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4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前固就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請求部分,逕據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於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2、63、6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執助祥字第2326號核閱屬實。惟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標的為基於兩造所訂立契約的違約金請求,與被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基於法定撤銷執行程序的形成權行使,標的並不相同,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於上開400,000 元部分有重複起訴之虞,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372 巷29弄1 號1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共5 年,租金每月50,000元,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並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交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自終止契約或租賃契約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3 月17日搬遷時,竟趁原告尚未至系爭房屋前,將系爭房屋原有裝潢設備破壞淨盡,並未回復原狀,亦未完成點交。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回復租賃前原狀並點交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雖執租賃契約之公證書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8 日執行點交完成,惟被告仍應對原告自行修復遭破壞部分121,590 元,為拆除被告加裝部分設施而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9,000 元,合計為130,590 元,被告並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水電費20,000元,以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360,000 元,均應依約負擔。為此,基於兩造間的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3 月17日遷出當日,係委託訴外人即員工莊雅燕將系爭房屋鑰匙(遙控器)交付大樓管理員王德威並電請原告直接向管理員拿回系爭房屋遙控器,原告當時並未拒絕或為任何異議,故被告應在當日已完成返還房屋事宜。原告明知房屋鑰匙(遙控器)自98年3 月17日起一直在王德威處保管中,竟故意不去領回鑰匙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竟要求被告負遲延返還房屋之賠償責任實無法律依據。被告業於98年3 月17日即完成返還房屋事宜,惟原告故意不去領回鑰匙,原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告自無違約而須給付違約金予被告可言,又關於原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支出,其中一般清運垃圾每車3,000 元,現場約有3 車左右垃圾,亦即清運費約僅9,000 元,不應高達168,000 元;落地鋁窗門扇為被告承租後增設,所有框架軌道均留給原告繼續使用,對原告而言是增益其屋價值之設備,原告實無要求被告回復原狀為舊鐵門之意義及必要,原告更無權要求被告為其在落地鋁窗門扇框架軌道之外支付玻璃門片等費用;原告請求烤漆鋼板後門6,000 元部分,此門為被告承租後增設,原告交付租賃物予被告時並無此門,故被告遷出時係依原告之要求回復原狀而拆走,原告竟要求被告為其負擔增設此門之費用實無理由;原告請求廚房牆砌磚、粉刷留一門孔給付6,000 元之費用顯然過高,一般行情約為1,500 元;原告請求瓦斯管、水管切除移位2,500 元部分,被告並未更動過該等管線位置,故若有移位需求,亦與被告無關。再被告承租後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增加其價值1,670,000 元,且原告均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故主張此部分對原告的債權應可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約點交及回復原狀,積欠原告水電費20,000元及原告為回復原狀系爭房屋所支出雜物、桌椅、櫥、打除、廚房清除油脂牆、補油漆(拆櫥櫃椅未油漆部分)、接一迴路裝三盞燈含開關,金額合計18,500元,為原告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9 頁)、照片8 張。

(本院卷第43~44 頁)、水電費繳納單據3 紙(本院卷第77頁)、請款單1 紙及發票3 紙(本院卷第91~93 頁)為證。

被告對於水電費之墊付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並對於原告上揭回復工程支出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0 頁),該原告該部分主張堪足認定屬實。惟被告對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遲延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㈣被告的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返還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因臨時通知原告,原告因故無法到場,未待原告到場,即遷出系爭房屋,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故被告應負擔自98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360,000 元等情,為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水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71~75 頁、77頁)。被告否認有遲延交系爭房屋情事,抗辯稱: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生意不佳,早於97年11月初就通知原告擬在3 個月後終止租約,並於98年3 月6 日以信函通知原告,其將定於同年月19日前自行搬遷返還房屋,原告回函同意被告提早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同年月20日返還房屋。被告旋於同年月17日找搬家公司騰空租賃物,當日下午房屋即將騰空前被告打電話請原告前來點收房屋。然原告說要再2 小時才能到,被告因須監督搬家公司將物品送到倉庫,無法在現場等候2 小時,被告乃委託員工莊雅燕將系爭房屋鑰匙(遙控器)交付大樓管理員王德威並電請原告直接向管理員拿回系爭房屋遙控器,原告當時並未拒絕或為任何異議,故被告主張雙方在98年3 月17日即已完成返還房屋事宜等語,並提出98年3 月6 日被告之信函、98年3 月14日原告的回函2 紙為證(本院卷第83、84頁)。原告對於信函的真正,及兩造返還系爭房屋的約定均不爭執,且自認被告於98年3 月17日即搬遷,並臨時打電話要求原告前往點交系爭房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應明知被告搬出系爭房屋並有意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所陳稱將鑰匙(遙控器)置於原告可知處,並隨時得讓原告取得鑰匙(遙控器),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的管領等情,應屬可信。則被告既已依約將占有管領支配力置於隨時可移轉予原告的狀態,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尚屬合於租賃期滿將租賃物占有返還出租人之義務,並無因遲延交付,而須負違約之責。原告該部分遲延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從而其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房屋,如因承租人之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房屋毀損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搬遷時,竟趁原告尚未至系爭房屋前,破壞系爭房屋原有裝潢設備,伊為回復系爭房屋,支付121,590 元,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9 頁)、照片8 張(本院卷第43~44 頁)、請款單及發票(本院卷第92、93頁)為證,被告否認上開估價單、請款單、發票之真正,並以原告清運垃圾之支出,其中一般清運垃圾每車3,000 元,現場僅約有3 車左右垃圾,不應高達168,000元;落地鋁窗門扇為被告承租後增設,所有框架軌道均留給原告繼續使用,並無要求被告回復為舊鐵門之必要;亦無可能要求在落地鋁窗門扇框架軌道之外支付玻璃門片等費用;又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回復之烤漆鋼板後門6,000 元係被告承租後所增設,原告竟要求被告為其負擔增設此門費用實無理由;原告請求廚房牆砌磚、粉刷留一門孔給付6,000 元之費用亦顯然過高;原告請求瓦斯管、水管切除移位2,500 元部分,被告並未更動過該等管線位置,故若有移位需求,亦與被告無關。經查:原告關於所實施的回復工程內容,其中關於訴外人成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達公司)所施作部分,為原告聲請證人即成達公司工程師黎成品於審理中結證稱:「(問:系爭房屋的修繕你有無參與?有,屋況如…照片(按即本院卷第94頁)所示」;「(問:有無提到為何屋況為何會如照片所示?)一、有提到因為安全的考量,屋內很亂也要清理。二、要處理的部分,就如報價單所示」;「(問:為何清運費要16800 元?)因為物品很亂,所以一台車要處理費3500元,這部分有二台車,又請3 個工人打包、清運上車及清洗地板」;「(問:落地鋁窗門扇之價格?)1 才是244元,1 樘82才,共有3 樘,一般若含門窗一才是300 到350 元」;「(問:本件處理的金額會特別貴嗎?)這是中等以下的價格」;「(問:當時回復原狀的部分,是否以安全為考量?)我有建議如果還可以用的,就不要處理,我就處理有安全疑慮的部分及難看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64 、165 頁)明確,復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前之照片可資佐證,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原告回復前確有房屋牆壁磚石破損、天花板拔除、滿地垃圾等情狀(本院卷第43、44、95、96頁),是原告確因被告遷離時,因破壞系爭房屋而有先修復之必要,證人的證詞堪屬可採,則依前揭請款單、發票所示,原告因僱請成達公司清運、修復破損系爭房屋的必要部分,所支出費用121,590 元(本院卷第92頁),被告應就該部分原告所受的損害,依前揭約定負賠償責任。

(二)系爭租約之回復原狀按租賃契約訂有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並須回復原狀者,因締約時通常無預設承租人會事先破壞租賃物而須回復,故所稱回復原狀應指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改裝設施」之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而言。惟房屋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與保證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著有判例。依系爭租約第八條即於「改裝設施」部分約定:「承租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或加工者,應事先徵得出租人之同意,並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亦不得違反建築法規,於交還房屋時,承租人應回復原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未依約回復原狀,而主張請求拆除冷氣水塔費用9,000 元等情,為原告提出發票1 紙為證。被告否認該發票為真正,惟查:原告雇工拆除被告所加裝冷氣水塔之事實,為原告聲請證人即訴外人上萊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99年2 月間有無受原告委託到系爭房屋做拆除工程?)

一、有,在頂樓有兩個水塔,一個是冷氣,一個是一般水塔,因為那是沒有用的水塔,屬於雜物,業主怕發生危險,我們拆除了運走。二、我收了9 千元的拆除費,有開收據(本院卷第91頁)」,「(問:這兩個水塔是否一定要拆?)要,因為該兩個水塔的支架已經鏽蝕了,如果不拆除,有地震或颱風時,可能會掉落,造成危險」,「(問:你還有無施作其他的工程?)一樓的麵包店的裝修是我做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核與被告當場所述:該冷氣水塔是被告承租時新設,離開時忘了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8 頁),亦堪為據,是原告該部分回復原狀所支出的費用,即應屬被告未依約履行回復原狀所代墊之費用,應堪認定。惟關於該部分回復原狀義務未予履行,系爭租約未予明定,且參酌原告於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的押租金未向原告請求返還(本院卷第99頁),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該部分費用應自押租金內抵扣,不得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的主張,應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1,590 元(20000 水電費+121590損害賠償=141590)。

(四)被告之抵銷被告主張因於承租後加裝若干設施而增益系爭房屋而請求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而抵銷1,670,000 元,並由本院會同兩造於99年5 月14日至系爭房屋履勘,並由被告指引系爭房屋面對372 巷27弄之小門處兩邊水泥柱及門框,以及廁所之黑色壁磚、白色地磚、白色天花板、洗手檯下方的木櫃及檯面、小便斗及馬桶各1 個,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等均陳稱為其承租期間所加裝,為本院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 、133~136 頁)。原告對於上開設施為被告於承租期間所加裝,並不爭執,惟對於被告的答辯陳稱:被告並未實施增益系爭房屋價值的行為,縱有改裝,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亦應回復原狀等語。而查: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加裝設施應得到原告的同意,且縱有加裝被告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述設施縱為被告所加裝,亦未提出原告同意加裝之證據,要求原告返還該部分有益費用,已屬於法無據。況原告縱有同意,被告亦應於遷出時,將加裝部分拆除以回復原狀,被告未予回復原狀,自不得以該部分為增益系爭房屋的有益費用,而向原告請求。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因遷出系爭房屋時未回復原狀,且有破壞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41,5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之98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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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8年度訴字第1334號
201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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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334號
201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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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334號
201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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