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2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汪慰宗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偉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杜家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而僅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乙案,嗣於訴訟進行中另併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並分列為先、備位聲明,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所本事實與原起訴主張相同,復經被告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包括原告在內之臺灣股東與新加坡核動電子有限公司(NUCLEUS ELECTRONICS LTD.)各以占總資本額49% 、51% 之比例共同出資設立,並約定由臺灣股東負責經營。惟核動公司於經營權轉換後指派之新任法人代表,竟不顧前手與臺灣股東之協議,先於民國97年1 月14日以不合法之董事會,誆指訴外人即世環公司董事長易復興業遭撤換,而要求易復興交出公司印鑑,並以監察人名義對之提起返還公司印鑑之訴,致世環公司無法依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運作,影響公司資產之運用;復於改派監察人後,以新任監察人名義發函予其所謂「業遭撤換」之董事長易復興,要求易復興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嗣更無視易復興所為待董事長職務爭議結束後,即依法儘速召開之回覆,在無召集必要,亦非為公司利益所召開之情形下,逕以監察人Law Chor Soon 之名義,於97年9 月15日召開程序顯然違反議事規則之世環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選出與任期尚餘年餘之原任董、監事完全相同之新任董、監事,以遂其於改選後,由核動公司3 席董事要求召開第1 次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以絕對多數取得董事長席位、取得公司印鑑之目的。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既已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原告又屬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94 號、73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乙案應予撤銷。另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然已於系爭股東會選任其擔任監察人後,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予世環公司,足徵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後,業因以積極行為認可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喪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形成訴權。況世環公司監察人Law Chor Soon 係在委託律師於97年7 月29日發函催告當時主管機關所認唯一有召集權之易復興召開董事會編造96年度會計表冊交予監察人查核,並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追認上開表冊未果,且世環公司亦係解任董事長之糾紛,影響公司之運作,為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及股東權益,方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而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既已載明於開會通知,復經出席股東以普通決議通過,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實無違法之虞。縱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有瑕疵,則因監察人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且同意全面改選世環公司董、監事之股東表決權數已達51% ,亦應認該瑕疵非屬重大,且對世環公司過半數股東不生影響,而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㈡、被告原董事長易復興未於97年9 月15日前召開董事會,編制會計表冊並進而召集股東常會追認財務報表。

㈢、被告前監察人Law Chor Soon 曾於97年7 月29日致函易復興召開股東常會。

㈣、被告前監察人Law Chor Soon 於97年9 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出席股數達被告公司總股數之90.9% ,且於該股東會中曾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㈤、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被選任為被告監察人,並已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監察人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是否屬得撤銷的瑕疵或不存在事由。

㈡、被告前監察人召開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的規定。

㈢、若系爭股東會有前述得撤銷的瑕疵,法院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一以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協議無影響而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召集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查本件97年9 月15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係被告原監察人Law Chor Soon ,以其監察人之職權,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獨立召集之股東會,縱係其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依前開之說明,亦僅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於該決議未被撤銷前,該決議仍然有效,並非當然無效而不存在,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監察人Law Chor Soon ,於97年9 月15日所召集之股東會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而召集,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

按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原則上委諸公司內部自行監督,而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最高機關。股東會既為公司最高機關,自有對董事之任免權,會計表冊查核權,會計表冊承認權、董事責任解除權及追究權,藉收監督之效,然股東會究非經常活動之機關無法時時監督董事會之執行業務,於是另置一常設機關,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隨時加以監督,以補股東會監督不足之必要,故有此監察人之設置。為使監察人達成其監督之目的,公司法亦賦予監察人監察權,包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公司會計表冊、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限、通知董事金或董事停止其違法行為等;公司代表權,如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委託律師、會計師,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股東會之召集權,此觀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1 項、第218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13 條、第223 條、第214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245 條第1 項、第2 項自明。而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有決定公司執行業務權限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是其有決定公司執行業務的權限,相對其亦有向股東會報告之義務、召集股東會義務、會計上之義務,是公司法規定,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之。又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查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1 條、第228 條第1 項、第229條、第230 條第1 項、第2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項 亦有明文。然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公司法並無補救之規定。承上可知,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機關,為非常設之組織,故公司之業務執行,委由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決議行之,並另設常設之監察人代股東會行使監督權,而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須召集股東會,向股東會報告,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由股東會議決承認,以解除董事、監察人責任或追究其等之責任。

然而股東會係由董事會召集,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召集,苟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公司即無法進行公司業務之議決,或為召集股東會之議決,此將嚴重影響公司之業務進行,及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運作。查本件被告公司於96年度會計年度終了後,迄於97年9 月15日被告公司前監察人Law Chor So-on召集股東會前,董事會均未有召集股東常會之決議,亦無提出該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供監察人審核,以便提出於股東會供股東會議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易復興於97年1 月14日遭董事會解除董事長職權,另選任董事Choong Choo Leong 為董事長,然原董事長易復興認該程序不合法,解任董事長之決議無效,致使被告公司於斯時有二位自認為合法之董事長存在,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17號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惟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議決機關,亦係得合法召集股東會之機關,而董事長又係董事會之召集人,董東會此一董事長解任改選紛爭,實已影響被告公司之正常運作,此觀股東會於96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並未能召集股東會,並提出前開會計表冊等情自明,且前開紛爭迄於被告公司原監察人Law Chor Soon於97年9 月15日召集股東會前均未能有效解決,是被告公司原監察人Law Chor Soon 為履行其監察人之職務,並解決此一紛爭,使公司能正常運作,實有召集股東會,了解迄未提出會計表冊之原因及責任,並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藉由董事之改選,召集新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以撤底解決延宕9個多月之董事長改選解任風波,使被告公司得以正常運作。

是以,被告公司原監察人,前開召集股東會之作為,應認係為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是其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應與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相合。

㈢、從而,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於97年9 月15日召集之股東會,合於公司法第220 條為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原告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97年9 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部分,按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所為之股東會召集,僅係召集程序違法,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情,於法即有未合。況被告公司前監察人所召集之97年9 月15日之股東會,係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而與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相合,業如前述。職是,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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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262號
2009/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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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7年度訴字第1262號
200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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