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Compeq ManufacturingCo., Ltd.,以下簡稱華通公司)出售電腦配備一批共300 箱予香港Hellmann Worldwide Logistics Ltd. (以下簡稱Hellmann公司),委由被告公司以戶對戶方式(door to door)運送至香港,詎上開貨物因被告指定之香港內陸貨運公司,以貨車自航空貨運站提領貨物後,將貨車停放於停車場,因無人看守而失竊,故本件貨物已於運

(二)被告與訴外人華通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為全部價額之約定,且簽發提單交付訴外人華通公司,對於承運貨物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即對於貨物之裝載、卸載、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使貨物不致受損、滅失,並應將貨物完好交付予受貨人,否則即應對貨物之滅失負賠償責任。本件貨物係於被告運送中遺失,足見被告對貨損之發生有所過失,被告自應就本件貨損之發生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公司)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係前述貨物之共同保險人,承保比例分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原告已依共保比例賠付訴外人華通公司前述貨物喪失之損害,華通公司亦將其對被告因本事件所持有之所有權利依原告2 人承保比例讓與原告,Hellmann公司亦將其對被告因本事件所持有之所有權利依原告2 人承保比例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明台公司美金56,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2)被告應給付原告國華公司美金24,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明台公司美金56,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國華公司美金24,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明台公司新台幣1,935,73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國華公司新台幣829,60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權而言,原告應就保險事故已發生,且原告應負保險責任及已為賠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原告與訴外人華通公司所訂之保險契約,其第11條約定有關保費及賠償悉依新台幣計價,惟本件原告支付訴外人華通公司之保險理賠卻為美金,故是否為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所為之理賠,已非無疑。且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原告明台公司全權負責理賠作業,事實上本件理賠亦由原告明台公司理賠美金89,100元,是另一原告國華公司既分文未賠,則無由主張取得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權等語。再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 所得代位行使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此損害賠償請求人如非被保險人,則無許保險人行使此項代位權,本件貨物交易係採CIF 之貿易條件,依照國際商會國貿條規之規定,關於危險負擔,於貨物越過船桅時,移轉於買受人,故本件出賣人華通公司基於出賣人之地位,仍得請求買受人Hellmann公司給付貨款,是其何來損失?故訴外人華通公司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任何代位權可得主張。

(二)被告承攬運送本件貨物,先由長榮航空公司運送至香港,再委託當地飛裕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送,而飛裕公司則委由通達公司實際執行運送任務,飛裕公司委託通達公司運達公司,在選任及相關事項上並未怠於注意。飛裕公司乃香港當地登記有案之合格公司,且為香港貨運物流業協會及國際航空承攬運送業協會之會員,此二協會均有相當嚴格之入會標準,故被告對於選任運送人未怠於注意,自得依民法第661 條但書主張免責。

(三)再依據被告與訴外人華通公司運送契約第4 條約定,除非另有約定外,否則運送人之責任限制為每公斤美金20元,而本件貨物之重量為3350公斤,故賠償金額最多僅美金67,000 元 ,原告雖主張本件責任限制應適用「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為每公斤新台幣1,000 元,惟查該辦法僅為行政命令,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仍應以被告與訴外人華通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為準。原告另主張前開辦法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然查該法第93條第1 項僅規範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就貨損部分,立法者並無授權意圖,前開辦法逕將貨損一併規定,顯有違法律授權,況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的規定,無非是補充規範,且其規範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 元,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華通公司係約定美金20元,未超過新台幣1,000 元,應屬合法,自應以約定之每公斤20美元,為本件賠償責任之上限,故以本件貨物重量3,350 公斤據以計算,其賠償額應以美金67,000元為上限等語,資為置辯。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華通公司出售電腦配備一批共300 箱,發票金額美金81,000元予香港Hellmann公司,經與被告就貨物運人Hellmann公司迄今未收受系爭貨品之事實,及系爭貨品經訴外人華通公司委由原告共同承保,約定保險金額以發票金額加百分之10為上限,承保比例分別為明台公司百分之70、國華公司百分之3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編號CAE-086097號提單、商業發票、水險長期預約保險合約第0800-OP027號、通律法律事務所93年7 月16日通A字第D909萍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就本件貨損,其等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華通公司美金89,100元,故其得依債權讓與及保險法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以下就兩造協議整理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的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如已發生原告是否應負保險責任?如原告應負保險責任,原告是否已依約理賠?理賠金額各為何金額?1、被告就系爭貨物迄今未送達受貨人之事實,並不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偉林海事顧問有限公司(MCW MARINE SERVICES LTD.)之公證報告,本件貨損原因為「所有貨物於貨物承攬人(即被告)指定之貨運公司通達貨運有限公司之保管中遺失」,其調查結果略以:通達貨運公司以貨車自航空貨運站提領數筆電子產品之貨物(含本件貨物),並將貨車停放於該公司大樓停車場,該貨車未有人看守,不久後被發現失竊,嗣尋獲貨車,但車內駕駛座及周圍均有火燒痕跡,車內貨物亦已全部遺失等情,有該公證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致原告之前開律師函中,亦就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放置車內期間,連同車輛全數被竊,事後發現棄置之車輛,而貨物全部遺失等事實,並未爭執,是系爭貨物顯於運送期間內因失竊而喪失,堪以認定。

2、而依原告與訴外人華通公司之前開水險長期預約保險合約第1 、2 、5 條規定,系爭貨品為該合約之保險標的物,故其於保險期間及航程內因失竊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告依約自應給付保險金額,而依前開合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1、進、出口:本預約保險約定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以發票金額加10% 為限」,故原告賠付訴外人華通公司本件貨物發票金額美金81,000元,加10% 即美金8,100 元,合計美金89,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花旗銀行轉付文件、及訴外人華通公司出具之損害賠償/ 代位求償收據為證,被告雖抗辯依原告與訴外人華通公司前開保險契約所訂,有關賠償應依新台幣計價,然本件原告卻以美金計價且賠付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華通公司之前開約定,非不得以其事後合意變更之,且本件依保險事故發生時間(92年8 月24日)、公證報告完成時間(93年2 月6 日)保險金賠付時間(93年4 月7 日)、及保險金額計算方式,均無重大異常之處,故被告抗辯理賠幣別不同,而爭執前開賠償金額非屬支付系爭貨物之保險金額,應非可採。

3、至於原告明台公司與原告國華公司就本件貨品共同承保,原告明台公司於給付訴外人華通公司美金89,100元後,原告國華公司亦已返還明台公司墊付之保險金新台幣884,763 元(即美金89,100元之30% 為美金26,730元,再以1 美元對33.10 元新台幣之匯率,換算新台幣884,763 元給付),此有共保賠款攤賠通知書、匯款回條附卷可稽,是被告爭執國華公司尚未賠付本件保險金,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因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已依共保比例,由明台公司、國華公司各賠付保險金美金62,370元、美金26,730元予訴外人華通公司等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如有理賠,是依據何項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3 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前提,乃須訴外人華通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喪失對第3 人有請求權存在,而原告就此已陳明本件所指對第3 人之請求權,乃為訴外人華通公司對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提出損害賠償/代位求償收據,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屬明確。至於訴外人華通公司是否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詳述如後。

(三)被告對保險事故發生,是否應對華通公司負賠償責任?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661 條免責?1、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承攬運送訴外人華通公司系爭貨品一節,並不否認,且被告就系爭提單為其所簽發,且其與華通公司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等情,並不爭執,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縱為承攬運送人,然就本件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與華通公司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是被告辯稱其僅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2、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係被告指定之貨運公司通達貨運有限公司之保管中遺失,而其遺失經過係因通達貨運公司以貨車自航空貨運站提領系爭貨物後,未逕交倉儲保管,而係將貨車停放於該公司大樓停車場,且未派人看守,以致失竊等情,有前開公證報告可憑,是以系爭貨物被竊,既發生於運送過程,且被告又未能舉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運業者,均有一定之品質規模,其就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故其依民法第661 條後段規定應可免責,惟查被告就本件承攬運送應依同法第664 條視為自己運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其注意義務,已非依民法661 條承攬運送之規定,而係受同法第634 條規範,故被告所辯其委任運送並未怠於注意,可依民法661 條後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難憑採。

3、被告復辯稱:系爭貨物交易係採CIF 貿易條件,依國貿條規,關於危險負擔,於貨物越過船桅時,移轉於買受人,是系爭貨物縱於運送途中滅失時,應由買受人承擔風險,出賣人仍得請求買受人給付貨款,故本件訴外人華通公司並無損失,其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查,依國際貿易條規,CIF 之貿易條件,其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固於貨物越過船舷後移轉於買受人,惟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並非於同一時點移轉買受人所有,買受人仍須於交付買賣價金,取得運送單據後,始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提單由訴外人華通公司持有等情,未見被告爭執,是以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失竊前,所有權尚未移轉於買受人Hellmann公司甚明,是以訴外人華通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既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則自為遭受損害而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是以被告所辯訴外人華通公司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告無從主張代位權一節,亦難憑採。

(四)系爭貨物之價值為何?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8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商業發票為證,而交付目的地香港之偉林海事顧問有限公司前開公證報告,亦認定系爭貨物之損失金額為美金81,0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金額美金81,000元,應堪採信。

(五)本件是否有責任限制之適用?1、按兩造有關系爭貨物之運送提單背面有關運送契約條款第4 條載明:「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Carrier's tariffs or conditions of carriage, in carriageto which the Warsaw Convention does not apply Carrier's liability shall not exceed US$20.00 or th equivalent per kilogramme of goods lost, damaged ordelayed, unless a higher value is declared by theshipper and a supplementary charge paid.」(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在不適用華沙公約之情形下,運送人就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每公斤不超過美金20元為限,但託運人如聲明貨物有較高價值,並在空運提單上註記,且額外交付補費,對於貨物之損害請求即得按貨物實際損失計算)等語,此有該提單附卷可稽,且兩造就此運送人責任限制約定之存在及本件並無華沙公約之適用等情,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2、被告抗辯本件運送依兩造提單之約定,其損害賠償應以每公斤美金20元為限,原告則以依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貨損最低以1 公斤新台幣1,000 元為計,此為法院地國之強制規定,系爭提單背面條款第5 條約定既與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強制規定相違,因認系爭提單之責任限制條款即屬不能適用云云。惟查: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2 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乘客及載運貨物行李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特別約另有約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本辦法所定之標準」;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一、貨物及登記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 元...」規定之內容觀之,是項規定與92年5 月28日修正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範目的應係相同,係為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而訂立之運是以「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 元」僅係規範運意約定較低之賠償限額,前開賠償辦法及民用航空法並無限制,自應由託運人及運送人合意決定。本件訴外人華通公司與被告既約定就未聲明價值之貨物,賠償限額為每公斤美金20元,經核未逾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及民用航空法之規定,該約定自屬有效而得拘束當事人,是以原告主張該責任限制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而不能適用云云,應難憑採。

3、再查本件託運人即華通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價值,亦未在空運提單上註記,此觀諸系爭提單有關貨物價值申報欄(Declared Value for Carriage)記載N.V.D.,意即未申報價值,故原告主張就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應按貨物之實際價值計算,自非有據,是故,本件貨物價值雖為美金81,000元,惟依系爭提單約定,就本件貨物如按每公斤美金20元計算賠償責任,因系爭貨物總重3,350 公斤,據以計算損害賠償最高限額為美金67,000元,是以華通公司因託運貨物之喪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美金67,000元,而原告就系爭貨損已賠付華通公司,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明台公司及國華公司,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其等就系爭貨物之承保比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美金46,900元及美金20,1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貨物於被告運送途中失竊,被告對於訴外人華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華通公司已將其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惟依系爭提單條款第4 條所訂賠償責任之限制,故被告就本件重量3,350 公斤之貨物,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為美金67,000元,再依原告各自承保之比例計算,原告明台公司及國華公司,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於美金46,900元、美金20,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提單約定,雖就損害賠償係以美金定其賠償給付限額,惟被告與華通公司並無約定就損害賠償應以美金給付之,故依前開法條所示,原告聲明就本件損害賠償,被告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應屬有據,故原告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另以美金、新台幣聲明請求給付,則無庸再予審酌。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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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2005/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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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200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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