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給付管理費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君

訴訟代理人 廖孝棟

周志吉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月容

訴訟代理人 陳福文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貴族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係系爭社區臺北市○○區○○路1 段105 號12樓之1 、12樓之2 、12樓之3 建物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之規約,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繳交12樓之1 之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265 元,12樓之2 及12 樓 之3 之管理費則合計為每月2,905 元。詎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6 月起僅繳交12樓之2 及12樓之3 之管理費,並未繳納12樓之1 之管理費,自86年6 月至99年1 月共計積欠152 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9萬2,280 元(1265×152 =192,280 )。伊於98年12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應繳交86年6 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99年1 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則於99年1 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伊復於99年2 月4 日聲請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9萬2,280 元,及自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8,430 元本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3,850 元,及自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管理費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9條約定,其繳付方式為1 個月繳交一次,住戶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自屬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本院審理中復另以: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約定某些住戶為當然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強制與禁止規定,亦構成住戶間之不平等,屬於無效規定,故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身組成即不合法,遑論主任委員之合法性。縱認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具有合法性,住戶規約亦不違法,然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 、16條之規定,訴外人周文君應於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經決議選任,方能成為主任委員,惟周文君於99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係直接運作修改規約,將系爭規約第16條改為「主任委員之任期2 年」,於當天中即逕以主任委員之任期延為2 年,宣布自己無須再經改選,自動連任,惟修改規約之後應是自修改後下一屆主委才是2 年任期,不得直接延長主委任期,故99年度周文君並未經合法選任,而無主委資格,故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再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之內容支付面額分別為7 萬8,430 元、4,672 元之支票2 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均已兌現,且就4,672 元支票部分係為支付利息,而被上訴人係自86年開始計算利息,故其給付之金額亦已超過原審判命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該社區臺北市○○區○○路1 段105 號12樓之1 、12樓之2 、12樓之3 建物所有權人。

㈡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就12樓之1 房屋部分按月繳交1,265 元之管理費。

㈢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應繳交86年6 月至98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

㈣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管理費清冊(見原審卷第65頁)、系爭社區規約(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管理費收據通知聯1 紙(見原審卷第38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6年6 月起積欠系爭社區12樓之1 之管理費每月1,265 元,至99年1 月共計積欠管理費19萬2,280 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文君是否欠缺代理權?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93年11月前之管理費?㈢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原審判決之金額,對上訴人為清償?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欠缺代理權?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關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及任期,均得由住戶預先以規約為不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而非必應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此實乃尊重區分所有權人間以規約規範其相互間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而為社區自治之意思。

⒉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主任委員之選任,……應經大會決議。」等語,有系爭社區規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產生,依規約約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選任,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周文君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直接產生,其代表性當高於由管理委員間以互相推選方式所間接產生之主任委員,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尊重區分所有權人意思之立法旨趣相符,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泛言爭執系爭社區規約之合法性云云,洵非可採。次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2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又於99年7 月19日對本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文君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 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26日府都建字第099620075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存卷可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核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主委任期原本是99年2 月28日上任到100 年2 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可徵周文君至遲於99年2 月28日時已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等情以觀,顯見周文君依法有權代表上訴人於原審中遂行本件訴訟及提起上訴,至為明灼。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周文君之主任委員資格,並以此遽認原審判決非屬合法云云,顯為無據,亦非足取。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周文君未經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並非主任委員云云。然查,系爭社區於99年11月26日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有關主任委員之任期修改延長為2 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諸系爭社區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主任委員改選提名,一為薦舉主委連任,一為徵求自願擔任者,另有提名周文君女士……。無人自願情況下,經舉手投票結果,周文君以25票過半數,被推選為第99年度貴族大廈主任委員……」等內容,此有前開98 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足見系爭社區於選任99年度主任委員之際,即已面臨無人自願擔任主任委員、續為推動社區事務之窘境。又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將規約第16條主委任期由1 年改為2 年,即是考量該職務無人勇於接任,故未規定由何時開始,且當時周文君主委任期尚未屆滿,此時修改任期為2 年,與會人員本意就是推舉其續任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99年11月就開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那時候是因為大樓是套房居多,區分所有權人都不住在那邊,要開會很難,所以為了方便,就把主委任期從1 年改為2 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衡情現代社會公寓大廈住戶動輒多達數百戶,社區事務繁複且易生爭端,實少有住戶自願貢獻時間為社區服務,則堪認系爭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欲藉由修改規約延長主任委員任期之方式,而達實質上選任周文君續任主任委員之目的,以免於再次遭致主委任期屆滿後、無人自願接任之窘況。是足徵周文君確經系爭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為100 年度之主任委員,其於本院審理中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權限並無欠缺。從而,被上訴人一再辯以周文君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據以質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正當性云云,當無可採。

⒋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規約約定某些住戶當然為管理委員,顯有違反法律強制與禁止規定,亦構成住戶間之不平等,屬於無效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7頁),惟此與周文君之主任委員資格無涉,且被上訴人亦曾委託訴外人陳福文出席99年1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次會議主任委員之改選,其他委員依規約第14條組成之決議,並無異議,亦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簽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在卷可稽,乃於本件訴訟方為上開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93年11月前之管理費?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債權。又公寓大廈住戶繳付管理費之義務,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而生,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基於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互相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授權委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向住戶收取。準此,倘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應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且不待區分所有權人就此有所約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0 號、96年度上字第116 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97年度上字第62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每月每戶管理費依土木工會計算出之坪數為計收基準」,第19條則約定:「前條管理費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此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足見系爭社區有關管理費之約定,係本於社區規約之約定,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住宅坪數為計算標準,按月固定發生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上訴人雖主張:管理委員會並不具備法人資格,大樓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本質上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依自身應有部分比例應支出之費用,性質上即屬公共基金,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委由管理委員會收取及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管委會之定期給付債權,否則管理委員會可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無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特別規定其催討程序與主體,因此與利息、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 頁 ),又被上訴人係以一年開立一張支票之方式一次給付管理費,上訴人也是開立同一張收據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後結清債務,可知並非屬1 年以下期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惟公寓大廈管理費本即非屬住戶對管委會所負之債務,其發生基礎既係本於區分所有人間合意所成立之規約,已如前述,則關於時效期間自應視規約約定之內容而定,與管理費之支付目的、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得否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一事無涉。至被上訴人係以一年開立一張支票之方式給付管理費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堪信為真,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就該年度即將按月產生之管理費預為給付,而與管理費之性質無關,且實難以此即倒果為因,以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方式遽而反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非屬未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足取。

⒉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消滅時效乃係因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其存在之目的在於尊重現存之秩序,簡化法律關係並降低交易成本,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準此,如債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縱其係因己身之疏忽,致未發覺已得行使權利,仍應承受時效經過之不利益。查:

⑴被上訴人確自86年6 月起即未繳納系爭社區12樓之1 之管理費,迄今積欠管理費19萬2,280 元乙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現金帳影本2 紙(見原審卷10頁)、管理費收據8 紙(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聯邦商業銀行代收款項回條3 紙(見原審卷第111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年6 月起未繳納之管理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99年1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9萬2,280 元,嗣於99年2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原審卷第7 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5頁)、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81頁)在卷可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認上訴人98年12月間始就86年6月間之管理費為請求權之行使,雖就93年12月起之管理費請求權得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就86年6 月至93年11月間之管理費,則已罹於5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⑵又上訴人固主張:伊於98年間重新編列名冊時,始發現漏收被上訴人12樓之1 之管理費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惟縱其所述為真,亦僅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之障礙甚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主觀上不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為由,主張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社區86年5 月現金帳,其中明確區分12樓之1 應繳之管理費數額為1,265 元,12樓之2 、3 應繳之管理費數額則為2,905 元一節,有現金帳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上訴人於86年間即已明知被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數額為1,265元及2,905 元,並無不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情事;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中曾自承:「在重新編列繳費名冊時,始發現原舊名單漏列被上訴人所擁有三戶中12樓之1 之戶址,因此多年疏漏未被查出;被上訴人在88年(按:應為「86年」之誤載)5 月份前雖經常未依時繳交,但事後都有補繳……,直到86年10月份時,被上訴人僅補繳8 月份另2 戶之欠費,而值班保全員竟誤認為是3 戶合開在同一張支票,自此開始1 張收據都是同時填寫3 戶,而金額2,905 元其實只是另2戶管理費總額;被上訴人繳費情形極為零亂,且係以支票支付,收受人可能因習慣性相信沒問題而未加檢視,另保全人員又不時更換,以致一直未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52、55至56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所載:「……經本屆財務委員於今年4 月份發現,本會因工作疏失未察覺自86年6 月份起,即漏未向貴公司收取該筆費用……」等內容相符,此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12日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顯見上訴人實係因其使用人未慎為管理費之收取,致長達10餘年未善盡代全體住戶向被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之責。此外,上訴人就其行使權利有何法律上之障礙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並無所據。

⒊至上訴人固另主張:債務人之行為如足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其行使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上訴人於原審中所陳:被上訴人繳費情形極為零亂,且係以支票支付,收受人可能因習慣性相信沒問題而未加檢視,另保全人員又不時更換,以致一直未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足認實係上訴人之使用人疏於注意致未為管理費之收取,已如上述,亦非被上訴人有何使債權人誤信之舉。又上訴人雖復主張:只要住戶經常施予主事管理員小利小惠,隱瞞事實消極不作為或是動些手腳,管委會是很難察覺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如得拒絕給付,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當非可採。是上訴人既未於時效期間內代全體住戶為權利之行使,其請求86年6 月至93年11月間之管理費,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原審判決之金額,對上訴人為清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8,430 元,及自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辯稱:伊已依原審判決於99年7 月30日交付發票日均為99年7 月21日,面額各為7 萬8,430 元、4,672 元之支票2 紙予上訴人,以資清償93年12月至99年1月之管理費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2 紙(見本院卷一第39頁)附卷可佐,且上開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一事,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則堪認被上訴人業於99年7 月30日清償原審判命之管理費本金7 萬4,830 元及其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自99年2 月27日計算至清償日即99年7 月30日之利息為:74,830×5%×(154 日/365)=1,5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惟86年6 月至93年11月間之管理費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已詳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時,亦指明係依原審判決判命之金額給付,此有通知函1 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4 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已罹於時效之管理費,並指定上開支票係用於抵充原審所判命給付之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給付86年6 月至93年11月間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上開支票係用於抵充已罹於時效部分之管理費債權,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是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雖無不當,惟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清償,其提起附帶上訴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積欠系爭社區86年6 月至99年1 月之管理費,惟就86年6 月至93年11月間之管理費部分,上訴人既於98年12月間始為請求權之行使,此部分即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就93年12月至99年1 月間之管理費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清償,是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亦已消滅,而無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2,280 元,及自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附帶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清償,原審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聲請原審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准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麗芬

法官 黃珮禎

法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經本院許可,且僅得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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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20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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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9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20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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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9年度士簡字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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