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訴字第5號 給付損害著作賠償金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定山

被   告 黛安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璋

被   告 林季蓁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著作賠償金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故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06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前段、第2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然本件黛安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黛安那公司)為被告之一,且其營業所位於台北市大同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地亦在臺北市大同區,均係本院管轄範圍,且被告林季蓁即被告兼黛安那公司訴訟代理人吳金進並選擇應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一審智慧財產事件,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且觀諸立法理由「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分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新臺幣(下同)19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按前揭法條與立法意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當,從而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告黛安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蔡承璋、受僱人吳金進、林季蓁、與樣本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黛安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吳金進與被告林季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參照)就樣本師之部分,原告以書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1頁以下參照),亦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受僱於被告黛安娜公司製作系爭外套之樣版,完成後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 日將該樣衣交予被告吳金進(即被告黛安娜公司之廠長)與被告林季蓁(即被告黛安娜公司之設計師),再交予裁縫樣本師縫製,原告著作之樣版圖形應受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保護。又,兩造對系爭外套之樣版圖形並無特約,自屬該圖形著作之原著作人所享有。詎料,被告在未經伊同意下惡意竄改、歪曲系爭外套之樣衣圖形,查原告前曾以黛安娜公司為被告,針對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打版圖著作,提起給付勞務報酬之訴,經貴院民事簡易庭101 年度士小字第1366號(下稱:

系爭前案)判決在案,於系爭前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與原證十二亦可證明本件事實。被告等故意未按伊所交予之樣版圖形裁縫,導致所縫製出之外套顯與原告所完成之圖形樣版不符;次之,袖山的部份,被告林季蓁曾表示有向後挖一部分,造成穿衣時有不舒適之感;第三,被告更把系爭外套之上領片與下領片部分加大,最後系爭外套全部走樣,樣衣均呈現不良之結果。原告迫於無奈取回遭被告所竄改、歪曲之樣衣後,再回復系爭外套之原有版型。惟被告在未經伊同意之下,任意歪曲、竄改系爭外套圖形著作之內容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15、16、17條、第88條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下詞置辯,併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被告黛安娜公司從未與原告間成立僱佣契約,原告僅係被告公司外聘之打版師,伊所提供之樣衣圖形僅供被告試版之用。若原告所提供之樣衣圖形試版成功後,被告始與原告詳談日後工作條件並簽約。反之,若試版失敗,原告即喪失簽約資格。查,本件原告所提供系爭外套之樣衣圖形,第一次經被告林季蓁以袖型不順為由,故將不順之處車順,為此被告林季蓁亦曾向原告表明且溝通,惟修改過後,適訴外人蔡女士試穿之時,發現胸部容量不足,當時原告亦在場並同意取回再修改;第二次原告將修改後之樣衣圖形拿來試版,但試穿時仍不符被告黛安娜公司之原型,故被告決定不與原告簽約,且該樣衣亦由原告取回。職是,系爭外套之圖樣均由原告自行修改,被告等絕無擅自修改、竄改、歪曲系爭外套圖形。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竟故意歪曲、竄改改變系爭外套打版圖形之內容、形式,導致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受損甚鉅,爰依著作權法第15、16、17條、第88條規定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製作之系爭外套打版圖(下稱:

系爭打版圖)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二)倘原告系爭打版圖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原告是否惟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三)倘原告係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是否有改作系爭著作之行為?(四)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五)承上,如被告對於原告之著作有改作行為或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萬元是否有理由?按參諸上揭爭點,應先探究者係系爭打版圖是否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繼而探討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如成立侵權者,最後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1.系爭打版圖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1)按美術著作與圖形著作之區分標準,參酌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0000000號)第2點,「美術著作」包括了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則包括了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而「打版」係指製作衣服版型的過程與動作,衣服原由數片布料所縫製(車縫)構成,而打版師必須精算每片布料應該有何形狀、大小、尺寸才能組合並具體縫製出與設計圖所繪比例為一比一的衣服(即胚樣衣),而該過程即須靠紙上製圖始得完成,而該紙上製圖即謂打版圖。在打版過程中,打版師須思考打出一件實體人物可穿的完整服裝圖形來,就該件服裝依其車縫結構一片一片拆解,找出最適切且最可行的解構模式,始能將該解構圖交由打樣師作由其ㄧ片片的描繪在布上,進而製作出該件服裝。另按,依據97年2 月12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 三、立體之衣服,本身非屬著作,至衣服上如附有著作(通常是美術著作),則係衣服上附有著作重製物。另據以完成衣服之設計圖已具有相當之創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則於該設計圖完成時,即取得其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惟依照服裝設計圖所完成之「衣服」,僅屬依圖實施,非重製之行為,該衣服並非著作或著作之重製物。」本件原告依約為系爭外套打版並製作打版圖,而該次打版所製作之圖片係為能使被告黛安娜公司所屬之打樣師能按打版圖具體縫製出實體人物可穿的,打版師所繪製之衣服解構圖(即打版圖)相較於設計師之服裝平片設計圖,設計師原創之服裝平面設計圖,按前揭意旨,應屬美術著作;而打樣師依圖實施縫製出實體的衣服,按上開97年2 月12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並非重製行為,且該衣服既非著作,亦非著作之重製物,核先釐清。

(2)惟有爭議的是,原告所創作之系爭打版圖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僅須符合原創性之要求即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為著作人原始獨立創作而成,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至創作性則可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為已足,不以到達前無古人或後無來者之地步為必要。判斷著作有無具有創作性時必須恪守「美學不歧視原則」,不得將著作之品質列為考量標準,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即可認為著作者之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而可給予保護。次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外套之平面設計圖係由被告林季蓁所繪製,於101 年5 月28日交由原告帶回製作樣版工程,直至101 年6 月1 日完成樣版送交被告吳金進與被告林季蓁,此段期間內原告亦常赴返與被告林季蓁商討有關用料、規格、生產等事宜,此有原告寄予被告圓環郵局第00034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與樣版相片影本(系爭前案卷第16、11頁參照)。原告依據被告林季蓁所提供之服裝平面設計圖,思考打出一件實體人物可穿的完整服裝圖形之後,再逐一分解,找出最適切且最可行的解構模式,完成系爭外套的打版圖形著作。職是,原告能完整提出著作人之創作歷程,並清楚揭示與呈現系爭著作,自原始服裝設計圖稿至完成系爭著作之創作程序,證明系爭打版圖為原告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徵諸原告就系爭外套所創作之系爭打版圖並非抄襲而來,且已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符合原創性之要求,堪認系爭打版圖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下稱系爭著作)。

2.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1)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黛安娜公司而製作系爭外套之打版圖云云。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又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而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承攬契約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至承攬人如何完成一定工作、是否親自完成或使第三人代為完成,定作人皆不過問,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即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無指示權,承攬人不從屬於定作人,自無從屬性之可言。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3)至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看),受任人處理事務不保證處理之成果或結果,與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迥不相同。

(4)基上,兩造間究為僱傭、承攬或委任,法院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應就是否具備從屬關係、處理事務是否保證一定之成果或結果以及是否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為判斷;至區辨僱傭與承攬關係,則須併參酌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之判斷。

(5)查系爭前案證人即本案被告林季蓁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證述:「(問:你在公司曾經跟原告接觸過?情形?)有。委託他打一張外套的版子,設計圖是我畫的,版子是打版師打的。」「(問:原告是被告公司是自己僱用的打版師還是委外的打版師?)委外的打版師。」「(問:被告公司是自己僱用的打版師與委外的打版師有何差別?)公司自己僱用的是在公司裡面執行打版業務,是領月薪,打版所用的材料、工具全部都是公司提供的。

委外是當工作流程來不及生產線時,才會委外,如趕拍照、拍目錄,要做秀趕付檔期,僱用的打版師來不及打完設計稿的部分就委外,有委外的要求都是我們設計部提出的,我是設計部的主管,本件當時有委外的需求也是由設計部我跟另一位設計師跟廠長提出,當時因為要拍照、趕目錄,我們跟廠長說後,廠長才依據我們的需求去徵人。委外的打版師要來公司拿設計圖跟我溝通之後,拿回自己的工作室或家裡打版,材料、工具都是要委外打版師自己準備。可是布料都是被告公司提供,因為我要有布料才能設計,本來服裝公司就要有布料才能做衣服。委外打版師他們負責打版及紙張、工具部分都要自行準備。」「(問:當初原告來公司洽談時你有參與嗎?)沒有。但廠長在原告第一次要來前,有跟我說明天有一位委外的打版師要來,由我再跟原告見面當天提供一個外套的設計圖,請他先打打看,因為外套才可以看的出來他打的版形如何,功力到那裡,及版形適不適合我們。」「(問:委外打版師的報酬如何計算?)有分外套、大衣、上衣、褲子、群子,單件計價。論件計酬。外套大衣最貴,約2000至3000元之間,一般都是2500元。」「(問:你在公司四年,公司有自己僱用的打版師,但是是在打版師自己家裡打版,由打版師自行提供材料、工具?)沒有。公司自己僱的都是在公司裡面執行業務。材料、工具都是公司提供。」「(問:有無交待設計圖不理解時如何溝通?)原告來拿圖時,就會跟原告講清楚我的圖,並且告訴他如果有不清楚可以打電話來問。跟委外打版師溝通都是用電話。」「(問:公司僱你時有無簽僱傭文件?)我記得有簽文件。公司僱用月薪人員都會簽書面。」「(問:【提示被告庭呈之空白勞動契約】有何意見?)就是這一份契約。」「(問:給原告打版的件數有幾件?)只有一件外套,過程中有請原告拿回去修改,做好之後會試穿,也有請原告來看試穿,我看到時模特兒穿的時候,手容量與胸部容量不夠,這跟版大小與版形有關係,原告認為因為是樣版師改了他的版形,可能是樣版師的做法與原告的作法不一樣,但完成不會差到那裡去,原告的版形不太適合我們的版,才會請原告修第二次的版,原告還要求不能改他的版,但我是設計者,但是要量產,當然要改成我們的基準模特兒穿的下去的版,後來原告改來之後,我請外面的代工直接照原告的版做。做來之後,再進行第二次的試穿,但模特兒的胸與手臂的活動量不夠、領子服貼度也不夠,因為原告打的版一穿再穿我們都不能用,後來公司的設計部門我及公司內部的打版師有商量討論認為原告的版不適合公司,所以我們就放棄,不能用原告這個委外打版師,原告做的版子我們也沒有用,我又重新畫圖重新做一件,但就遲延了一個月。不能用的結論我有跟廠長講,由廠長去跟原告反應。」(見系爭前案卷第58至61頁)。依林季蓁於系爭前案上開證述可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黛安娜公司間之約定係著重在前開外套打版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由原告供給勞務,至原告如何完成一定工作、是否親自完成或使第三人代為完成,以及在何處所完成、以何等工具及方式完成等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被告公司皆不過問,即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權,原告於工作上亦無服從被告指示之義務,雙方間並無從屬性;且原告對於自己工作時間、場所均得自行支配,被告公司對其無拘束性,原告係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勞動,並未被納入被告公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從屬於被告公司為其營業目的而勞動,又本件被告黛安娜公司委由原告打版係因當時被告公司趕拍照、拍目錄,要作秀趕付檔期,內部僱用的打版師來不及打完設計稿之緣由,足見被告黛安娜公司當時係針對內部打版師所不及製作之特定工作請原告完成,參以被告黛安娜公司自行僱請之內聘打版師月薪為5 萬5000元,原告僅針對特定工作為之,且請原告所打版者僅係一件外套,又本件原告係依被告黛安娜公司請求必需完成所交付之一定打版工作製作打版圖,尚需提出特定工作成果,核與委任關係中受任人處理事務不保證處理之成果或結果並不相同。從而,本件依據原告與被告黛安娜公司於系爭前案中所陳,其契約著重於原告提供就特定衣服設計圖說之打版工作及圖說,揆諸上揭說明,其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應堪認定。

(6)末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誠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黛安娜公司間係屬聘用關係。又原告受被告黛安娜公司委託打版製作打版圖說時,並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參照),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受聘人即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原告所享有。

(二)、被告並未改作系爭著作,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或縱被告對系爭著作改作,乃出資人基於出資或契約之特定目的,在此範圍內被告所為之改作自為法之所許:

1.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衍生著作係以內面形式存有原著作之表現形式,而外面形式上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式。故如乙著作僅汲取甲著之理論與觀念,自原著作中「脫胎換骨」地形成另一種表現形式,由乙著作中無法推知甲著作之存在,則乙著作係全然獨立之個別著作,而非甲著作之衍生著作。反之,如自乙著作中,得推知甲著作之存在,乙著作中內面之表現形式與甲著作相同,則乙著作為甲著作之衍生著作(蕭雄淋:著作權法論,四版一刷,第115 頁)。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預先經其同意即就下列三處改作:第一、被告將裡布加大造成車縫起來產生皺折;第二、袖山部分,被告向後挖了一點,造成穿衣的不舒適感;第三、領子部分,被告剪表布時把領片布料加寬,穿起來整理感覺怪怪的等語。然查,被告林季蓁於本院審判期日稱:「第一次原告所拿來之版型,我們完全照作只有一個地方就是袖型,是袖型的地方不順,我們把他車順,不像是他說的故意挖大,我們不會做這種事,而且我也有跟原告討論溝通這件事情他也知道。而且我沒有改他的版子,只是把衣服袖型的地方車順,車順之後,第一次試穿的時候,胸部容量不夠,原告自己有到現場看試穿,也有看到胸部容量不夠,當時我也有跟原告說有把袖型車順,照著他的版子袖型會不順,原告當時也同意回去改整件的線條。之後我們進行第二次打樣,就是修改後原告再拿修改後的版子來,我們也依照原告說的,一分一毫都不能修改,照他的修改後的版子,重新做一件,原告也有來看,他說做的很好,可是試穿的時候還是不符合我們的原型,所以公司就裁定這個版子是不能用,原告就自行取回,原則上原告是不可能帶走的,依一般行規,我們是會支付原告版子的錢,但是原告帶回去,我們也沒有跟他計較,讓他帶走沒有關係,我們公司也沒有生產這種版子,但他的版子是依照我們設計圖所製作的。原告第一次把我們做好的樣衣帶回去自己修改,也把版型重新改過,送過來我們才做第二件,原告自己把第一次做好的樣衣帶回,自己不知道在哪些部分做修改之後,拿來給我們原型穿還是不合,原告改哪裡我們不知道,他講的那三點我們改他的版子,我們不知道,否認有改原告的版子」等語,被告均否認改作系爭著作,且被告林季蓁僅稱有將衣服袖型地方車順,基上所述,充其量亦僅堪認係依照系爭打版圖著作所完成之「衣服」部分車縫行為,僅屬依圖實施,非重製之行為,即將該衣服袖型車順並非著作或著作之重製物。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對於系爭打版圖著作有何以內面形式存有原著作之表現形式,而外面形式上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式之改作行為,僅泛言原告在未經其同意下逕自改作,而上開三處缺失即可證明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云云,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按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傳喚被告公司打樣師到庭證述部分,則因被告對於依照原告打版圖製出之衣服所作袖型部位車順乙節,被告並未否認,是此部份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2.退步言,縱認被告對系爭著作改作,然被告黛安娜公司身為出資人,雖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縱亦未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意旨,仍得利用系爭著作。茲有疑義者,乃被告之利用行為有無限制?如何程度內之利用或使用行為,始得認為符合法條文義之規範?經查,著作權法第12條僅明文揭示出資人得為利用,然究竟利用之行為內涵如何,則未規定。

按著作權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著作人之創作,就人格權部分,限制他人不當之改作,同時賦予姓名表示權,以維護其著作之同一性,使人一望即知其為著作人之創作;另就著作財產權部分,分別賦予著作人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改作權、散布權等,以使著作權人得以專有利用創作之權利,並獲得經濟上之回饋。而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調和出資人與受聘人間因權利歸屬所造成之齟齬,認為在出資人未取得著作人地位及著作財產權等權利時,其既有利用之需求,且確實支付報酬予創作人,在此情形下,只要符合出資人出資目的,出資人即得利用該著作,此乃學說上之「目的讓與理論」。準此以解,評斷出資人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規範,應以出資人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出資目的為依據,只要該利用行為符合出資目的,在不違背著作同一性之情形下(例如變更創作人姓名),出資人之為達出資目的之利用行為均應認為合法。本件原告與被告黛安娜公司間係存在承攬契約,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創作系爭打版圖著作,業如上述。流程係先由被告黛安娜公司之設計師即被告林季蓁繪製設計稿圖,並將該設計稿圖先交予原告打版,若原告所製作出的打版圖符合被告之要求,即試版成功,兩造才開始洽談合作條件。是以,提供符合被告黛安娜公司需求之打版圖著作,乃出資人出資之目的,亦為原告與被告黛安娜公司簽約之目的。原告於完成系爭著作後,交予被告黛安娜公司縫製樣衣,樣衣完成後於試衣過程中,發現袖型不順,故被告帶安娜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將其袖型車順、修改裡布、領片此等行為,均係為滿足被告黛安娜公司對衣服版型之需求,亦為被告黛安娜公司出資聘請原告打版創作系爭著作之目的,換言之,此等行為仍在原告與被告黛安娜公司所認知之特定目的內,並非挪作非該承攬合約以外之其他場合使用,自應認為屬合乎目的之使用行為。是縱或認被告公司修改袖形係對於系爭著作之改作,俾使系爭外套能符合被告黛安娜公司之版型,均屬其利用權之範疇,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茲再予敘明。

3.被告未侵害著作人格權:

(1)著作人格權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等類型。首就「公開發表權」之部分,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所謂公開發表權,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著作人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惟僅限於尚未發表之著作而有第1次之公開發表權,倘著作已公開發表,則第三人加以利用,其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查,原告之系爭著作完成後,被告等均未將系爭著作向公眾公開發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將系爭著作對外公開發表,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發表權。

(2)次就「姓名表示權」之部分,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姓名表示權又稱著作人稱號決定權,或著作人資格之承認權。縱或認被告黛安娜公司修改依原告系爭打版圖製出之衣服袖型係屬衍生著作之改作,惟系爭著作既未經被告等人公開發表,且被告黛安娜公司、被告吳金進、被告林季蓁亦未使用自己之姓名於系爭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無法證明被告等侵害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3)末就「不當變更禁止權」之部分,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更禁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倘認被告有改作系爭著作之行為,惟系爭著作並未對外公開發表,又該改作結果是否影響著作人即原告黃定山之名譽,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無法認定被告對系爭著作有無侵害不當變更禁止權。

(三) 、依上論述,本件被告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從而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數額是否有理由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判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著作人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15、16、17條,與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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