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號 拍賣抵押物

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拍字第8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乙○○於民國96年8 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借據1 紙,抗告人為擔保前揭債權,並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為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詎前揭借款債權已逾清償期即97年2 月28日,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立約日期即96年8 月28日與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日期即96年8 月31日不同,足徵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系爭借據所示債權;又系爭借據所示之債權,伊實際自相對人處所借得之款項金額不過為63萬7,000 元,而非相對人所稱之70萬元,且伊於96年12月4 日起訖98年3 月27日止業已陸續交還相對人款項共計78萬元,早已溢付前開借款原始金額,該借款實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扺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按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債權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形式之審查,已能明瞭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方彬彬

法官 周群翔

法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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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8年度拍字第896號
200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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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9年度抗字第8號
201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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