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8號 分割共有物等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右 一 人 陳佳雯律師

複 代理人

被   告 乙○○

丙○○甲○○戊○○丁○○庚○○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乙○○、丙○○、甲○○所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六地號,面積五一八‧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請准予分割為原告、被告乙○○、丙○○、甲○○各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六地號,面積五一八‧二三平方公尺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丙○○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甲○○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丁○○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庚○○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六地號,面積五一八‧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丁○○(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庚○○(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訴外人周明健(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分別共有,嗣訴外人周明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被告乙○○、丙○○、甲○○所公同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竣。

二、嗣原告對訴外人林秀卻因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拍賣林秀卻上開公同共有(應繼分為四分之一)之權利,經法定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後,原告依法承受上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公同共有四分之一權利,且原告亦已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竣,爭土地共有人成為被告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丁○○(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庚○○(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被告乙○○、丙○○、甲○○及原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原告與被告乙○○、丙○○、甲○○四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並無不得終止之限制,且共有人分居各處,不易共同行使權利,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毫無實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丙○○、甲○○為終止公同共有之通知。

三、又本件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一條等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權利,按原告與被告乙○○、丙○○、甲○○四人平均分配(原告之權利依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權利中之四分之一;乙○○等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繼分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權利中之四分之一),即原告與被告乙○○、丙○○、甲○○等四人各應分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

為此請求判命原告與被告乙○○、丙○○、甲○○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請准予分割為原告、被告乙○○、丙○○、甲○○各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

四、原告與被告乙○○、丙○○、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公同共有權利後,雖各自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之權利,惟與其他被告戊○○、丁○○、庚○○仍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關係,為徹底消滅七人間分別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全部亦請求分割。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

㈠系爭土地依鈞院現場履勘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之結果,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僅B部分約六五‧六七平方公尺為空地,其餘A、C部分則分別為建物與既成巷道,而原告對坐落系爭土地A部分之建物並無所有權,是若採原物分配方式,原告僅可能分得B部分屋前空地中二五‧九一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五一八‧二三平方公尺,原告僅有二十分之一權利,518.23×1/20=25.91),即屬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四、六條所規定之面積狹小畸零地,目前並無任何得核准建築之可能,則原告受分配得上開畸零地顯無任何經濟價值灼然甚明,且徒增他共有人因利用原告所有空地進出建物或土地之事實與法律上之困擾。

㈡倘鈞院將其上坐落有建物之A部分土地或目前作為既成巷道之C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前者將造成建物、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結果,則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與建物所有權人日後勢必有土地租賃之爭執;後者亦將造成其他共有人利用原告所有既成巷道進出建物或土地之困擾,且既成巷道根本無法為事實上之處分或其他利用,對所有權能有重大箝制,無論任一共有人單獨受分配到C部分土地皆恐將有顯失公平之虞。

㈢綜上,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因有原物分配上之困難,原告實難提出任何異於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案,爰請求鈞院將系爭土地變價分配予所有共有人。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丙○○、甲○○、戊○○、丁○○、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丙○○、甲○○、戊○○、丁○○、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六地號,面積五一八‧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原係被告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丁○○(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庚○○(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訴外人周明健(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分別共有。

嗣訴外人周明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被告乙○○、丙○○、甲○○所公同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嗣原告對訴外人林秀卻聲請拍賣上開公同共有(應繼分為四分之一)之權利,並於拍賣程序中承受上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公同共有四分之一權利,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為被告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丁○○(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庚○○(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被告乙○○、丙○○、甲○○及原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丙○○、甲○○為終止公同共有之通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一條等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權利,按原告與被告乙○○、丙○○、甲○○四人平均分配,即原告與被告乙○○、丙○○、甲○○等四人各應分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為此請求判命原告與被告乙○○、丙○○、甲○○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請准予分割為原告、被告乙○○、丙○○、甲○○各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再原告與被告乙○○、丙○○、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公同共有權利後,與其他被告戊○○、丁○○、庚○○仍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關係,為徹底消滅七人間分別共有關係,是原告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全部亦請求分割。又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因系爭土地不適合原物分割,爰請求鈞院將系爭土地變價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所有共有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丁○○(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庚○○(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訴外人周明健(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分別共有,訴外人周明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被告乙○○、丙○○、甲○○所公同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嗣原告對訴外人林秀卻聲請拍賣上開公同共有(應繼分為四分之一)之權利,並於拍賣程序中承受上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公同共有四分之一權利,爭土地共有人成為被告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丁○○(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庚○○(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被告乙○○、丙○○、甲○○及原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繼承遺產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除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就個別公同共有物,以處分行為分割為分別共有外,僅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惟其請求權人須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主體即繼承人,且請求分割之標的須為遺產之全部,而非個別之遺產(公同共有物或權利)。查訴外人林秀卻與被告乙○○、丙○○、甲○○,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被繼承人周明健其他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依前揭說明,此一遺產公同共有關係,除經特定公同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以處分行為分割為分別共有外,亦惟有周明健遺產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秀卻與被告乙○○、丙○○、甲○○之一,就全體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為分割之請求,始得為之,原告非公同共有關係主體之繼承人之一,訴請分割之標的復為公同共有遺產中之個別財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尚有未合。

四、次按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成立,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公同關係之發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而成立。所謂依法律規定者,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信託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是;依契約訂定而生者,並非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依民法規定得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契約,應僅限於合夥契約而生之合夥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及夫妻約定採共同財產制契約所生之夫妻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是原告所稱:訴外人林秀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畢遺產繼承登記後,與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他共有人即被告乙○○、丙○○、甲○○間所成立者僅係一「普通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繼受林秀卻之權利後,所終止者亦為一「普通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認辦畢遺產繼承登記後,遺產繼承人間以另一合意創設一有別於遺產繼承之「普通公同共有關係」,其所謂「普通公同共有關係」契約,既非法所明文規定,自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訴請終止與被告乙○○、丙○○、甲○○間公同共有關係,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准予分割為原告、被告乙○○、丙○○、甲○○各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另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將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丙○○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甲○○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丁○○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庚○○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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