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政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元。
二、陳述:
㈠事實經過:
原告因自有之臺北市○○路九八巷五六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室內整修之需要,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政農,經丁政農報價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丁政農簽訂整修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三十天,並先給付定金五萬元之支票乙紙,嗣丁政農改稱工程款估價錯誤,工程款應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元,工程期限改為八十五天,且因本件工程較大、較正式,故要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與丁政農合意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並與被告簽訂新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同時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七十萬元予被告。原告並對被告言明其設計及施工說明、施工材料明細,須經原告確認後始可進行施工。
㈡詎料,被告於未提出施工品牌明細及施工細節之情形下,便請鋁窗安裝人員前來施工,其應先行拆除之瓦斯管、水管、鐵欄杆皆未拆除,且陽台部分之鋁窗亦未為適當之裝設,有危及安全之虞。原告並再次要求被告提出說明,被告不但不提出更擅自停工,而其所裝修之許多地方,亦有不合用之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以解決相關事宜,被告皆不予理會。嗣經介紹人之居間協商解約還款事宜,被告卻反要求原告支付三十多萬元之木工材料費,及先前依舊約所交付之支票款,原告因被告不予施工又無解決事情之誠意,故不加以理會。
㈢原告嗣後為解決相關事宜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皆遭到被告拒收。況此次所簽約之內容,均由被告所訂定,應注意哪些合理事項,被告應非常瞭解,惟其卻在收取工程款後即相應不理,爰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當場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七十萬元,於扣除被告已施作之拆除清運費用六萬五千元及鋁窗費用二萬元後,尚有六十一萬五千元,為此,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
㈣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原告於施工期間另行承租之房子,確有請被告代為僱工打掃、裝日光燈、接抽水馬達之電源,合計需付八千元,原告當時也同意付這筆錢,惟並非被告所稱之二萬五千元,且被告所裝之日光燈嗣後掉下來差一點打到原告女兒。
⒉原告否認有恐嚇被告,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也未至介紹人之工作場所去吵,僅係跟朋友閒聊時提到裝潢房子之痛苦。
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提及設計費,且被告曾說如對其設計不滿意可不付一毛錢。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工程估價單影本、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合約書影本兩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律師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三份、照片十六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廖育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當初係原告要求被告停工,被告當時告訴原告可找別家來做,惟需使用其已訂購之材料,並負擔該批材料費三十多萬元,原告本來答應嗣又反悔,故被告已將原本要用於系爭承攬工程之木料用於其他工程。
㈡被告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舊裝潢共花費九萬四千五百元,裝設鋁窗共花費五萬九千四百十八元。另又幫原告到其承租之房子打掃、裝燈、接水電共花費二萬五千元,這並未在系爭承攬契約之估價範圍內,原告亦同意要付這筆款項,故主張抵銷。至於原告所稱之八千元,並不包括裝燈及拉電線之費用,被告共裝了三、四盞日光燈。
㈢被告曾告知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是違建,原告即對恐嚇稱如被告去檢舉,就找人對付被告,要被告公司開不下去。
㈣原告還去介紹人即丁政農之前女友工作場所吵鬧,稱其不幫原告說話反而都站在被告這邊,有意讓其無法繼續上班。
㈤原告所付之定金,因其違約而應沒收。
㈥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時,並未計算設計費,現在不做了,也應付被告每坪三千五百元之設計費。
三、證據:提出拆除工程報價單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杜錦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自有之系爭房屋室內整修之需要,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政農,經丁政農報價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丁政農簽訂整修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工程期限為三十天,嗣丁政農改稱工程款估價錯誤,工程款應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元,工程期限改為八十五天,且因本件工程較大、較正式,故要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與丁政農合意解除上開承攬契約,同時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同時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七十萬元予被告,並言明被告設計及施工說明、施工材料明細,須經原告確認後始可進行施工,詎被告於未提出施工品牌明細及施工細節之情形下,便請鋁窗安裝人員前來施工,其應先行拆除之瓦斯管、水管、鐵欄杆皆未拆除,且陽台部分之鋁窗亦未為適當之裝設,有危及安全之虞,原告並再次要求被告提出說明,被告不但不提出更擅自停工,而其所裝修之許多地方,亦有不合用之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以解決相關事宜,被告皆不予理會,爰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當場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七十萬元,於扣除被告已施作之拆除清運費用六萬五千元及鋁窗費用二萬元後,尚有六十一萬五千元,為此,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要求被告停工,其所付之定金應予沒收,且原告應負擔被告為系爭承攬工程所預訂之木工材料費三十多萬元、裝設鋁窗費用五萬九千四百十八元、僱工拆除系爭房屋舊裝潢之費用九萬四千五百元、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設計費每坪三千五百元、協助原告到其承租之房子打掃、裝燈、接水電所花費之二萬五千元,並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為裝修自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政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整修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約定總價為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期限為三十天,嗣丁政農改稱上開工程款估價錯誤,工程款應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元,工程期限改為八十五天,並要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與丁政農合意解除上開承攬契約,同時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同時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七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嗣於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舊裝潢及安裝鋁窗告一段落後即停工,迄今未再進場施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份、合約書影本兩份、照片十六張為證,並經證人廖育強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惟因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系爭承攬契約於終止以前,被告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原告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參照),並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賠償被告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及清運工程之約定報酬為六萬五千元之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屋舊裝潢之拆除及清運共支出九萬四千五百元,並提出拆除工程報價單影本一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非但無法證明上開報價單之真正,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為拆除及清運系爭房屋之舊裝潢支出九萬四千五百元,況被告既已於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內載明系爭房屋五樓及五樓頂之拆除清運費用為六萬五千元,則被告辯稱其為此支出九萬四千五百元等語,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其已為系爭房屋之鋁窗工程花費五萬九千四百十八元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已完成部分之鋁窗工程費用僅有二萬元等語。惟查,證人即實際承作上開鋁窗工程之上宇鋁門窗有限公司負責人杜錦睿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我確實有在系爭房屋內施作鋁門窗,初估時連同樓上的花格鋁窗部分共十幾萬元,實際上做了五萬九千多元,包括前後陽台的八角窗、側面的窗戶有四樘,後陽台加裝雨遮,這些都不包括玻璃的費用,至於填縫及固定窗台上則是水泥工的部分,所以不包括在上開價錢內」等語,並提出之報價單一紙在卷足憑,且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記載,系爭房屋之鋁窗工程共計十五萬一千元,而證人杜錦睿已完成鋁窗框之製作及初步固定工程,不包括鋁窗玻璃之安裝、鋁窗框固定及填縫之部分,是被告辯稱其已為系爭房屋之鋁窗工程花費五萬九千四百十八元,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所舉之證人廖育強平日雖亦為從事相關工程之人員,惟對於被告轉包他人施作上開鋁窗工程所實際支出之金額,自不若當事人瞭解,是其證述之內容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承攬工程曾預訂所需之木工材料一批,原告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應賠償該批材料之價金三十多萬元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曾為系爭工程訂購木工材料共三十多萬元,而被告迄未提出其訂購該批木工材料共三十餘萬元之證明以實其說,而證人廖育強於上開期日到場亦結證稱:「我本身是做工程的,原告在與被告有發生爭執後原告請我從中協商」、「被告說他為了這個工程訂了一些木作的材料要求原告負擔,但依工程慣例,應先完成水電、泥作工程、鋁窗後才需要施作木工工程,但是本件前面的程序尚未完成原告不可能先訂購許多木作的材料」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為系爭工程支出木工材料三十餘萬元,洵非無疑。況被告亦自承其已將該批木料用於其他工程等語,則其辯稱其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受有訂購木工材料之損害三十多萬元等語,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受有每坪三千五百元之設計費損害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提及設計費,且被告曾說如對其設計不滿意可不付一毛錢等語。稽之卷附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內,並無設計費之項目,顯見原告所稱被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收取設計費等情確屬事實,則被告是否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受有每坪三千五百元之設計費損害,即有疑義。況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原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政農所設計並與原告簽約,嗣因丁政農改稱工程款及工期估計錯誤,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同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既非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原設計人,自無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受有設計費損害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其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受有訂購木工材料費三十多萬元、拆除及清運系爭房屋舊裝潢之費用九萬四千五百元、施作鋁窗工程費五萬九千四百十八元、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設計費每坪三千五百元之損害等情,於十二萬四千四百十八元(計算式:65,000+59,418=124,418)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四、被告又主張原告同意支付其協助到原告承租之房子打掃、裝燈、接水電之費用共二萬五千元之事實,原告雖不否認確有請被告代為至其租屋處僱工打掃、裝日光燈、接抽水馬達之電源,惟辯稱當時約定之費用為八千元,並非二萬五千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確曾同意支付上開工作項目之費用為二萬五千元一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超過八千元之部分,即難憑採。
五、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七十萬元,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元,於系爭承攬契約訂立之日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依此計算第一期工程款為六十六萬三千三百元,此外,系爭承攬契約並無關於原告應給付定金之約定,足徵原告於簽約時所付之七十萬元,應為第一期工程款之性質甚明。是被告縱於系爭承攬契約其他事項之後加註:「90.2.18付定金七十萬元」等語,亦不足以使原告所付之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期工程款變更為定金之性質,況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使系爭承攬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則兩造嗣後即不受系爭承攬契約之拘束,亦不致發生契約義務有待雙方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所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付之定金應予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六、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亦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期工程款七十萬元後,被告迄未完工,原告乃依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則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即拆除及清運系爭房屋舊裝潢之費用及施作鋁窗之費用共十二萬四千四百十八元,以及原告同意另行支付請被告至其租屋處打掃、裝燈、接水電之費用八千元,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所付返還溢收工程款之債務,與原告對其所負上開賠償損害及承攬之債務抵銷,互為抵銷,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計算式:700,000-124,418-8,000=567,58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0號 返還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政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元。 二、陳述: ㈠事實經過: 原告因自有之臺北市○○路九八巷五六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室內整修之 需要,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政農,經丁政農報價一 百五十萬元,原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丁政農簽訂整修系爭房屋 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三十天,並先給付定金五萬元之支票乙紙,嗣丁政 農改稱工程款估價錯誤,工程款應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元,工程期限改為八十五 天,且因本件工程較大、較正式,故要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乃於 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與丁政農合意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並與被告簽訂新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同時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七十萬元予被告。原告並對被告言明 其設計及施工說明、施工材料明細,須經原告確認後始可進行施工。 ㈡詎料,被告於未提出施工品牌明細及施工細節之情形下,便請鋁窗安裝人員前來 施工,其應先行拆除之瓦斯管、水管、鐵欄杆皆未拆除,且陽台部分之鋁窗亦未 為適當之裝設,有危及安全之虞。原告並再次要求被告提出說明,被告不但不提 出更擅自停工,而其所裝修之許多地方,亦有不合用之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 面以解決相關事宜,被告皆不予理會。嗣經介紹人之居間協商解約還款事宜,被 告卻反要求原告支付三十多萬元之木工材料費,及先前依舊約所交付之支票款, 原告因被告不予施工又無解決事情之誠意,故不加以理會。 ㈢原告嗣後為解決相關事宜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皆遭到被告拒收。況此次所 簽約之內容,均由被告所訂定,應注意哪些合理事項,被告應非常瞭解,惟其卻 在收取工程款後即相應不理,爰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當場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七十萬元,於扣 除被告已施作之拆除清運費用六萬五千元及鋁窗費用二萬元後,尚有六十一萬五 千元,為此,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 ㈣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原告於施工期間另行承租之房子,確有請被告代為僱工打掃、裝日光燈、接抽 水馬達之電源,合計需付八千元,原告當時也同意付這筆錢,惟並非被告所稱 之二萬五千元,且被告所裝之日光燈嗣後掉下來差一點打到原告女兒。 ⒉原告否認有恐嚇被告,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也未至介紹人之工作場所去吵,僅 係跟朋友閒聊時提到裝潢房子之痛苦。 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提及設計費,且被告曾說如對其設計不滿意可不付一 毛錢。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工程估價單影本、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 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合約書影本兩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律師函及其回執 影本各三份、照片十六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廖育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當初係原告要求被告停工,被告當時告訴原告可找別家來做,惟需使用其已訂購 之材料,並負擔該批材料費三十多萬元,原告本來答應嗣又反悔,故被告已將原 本要用於系爭承攬工程之木料用於其他工程。 ㈡被告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舊裝潢共花費九萬四千五百元,裝設鋁窗共花費五萬 九千四百十八元。另又幫原告到其承租之房子打掃、裝燈、接水電共花費二萬五 千元,這並未在系爭承攬契約之估價範圍內,原告亦同意要付這筆款項,故主張 抵銷。至於原告所稱之八千元,並不包括裝燈及拉電線之費用,被告共裝了三、 四盞日光燈。 ㈢被告曾告知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是違建,原告即對恐嚇稱如被告去檢舉,就找人 對付被告,要被告公司開不下去。 ㈣原告還去介紹人即丁政農之前女友工作場所吵鬧,稱其不幫原告說話反而都站在 被告這邊,有意讓其無法繼續上班。 ㈤原告所付之定金,因其違約而應沒收。 ㈥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時,並未計算設計費,現在不做了,也應付被告每坪三千五百 元之設計費。 三、證據:提出拆除工程報價單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杜錦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自有之系爭房屋室內整修之需要,經友人介紹認識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政農,經丁政農報價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乃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丁政農簽訂整修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工程期限為三十 天,嗣丁政農改稱工程款估價錯誤,工程款應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元,工程期限 改為八十五天,且因本件工程較大、較正式,故要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 ,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與丁政農合意解除上開承攬契約,同時與被告簽訂 系爭承攬契約,同時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七十萬元予被告,並言明被告設計及施工 說明、施工材料明細,須經原告確認後始可進行施工,詎被告於未提出施工品牌 明細及施工細節之情形下,便請鋁窗安裝人員前來施工,其應先行拆除之瓦斯管 、水管、鐵欄杆皆未拆除,且陽台部分之鋁窗亦未為適當之裝設,有危及安全之 虞,原告並再次要求被告提出說明,被告不但不提出更擅自停工,而其所裝修之 許多地方,亦有不合用之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以解決相關事宜,被告皆不 予理會,爰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當場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七十萬元,於扣除被告已施作之拆除 清運費用六萬五千元及鋁窗費用二萬元後,尚有六十一萬五千元,為此,基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要求被告停 工,其所付之定金應予沒收,且原告應負擔被告為系爭承攬工程所預訂之木工材 料費三十多萬元、裝設鋁窗費用五萬九千四百十八元、僱工拆除系爭房屋舊裝潢 之費用九萬四千五百元、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設計費每坪三千五百元、協助原告到 其承租之房子打掃、裝燈、接水電所花費之二萬五千元,並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 銷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為裝修自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政農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整修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約定總價為一百五十萬元,工程 期限為三十天,嗣丁政農改稱上開工程款估價錯誤,工程款應為二百二十一萬一 千元,工程期限改為八十五天,並要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乃於九 十年二月十八日與丁政農合意解除上開承攬契約,同時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同時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七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嗣於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舊裝潢及 安裝鋁窗告一段落後即停工,迄今未再進場施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份、合約書影本兩份、照片十六張為證,並經證人廖育 強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正。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 程迄未完工,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是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惟因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 起,嗣後歸於消滅,系爭承攬契約於終止以前,被告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 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原告就其受領之工作,有 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參照),並 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賠償被告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及清運工程之約定報酬為六萬五千元之 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屋舊裝潢之 拆除及清運共支出九萬四千五百元,並提出拆除工程報價單影本一份為證,惟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非但無法證明上開報價單之真正,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確為拆除及清運系爭房屋之舊裝潢支出九萬四千五百元,況被告既已於 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內載明系爭房屋五樓及五樓頂之拆除清運費用為 六萬五千元,則被告辯稱其為此支出九萬四千五百元等語,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其已為系爭房屋之鋁窗工程花費五萬九千四百十八元之事實,雖為原告 所否認,並稱被告已完成部分之鋁窗工程費用僅有二萬元等語。惟查,證人即實 際承作上開鋁窗工程之上宇鋁門窗有限公司負責人杜錦睿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我確實有在系爭房屋內施作鋁門窗,初估時連 同樓上的花格鋁窗部分共十幾萬元,實際上做了五萬九千多元,包括前後陽台的 八角窗、側面的窗戶有四樘,後陽台加裝雨遮,這些都不包括玻璃的費用,至於 填縫及固定窗台上則是水泥工的部分,所以不包括在上開價錢內」等語,並提出 之報價單一紙在卷足憑,且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記載,系爭房屋之鋁窗工 程共計十五萬一千元,而證人杜錦睿已完成鋁窗框之製作及初步固定工程,不包 括鋁窗玻璃之安裝、鋁窗框固定及填縫之部分,是被告辯稱其已為系爭房屋之鋁 窗工程花費五萬九千四百十八元,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所舉之證人廖育強平日雖 亦為從事相關工程之人員,惟對於被告轉包他人施作上開鋁窗工程所實際支出之 金額,自不若當事人瞭解,是其證述之內容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㈢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承攬工程曾預訂所需之木工材料一批,原告既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自應賠償該批材料之價金三十多萬元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曾為系爭工程訂 購木工材料共三十多萬元,而被告迄未提出其訂購該批木工材料共三十餘萬元之 證明以實其說,而證人廖育強於上開期日到場亦結證稱:「我本身是做工程的, 原告在與被告有發生爭執後原告請我從中協商」、「被告說他為了這個工程訂了 一些木作的材料要求原告負擔,但依工程慣例,應先完成水電、泥作工程、鋁窗 後才需要施作木工工程,但是本件前面的程序尚未完成原告不可能先訂購許多木 作的材料」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為系爭工程支出木工材料三十餘萬元,洵非無 疑。況被告亦自承其已將該批木料用於其他工程等語,則其辯稱其因原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而受有訂購木工材料之損害三十多萬元等語,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受有每坪三千五百元之設計費損害等語 ,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提及設計費,且被告曾說如對 其設計不滿意可不付一毛錢等語。稽之卷附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內,並無 設計費之項目,顯見原告所稱被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收取設計費等情確 屬事實,則被告是否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受有每坪三千五百元之設計費損害, 即有疑義。況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原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政農所設計並與 原告簽約,嗣因丁政農改稱工程款及工期估計錯誤,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與原 告合意解除契約,同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 被告公司既非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原設計人,自無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受有設 計費損害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其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受有訂購木工材料費三十 多萬元、拆除及清運系爭房屋舊裝潢之費用九萬四千五百元、施作鋁窗工程費五萬 九千四百十八元、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設計費每坪三千五百元之損害等情,於十二萬 四千四百十八元(計算式:65,000+59,418=124,418)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四、被告又主張原告同意支付其協助到原告承租之房子打掃、裝燈、接水電之費用共 二萬五千元之事實,原告雖不否認確有請被告代為至其租屋處僱工打掃、裝日光 燈、接抽水馬達之電源,惟辯稱當時約定之費用為八千元,並非二萬五千元等語 ,而被告對於原告確曾同意支付上開工作項目之費用為二萬五千元一節,復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超過八千元之部分,即難憑採。 五、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七十萬元,已如前述,而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 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元,於系爭承攬契約訂立之日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依 此計算第一期工程款為六十六萬三千三百元,此外,系爭承攬契約並無關於原告 應給付定金之約定,足徵原告於簽約時所付之七十萬元,應為第一期工程款之性 質甚明。是被告縱於系爭承攬契約其他事項之後加註:「90.2.18付定金七十萬 元」等語,亦不足以使原告所付之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期工程款變更為定金之性質 ,況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使系爭承攬契 約向後失其效力,則兩造嗣後即不受系爭承攬契約之拘束,亦不致發生契約義務 有待雙方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所定「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 不得請求返還」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付之定金應予沒收等語,容 有誤會,亦不足採。 六、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亦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給付 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期工程款七十萬元後,被告迄未完工,原告乃依法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而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則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即 拆除及清運系爭房屋舊裝潢之費用及施作鋁窗之費用共十二萬四千四百十八元, 以及原告同意另行支付請被告至其租屋處打掃、裝燈、接水電之費用八千元,是 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所付返還溢收工程款之債務,與原告對其所負上開賠償損害 及承攬之債務抵銷,互為抵銷,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計算式:700,000-124,418- 8,000=567,58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