1173條規定所列舉之特種贈與於 遺產分割時應予歸扣外,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 與,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 財產之權利。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A03之行為,既非 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生前特種贈與,於分割遺產時無庸歸扣 ,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柒、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此於遺囑指定 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 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 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 ,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 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 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 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 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 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 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又分割方法之指 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 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 扣減權而已。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 爭遺囑所指定部分,依指定分割方法及應繼分為分割。查系 爭遺產中之附表三(一)編號1的房屋(下稱廣東房屋), 已經系爭遺囑指定單獨分配予被告A03所有,其餘遺產則指 定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此亦符合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等 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即應由兩 造依前述方法分配,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A03以金錢補償特留分: (一)因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致原 告未能受廣東房屋之分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本於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之地位, 對扣減義務人即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另 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 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 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 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 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且兩造就侵害特 留分的部分及行使扣減權方式,已合意採取金錢補償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補償特留分 ,自屬有據。 (二)特留分金錢補償之計算: ⒈系爭遺產總額為3,912萬6,119元【計算式(附表三之加總 ):26,799,291+6,688,894+531,684+199+1,177+4,530+8 8,860+4,288+1,038,087+355+28,655+52,208+3,234,895+ 789+150,750+5,060+2,597+493,800+0=39,126,119】。 ⒉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10,依此計算原告之特留分各為3 91萬2,612元(計算式:39,126,119×1/10,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系爭遺囑將廣東房屋(價值2679萬9,291元)單獨分配予被 告A03所有,就其餘遺產部分指定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後 ,原告依該遺囑繼承之遺產價額僅各為246萬5,366元【計 算式:(39,126,119-26,799,291)×1/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原告之特留分各為391萬2,612元,但原告僅依系爭遺囑取 得之遺產價額各為246萬5,366元,此兩者差額144萬7,246 元(計算式:3,912,612-2,465,366)即屬系爭遺囑侵害 原告各自特留分之部分。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請求被告 A03給付原告各144萬7,246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訴狀 繕本均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3 至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的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一)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 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 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 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 ,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 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 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 ,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 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 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 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 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 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 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4月27日起訴,距離被繼承人死亡時 間110年2月25日已超過2年的除斥期間,故特留分扣減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查廣東房屋因兩造前就系爭遺囑有無效 力爭執,而未能依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及完成分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可知原告之現 實特留分權即無因系爭遺囑履行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尚無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時效,仍 應發生扣減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捌、綜上所述,審酌本件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 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分配方法」內 容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 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被告A03應 給付特留分之金錢補償如主文第2、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 ,審酌前開分割之結果,認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的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 示。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自書遺囑全文 遺囑 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新北市人(身份證字號略) 一、不動產部份: (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宅,土地所有權狀為○○區○○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地目:建。面積:4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座落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住宅,房地號0000-0000-0000000,套內建築面積123.27m2,共有分攤面積:22.96m2。單元建築面積:146.23m2,房地產權證:粵房地證字第C0000000號,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份:銀行存款及其它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本人指定配偶A03為遺產執行人。 簽名:甲○○ 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A01 1/5 1/10 2 A02 1/5 1/10 3 A03 1/5 略 4 A04 1/5 略 5 A05 1/5 略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 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價 值 分配方式 1 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2679萬9,291元 由A03單獨取得。 2 中國海南省○○市○○○路0號珠江廣場帝晶大廈21樓房屋 全部 668萬8,89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不動產房地產權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75至77頁。 (二)兩造合意不動產價值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花旗(台灣)銀行 53萬1,684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花旗(台灣)銀行 199元 3 花旗(台灣)銀行 1,177元 4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 4,530元 5 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 8萬8,860元 6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4,288元 7 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 (再轉繼承張玉鳳) 103萬8,087元 8 三重農會本會 (再轉繼承張玉鳳) 355元 9 三重正義郵局 (再轉繼承張玉鳳) 2萬8,655元 10 中國招商銀行 (帳號末3碼:786,人民幣11,596.83元,匯率:4.502 元) 5萬2,208元 (計算式:11,596.83x4.502=52,208.9287) 11 中國招商銀行 (帳號末3碼:108,人民幣718,546.25元,匯率:4.502 元) 323萬4,895元 (計算式:718,546.25x4.502= 3,234,895.22) 12 中國交通銀行 (帳號末3碼:048,人民幣175.44元,匯率:4.502 元) 789元 (計算式:175.44x4.502=789.83088)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金 額 分配方式 1 中華紙漿 1萬3,052股 15萬0,750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中國鋼鐵 200股 5,06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27股 2,597元 4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6,000股 49萬3,800元 5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股 0元 備註 (一)見本院卷一第57頁。 (二)均係再轉繼承張玉鳳。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於108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A03之房地(兩造爭執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 173條規定予以歸扣) 編號 內 容 房地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 2,325萬7,47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1 10/100 2 A02 10/100 3 A03 75/100 4 A04 5/200 5 A05 5/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