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甲○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給付被告即被繼承人何玉印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被告同意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其嗣於民國97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給付被告即被繼承人何玉印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871,826 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核其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甲○、丙○○、戊○○○均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何玉印於生前立下代筆遺囑,除分別指定各繼承人(即被告四人)之應繼承財產外,並表明願將其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138 、138 之2 及304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之土地;及同地段第289 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 之土地)遺贈予原告。嗣遺囑人何玉印不幸於民國93年3 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何玉印所有遺產已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並於94年3 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公同共有」在案。原告曾向被告等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惟被告等人對遺囑人何玉印遺產之分配安排因意見不一致延宕迄今,原告情非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
◆被繼承人何玉印之遺產範圍為何?
㈠被繼承人何玉印之遺產範圍應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項目及價額為本,扣除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甲○3,227,762 元,加入被告等因終止被繼承人生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2 地號土地所訂三七五租約而領取之補償金2,100,000 元。
㈡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甲○3,227,762 元,不應列入遺產:蓋按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3 號解釋謂:「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第1173條所列舉者,不得算入應繼財產中。故被繼承人何玉印生前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新台幣3,227,762 元,既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自不應列入遺產。
㈢被告等因終止被繼承人生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2 地號土地所訂三七五租約而領取之補償金2,100,000 元,應計入遺產。蓋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第三字第09430892300 號函所示,被繼承人何玉印生前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62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何玉印死後,繼承人即被告乙○○、丙○○、甲○、戊○○○等四人因放棄耕作權而終止該租約,可領得補償金210 萬元,該筆補償金亦應屬遺產範圍。
◆原告受遺贈之金額是否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總額為37,203,467元,扣除原告丁○○受遺贈之數額12,146,937.5元後,仍大於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特留分總額,故原告受遺贈數額並未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總額,原告應無受扣減之餘地。
㈡倘鈞院認被告甲○、乙○○、戊○○○等人依遺囑指定之應繼財產不足特留分數額,則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而侵害特留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亦即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與應繼分之指定,得為扣減之標的,故依上開見解,對被告乙○○、甲○、戊○○○等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而言,應受扣減者為原告即受遺贈人丁○○及被告即共同繼承人丙○○。
㈢至於原告及被告丙○○應受扣減之比例,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受遺囑指定之遺贈數額及被告丙○○受遺囑指定之應繼財產數額之比例計算(即1:1 之比例),依此,原告應受扣減之數額為871,826 元。綜上,爰起訴請求判准原告以價金補償全部繼承人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原告爰為起訴聲明:㈠原告給付被告即被繼承人何玉印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871,826 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甲○辯稱:伊同意遵照被繼承人之遺囑,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因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原告雖然出養予他人,但仍非常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有事亦找原告幫忙,故將系爭土地遺贈給原告。但伊希望特留分不要受侵害,故主張行使扣減權等語。
◆被告戊○○○辯稱:伊同意遵照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但希望特留分不要受侵害,故主張行使扣減權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
㈠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並非繼承人,應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將遺產分配給原告是錯誤。又遺囑內容並未表明將遺產贈與給原告,應非遺贈。
㈢又被告四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八分之一,惟依遺囑之分配方式,原告因遺贈可得財產之數額,已侵害到其他三名繼承人即被告乙○○、甲○及戊○○○之特留分,不足數額部分應由原告受遺贈之財產扣減,並對被告丙○○本身之扣減比例有意見。故原告主張其不需扣減,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爰為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具狀辯稱:希望本件於不侵害被告乙○○之特留分前提下,請求公正裁判。
另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遵期辦理繼承登記,獨由被告乙○○一人出資委請代書辦理,因而支出代辦手續費及地政規費共計48,600元等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被繼承人何玉印已於民國93年3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為被告即被繼承人之配偶甲○,與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乙○○、丙○○、戊○○○等4 人,上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不動產部分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每位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 ,特留分比例則為1/8 。
◆被繼承人何玉印於86年5 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為真正。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財產之價值合計為37,203 ,467 元: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值,兩造同意以9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準。
㈡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甲○之3,227,762 元,不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
㈢被繼承人所遺積極遺產之範圍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所載。
◆本件繼承費用(即被告乙○○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共計48,600元。
本件特留分基本數額為37,154,867元(即積極遺產減去消極遺產,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為4,644,358 元(計算式:00000000×1/4 ×1/2=0000000.3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及被告丙○○因遺贈或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取得下列4筆土地之價值為24,293,875元,詳列如下:
㈠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7,999,000 元。
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 之2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285,000 元。
㈢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4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4,478,000 元。
㈣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之價值為1,531,875 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系爭遺囑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4 筆地號土地,由被告丙○○及原告丁○○均分之內容,核其性質是否為遺贈?
◆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可否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所受遺贈財產之價額,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原告所受遺贈之數額,若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其扣減方法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已為到庭之原告及被告甲○、戊○○○、丙○○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臺北市地價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關於系爭遺囑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4 筆地號土地,由被告丙○○及原告丁○○均分之內容,核其性質是否為遺贈?
㈠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查被繼承人即遺囑人何玉印於86年5 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係屬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系爭遺囑應已符合民法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業經本院核對無誤,故系爭遺囑應屬有效成立,並於遺囑人何玉印於93年3 月17日死亡時即已發生效力。
㈢系爭遺囑第3 點已載明「座落:㈠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38 號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㈡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38 號之2 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㈢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89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八分之三。㈣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04 號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由丙○○及丁○○均分之。」等語,業經本院核閱無誤。
本件原告雖非被繼承人何玉印之繼承人,並無遺產繼承權,然被繼承人何玉印既於系爭遺囑內表示上述4 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丙○○均分之,而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歸屬於原告所有,核其性質應屬遺贈,而此遺贈業於被繼承人何玉印於93年3 月17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堪予認定。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原告能否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㈠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
㈡本件系爭土地在分割遺產前,雖屬被告即繼承人全體所公同所有,惟被告等人既為公同共有債務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即受遺贈人之義務,況系爭土地現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並無民法第759 條所定禁止處分之情形,是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非無據。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為由,認原告不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無理由,自不足取。
◆本件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算定為4,644,358 元:
㈠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44條第1 款、第1223條第1 款、第3 款均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戊○○○、丙○○、乙○○等4 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法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 ,特留分比例則為1/8 ,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定,詳如前述。
㈡本件特留分基本額算定為37,154,867元:
⒈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應繼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現存積極財產之價額為37,203,467元;扣除被告乙○○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繼承費用共計48,600元,據以算定本件特留分基本數額為37,154,867元(即積極遺產減去消極遺產,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算定為4,644,358 (計算式:00000000×1/4 ×1/2=0000000.3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各繼承人實際取得之繼承利益: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財產,其中現金、存款及補償金部分之金額合計為2,880,676 元,被繼承人對於此部分遺產既未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自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由被告四人均分,被告每人各分得720,169 元(計算式:(213440+567236+0000000) ×1/4=720169)。
㈡被告乙○○取得之繼承利益數額為4,254,169元: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287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分配由被告乙○○取得,是被告乙○○分配取得此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534,000 元。連同上述被告乙○○可分得現金、存款及補償金部分之金額為720,169 元,合計被告乙○○取得之繼承利益數額為4,254,169 元(計算式:0000000 +720169=0000000)。
㈢被告甲○、戊○○○取得之繼承利益數額均為3,967,627元: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195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全部分配由被告甲○、戊○○○均分之,是被告甲○、戊○○○各自分配取得此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534,000 元(計算式:0000000 ×1/2=0000000) 。
連同上述被告甲○、戊○○○各可分得現金、存款及補償金部分之金額為720,169 元,合計被告甲○、戊○○○各自取得之繼承利益數額為3,967,627 元(計算式:0000000 +720169=0000000)。
㈣被告丙○○取得之繼承利益數額為12,867,107元: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138 、138 之2 、304 、289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分由被告丙○○及原告即受遺贈人丁○○均分之。而上述4 筆土地之價值為24,293,875元,是被告丙○○分配取得此部分土地之價值為12,146,937.5元(計算式:00000000×1/2=00000000.5) 。連同上述被告丙○○可分得現金、存款及補償金部分之金額為720,169 元,合計被告丙○○可取得之繼承利益數額為12,867,107元(計算式:00000000.5+720169=
0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關於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受到侵害?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於各個標的物。是以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是否遭受侵害,自應就繼承人實際取得之積極遺產數額與其特留分數額相比較,以確認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並據以算定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
㈡被告乙○○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而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為390,1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90189)。
㈢被告甲○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而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為676,731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676731)。
㈣被告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而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亦為676,73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76731)。
㈤被告丙○○實際取得之遺產數額12,867,107元,大於特留分數額4,644,358 元,並已超過其法定應繼分,故被告丙○○之特留分權利未受侵害。
㈥綜上,被告即繼承人乙○○、甲○及戊○○○三人之特留分均受侵害,合計其等受侵害之金額為1,743,651 元(計算式:390189+676731+676731=0000000)。
原告所受遺贈財產之數額,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吾國民法明文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受侵害之人向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亦即被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與應繼分之指定,均得為扣減之標的。
㈡查原告及被告丙○○分別因被繼承人以遺贈或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4 筆土地之所有權,合計原告及被告丙○○取得上述土地之價值為24,293,8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財產價值為37,203,467元,扣除繼承費用48,600 元 及上述被繼承人因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取得財產之價值24,293,875元後,所餘遺產價值僅有12,860,992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特留分權利人即被告乙○○、甲○、戊○○○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數額,依照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所受遺贈之財產及被告丙○○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分配取得之財產,皆已侵害被告乙○○、甲○、戊○○○之特留分,是原告及被告丙○○皆為扣減義務人,而應按比例同受扣減。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遺贈之財產價值並未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即屬無據,自不足取。
被告即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乙○○、甲○、戊○○○應如何行使扣減權?扣減數額及其方法為何?
㈠本件原告因遺贈取得之財產及被告丙○○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分配取得之財產,既已侵害被告乙○○、甲○、戊○○○之特留分,被告乙○○、甲○、戊○○○自得同時向扣減義務人即原告與被告乙○○行使扣減權。查被告乙○○、甲○、戊○○○已具狀或到庭表示其等行使扣減權之意思,應已發生扣減之效力。
㈡又按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與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應得之特留分數額不足者,自得向受遺贈人及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取得財產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至於扣減比例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後段之規定,亦即各按所受遺贈之價額與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取得財產之價額比例扣減,但對於具有受扣減資格之共同繼承人所為之扣減,應以不侵害其特留分為限。查原告所受遺贈財產之價額與被告丙○○受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取得財產之價額相同,皆為12,146,937.5元(00000000×1/2=00000000.5),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應受扣減之比例,應以原告所受遺贈財產之價額及被告丙○○受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取得財產之價額比例計算(即1 :1 之比例),應屬可採。
㈢本件被告即繼承人乙○○、甲○及戊○○○三人之特留分受侵害金額合計為1,743,651 元,應由原告及被告丙○○以1 :1 之比例扣減,依此計算原告應受扣減之數額為871,826 元(計算式:0000000 ×1/2=871825.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於特留分之扣減方法,雖以返還現物為原則,惟對於特留分權利人而言,如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則應以此為滿足。且由受遺贈人依價額補償而取得現物,通常較合於遺囑人之本意;更何況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故宜解為不必區別標的物為可分、不可分、已交付或未交付,均得依價額補償而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或請求標的物之交付。至於應補償之價額,應於受扣減之範圍內,以繼承開始時標的物之價額定之(參照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95年1 月修訂三版二刷,第418、419 頁)。再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準此,原告自得於應受扣減之範圍內,以價額補償全體繼承人之方式,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遺贈財產之價額,雖使被告即繼承人乙○○、甲○、戊○○○之特留分受到侵害,惟被告乙○○、甲○、戊○○○既已對於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原告應受扣減之數額亦經算定為871,826 元,則原告現已表明願以價額補償之方式予以扣減,自得請求辦理遺贈標的物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於給付被告即被繼承人何玉印之全體繼承人871,826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一:
┌──┬────────┬───┬─────┬────┐│編號│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應有部分││ │ │ │公尺) │ │├──┼────────┼───┼─────┼────┤│1 │臺北市北投區文林│138 │421 │2分之1 ││ │段二小段 │ │ │ │├──┼────────┼───┼─────┼────┤│2 │同上 │138-2 │15 │2分之1 │├──┼────────┼───┼─────┼────┤│3 │同上 │289 │215 │16分之3 │├──┼────────┼───┼─────┼────┤│4 │同上 │304 │762 │2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積極財產之範圍及其價額┌──┬────┬──┬────┬────┬──────┬──────┐│財產│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 價值 │ 小計 ││種類│ ├──┤ ├────┤ │ ││ │ │平方│ │93年度 │ │ ││ │ │公尺│ │ │ │ │├──┼────┼──┼────┼────┼──────┼──────┤│ │臺北市北│496 │ 3/8 │ 19,000 │3,534,000 │ ││ │投區文林│ │ │ │ │ ││ │段2 小段│ │ │ │ │ ││ │287地號 │ │ │ │ │ ││土地├────┼──┼────┼────┼──────┤ ││ │同上地段│332 │ 全部 │ 19,563 │6,494,916 │ ││ │195地號 │ │ │ │ │ ││ │ │ │ │ │ │ ││ ├────┼──┼────┼────┼──────┤ ││ │同上地段│421 │ 全部 │ 19,000 │7,999,000 │34,322,791 ││ │138地號 │ │ │ │ │ ││ ├────┼──┼────┼────┼──────┤ ││ │同上地段│15 │ 全部 │ 19,000 │285,000 │ ││ │138-2 地│ │ │ │ │ ││ │號 │ │ │ │ │ ││ ├────┼──┼────┼────┼──────┤ ││ │同上地段│215 │ 3/8 │ 19,000 │1,531,875 │ ││ │289地號 │ │ │ │ │ ││ ├────┼──┼────┼────┼──────┤ ││ │同上地段│762 │ 全部 │ 19,000 │14,478,000 │ ││ │304地號 │ │ │ │ │ │├──┼────┴──┴────┴────┼──────┼──────┤│存款│中華郵政公司北投文林郵局 │514,616 │ ││ ├─────────────────┼──────┤ ││ │北投區農會 │52,053 │ 567,236 ││ ├─────────────────┼──────┤ ││ │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567 │ │├──┼─────────────────┼──────┼──────┤│現金│ │213,440 │ 213,440 ││ │ │ │ │├──┼─────────────────┼──────┼──────┤│補償│終止三七五租約(臺北市○○區○○段│2,100,000 │ 2,100,000 ││金 │2 小段162 地號土地耕作權)而領取之│ │ ││ │補償金 │ │ │└──┴─────────────────┼──────┼──────┤│總計 │37,203,467 │└──────┴──────┘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給付遺贈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甲○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給付被告即被繼承人何玉印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捌拾柒萬壹 仟捌佰貳拾陸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被告同意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 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其嗣於 民國97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給 付被告即被繼承人何玉印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871,826 元之 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核其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況被告甲○、丙○○、戊○○○均同意原告為訴 之變更。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何玉印於生前立下代筆遺囑, 除分別指定各繼承人(即被告四人)之應繼承財產外,並表 明願將其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第138 、138 之2 及304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之土地;及同地段第289 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 之土地 )遺贈予原告。嗣遺囑人何玉印不幸於民國93年3 月17日死 亡,被繼承人何玉印所有遺產已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並於94 年3 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公同共有」在案。原告 曾向被告等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惟被告等人對遺囑人何玉印 遺產之分配安排因意見不一致延宕迄今,原告情非得已,爰 提起本件訴訟。 被繼承人何玉印之遺產範圍為何? ㈠被繼承人何玉印之遺產範圍應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列項目及價額為本,扣除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甲○ 3,227,762 元,加入被告等因終止被繼承人生前就坐落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162 地號土地所訂三七五租約而 領取之補償金2,100,000 元。 ㈡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甲○3,227,762 元,不應列入遺產 :蓋按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3 號解釋謂:「可見特留分之 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 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故關於當事 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第1173條所 列舉者,不得算入應繼財產中。故被繼承人何玉印生前贈 與其配偶即被告甲○新台幣3,227,762 元,既非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自不應列入遺產。 ㈢被告等因終止被繼承人生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162 地號土地所訂三七五租約而領取之補償金2,100, 000 元,應計入遺產。蓋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第三字 第09430892300 號函所示,被繼承人何玉印生前就坐落台 北市○○區○○段二小段162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何玉印死後,繼承人即被告乙○○、丙○○、甲○、戊○ ○○等四人因放棄耕作權而終止該租約,可領得補償金21 0 萬元,該筆補償金亦應屬遺產範圍。 原告受遺贈之金額是否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總額為37,203,467元, 扣除原告丁○○受遺贈之數額12,146,937.5元後,仍大於 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特留分總額,故原告受遺贈數額並未 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總額,原告應無受扣減之餘地。 ㈡倘鈞院認被告甲○、乙○○、戊○○○等人依遺囑指定之 應繼財產不足特留分數額,則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而侵害特留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亦即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與應繼分之指定,得 為扣減之標的,故依上開見解,對被告乙○○、甲○、戊 ○○○等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而言,應受扣減者為原告 即受遺贈人丁○○及被告即共同繼承人丙○○。 ㈢至於原告及被告丙○○應受扣減之比例,原告主張應由原 告受遺囑指定之遺贈數額及被告丙○○受遺囑指定之應繼 財產數額之比例計算(即1:1 之比例),依此,原告應受 扣減之數額為871,826 元。綜上,爰起訴請求判准原告以 價金補償全部繼承人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 告。 原告爰為起訴聲明:㈠原告給付被告即被繼承人何玉印之全 體繼承人新台幣871,826 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甲○辯稱:伊同意遵照被繼承人之遺囑,將系爭土地過 戶給原告,因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 ,原告雖然出養予他人,但仍非常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 有事亦找原告幫忙,故將系爭土地遺贈給原告。但伊希望特 留分不要受侵害,故主張行使扣減權等語。 被告戊○○○辯稱:伊同意遵照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將系 爭土地過戶給原告,但希望特留分不要受侵害,故主張行使 扣減權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 ㈠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並非繼承人,應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將遺產分配給 原告是錯誤。又遺囑內容並未表明將遺產贈與給原告,應 非遺贈。 ㈢又被告四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八 分之一,惟依遺囑之分配方式,原告因遺贈可得財產之數 額,已侵害到其他三名繼承人即被告乙○○、甲○及戊○ ○○之特留分,不足數額部分應由原告受遺贈之財產扣減 ,並對被告丙○○本身之扣減比例有意見。故原告主張其 不需扣減,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爰為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具狀辯稱:希望 本件於不侵害被告乙○○之特留分前提下,請求公正裁判。 另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遵期 辦理繼承登記,獨由被告乙○○一人出資委請代書辦理,因 而支出代辦手續費及地政規費共計48,600元等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被繼承人何玉印已於民國93年3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為被告即被繼承人之配偶甲○,與 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乙○○、丙○○、戊○○○等4 人, 上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不動產部分並已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每位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 ,特 留分比例則為1/8 。 被繼承人何玉印於86年5 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以下簡稱 系爭遺囑)為真正。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財產之價值合 計為37,203 ,467 元: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值,兩造同意以93年 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準。 ㈡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甲○之3,227,762 元,不列入被繼 承人之應繼財產。 ㈢被繼承人所遺積極遺產之範圍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所載。 本件繼承費用(即被告乙○○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 )共計48,600元。 本件特留分基本數額為37,154,867元(即積極遺產減去消極 遺產,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為4,644,358 元(計算式:00000000 ×1/4 ×1/2=0000000.3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及被告丙○○因遺贈或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取得下列4 筆土地之價值為24,293,875元,詳列如下: ㈠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7,999, 000 元。 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 之2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 285,000 元。 ㈢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4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4,478 ,000 元。 ㈣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 )之價值為1,531,875 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系爭遺囑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4 筆地號土地,由被告丙○○ 及原告丁○○均分之內容,核其性質是否為遺贈? 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可否本於遺贈之法 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所受遺贈財產之價額,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原告所受遺贈之數額,若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其扣 減方法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已為到庭之原告及被告甲○、 戊○○○、丙○○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不動產登記費用明 細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臺北市地價謄本等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關於系爭遺囑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4 筆地號土地,由被告丙 ○○及原告丁○○均分之內容,核其性質是否為遺贈? ㈠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 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 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查被繼承人即遺囑人何玉印於86年5 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係屬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系爭遺囑應 已符合民法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業經本院核 對無誤,故系爭遺囑應屬有效成立,並於遺囑人何玉印於 93年3 月17日死亡時即已發生效力。 ㈢系爭遺囑第3 點已載明「座落:㈠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138 號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㈡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138 號之2 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㈢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289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八分之三。㈣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04 號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由丙○○及丁○○均分之。」等語,業經本院核閱無誤。 本件原告雖非被繼承人何玉印之繼承人,並無遺產繼承權 ,然被繼承人何玉印既於系爭遺囑內表示上述4 筆土地由 原告及被告丙○○均分之,而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歸 屬於原告所有,核其性質應屬遺贈,而此遺贈業於被繼承 人何玉印於93年3 月17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堪予認定。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原告能否本於遺贈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㈠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 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 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 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 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 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 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 ㈡本件系爭土地在分割遺產前,雖屬被告即繼承人全體所公 同所有,惟被告等人既為公同共有債務人,負有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即受遺贈人之義務,況系爭土地 現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並無民法第 759 條所定禁止處分之情形,是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非無據 。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為由,認原 告不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自不足取。 本件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算定為4,644,358 元: ㈠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 均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44條第1 款、第1223條 第1 款、第3 款均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戊○○○、 丙○○、乙○○等4 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 法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 ,特留分比例則為1/8 ,此 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定,詳如前述。 ㈡本件特留分基本額算定為37,154,867元: ⒈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 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應繼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現存積極 財產之價額為37,203,467元;扣除被告乙○○為辦理繼 承登記所支出之繼承費用共計48,600元,據以算定本件 特留分基本數額為37,154,867元(即積極遺產減去消極 遺產,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算定為4,644,358 (計算式:0000 0000×1/4 ×1/2=0000000.3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各繼承人實際取得之繼承利益: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財產,其中現金、存款 及補償金部分之金額合計為2,880,676 元,被繼承人對於 此部分遺產既未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自應依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由被告四人均分,被告每人各分得720,169 元 (計算式:(213440+567236+0000000) ×1/4=720169 )。 ㈡被告乙○○取得之繼承利益數額為4,254,169元: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 287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所 示)之所有權分配由被告乙○○取得,是被告乙○○分配 取得此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534,000 元。連同上述被告乙 ○○可分得現金、存款及補償金部分之金額為720,169 元 ,合計被告乙○○取得之繼承利益數額為4,254,169 元( 計算式:0000000 +720169=0000000)。 ㈢被告甲○、戊○○○取得之繼承利益數額均為3,967,627 元: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195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及其價值,詳如附表 二所示)之所有權全部分配由被告甲○、戊○○○均分之 ,是被告甲○、戊○○○各自分配取得此部分土地之價值 為3,534,000 元(計算式:0000000 ×1/2=0000000) 。 連同上述被告甲○、戊○○○各可分得現金、存款及補償 金部分之金額為720,169 元,合計被告甲○、戊○○○各 自取得之繼承利益數額為3,967,627 元(計算式:000000 0 +720169=0000000)。 ㈣被告丙○○取得之繼承利益數額為12,867,107元: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 138 、138 之2 、304 、289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分由被告丙○○及 原告即受遺贈人丁○○均分之。而上述4 筆土地之價值為 24,293,875元,是被告丙○○分配取得此部分土地之價值 為12,146,937.5元(計算式:00000000×1/2=00000000.5 ) 。連同上述被告丙○○可分得現金、存款及補償金部 分之金額為720,169 元,合計被告丙○○可取得之繼承利 益數額為12,867,107元(計算式:00000000.5+720169= 0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關於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受到侵害?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於各個標的物。是以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是否遭受侵害 ,自應就繼承人實際取得之積極遺產數額與其特留分數額 相比較,以確認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並據 以算定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 ㈡被告乙○○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而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 為390,1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90189)。 ㈢被告甲○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而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為 676,731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676731)。 ㈣被告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而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數 額亦為676,73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76731 )。 ㈤被告丙○○實際取得之遺產數額12,867,107元,大於特留 分數額4,644,358 元,並已超過其法定應繼分,故被告丙 ○○之特留分權利未受侵害。 ㈥綜上,被告即繼承人乙○○、甲○及戊○○○三人之特留 分均受侵害,合計其等受侵害之金額為1,743,651 元(計 算式:390189+676731+676731=0000000)。 原告所受遺贈財產之數額,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 條定有明文。又吾國民法明文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 應繼分,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侵害特留分時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受侵害 之人向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亦即被繼承人所為遺產分 割方法之指定與應繼分之指定,均得為扣減之標的。 ㈡查原告及被告丙○○分別因被繼承人以遺贈或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4 筆土地之所有權,合 計原告及被告丙○○取得上述土地之價值為24,293,875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財產價值為37,203,467元,扣除繼承費用48 ,600 元 及上述被繼承人因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取得財產之價值24,293,875元後,所餘遺產價值僅有12 ,860,992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致特留分權利人即被告乙○○、甲○、戊○○○ 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數額,依照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所 受遺贈之財產及被告丙○○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分配取得 之財產,皆已侵害被告乙○○、甲○、戊○○○之特留分 ,是原告及被告丙○○皆為扣減義務人,而應按比例同受 扣減。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遺贈之財產價值並未侵害被告 等人之特留分,即屬無據,自不足取。 被告即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乙○○、甲○、戊○○○應如 何行使扣減權?扣減數額及其方法為何? ㈠本件原告因遺贈取得之財產及被告丙○○因遺囑指定分割 方法分配取得之財產,既已侵害被告乙○○、甲○、戊○ ○○之特留分,被告乙○○、甲○、戊○○○自得同時向 扣減義務人即原告與被告乙○○行使扣減權。查被告乙○ ○、甲○、戊○○○已具狀或到庭表示其等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應已發生扣減之效力。 ㈡又按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與以 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應得之特留分數額不足 者,自得向受遺贈人及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取得財產之 繼承人行使扣減權。至於扣減比例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後段之規定,亦即各按所受遺贈之價額與因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而取得財產之價額比例扣減,但對於具有受扣減 資格之共同繼承人所為之扣減,應以不侵害其特留分為限 。查原告所受遺贈財產之價額與被告丙○○受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而取得財產之價額相同,皆為12,146,937.5元(00 000000×1/2=00000000.5),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 ○應受扣減之比例,應以原告所受遺贈財產之價額及被告 丙○○受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取得財產之價額比例計算( 即1 :1 之比例),應屬可採。 ㈢本件被告即繼承人乙○○、甲○及戊○○○三人之特留分 受侵害金額合計為1,743,651 元,應由原告及被告丙○○ 以1 :1 之比例扣減,依此計算原告應受扣減之數額為87 1,826 元(計算式:0000000 ×1/2=871825.5,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至於特留分之扣減方法,雖以返還現物為原則,惟對於特 留分權利人而言,如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則應以此 為滿足。且由受遺贈人依價額補償而取得現物,通常較合 於遺囑人之本意;更何況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 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故宜解為不 必區別標的物為可分、不可分、已交付或未交付,均得依 價額補償而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或請求標的物之交付。至 於應補償之價額,應於受扣減之範圍內,以繼承開始時標 的物之價額定之(參照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 合著『民法繼承新論』,95年1 月修訂三版二刷,第418 、419 頁)。再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標的物。準此,原告自得於應受扣減之範圍內,以價額補 償全體繼承人之方式,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遺贈財產之價額,雖使被告即繼承人乙 ○○、甲○、戊○○○之特留分受到侵害,惟被告乙○○、 甲○、戊○○○既已對於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原告應受扣減 之數額亦經算定為871,826 元,則原告現已表明願以價額補 償之方式予以扣減,自得請求辦理遺贈標的物即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於給付被告即被繼承人何玉印之全體繼承人871,826 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一: ┌──┬────────┬───┬─────┬────┐ │編號│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應有部分│ │ │ │ │公尺) │ │ ├──┼────────┼───┼─────┼────┤ │1 │臺北市北投區文林│138 │421 │2分之1 │ │ │段二小段 │ │ │ │ ├──┼────────┼───┼─────┼────┤ │2 │同上 │138-2 │15 │2分之1 │ ├──┼────────┼───┼─────┼────┤ │3 │同上 │289 │215 │16分之3 │ ├──┼────────┼───┼─────┼────┤ │4 │同上 │304 │762 │2分之1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積極財產之範圍及其價額 ┌──┬────┬──┬────┬────┬──────┬──────┐ │財產│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 價值 │ 小計 │ │種類│ ├──┤ ├────┤ │ │ │ │ │平方│ │93年度 │ │ │ │ │ │公尺│ │ │ │ │ ├──┼────┼──┼────┼────┼──────┼──────┤ │ │臺北市北│496 │ 3/8 │ 19,000 │3,534,000 │ │ │ │投區文林│ │ │ │ │ │ │ │段2 小段│ │ │ │ │ │ │ │287地號 │ │ │ │ │ │ │土地├────┼──┼────┼────┼──────┤ │ │ │同上地段│332 │ 全部 │ 19,563 │6,494,916 │ │ │ │195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地段│421 │ 全部 │ 19,000 │7,999,000 │34,322,791 │ │ │138地號 │ │ │ │ │ │ │ ├────┼──┼────┼────┼──────┤ │ │ │同上地段│15 │ 全部 │ 19,000 │285,000 │ │ │ │138-2 地│ │ │ │ │ │ │ │號 │ │ │ │ │ │ │ ├────┼──┼────┼────┼──────┤ │ │ │同上地段│215 │ 3/8 │ 19,000 │1,531,875 │ │ │ │289地號 │ │ │ │ │ │ │ ├────┼──┼────┼────┼──────┤ │ │ │同上地段│762 │ 全部 │ 19,000 │14,478,000 │ │ │ │304地號 │ │ │ │ │ │ ├──┼────┴──┴────┴────┼──────┼──────┤ │存款│中華郵政公司北投文林郵局 │514,616 │ │ │ ├─────────────────┼──────┤ │ │ │北投區農會 │52,053 │ 567,236 │ │ ├─────────────────┼──────┤ │ │ │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567 │ │ ├──┼─────────────────┼──────┼──────┤ │現金│ │213,440 │ 213,440 │ │ │ │ │ │ ├──┼─────────────────┼──────┼──────┤ │補償│終止三七五租約(臺北市○○區○○段│2,100,000 │ 2,100,000 │ │金 │2 小段162 地號土地耕作權)而領取之│ │ │ │ │補償金 │ │ │ └──┴─────────────────┼──────┼──────┤ │總計 │37,203,4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