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金龍,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原告聲請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密醫,前開設「懷任診所」從事醫療業務,並僱用合格醫師訴外人李百春(李百春已於民國92年7 月18日死亡),而以李百春之名義申請設立該診所,意圖以合法掩護非法醫療行為,並虛偽以李百春名義,與原告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健保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88年1 月12日起至90年1 月11日止,嗣因原告調查發現懷任診所容留密醫看診,遂於89年8 月5 日終止系爭建保合約,而系爭健保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經原告核定後,溢付新臺幣(下同)6,907,418 元,被告為懷任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卻僱用訴外人李百春以掩飾其以密醫身分為病患診療並開立處方之事實,顯有「僱用合格之高齡醫師,而以此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6,907,418 元之損害;又被告取得原告所給付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6,907,418 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筆金錢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筆金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4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懷任診所之負責人為李百春醫師,一切人事、財務均由其自主處理,被告僅為房東,且亦無何看診行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李百春為懷任診所登記之負責人,為合格醫師,李百春與原告簽署有效期間自88年1 月12日起至90年1 月11日止之系爭健保合約,嗣原告於89年8 月5 日終止系爭健保合約,該合約存續期間被告已給付懷任診所之門診醫療費用為6,907,418 元。此有該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及所附門診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參照)。
㈡懷任診所開設於宜蘭縣蘇澳鎮○○路116 之1 號,該房屋係被告所有。
㈢被告未具有合格醫師資格。
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0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違反醫師法行為(未具醫師資格而為病患從事診療、病歷記載、開處方及注射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犯有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該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第174 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㈤懷任診所於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李百春所開設,取款時須蓋用「懷任診所」大章,及「李百春」私章。該帳戶即原告撥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予懷任診所所使用之帳戶,此並有開戶相關證件(包括李百春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懷任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取款條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46 頁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58頁參照)
㈠被告是否有僱用合格醫師來申請擔任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取得健保給付之行為?
㈡被告如有爭點㈠所示行為,是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受有何損害?
㈢被告如有爭點㈠所示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是否有僱用合格醫師來申請擔任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取得健保給付之行為之爭點:
⑴懷任診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李百春,李百春基於診所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健保合約,並至臺灣土地銀行開設供原告撥付醫療費用之帳戶,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㈤),原告主張被告始為診所實際負責人,而僱用合格高齡醫師以掩飾其密醫行為云云,即與客觀證據不符,已難採信。原告雖另以宜蘭縣蘇澳鎮○○路116 之1 號地址所設立之診所數度更名,且其負責醫師均為合格高齡醫師為由,為其主張之依據,惟診所因負責人身體、經濟、生涯規劃等因素而更易其負責人,乃社會上所習見,尚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依原告所提簽呈內容略為:「懷任診所負責醫師張源福向本分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因該診所負責醫師為高齡醫師,本組並於87年8 月28日至該診所實地訪查,負責醫師確實親自在場執業,現場並無發現違規情事..... 擬辦:本案經實地查訪該診所負責醫師張源福親自在場執業,精神狀況良好,尚未發現有不符本保險規定情事,擬同意該診所特約。」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參照),則於懷任診所前任負責醫師張源福向原告申請擔任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時,業經被告實地查訪,得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僱用李百春等(包括蘇鴻圖、蔡自恆、張源福)合格醫師」之情事,且由該簽呈內容,亦可知悉診所負責醫師之變更確非罕見,而由合格高齡醫師擔任診所負責人,更非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所不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僱用合格高齡醫師來申請擔任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取得健保給付之侵權行為,即非可採。
⑵證人甲○○雖於本院94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的繼父李百春曾在被告開設的懷仁診所擔任過醫師」等語,惟其亦表示:「被告診所地址我不清楚,我是根據李百春告訴我的內容得知診所是被告開的,被告在裡面擔任何職我不知道... 據我母親陳述我繼父由被告給付1個月130,000 元的薪水... 診所收入由誰收取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參照),則證人對懷任診所之運作情形顯非親自聽聞,尚難以其證詞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有「僱用合格醫師來申請擔任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取得健保給付」之行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該行為成立為前提,主張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因被告係實際收取原告所撥付之醫療費用6,907,418 元,而系爭健保合約既經終止且經原告審查核定不予給付在案,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爭點㈡、㈢部分),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7,4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金龍,嗣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丙○○,原告聲請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密醫,前開設「懷任診所」從事醫療 業務,並僱用合格醫師訴外人李百春(李百春已於民國92年 7 月18日死亡),而以李百春之名義申請設立該診所,意圖 以合法掩護非法醫療行為,並虛偽以李百春名義,與原告訂 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健 保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88年1 月12日起至90年1 月11 日止,嗣因原告調查發現懷任診所容留密醫看診,遂於89年 8 月5 日終止系爭建保合約,而系爭健保合約存續期間之醫 療費用經原告核定後,溢付新臺幣(下同)6,907,418 元, 被告為懷任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卻僱用訴外人李百春以掩飾 其以密醫身分為病患診療並開立處方之事實,顯有「僱用合 格之高齡醫師,而以此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6,907,418 元之損害;又被告 取得原告所給付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6,907,418 元,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筆金錢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筆金 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4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懷任診所之負責人為李百春醫師,一切人事、 財務均由其自主處理,被告僅為房東,且亦無何看診行為,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李百春為懷任診所登記之負責人,為合格醫師,李百 春與原告簽署有效期間自88年1 月12日起至90年1 月11日止 之系爭健保合約,嗣原告於89年8 月5 日終止系爭健保合約 ,該合約存續期間被告已給付懷任診所之門診醫療費用為 6,907,418 元。此有該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及 所附門診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參照 )。 ㈡懷任診所開設於宜蘭縣蘇澳鎮○○路116 之1 號,該房屋係 被告所有。 ㈢被告未具有合格醫師資格。 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0 號、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違反醫師法行為 (未具醫師資格而為病患從事診療、病歷記載、開處方及注 射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犯有醫師法第28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該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 、第174 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頁參照)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㈤懷任診所於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 李百春所開設,取款時須蓋用「懷任診所」大章,及「李百 春」私章。該帳戶即原告撥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予懷任 診所所使用之帳戶,此並有開戶相關證件(包括李百春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懷任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扣繳單位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取款條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46 頁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58 頁參照) ㈠被告是否有僱用合格醫師來申請擔任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 ,取得健保給付之行為? ㈡被告如有爭點㈠所示行為,是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如是, 原告受有何損害? ㈢被告如有爭點㈠所示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 干? 五、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是否有僱用合格醫師來申請擔任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 所,取得健保給付之行為之爭點: ⑴懷任診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李百春,李百春基於診所 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健保合約,並至臺灣土地銀 行開設供原告撥付醫療費用之帳戶,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㈤),原告主張被告始為診 所實際負責人,而僱用合格高齡醫師以掩飾其密醫行為云 云,即與客觀證據不符,已難採信。原告雖另以宜蘭縣蘇 澳鎮○○路116 之1 號地址所設立之診所數度更名,且其 負責醫師均為合格高齡醫師為由,為其主張之依據,惟診 所因負責人身體、經濟、生涯規劃等因素而更易其負責人 ,乃社會上所習見,尚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依原 告所提簽呈內容略為:「懷任診所負責醫師張源福向本分 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因該診所負責醫師為高齡 醫師,本組並於87年8 月28日至該診所實地訪查,負責醫 師確實親自在場執業,現場並無發現違規情事..... 擬辦 :本案經實地查訪該診所負責醫師張源福親自在場執業, 精神狀況良好,尚未發現有不符本保險規定情事,擬同意 該診所特約。」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參照),則於懷任 診所前任負責醫師張源福向原告申請擔任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診所時,業經被告實地查訪,得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 之「僱用李百春等(包括蘇鴻圖、蔡自恆、張源福)合格 醫師」之情事,且由該簽呈內容,亦可知悉診所負責醫師 之變更確非罕見,而由合格高齡醫師擔任診所負責人,更 非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所不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僱 用合格高齡醫師來申請擔任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取得 健保給付之侵權行為,即非可採。 ⑵證人甲○○雖於本院94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的繼父李百春曾在被告開設的懷仁診所擔任過醫師 」等語,惟其亦表示:「被告診所地址我不清楚,我是根 據李百春告訴我的內容得知診所是被告開的,被告在裡面 擔任何職我不知道... 據我母親陳述我繼父由被告給付1 個月130,000 元的薪水... 診所收入由誰收取我並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參照),則證人對懷任診所之運作 情形顯非親自聽聞,尚難以其證詞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就被告有「僱用合格醫師來申請擔任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 ,取得健保給付」之行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該 行為成立為前提,主張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且因被告係實際收取原告所撥付之醫療費用 6,907,418 元,而系爭健保合約既經終止且經原告審查核定 不予給付在案,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爭點㈡、㈢部 分),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907,4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