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楊毓芬
洪正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意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良信
訴訟代理人 高良政
鄭文巾
參 加 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澤娟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蔡宛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年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係將本件貨物委託參加人所代理之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 公司(下稱MCC 公司)實際運送,被告則抗辯因原告運送疏失致生損害,請求以其損害抵銷運費,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故原告本件訴訟如敗訴,參加人將有受原告追償之可能,其就本訴及反訴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而參加訴訟,核其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3,850 元,雖已逾50萬元,惟反訴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本事件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0月間承攬運送被告貨物2 批分別至CHITTAGONG SEA PORT 與NHAVA SHEVA,INDIA ,並簽發提單編號TXG/CGP/0000000 、KEL/NAV/0000000 之載貨證券予被告,上開貨物已於相當期間運抵目的地,所需運費共342,258 元被告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上開提單編號TXG/CGP/0000000 (即送往孟加拉吉大港之貨物),因原告轉船疏失,貨物分2 批先後到達,致該貨物遭吉大港海關扣押約1 個月,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貨物確遭扣押。又原告轉船係履行運送契約之合理措施,在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亦已註明:「承運人為了完成貨物運輸可以任意採取一切合理措施,無論是否以同一船舶運送或裝載貨物,或以任何轉船的方式運送貨物。」等語(原文為:The Carrier may at any time andwithout notice to the Merchant: use any me ans of transport or storage whatsoever; load or carry the Goods on any vessel whether named on the front hereof or not; transfer the Goods from one conveyance to another including transshipping or carrying the same onanother vessel than that named on the front hereof or by any other means of transport whatsoever……」、「The liberties set out in (1) above may be in vokedby the Carrier for any purposes whatsoever whether or not connected with the Carriage of the Goods……。
」)被告於原告交付載貨證券時未提出異議,應認被告同意上開條款,而該條款並無減輕或免除運送人之責任,亦應認為有效。況本件貨物既交由運送人運送,運送人有權決定以何種方式將貨物運抵目的地,被告無權干涉,是被告主張原告有轉船致貨物分2 批前後到達目的港之疏失,並無理由。
2、被告另主張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交易條件為:一張提單,搭同一條船,全數同時抵達等情,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又從臺灣到孟加拉吉大港沒有直航,皆須轉船,被告亦主張原告轉船失誤,自已知悉轉船情事,無如被告所稱搭同一條船到目的港之可能。
3、被告主張因原告上開疏失,致生延滯及海關額外費用共達卡幣961,611 元(折合新臺幣369,850 元)。惟被告未就其所提附件文書(原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71頁、翻譯內容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2頁)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予以證明。又縱該等文書真實,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已支付費用。另:
①、關於海關罰款達卡幣304,077.55元及達卡幣100,369.61元部分(原文見本院卷第30、31頁、翻譯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之項目明細為:
(1) RIVER DUES 40' (1) RIVER DUES 40'
(2) *S.RENT(4NH)NR (2) *S.RENT(4NH)NR
(3) *S.RENT(4NH)NR (3) *S.RENT(4NH)NR
(4) *S.RENT(4NH)NR (4) *S.RENT(4NH)NR
(5) LIFT ON 40'HQ C (5) LIFT ON 40'HQ
(6) REPARING CHARG (6) REPARING CHARG
(7) *EXT.MOVE40'N/H (7) *EXT.MOVE40'N/H
(8) HOISTING CHARGE (8) HOISTING CHARGE被告未就上開明細提出說明,僅以海關罰款泛稱,該等費用與本案之關連性無從得知。又上開明細中屬DEMURRAGE (延滯費用)者,乃受貨人遲延提領貨物產生之費用,與被告主張原告轉船疏失導致貨物被扣押罰款有別,被告如受有此部分損失,應向受貨人主張。又REPARING CHARG(推測為修復費)、HOISTING CHARGE(推測為吊卸費用)等,乃受貨人於提領貨物時本應支付之費用,與貨物扣押或受貨人遲延提領貨物與否無涉,被告以轉船疏失為由,要求原告一概承受,實無理由。
②、關於船公司罰款達卡幣207,164.82元部分(原文見本院卷第29頁、翻譯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
此部分付款人為ECU-LINE (BD) LTD ,與被告及受貨人名稱不同,僅能得知ECU-LINE (BD) LTD 可能有支付達卡幣207,
164.82元予MCC TRANSPORT ,該筆付款與本件之關連性亦無從得知。且如被告認為因ECU-LINE (BD) LTD 支付達卡幣207,164.82元予MCC TRANSPORT ,之後轉向受貨人收取此筆費用,應有其他單據或在相關文書上註記,惟均無資料可茲參考。
③、關於裝機師父費用264,000 元部分(原文見本院卷第71頁、翻譯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所提文書是否為真、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之關連性及被告是否已經支付而受有損害等情,均無證據證明。況被告主張此部分為100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人工費用,依其費用計算方式:USD 200/台x44 台= USD8,800 = NTD264,000 ,似為其聘僱師父原應給付之費用,與其主張轉船疏失導致受損無涉。
④、關於海關額外費用達卡幣350,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INCIDENTAL部分),被告未提證據證明該費用確實存在。
㈢、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5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前委請原告運送7 個貨櫃至孟加拉吉大港,預計於100年9 月18日抵達,交易條件為一張提單,搭一條船,全數同時抵達,且經被告經辦人員鄭文巾一再告誡原告業務劉懷萱,本件為信用狀交易,一張提單領一批貨,否則將造成買主於領貨時極大之困擾,且恐遭受罰等情,經劉懷萱一口答應。其後被告轉船時失誤,其中5 個貨櫃於同年月17日抵達,另2 個貨櫃於同年月19日抵達,致孟加拉吉大港海關人員誤為走私貨,予以扣押約1 個月,致被告延誤交貨1 個月,被告幾經交涉,動用眾多人力及時間,直至同年10月繳清罰款始領出貨櫃,相關資料業經孟加拉台灣商會函文證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
㈡、原告上開疏失發生時,若即刻告知,先由被告向孟加拉吉大港海關人員報備,尚有轉寰餘地,惟原告未善盡告知之責。
又孟加拉吉大港海關之電腦系統非常落後,一張提單只能領一批貨,若領5 個貨櫃,即不能再領另2 個貨櫃,被告及買主只得以「under table 」之方式,以每櫃多支付5 萬元達卡幣之方式贖貨,此即「incidental charg」35萬元達卡幣之產生,此部分費用自應向原告催討。
㈢、被告從未過目原告所稱之運送契約,如被告知悉有此不利之契約條款,絕不會交送本件貨物,而原告如真要轉船,亦應7 個貨櫃一起改搭一條船,為何轉成兩條不同的船,且未換成二張提單供客戶領貨,實為不可原諒之錯誤。
㈣、被告因原告疏失,致生延滯及海關額外費用共計達卡幣961,611 元(折合新臺幣369,850 元),此部分費用係被告延遲交貨所產生,而被告延遲交貨係因原告運輸失誤造成,自應向原告請求。況本件是信用狀交易,受貨人需先向銀行付款拿到提單領貨,受貨人豈會願遭罰款而延遲領貨?又關於給付裝機師父費用部分,係被告與裝機師父簽有合約,人工費用自100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16日止,共264,000 元,若非原告上開疏失,被告實不需支出此筆費用,爰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運費。
㈤、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部分:
㈠、被告所提之認證文書係孟加拉當地民間單位所為,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不具認證效力。
㈡、依海運承攬工會回函可知在目的地報關、清關是貨物進口政府管制之方式,與貨物裝載不同船隻分別抵達目的地並無衝突,縱係孟加拉海關搞不清楚狀況扣押貨櫃,屬非運送人可控制之免責情況。
㈢、被告主張抵銷如依承攬運送契約準用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仍需證明抵銷金額與貨物目的地市價一致,遑論被告主張之金額有部分是罰款。
㈣、參加人其餘主張與原告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9 月、10月間承攬運送被告貨物2 批分別至CHITTAGONG SEA PORT 與NHAVA SHEVA, INDIA,並簽發提單編號TXG/CGP/0000000 與KEL/NAV/0000000 之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12、13頁)予被告。
㈡、上開貨物分別於相當期間送抵目的港,其中運送至CHITTAGONG SEA PORT 即孟加拉吉大港之運費為315,912 元;運送至NHAVA SHEVA, INDIA之運費為26,346元,運費總計342,258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所提對帳單),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運費。
㈢、原告上開承攬運送至孟加拉吉大港之7 個貨櫃,經實際運送人MCC 公司於第三地轉船時,將貨櫃分為5 個及2 個後,安排不同船隻,分別於100 年9 月17日、19日抵達孟加拉吉大港(見本院卷第27頁、第61頁之電子郵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運送,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運送至孟加拉吉大港之7 個貨櫃部分需搭乘同一艘船抵達,惟原告於轉船時,分拆為5 個貨櫃及2 個貨櫃後安排不同船隻運抵目的港,致該等貨櫃遭吉大港海關誤為走私貨物予以扣押近1 個月,主張以應給付予原告之運費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為抵銷,因此無庸給付原告運費,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貨物轉船時將上開7 個貨櫃安排由二艘船先後抵達目的港,及未於貨物抵達前事先告知被告此事,是否有違承攬運送契約?被告主張其因本件運送契約受有延滯、罰款、海關費用及裝機師父費用,合計633,850 元之損失,請求以該可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失與運費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物品運送關係:
按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為承攬運送人,民法第660 條定有明文。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自明。是承攬運送人本為物品運送整體流程之統籌者,因應國際貨物運送戶到戶服務之需求,輒以自己名義填發提單交予託運人,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以收取運費,演變發展為有獨立自主權之運送人。本件原告為海運承攬運送業,依民法第660 條規定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惟原告與託運人即被告約定運送貨物以收取運費,並將系爭貨物透過參加人交予MCC 公司運送,且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同法第664 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原告即應視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故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雖為承攬運送,惟原告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兩造間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物品運送之相關規定,而不再適用承攬運送節之規定。
㈡、原告所簽發編號TXG/CGP/0000000 號載貨證券背面條款關於轉船之約定應屬有效:
1、載貨證券上記載「準據法」及「仲裁條款」之效力,雖經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39 號判例及同院67年4 月25日第4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認為︰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進而否認載貨證券背面「準據法」及「仲裁條款」之效力。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除足認有仲裁之合意外,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足徵載貨證券之簽發,雖係運送人或船長之單獨行為,倘當事人間已有仲裁合意者,仍得視載貨證券上仲裁條款為雙方當事人之仲裁協議。至載貨證券上記載除準據法及仲裁條款外之其他約款,應與最高法院僅就載貨證券上記載「準據法」或「仲裁條款」認係運送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雙方有合意選定準據法及存在仲裁協議之情形不同,本不得遽認載貨證券記載除準據法及仲裁條款外之其他約款亦係運送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不能拘束雙方當事人。
2、本件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上記載:船舶名稱、託運人名稱、受貨人名稱、裝貨港、卸貨港、載貨證券份數、編號與填發之年月日、裝船日期及依照託運人通知之貨物名稱、性質、重量等事項,大多為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所規定之範圍,而託運人除對於貨物名稱、性質、重量等事項外,如有異議者,尚得請求運送人更正,倘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後發覺記載有誤,仍不予聞問,甚或將之轉讓予受貨人或其他第三人時,自非單純沈默可比,益徵載貨證券記載事項之約款,應可認為託運人對其內容予以同意,絕非運送人片面之意思表示。況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殆無疑義,如認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係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而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顯有違反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或文義性之要求(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 條),是於載貨證券填發後,如認不能拘束雙方當事人,則載貨證券之發給人,無從依載貨證券記載負責,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亦產生無所適從之結果。
3、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61條定有明文。是以,倘依該條文義之反面解釋,載貨證券條款、條件及約定未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效。如以載貨證券為單方簽名之意思表示為由,逕予否定載貨證券約款之效力,則海商法第61條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
4、故運送人簽發之載貨證券固屬單獨行為之性質,然載貨證券之約款除準據法及仲裁條款外之其他約款仍具有雙方契約之性質,除有違背海商法第61條或其他強行規定,應認為對雙方當事人有拘束力。
5、查原告主張其簽發之編號TXG/CGP/0000000 號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2條業已記載運送人可為貨物轉船之措施,業據提出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之原文與翻譯內容)。又從臺灣出口貨物至孟加拉並無直航,必須轉船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2條轉船之約定,即為本件運送之合理行為,難認係為減輕或免除運送人責任之約款,被告對於本件貨物確需轉船運送亦無意見,則該等約款對於兩造應屬有效。
㈢、原告於貨物轉船時將上開7 個貨櫃安排由二艘船先後抵達目的港,及未於貨物抵達前事先告知被告此事,是否有違運送契約?1、兩造間是否有上開7 個貨櫃應搭一艘船同時抵達目港之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曾與原告達成上開7 個貨櫃應搭一艘船同時抵達目的港之約定,為原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固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職員劉懷萱、報關行職員劉美容作證,惟依證人劉懷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貨物運送被告職員鄭文巾曾詢問我船期及運費,我只有報價,未與鄭文巾談及一艘船、一提單,且其後報關是報關行處理,文件則是公司文件部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證人劉美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處理貨物出口程序,鄭文巾在委託辦理出口業務的時候,有提醒貨物要同一艘船出去,文件要全部作在一起,因為國外客戶是同一個,而且是開在同一張信用狀,而鄭文巾的意思是指在出口的高雄港要搭一艘船。之後我有傳真訂艙單予原告,並在文件上註明有2 個不同的結關點即基隆、臺中出口,要做一份提單,但沒有打電話跟原告講,之後原告依照我傳真的資料做一份提單,我將提單交給被告後,我的工作即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 頁),均無足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7 個貨櫃應搭一艘船同時抵達目的港之約定,雖證人劉美容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覺得在臺灣不同港口,要搭一艘船,貨主的意思當然就是要同一艘船出去到同一個地點,不然為什麼要一張提單。且將貨物分成2 條船運送,到目的港會有文件與提貨數量不同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然證人劉美容既自承不了解國外進口程序(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則其上開證述,顯係推測之詞,仍無足為兩造有上開約定之證據,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7 個貨櫃應搭一艘船同時抵達目港之約定,即無證據證明。
2、本件兩造運送契約轉船之約定應屬有效,被告對此一約定亦無意見等情,業如上述,而自由轉船條款,係予運送人選擇權,乃對貨物運送方面之權限,貨物轉船時可能分別裝載不同船,同時或異時抵達同一目的地,至於目的地報關、清關,則是貨物進口政府管制必要之方式,與貨物裝載不同船,分別抵達目的地並無衝突,原則上僅因分別抵達目的地,若要一起清關,時間會有拖延等情,則有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2013年3 月26日(102 )北海攬字第035 號函在卷可佐,是兩造既有自由轉船條款之約定,原告於轉船時將貨物分載不同船隻運抵目的港,依上開函文所載,亦屬自由轉船條款約定條款之內涵,難認原告所為違反兩造運送契約應遵守之義務。
3、原告未於貨物抵達目的港前告知貨物分載不同船隻,有無違反運送契約?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指定之目的地港即孟加拉吉大港,惟運至目的港後之報關手續,依被告所陳,應係由受貨人自行委託報關行負責,相關報關工作,顯不在兩造契約範圍內,則報關手續及文件之準備並非原告依契約所負之義務,有關貨物運抵目的地之清關及提領貨物程序,洵與運送人無關,而依證人劉美容上開證述,固足證明被告要求原告簽發一張提單,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說明何以要求簽發一張提單,難認原告於依約行使轉船權利時負有通知被告處理其後報關程序之義務。
況依民法第626 條規定「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所謂必要文件之交付係指運送、稅捐、警察等必要文件,如貨物通行證、完稅證明、防疫證明或消毒證明等等;必要之說明係指包括運送物性質、文件或證照取得過程、使用注意事項之必要說明,此乃託運人之文件及說明義務。是縱使於運送人與託運人另訂立委任契約委由運送人報關之情形下,託運人及受貨人亦負有應就其進口報關所需之文件備齊交付與運送人,並為必要之說明之義務。本件進口報關手續部分既非兩造之契約範圍,而原告既已依被告要求簽發一張提單,並以一艘船運送出口,其後依約轉船運送時,縱未告知被告貨物分載不同船隻,尚難認有違反履行債務之本旨。
㈣、被告主張因其本件運送契約受有延滯、罰款、海關費用及裝機師父費用,合計633,850 元之損失,並主張以該損失與運費抵銷,有無理由?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貨物並無喪失、毀損等情,而所謂遲延運送,係指於約定期間或依習慣上之期間或相當期間外,始將貨物運達目的地之情形而言,系爭貨物運送到港之時間並未遲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不合於前開條文所規定遲延運送要件。另原告將貨物轉船後分兩艘船運送,且未事先告知被告,均難認有違反履行債務之本旨,原告亦非依約處理報關程序之人,是縱因貨物報關進口程序拖延,致被告受有罰款等損失,被告據之請求原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主張其受有延滯、罰款、海關費用及裝機師父費用,合計633,850 元之損失等情,固提出相關文書為證(原文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71頁、翻譯內容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2頁)。然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證明為真。被告雖主張因孟加拉無我國駐外單位,故由孟加拉台灣商會認證文書為真正等語。惟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之國家或地區,外交部均指定某一特定駐外館處負責辦理其領務。我國在孟加拉並無駐外單位,該國之領務轄區係劃歸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負責,孟加拉文件經其國內公證系統公證後,應送至該國外交部驗證,再將該文件送至孟加拉駐泰國大使館複驗該國外交部之簽章屬實,再送至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孟加拉駐泰國大使館職官簽字,始完成孟加拉文件由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程序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提出之上開文書,非不得依上開程序認證提出證明為真實,而被告所提之文書僅由孟加拉台灣商會認證,該商會非我國政府授權之機關或民間團體,仍不得推定該等文書為真正。況被告所提出之文書及認證文件,均非原本,而係電子郵件傳送資料,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4 頁),堪認被告無何文書原本可供核對,無足認該等文書為真正,本院自無從以該等文書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真,其主張以對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抵銷本件運費,洵無足採。
四、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依約可向被告請求運費342,258 元等情,既不爭執,則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將7 個貨櫃委託反訴被告運送,並一再告誡反訴被告業務劉懷萱,本件為信用狀交易,一張提單領一批貨,否則將造成買主於領貨時極大之困擾及恐遭受罰等情,經劉懷萱一口答應,反訴原告亦告知報關行於出口報關時,將7 個貨櫃一併拖至貨櫃,搭同一條船出口等情,惟反訴被告事後卻推諉卸責。
二、從臺灣出貨到孟加拉必須轉船,在正常作業下,亦應7 個貨櫃全數轉成同一條船,經反訴原告請益多家船公司及海運承攬業者,皆回覆上情,且若要轉成不同船,亦應徵得貨主同意,並將一提單轉成二提單分別領貨,反訴被告對此竟置之不理。
三、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疏失,致買主通關受阻、受罰,共計支出達卡幣961,611 元(折合新臺幣369,850 元),即倉租費達卡幣404,447.16元、MCC 船公司罰款達卡幣207,164.82元、「unde r table」方式支付達卡幣350,000 元。上開費用係反訴被告轉船疏失,致孟加拉吉大港海關人員誤為走私貨,予以扣押約1 個月,致被告延誤交貨1 個月,被告幾經交涉,動用眾多人力及時間繳清罰款始領出貨櫃。另MCC船公司轉船失誤,強收費用始肯放貨,反訴被告自應支付此部分款項。再反訴原告為領出貨櫃,不得不以行賄方式,每個貨櫃多支出5 萬元達卡幣,此部分額外支出,為反訴原告之損失,自可向反訴被告請求。
四、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轉船失誤,延遲設廠作業1 個月,致反訴原告多支付裝機師父自100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費用,合計美金8,800元(折合新臺幣264,000元)
五、綜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轉船失誤,且未善盡告知及補救措施,致買主與反訴原告受有損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六、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反訴被告依民法第623 條之規定,於一年之法定期間內向反訴被告請求,何來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之說。
㈡、反訴被告無法證明其失責導致反訴原告之損失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反訴原告所提附件一至六之文書(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極為簡單且明瞭,無須經由翻譯公司翻譯。
㈣、孟加拉台灣商會乃孟加拉台商組成,為最具公信力之團體,所出具之證明有其權威性,能得到該商會證明實屬不易,如反訴被告質疑其真實性,請舉證駁斥。
六、反訴原告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3,8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除據本訴對反訴原告抗辯之陳述外,另答辯如下:
一、查提單移轉與受貨人時,在提單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內,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倘嗣後提單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始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6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反訴原告所稱,受貨人已提領貨物,顯見本件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仍屬受貨人得行使期間,故託運人即反訴原告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除非反訴原告證明其已回復權利,否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按運送契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準備書狀所提出附件一至六的部分,反訴原告須就該中文翻譯之形式是否真正為舉證。且縱該中文翻譯之形式、實質上為真,該中文翻譯與原文內容不一致。另附件七、八部分(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反訴原告亦應先舉證上開文件形式及實質上為真及符合內容之翻譯。
三、孟加拉台灣商會無權就上開附件七說明中所示之文件為認證。蓋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之國家或地區,外交部均指定某一特定駐外館處負責辦理其領務。我國在孟加拉並無駐外單位,該國之領務轄區係劃歸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負責,孟加拉文件經其國內公證系統公證後,應送至該國外交部驗證,再將該文件送至孟加拉駐泰國大使館複驗該國外交部之簽章屬實,再送至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孟加拉駐泰國大使館職官簽字,始完成孟加拉文件由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程序,惟反訴原告僅提供一紙據稱由孟加拉台灣商會出具之附件七,而未得到我國駐外單位驗證。縱認孟加拉台灣商會係屬有權認證之單位,惟認證應只能認證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是否為真,而不能就文件之真偽為認證,該商會之認證應屬無效。況依反訴原告於100 年12月25日所提之答辯狀附件五孟加拉買主求償明細EMAIL (見本院卷第33頁)上之署名及寄件者與附件七孟加拉台灣商會之監事長皆為「蘇清榮」(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附件七之公正性,容有疑問。
四、反訴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之準備書狀中附件八(見本院卷第72頁)之翻譯記載:「我們已經在孟加拉的達卡市經由台商周文章先生付給孟拉先生美金15,000」等語,此「周文章」是否與孟加拉台灣商會之理事「周文章」同屬一人,容有疑問。又倘若前述「蘇清榮」及「周文章」與孟加拉台灣商會成員係屬同人,則孟加拉台灣商會之成員係與本件有關聯之利害第三人,由孟加拉台灣商會所提出之文件無法反映本件事實。
五、反訴原告所提附件八並不真實:
㈠、附件八內文中「We hava paid Mr.Mollah usd 15,000 on29 /oct/2011 through Mr.Winner Chow in Dhaka,Bangkadesh. 」意即「我們已經在2011年10月29日透過Mr.WinnerChow在Dhaka, Bangkadesh 支付Mr.Mollah 美金15,000元」惟該文件作成之日期為2011年10月27日,文件左下方之簽名日期亦為2011年10月27日,如何能於2011年10月27日提前知悉且證明反訴原告已經付款之事實?
㈡、附件八上之簽名是何人做成無從知悉,該文件又未經公證,其形式及實質上真實性及是否為事後因本件訴訟作成,容有疑問。
㈢、縱該裝機合約內容為真,反訴原告於2011年10月27日(即100 年10月16日受貨人提領系爭貨物之後)才簽立此約,並約定由反訴原告支付2011年9 月25日到2011年10月16日之人工費用,顯見反訴原告系基於此事後方約定之裝機合約才支付上開人工費用,係為履行其因裝機合約所生之義務支付,與反訴原告所稱因反訴被告轉船疏失致生損失有別。
六、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損失,均無理由,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參加訴訟部分:參加人之主張均與本訴同。
肆、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運送契約約定,致生反訴原告損害等情,本院認並無理由,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3,8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496 元,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200號 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楊毓芬 洪正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意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良信 訴訟代理人 高良政 鄭文巾 參 加 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澤娟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蔡宛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八年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 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係將本件貨物委託參 加人所代理之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 公司( 下稱MCC 公司)實際運送,被告則抗辯因原告運送疏失致生 損害,請求以其損害抵銷運費,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故原告本件訴訟如敗訴,參加人將有受原告追償之可能 ,其就本訴及反訴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而 參加訴訟,核其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3,85 0 元,雖已逾50萬元,惟反訴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本事件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0月間承攬運送被告貨物2 批分別 至CHITTAGONG SEA PORT 與NHAVA SHEVA,INDIA ,並簽發提 單編號TXG/CGP/0000000 、KEL/NAV/0000000 之載貨證券予 被告,上開貨物已於相當期間運抵目的地,所需運費共342, 258 元被告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上開提單編號TXG/CGP/0000000 (即送往孟加拉吉 大港之貨物),因原告轉船疏失,貨物分2 批先後到達,致 該貨物遭吉大港海關扣押約1 個月,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惟 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貨物確遭扣押。又原告轉船係履行 運送契約之合理措施,在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亦已註明:「承 運人為了完成貨物運輸可以任意採取一切合理措施,無論是 否以同一船舶運送或裝載貨物,或以任何轉船的方式運送貨 物。」等語(原文為:The Carrier may at any time and without notice to the Merchant: use any me ans of tr ansport or storage whatsoever; load or carry the Goo ds on any vessel whether named on the front hereof o r not; transfer the Goods from one conveyance to ano ther including transshipping or carrying the same on another vessel than that named on the front hereof o r by any other means of transport whatsoever……」、 「The liberties set out in (1) above may be in voked by the Carrier for any purposes whatsoever whether o r not connected with the Carriage of the Goods……。 」)被告於原告交付載貨證券時未提出異議,應認被告同意 上開條款,而該條款並無減輕或免除運送人之責任,亦應認 為有效。況本件貨物既交由運送人運送,運送人有權決定以 何種方式將貨物運抵目的地,被告無權干涉,是被告主張原 告有轉船致貨物分2 批前後到達目的港之疏失,並無理由。 2、被告另主張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交易條件為:一張提單,搭同 一條船,全數同時抵達等情,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又從臺灣 到孟加拉吉大港沒有直航,皆須轉船,被告亦主張原告轉船 失誤,自已知悉轉船情事,無如被告所稱搭同一條船到目的 港之可能。 3、被告主張因原告上開疏失,致生延滯及海關額外費用共達卡 幣961,611 元(折合新臺幣369,850 元)。惟被告未就其所 提附件文書(原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71頁、翻譯內容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2頁)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予以證明 。又縱該等文書真實,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已支付 費用。另: ①、關於海關罰款達卡幣304,077.55元及達卡幣100,369.61元部 分(原文見本院卷第30、31頁、翻譯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 之項目明細為: (1) RIVER DUES 40' (1) RIVER DUES 40' (2) *S.RENT(4NH)NR (2) *S.RENT(4NH)NR (3) *S.RENT(4NH)NR (3) *S.RENT(4NH)NR (4) *S.RENT(4NH)NR (4) *S.RENT(4NH)NR (5) LIFT ON 40'HQ C (5) LIFT ON 40'HQ (6) REPARING CHARG (6) REPARING CHARG (7) *EXT.MOVE40'N/H (7) *EXT.MOVE40'N/H (8) HOISTING CHARGE (8) HOISTING CHARGE 被告未就上開明細提出說明,僅以海關罰款泛稱,該等費用 與本案之關連性無從得知。又上開明細中屬DEMURRAGE (延 滯費用)者,乃受貨人遲延提領貨物產生之費用,與被告主 張原告轉船疏失導致貨物被扣押罰款有別,被告如受有此部 分損失,應向受貨人主張。又REPARING CHARG(推測為修復 費)、HOISTING CHARGE(推測為吊卸費用)等,乃受貨人 於提領貨物時本應支付之費用,與貨物扣押或受貨人遲延提 領貨物與否無涉,被告以轉船疏失為由,要求原告一概承受 ,實無理由。 ②、關於船公司罰款達卡幣207,164.82元部分(原文見本院卷第 29頁、翻譯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 此部分付款人為ECU-LINE (BD) LTD ,與被告及受貨人名稱 不同,僅能得知ECU-LINE (BD) LTD 可能有支付達卡幣207, 164.82元予MCC TRANSPORT ,該筆付款與本件之關連性亦無 從得知。且如被告認為因ECU-LINE (BD) LTD 支付達卡幣20 7,164.82元予MCC TRANSPORT ,之後轉向受貨人收取此筆費 用,應有其他單據或在相關文書上註記,惟均無資料可茲參 考。 ③、關於裝機師父費用264,000 元部分(原文見本院卷第71頁、 翻譯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所提文書是否為真、此部 分費用與本件之關連性及被告是否已經支付而受有損害等情 ,均無證據證明。況被告主張此部分為100 年9 月25日至同 年10月16日之人工費用,依其費用計算方式:USD 200/台x4 4 台= USD8,800 = NTD264,000 ,似為其聘僱師父原應給付 之費用,與其主張轉船疏失導致受損無涉。 ④、關於海關額外費用達卡幣350,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 INCIDENTAL部分),被告未提證據證明該費用確實存在。 ㈢、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5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前委請原告運送7 個貨櫃至孟加拉吉大港,預計於100 年9 月18日抵達,交易條件為一張提單,搭一條船,全數同 時抵達,且經被告經辦人員鄭文巾一再告誡原告業務劉懷萱 ,本件為信用狀交易,一張提單領一批貨,否則將造成買主 於領貨時極大之困擾,且恐遭受罰等情,經劉懷萱一口答應 。其後被告轉船時失誤,其中5 個貨櫃於同年月17日抵達, 另2 個貨櫃於同年月19日抵達,致孟加拉吉大港海關人員誤 為走私貨,予以扣押約1 個月,致被告延誤交貨1 個月,被 告幾經交涉,動用眾多人力及時間,直至同年10月繳清罰款 始領出貨櫃,相關資料業經孟加拉台灣商會函文證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66頁)。 ㈡、原告上開疏失發生時,若即刻告知,先由被告向孟加拉吉大 港海關人員報備,尚有轉寰餘地,惟原告未善盡告知之責。 又孟加拉吉大港海關之電腦系統非常落後,一張提單只能領 一批貨,若領5 個貨櫃,即不能再領另2 個貨櫃,被告及買 主只得以「under table 」之方式,以每櫃多支付5 萬元達 卡幣之方式贖貨,此即「incidental charg」35萬元達卡幣 之產生,此部分費用自應向原告催討。 ㈢、被告從未過目原告所稱之運送契約,如被告知悉有此不利之 契約條款,絕不會交送本件貨物,而原告如真要轉船,亦應 7 個貨櫃一起改搭一條船,為何轉成兩條不同的船,且未換 成二張提單供客戶領貨,實為不可原諒之錯誤。 ㈣、被告因原告疏失,致生延滯及海關額外費用共計達卡幣961, 611 元(折合新臺幣369,850 元),此部分費用係被告延遲 交貨所產生,而被告延遲交貨係因原告運輸失誤造成,自應 向原告請求。況本件是信用狀交易,受貨人需先向銀行付款 拿到提單領貨,受貨人豈會願遭罰款而延遲領貨?又關於給 付裝機師父費用部分,係被告與裝機師父簽有合約,人工費 用自100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16日止,共264,000 元,若 非原告上開疏失,被告實不需支出此筆費用,爰以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運費。 ㈤、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部分: ㈠、被告所提之認證文書係孟加拉當地民間單位所為,未經我國 駐外單位認證,不具認證效力。 ㈡、依海運承攬工會回函可知在目的地報關、清關是貨物進口政 府管制之方式,與貨物裝載不同船隻分別抵達目的地並無衝 突,縱係孟加拉海關搞不清楚狀況扣押貨櫃,屬非運送人可 控制之免責情況。 ㈢、被告主張抵銷如依承攬運送契約準用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 仍需證明抵銷金額與貨物目的地市價一致,遑論被告主張之 金額有部分是罰款。 ㈣、參加人其餘主張與原告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9 月、10月間承攬運送被告貨物2 批分別至CH ITTAGONG SEA PORT 與NHAVA SHEVA, INDIA,並簽發提單編 號TXG/CGP/0000000 與KEL/NAV/0000000 之載貨證券(見本 院卷第12、13頁)予被告。 ㈡、上開貨物分別於相當期間送抵目的港,其中運送至CHITTAGO NG SEA PORT 即孟加拉吉大港之運費為315,912 元;運送至 NHAVA SHEVA, INDIA之運費為26,346元,運費總計342,258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所提對帳單),惟被告迄未給付上 開運費。 ㈢、原告上開承攬運送至孟加拉吉大港之7 個貨櫃,經實際運送 人MCC 公司於第三地轉船時,將貨櫃分為5 個及2 個後,安 排不同船隻,分別於100 年9 月17日、19日抵達孟加拉吉大 港(見本院卷第27頁、第61頁之電子郵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運送,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被告 則抗辯兩造約定運送至孟加拉吉大港之7 個貨櫃部分需搭乘 同一艘船抵達,惟原告於轉船時,分拆為5 個貨櫃及2 個貨 櫃後安排不同船隻運抵目的港,致該等貨櫃遭吉大港海關誤 為走私貨物予以扣押近1 個月,主張以應給付予原告之運費 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為抵銷,因此無庸給付原告運費, 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貨物轉船時將上開7 個貨櫃安排由 二艘船先後抵達目的港,及未於貨物抵達前事先告知被告此 事,是否有違承攬運送契約?被告主張其因本件運送契約受 有延滯、罰款、海關費用及裝機師父費用,合計633,850 元 之損失,請求以該可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失與運費抵銷,有無 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物品運送關係: 按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 酬為營業之人,為承攬運送人,民法第660 條定有明文。又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 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 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自明。是承 攬運送人本為物品運送整體流程之統籌者,因應國際貨物運 送戶到戶服務之需求,輒以自己名義填發提單交予託運人, 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以收取運費,演變發展為有獨立自主 權之運送人。本件原告為海運承攬運送業,依民法第660 條 規定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惟原告與託運人即被告約定 運送貨物以收取運費,並將系爭貨物透過參加人交予MCC 公 司運送,且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予被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同法第664 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原告即 應視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故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雖為承攬運 送,惟原告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兩造間法律關係自應 適用民法物品運送之相關規定,而不再適用承攬運送節之規 定。 ㈡、原告所簽發編號TXG/CGP/0000000 號載貨證券背面條款關於 轉船之約定應屬有效: 1、載貨證券上記載「準據法」及「仲裁條款」之效力,雖經最 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39 號判例及同院67年4 月25日第4 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認為︰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 簽名之證券,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進而否認載貨證券背面 「準據法」及「仲裁條款」之效力。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 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除足認有仲裁之合 意外,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足徵載貨證券之簽發,雖係 運送人或船長之單獨行為,倘當事人間已有仲裁合意者,仍 得視載貨證券上仲裁條款為雙方當事人之仲裁協議。至載貨 證券上記載除準據法及仲裁條款外之其他約款,應與最高法 院僅就載貨證券上記載「準據法」或「仲裁條款」認係運送 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雙方有合意選定準據法及存在 仲裁協議之情形不同,本不得遽認載貨證券記載除準據法及 仲裁條款外之其他約款亦係運送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不能 拘束雙方當事人。 2、本件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上記載:船舶名稱、託運人名稱、 受貨人名稱、裝貨港、卸貨港、載貨證券份數、編號與填發 之年月日、裝船日期及依照託運人通知之貨物名稱、性質、 重量等事項,大多為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所規定之範圍,而 託運人除對於貨物名稱、性質、重量等事項外,如有異議者 ,尚得請求運送人更正,倘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後發覺記載 有誤,仍不予聞問,甚或將之轉讓予受貨人或其他第三人時 ,自非單純沈默可比,益徵載貨證券記載事項之約款,應可 認為託運人對其內容予以同意,絕非運送人片面之意思表示 。況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殆無疑義,如認載貨證券 上之記載,係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而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 之約定,顯有違反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或文義性之要求(海 商法第74條第1 項、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 條),是於載貨 證券填發後,如認不能拘束雙方當事人,則載貨證券之發給 人,無從依載貨證券記載負責,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 關於運送事項,亦產生無所適從之結果。 3、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 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 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 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61條 定有明文。是以,倘依該條文義之反面解釋,載貨證券條款 、條件及約定未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效。如 以載貨證券為單方簽名之意思表示為由,逕予否定載貨證券 約款之效力,則海商法第61條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 4、故運送人簽發之載貨證券固屬單獨行為之性質,然載貨證券 之約款除準據法及仲裁條款外之其他約款仍具有雙方契約之 性質,除有違背海商法第61條或其他強行規定,應認為對雙 方當事人有拘束力。 5、查原告主張其簽發之編號TXG/CGP/0000000 號載貨證券背面 條款第12條業已記載運送人可為貨物轉船之措施,業據提出 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之原文與 翻譯內容)。又從臺灣出口貨物至孟加拉並無直航,必須轉 船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2條 轉船之約定,即為本件運送之合理行為,難認係為減輕或免 除運送人責任之約款,被告對於本件貨物確需轉船運送亦無 意見,則該等約款對於兩造應屬有效。 ㈢、原告於貨物轉船時將上開7 個貨櫃安排由二艘船先後抵達目 的港,及未於貨物抵達前事先告知被告此事,是否有違運送 契約? 1、兩造間是否有上開7 個貨櫃應搭一艘船同時抵達目港之約定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曾與原告達成 上開7 個貨櫃應搭一艘船同時抵達目的港之約定,為原告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固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職員 劉懷萱、報關行職員劉美容作證,惟依證人劉懷萱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件貨物運送被告職員鄭文巾曾詢問我船期及運 費,我只有報價,未與鄭文巾談及一艘船、一提單,且其後 報關是報關行處理,文件則是公司文件部門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 頁)、證人劉美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處理貨 物出口程序,鄭文巾在委託辦理出口業務的時候,有提醒貨 物要同一艘船出去,文件要全部作在一起,因為國外客戶是 同一個,而且是開在同一張信用狀,而鄭文巾的意思是指在 出口的高雄港要搭一艘船。之後我有傳真訂艙單予原告,並 在文件上註明有2 個不同的結關點即基隆、臺中出口,要做 一份提單,但沒有打電話跟原告講,之後原告依照我傳真的 資料做一份提單,我將提單交給被告後,我的工作即完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 頁),均無足證明兩造間確有上 開7 個貨櫃應搭一艘船同時抵達目的港之約定,雖證人劉美 容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覺得在臺灣不同港口,要搭一艘 船,貨主的意思當然就是要同一艘船出去到同一個地點,不 然為什麼要一張提單。且將貨物分成2 條船運送,到目的港 會有文件與提貨數量不同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 ,然證人劉美容既自承不了解國外進口程序(見本院卷第21 5 頁反面),則其上開證述,顯係推測之詞,仍無足為兩造 有上開約定之證據,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7 個貨櫃應搭一 艘船同時抵達目港之約定,即無證據證明。 2、本件兩造運送契約轉船之約定應屬有效,被告對此一約定亦 無意見等情,業如上述,而自由轉船條款,係予運送人選擇 權,乃對貨物運送方面之權限,貨物轉船時可能分別裝載不 同船,同時或異時抵達同一目的地,至於目的地報關、清關 ,則是貨物進口政府管制必要之方式,與貨物裝載不同船, 分別抵達目的地並無衝突,原則上僅因分別抵達目的地,若 要一起清關,時間會有拖延等情,則有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 商業同業公會2013年3 月26日(102 )北海攬字第035 號函 在卷可佐,是兩造既有自由轉船條款之約定,原告於轉船時 將貨物分載不同船隻運抵目的港,依上開函文所載,亦屬自 由轉船條款約定條款之內涵,難認原告所為違反兩造運送契 約應遵守之義務。 3、原告未於貨物抵達目的港前告知貨物分載不同船隻,有無違 反運送契約? 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貨物運 送至指定之目的地港即孟加拉吉大港,惟運至目的港後之報 關手續,依被告所陳,應係由受貨人自行委託報關行負責, 相關報關工作,顯不在兩造契約範圍內,則報關手續及文件 之準備並非原告依契約所負之義務,有關貨物運抵目的地之 清關及提領貨物程序,洵與運送人無關,而依證人劉美容上 開證述,固足證明被告要求原告簽發一張提單,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向原告說明何以要求簽發一張提單,難認原告於依 約行使轉船權利時負有通知被告處理其後報關程序之義務。 況依民法第626 條規定「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 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所謂必 要文件之交付係指運送、稅捐、警察等必要文件,如貨物通 行證、完稅證明、防疫證明或消毒證明等等;必要之說明係 指包括運送物性質、文件或證照取得過程、使用注意事項之 必要說明,此乃託運人之文件及說明義務。是縱使於運送人 與託運人另訂立委任契約委由運送人報關之情形下,託運人 及受貨人亦負有應就其進口報關所需之文件備齊交付與運送 人,並為必要之說明之義務。本件進口報關手續部分既非兩 造之契約範圍,而原告既已依被告要求簽發一張提單,並以 一艘船運送出口,其後依約轉船運送時,縱未告知被告貨物 分載不同船隻,尚難認有違反履行債務之本旨。 ㈣、被告主張因其本件運送契約受有延滯、罰款、海關費用及裝 機師父費用,合計633,850 元之損失,並主張以該損失與運 費抵銷,有無理由?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 第63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貨物並無喪失、毀損等情,而所 謂遲延運送,係指於約定期間或依習慣上之期間或相當期間 外,始將貨物運達目的地之情形而言,系爭貨物運送到港之 時間並未遲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不合於前開條文所 規定遲延運送要件。另原告將貨物轉船後分兩艘船運送,且 未事先告知被告,均難認有違反履行債務之本旨,原告亦非 依約處理報關程序之人,是縱因貨物報關進口程序拖延,致 被告受有罰款等損失,被告據之請求原告損害賠償,難認有 據。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 規定自明。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358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 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 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 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 ,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 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主張其受 有延滯、罰款、海關費用及裝機師父費用,合計633,850 元 之損失等情,固提出相關文書為證(原文見本院卷第29至32 頁、第71頁、翻譯內容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2頁)。然 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證明為真。被告雖主 張因孟加拉無我國駐外單位,故由孟加拉台灣商會認證文書 為真正等語。惟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之國家或地區,外交部 均指定某一特定駐外館處負責辦理其領務。我國在孟加拉並 無駐外單位,該國之領務轄區係劃歸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負責,孟加拉文件經其國內公證系統公證後,應送至 該國外交部驗證,再將該文件送至孟加拉駐泰國大使館複驗 該國外交部之簽章屬實,再送至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孟加拉駐泰國大使館職官簽字,始完成孟加拉文件由我 國駐外單位驗證之程序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提出網 路列印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提出之上開文書,非不得依上開程序認證提出 證明為真實,而被告所提之文書僅由孟加拉台灣商會認證, 該商會非我國政府授權之機關或民間團體,仍不得推定該等 文書為真正。況被告所提出之文書及認證文件,均非原本, 而係電子郵件傳送資料,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 4 頁),堪認被告無何文書原本可供核對,無足認該等文書 為真正,本院自無從以該等文書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真,其主張以 對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抵銷本件運費,洵無足採。 四、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依約可向 被告請求運費342,258 元等情,既不爭執,則原告依承攬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25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將7 個貨櫃委託反訴被告運送,並一再告誡反訴被 告業務劉懷萱,本件為信用狀交易,一張提單領一批貨,否 則將造成買主於領貨時極大之困擾及恐遭受罰等情,經劉懷 萱一口答應,反訴原告亦告知報關行於出口報關時,將7 個 貨櫃一併拖至貨櫃,搭同一條船出口等情,惟反訴被告事後 卻推諉卸責。 二、從臺灣出貨到孟加拉必須轉船,在正常作業下,亦應7 個貨 櫃全數轉成同一條船,經反訴原告請益多家船公司及海運承 攬業者,皆回覆上情,且若要轉成不同船,亦應徵得貨主同 意,並將一提單轉成二提單分別領貨,反訴被告對此竟置之 不理。 三、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疏失,致買主通關受阻、受罰,共 計支出達卡幣961,611 元(折合新臺幣369,850 元),即倉 租費達卡幣404,447.16元、MCC 船公司罰款達卡幣207,164. 82元、「unde r table」方式支付達卡幣350,000 元。上開 費用係反訴被告轉船疏失,致孟加拉吉大港海關人員誤為走 私貨,予以扣押約1 個月,致被告延誤交貨1 個月,被告幾 經交涉,動用眾多人力及時間繳清罰款始領出貨櫃。另MCC 船公司轉船失誤,強收費用始肯放貨,反訴被告自應支付此 部分款項。再反訴原告為領出貨櫃,不得不以行賄方式,每 個貨櫃多支出5 萬元達卡幣,此部分額外支出,為反訴原告 之損失,自可向反訴被告請求。 四、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轉船失誤,延遲設廠作業1 個月,致反 訴原告多支付裝機師父自100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 費用,合計美金8,800元(折合新臺幣264,000元) 五、綜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轉船失誤,且未善盡告知及補救 措施,致買主與反訴原告受有損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 費用。 六、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反訴被告依民法第623 條之規定,於一年之法定期間內向反 訴被告請求,何來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之說。 ㈡、反訴被告無法證明其失責導致反訴原告之損失係因不可抗力 所致,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反訴原告所提附件一至六之文書(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極 為簡單且明瞭,無須經由翻譯公司翻譯。 ㈣、孟加拉台灣商會乃孟加拉台商組成,為最具公信力之團體, 所出具之證明有其權威性,能得到該商會證明實屬不易,如 反訴被告質疑其真實性,請舉證駁斥。 六、反訴原告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3,8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除據本訴對反訴原告抗辯之陳述外,另答辯如下: 一、查提單移轉與受貨人時,在提單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內, 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 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倘嗣後提單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 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始得本於運送契約向 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66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依反訴原告所稱,受貨人已提領貨物,顯見本件因 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仍屬受貨人得行使期間,故託運人即反 訴原告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除非反訴原告證明其已回復權 利,否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按運送契約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屬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準備書狀所提出附件一至六的部 分,反訴原告須就該中文翻譯之形式是否真正為舉證。且縱 該中文翻譯之形式、實質上為真,該中文翻譯與原文內容不 一致。另附件七、八部分(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反訴原 告亦應先舉證上開文件形式及實質上為真及符合內容之翻譯 。 三、孟加拉台灣商會無權就上開附件七說明中所示之文件為認證 。蓋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之國家或地區,外交部均指定某一 特定駐外館處負責辦理其領務。我國在孟加拉並無駐外單位 ,該國之領務轄區係劃歸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負責 ,孟加拉文件經其國內公證系統公證後,應送至該國外交部 驗證,再將該文件送至孟加拉駐泰國大使館複驗該國外交部 之簽章屬實,再送至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孟加拉 駐泰國大使館職官簽字,始完成孟加拉文件由我國駐外單位 驗證之程序,惟反訴原告僅提供一紙據稱由孟加拉台灣商會 出具之附件七,而未得到我國駐外單位驗證。縱認孟加拉台 灣商會係屬有權認證之單位,惟認證應只能認證文書之作成 或形式上是否為真,而不能就文件之真偽為認證,該商會之 認證應屬無效。況依反訴原告於100 年12月25日所提之答辯 狀附件五孟加拉買主求償明細EMAIL (見本院卷第33頁)上 之署名及寄件者與附件七孟加拉台灣商會之監事長皆為「蘇 清榮」(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附件七之公正性,容有疑 問。 四、反訴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之準備書狀中附件八(見本院卷 第72頁)之翻譯記載:「我們已經在孟加拉的達卡市經由台 商周文章先生付給孟拉先生美金15,000」等語,此「周文章 」是否與孟加拉台灣商會之理事「周文章」同屬一人,容有 疑問。又倘若前述「蘇清榮」及「周文章」與孟加拉台灣商 會成員係屬同人,則孟加拉台灣商會之成員係與本件有關聯 之利害第三人,由孟加拉台灣商會所提出之文件無法反映本 件事實。 五、反訴原告所提附件八並不真實: ㈠、附件八內文中「We hava paid Mr.Mollah usd 15,000 on 29 /oct/2011 through Mr.Winner Chow in Dhaka,Bangka desh. 」意即「我們已經在2011年10月29日透過Mr.Winner Chow在Dhaka, Bangkadesh 支付Mr.Mollah 美金15,000元」 惟該文件作成之日期為2011年10月27日,文件左下方之簽名 日期亦為2011年10月27日,如何能於2011年10月27日提前知 悉且證明反訴原告已經付款之事實? ㈡、附件八上之簽名是何人做成無從知悉,該文件又未經公證, 其形式及實質上真實性及是否為事後因本件訴訟作成,容有 疑問。 ㈢、縱該裝機合約內容為真,反訴原告於2011年10月27日(即10 0 年10月16日受貨人提領系爭貨物之後)才簽立此約,並約 定由反訴原告支付2011年9 月25日到2011年10月16日之人工 費用,顯見反訴原告系基於此事後方約定之裝機合約才支付 上開人工費用,係為履行其因裝機合約所生之義務支付,與 反訴原告所稱因反訴被告轉船疏失致生損失有別。 六、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損失,均無理由,並 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參加訴訟部分:參加人之主張均與本訴同。 肆、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運送契約約定,致生 反訴原告損害等情,本院認並無理由,業如本訴部分所述,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3,850 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5,496 元,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 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 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