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A3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共同被告之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協議離婚,原告請求離婚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被繼承人A04於112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即共同被告應繼承其債務。

被繼承人A04死亡時之遺產為新臺幣(下同)5,012,821元,應由原告取得其半數即2,506,410元。被繼承人A04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北中山堂郵局帳號遭被告A02盜領805,774元,被繼承人A04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遭被告A02侵占1,750,000元。

㈡被繼承人A04與原告離婚時約定「A04退休當月領公保金要給許淑萍(即原告)20萬」,且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直到A0459歲(117年10月30日)為止,每個月給許淑萍8千元」,前開費用被繼承人A04均未給付。被繼承人A04為00年00月00日出生,112年8月24日死亡,應給付原告之贍養費及慰藉金總額為728,000元,加上公保金200,000元,合計928,000元。

㈢被繼承人A04死亡前,多次進出加護病房,其手機由被告A02控制,其以被繼承人A04手機發簡訊,逼原告及被告A3將被繼承人A04收藏之名貴茶壺,寄至臺東池上郵局,茶壺價值逾百萬元,其半數應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向被告A02請求500,000元。

㈣綜上,爰聲明:⒈共同被告於被繼承人A04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042,410元,並自收受起訴狀起,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⒉共同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28,000元,並自收受起訴狀起,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⒊被告A02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收受起訴狀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⒋請依職權核定調解程序費用及訴訟費用。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A04於109年4月15日已離婚,原告未提出與被繼承人A04離婚時之夫妻剩餘財產為何,其所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財產係被繼承人A04於112年8月24日死亡之財產,距離其離婚日已3年4月,不能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A04離婚時A04之剩餘財產金額。況原告與被繼承人A04於109年4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就夫妻剩餘財產歸屬已做分配,被繼承人A04均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完畢,原告於被繼承人A04死後,再就遺產作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另依離婚協議請求財產分配與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A02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顯有未合。至於原告請求茶壺價值一半部分,被告A02從未取得被繼承人A04之茶壺,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⒉被告A02於被繼承人A04死後,因另名繼承人A3對遺產繼承及分配置之不理,被告A02對A3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之訴,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685號審理,調解時,原告以A3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調解,並調解成立,由調解筆錄可知,原告同意被繼承人A04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全部財產均為遺產,並同意分配,是被繼承人A04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可分配,且被繼承人A04應給付之贍養費及慰藉金均已給付,原告始同意分配遺產,否則原告應就遺產中屬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先請求分配給付,並扣除被繼承人A04應給付贍養費及慰撫金部分,再做遺產分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

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A04結婚後育有被告A3,於109年4月15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繼承人A04離婚後再與被告A02結婚,被繼承人A04嗣於112年8月24日死亡,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A04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上開事實為被告A02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A02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A04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5項之2年時效等語,查被繼承人A04與原告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9年4月15日即離婚時消滅,而依離婚協議書記載:「一、㈡財產之歸屬:

退休當月領公保金要給許淑萍20萬。汽車機車均過戶給A3並每年交牌照燃料稅。許淑萍A3健保A04交錢。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直到A0459歲為止,每個月給A38千許淑萍8千元。警宿房租水電費均有A04出錢。所有商業保單受益人A3擁有。所有保單到期A3領3分之1。離婚當日許淑萍拿21萬(2020年4月15日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繼承人A04之婚後財產較多,原告至遲於離婚時(109年4月15日)即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存在,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斯時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24日始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42,410元,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被告A02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A04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應屬可採。

㈣此外,原告以被繼承人A04於112年8月24日死亡之遺產數額,直接作為被繼承人A04於109年4月15日離婚時之婚後財產數額,亦屬無據。原告迄未舉證被繼承人A04於109年4月15日之婚後財產具體數額為若干元,其向被告A02、A3請求在繼承被繼承人A04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042,410元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公保金、贍養費、慰藉金、茶壺部分: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A04之離婚協議書請求公保金2000,000元,然因其離婚時係約定「A04退休當月領公保金要給許淑萍20萬」,係以A04退休當月作為給付公保金之停止條件,原告未證明A04係何時退休,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尚非無疑。

㈢原告請求109年4月至117年10月(A0459歲)之贍養費及慰藉金共728,000元(計算式:8,000x91個月=728,000,此段期間應為103個月,原告僅請求91個月),被告A02辯稱被繼承人A04有給付等語,惟贍養費請求及給付,固屬請求權人或給付義務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該義務因給付義務人死亡而消滅,原告不得向繼承人請求被繼承人A04死亡後發生之贍養費,是原告請求112年9月至117年10月之贍養費及慰藉金共496,000元(計算式:8,000x62=496,000),於法無據。但被繼承人A04生前已發生之贍養費金錢給付義務,已無一身專屬性,得由其繼承人繼承,惟權利人即原告仍應先證明A04並未給付109年4月至112年8月之贍養費及慰藉金共328,000元(計算式:8,000x41=328,000),方得向繼承人即被告A02、A3請求,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A04並未給付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寄回給被繼承人A04之茶壺價值1,000,000元,向被告A02請求500,000元云云,被告A02辯稱從未取得被繼承人A04之茶壺等語,原告就寄送茶壺及茶壺明細等,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公保金200,000元、贍養費及慰藉金728,000元及茶壺5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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