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 暫時保護令

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9號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抗告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女,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3樓,抗告人長年無工作,經常向相對人索要金錢。民國114年10月16日下午,抗告人因不滿相對人欲變賣上開處所以籌措醫療費用,竟趁相對人外出協助配偶搬遷事宜時,私自將上開處所換鎖,導致相對人無法返家,直至相對人於114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協同鎖匠開鎖始得入內返家。嗣後抗告人又趁相對人離家外出時,再度換鎖,相對人多次向抗告人索討鑰匙遭拒,反被抗告人索要金錢,使相對人迄今無法返家休養病體,致相對人倍感焦慮。抗告人以上開方式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抗告人之施暴情節,可認相對人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應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原暫時保護令主文所示之內容。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4年10月15日自行從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3樓共同住處搬離,並遷居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租屋處,相對人自斯時起持續居住在租屋處,抗告人則在共同住處繼續居住,兩造自114年10月15日起未再同住生活,期間幾乎未見面,雙方唯一次碰面,係相對人透過大樓警衛轉告抗告人其棉被留在共同住處忘記拿,抗告人擔憂相對人生病罹癌難以搬運重物,主動向其表示到達管理室後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會將棉被送下樓,而當日實際上抗告人除將棉被送下樓外,尚協助將棉被搬至芝山捷運站,陪同相對人去搭車,此外雙方並無任何接觸,故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施暴或騷擾,相對人於原保護令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為其片面陳詞,均屬不實。本件實情係相對人聽信房仲慫恿,誤信讓房屋成為空屋有利於銷售,不顧抗告人父親表示希望在共同住處安度餘生,也不顧其主治醫生醫囑其不宜奔波宜多休養,強行將抗告人父親及家中物品搬至租屋處。原保護令認定抗告人長年無工作、向相對人索要金錢云云為不實,實際上抗告人名下開設貿易公司,多年來往返美國、香港洽談生意多次,僅係因景氣不佳未有預期之發展而已,而抗告人亦未向相對人索要金錢生活,也沒有要求相對人提供金錢才願搬遷,實際上係相對人主動承諾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強迫抗告人長年住處之補償金,但相對人一再自行調降補償金金額,此補償金係相對人聽信房仲讒言所致,並非抗告人主動索要。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欲籌措醫療費而變賣共同住處房屋亦為不實,實際上相對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於114年10月間,尚有百萬存款,足夠支應緊急狀況及醫藥費用。原暫時保護令認定抗告人將共同住處換鎖讓相對人無法返家亦為不實,抗告人於114年10月24至26日在高雄佛光山授菩薩戒,至114年10月26日返家時發現大門門鎖被撬開,而第三人張智傑謊稱其購得共同住處房屋,並已支付280萬元之頭期款,但抗告人懷疑此為假買賣,目的在於誘騙抗告人已有新屋主,讓抗告人無法居住須遷出,且可不用再給付相對人承諾給抗告人之補償金,於是報警處理,由於張智傑將門鎖破壞,抗告人擔憂居住安全,才聯絡鎖匠安裝新鎖。抗告人礙於相對人擅自將鑰匙交給房仲、張智傑等人士,並讓上開人士自由進出共同住處等舉措,已危及抗告人之人身安全,且考量相對人自身物品皆已搬離住處,於是抗告人與相對人溝通,如相對人想要返回住處或安排房仲帶看房,要事先與抗告人約好時間,先由警衛先行確認身分無誤,再由抗告人至警衛室接送相對人或其他訪客進屋,並無原暫時保護令所述阻擋相對人返家之情事。綜上,抗告人僅係勸阻相對人變賣祖產之不當行為,相對人卻不實指控抗告人有家庭暴力,原審未察即核發暫時保護令,導致抗告人被迫遷出共同住處,實為不當,請求鈞院廢棄原暫時保護令等語。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前段參照)。暫時保護令事件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且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不滿相對人欲變賣共同住處房地,竟於114年10月16日趁相對人外出時,私自將共同住處門鎖更換,導致相對人無法返家,相對人於114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協同鎖匠開鎖始得返家,嗣後抗告人又趁相對人外出時再度換鎖,相對人多次向抗告人索討鑰匙遭拒,反被抗告人索要金錢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間簡訊紀錄在卷可稽,已非無據。抗告人並不否認有因相對人欲變賣房地乙事與之發生爭執,惟辯稱:伊係因門鎖遭第三人破壞,基於居住安寧考量始安裝新門鎖,伊考量相對人會將住處鑰匙交予房仲或不明人士,危及伊居住安全,才跟相對人溝通要事先與伊約時間,由伊至警衛室接送相對人返家,伊並無阻礙相對人返家之情事,且伊並未主動向相對人索要金錢,係相對人承諾要給伊搬離住處之補償金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然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僅係警察機關依抗告人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且其報案內容僅係門鎖疑似遭破壞,當日員警到場後,抗告人向員警陳稱其於114年10月24日出門,114年10月27日發覺門鎖其中一組消失,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變賣房地意見不一致,抗告人不確定是否係相對人請人拆鎖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究竟有無門鎖遭破壞之情事誠屬可疑,自無從認定抗告人所述其係因門鎖遭他人破壞才換鎖等情屬實。

(二)再觀諸兩造間簡訊紀錄所載,相對人一再向抗告人索要住處新鑰匙,抗告人則稱要相對人事先打電話與其約好時間再至管理室接送,並稱係因相對人將鑰匙隨便交付予外人才有此措施,且抗告人於雙方溝通過程中向相對人索要5萬元之零用錢無誤(均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衡諸常情屋主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房屋而交付鑰匙,供其帶領有意購屋之第三人看房之情,並非罕見,抗告人明知相對人欲出售共同住處房地,卻以相對人會將鑰匙交付予房屋仲介為由,拒絕交付住處新鑰匙,以此方式制止相對人變賣房屋,於雙方溝通期間又向相對人索要金錢,應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此方式對於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非無據。是原審認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足以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故於保護之必要範圍內,先行核發如原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第6項規定甚明。原審既准許核發暫時保護令,應視為相對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應即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參照上揭說明,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是否屬實,應於後續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再詳為調查審酌,尚無從據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實施上述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原審據以核發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求予廢棄,則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官 趙德韻

法官 陳昭仁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珮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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