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依淡水馬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2因失智症、高血壓、攝護腺肥大無法生活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法正確回答問題,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張庭欣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83歲喪偶男性,高中畢業,役畢,育有二子,60多歲退休,目前與小兒子、媳婦、孫女、同住。病人的性格謹慎、守舊、寡言,沒有使用菸、酒、非法物質等習慣,於北投區公所兵役課擔任公務員數十年,工作表現穩定。病人有高血壓和攝護腺肥大之慢性病史。病人兩三年前開始記憶力下降,時常講自己的陳年往事,近期的事卻記不得。反應變慢、注意力差,亦發現其詞彙量減少,時常看似有話想講,但一直講不出來,偶爾會叫不出人。去年(民國113年)7月疑似意識混亂,被鄰居發現倒在公寓樓梯間,協助送至急診,診斷為敗血症、急性腎損傷,亦確診糖尿病,住院治療近三週。隔兩月再度因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住院,曾放置鼻胃管及尿管,但多次被病人自行扯掉。之後病人生活功能與身體機能衰退許多,去年11月開始家中聘請看護協助照顧,病人會抗拒看護觸碰其身體,但大致情緒平穩,可配合照護行為。⑵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坐於輪椅上,由小兒子陪同進入鑑定室。衣著打扮合宜,雙眼自然睜開,肢體動作無異狀。精神尚可,聽力稍差,眼神不時飄移,望向鑑定室中四處,偶與醫師有眼神對視,顯注意力不集中。病人對醫師的詢問幾乎沒有口語回應,請病人以點頭或搖頭的方式表達,仍沒有回應,也無法服從口頭指令做出其他動作。鑑定過程中,僅在兒子告知其醫師要問話時,回答一句『好』。⑶鑑定結果:
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近三年認知功能逐漸退化,受損的認知向度廣泛,包含記憶力、語言、定向感、注意力、日常自我照顧等,目前臨床診斷應為阿茲海默症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意即失智症)。鑑定過程中發現,病人的注意力、語言理解與表達有顯著之減損,致其無法與外界進行基本的溝通,亦無法進行相關決策或判斷,缺乏處分管理自己財產等複雜事務之能力。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亦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依淡水 馬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失智症、高血壓、攝護腺肥大無法生活 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法正確回答問題,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 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張庭欣鑑 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83 歲喪偶男性,高中畢業,役畢,育有二子,60多歲退休,目 前與小兒子、媳婦、孫女、同住。病人的性格謹慎、守舊、 寡言,沒有使用菸、酒、非法物質等習慣,於北投區公所兵 役課擔任公務員數十年,工作表現穩定。病人有高血壓和攝 護腺肥大之慢性病史。病人兩三年前開始記憶力下降,時常 講自己的陳年往事,近期的事卻記不得。反應變慢、注意力 差,亦發現其詞彙量減少,時常看似有話想講,但一直講不 出來,偶爾會叫不出人。去年(民國113年)7月疑似意識混 亂,被鄰居發現倒在公寓樓梯間,協助送至急診,診斷為敗 血症、急性腎損傷,亦確診糖尿病,住院治療近三週。隔兩 月再度因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住院,曾放置鼻胃管及尿管 ,但多次被病人自行扯掉。之後病人生活功能與身體機能衰 退許多,去年11月開始家中聘請看護協助照顧,病人會抗拒 看護觸碰其身體,但大致情緒平穩,可配合照護行為。⑵身 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坐於輪椅上,由小兒子陪同進入鑑 定室。衣著打扮合宜,雙眼自然睜開,肢體動作無異狀。精 神尚可,聽力稍差,眼神不時飄移,望向鑑定室中四處,偶 與醫師有眼神對視,顯注意力不集中。病人對醫師的詢問幾 乎沒有口語回應,請病人以點頭或搖頭的方式表達,仍沒有 回應,也無法服從口頭指令做出其他動作。鑑定過程中,僅 在兒子告知其醫師要問話時,回答一句『好』。⑶鑑定結果: 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近三年認知功能逐漸退化,受 損的認知向度廣泛,包含記憶力、語言、定向感、注意力、 日常自我照顧等,目前臨床診斷應為阿茲海默症引起之認知 障礙症(意即失智症)。鑑定過程中發現,病人的注意力、 語言理解與表達有顯著之減損,致其無法與外界進行基本的 溝通,亦無法進行相關決策或判斷,缺乏處分管理自己財產 等複雜事務之能力。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 告。」,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A01為受監護 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 亦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 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 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