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六合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唯正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黃志忠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其對於建號1280建物停車位僅持分10000分之180,且僅為一車位,被告自民國97年8月起以一車位停放二部汽車。原告社區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約定,違規使用本大樓汽車停車位者,本委員會得委託民間業者拖吊並對使用人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於105年3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上開決議),決議有權狀卻一停車格停放超過一輛車者,或停車超出停車格範圍者,一律視為違規停車,一經發現立即拖吊,並罰款3,000元,本件被告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斜停超出停車格外,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不法停放在消防通道,致原告無法修繕消防設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亦有發函對被告開罰3,000元。原告於105年3月7日委託民間業者,將被告不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拖離本大樓,爰依系爭規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罰款3,000元、拖吊之運輸費用1,500元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與另案重複,容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又人民之財產權乃憲法上之基本權,法律不得恣意限制之,況系爭規約並非法律,更不得恣意對住戶擅訂罰則予以處罰,住戶如有違反規約之情事,僅有主管機關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裁罰,管委會並無擅自對住戶裁罰之權限,是本件原告恣依系爭規約向被告請求罰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法不合。且上開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予以公告,程序違法,亦未曾頒布任何停車管理辦法,上開決議後其他停車位仍有一位二停之情形,是上開決議之違規停車事項不具效力,且上開決議內容擅自增加對於停車位所有權人之限制,違法無效。系爭規約約定每部汽車管理費為每月700元,原告於97年間始決議要求停放第二部汽車者,應多繳交管理費,經協調後達成第二部汽車多繳500元管理費之共識,被告始終依照原告通知繳納停車管理費之單據繳費。再者,都發局並未對被告開罰,僅係依據原告申訴意旨要求被告限期改善,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裁罰,嗣經被告回覆都發局,請求說明被告遭申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具體事實,以利陳述意見後,即未再收到任何函文,顯見主管機關亦認定被告並無違法之情事,故未裁罰被告。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妨礙公眾利益之諸多違規停車態樣,最高罰鍰金額僅有2,400元,縱使被告有違規停車之情事,終究並非妨礙公眾利益,罰款3,000元違反比例原則,應屬無效。況如依原告主張,其主張之3,000元係懲罰性違約金,顯非系爭規約第10條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現為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案件審理中,惟該案原告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與本案原告依照系爭規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罰款3,000元、拖吊之運輸費用1,500元及遲延利息,非同一之訴訟標的,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禁止重行起訴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協同行為)。合同行為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做成決議,對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罰款」決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縱有反對者,仍受拘束。本件系爭規約第18條第5項:「違規使用本大樓汽車停車位者,本委員會得委託民間業者拖吊並對使用人罰款3000元。」,及上開決議:「目前汽車停車位格所有權人,無政府主管所核發之所有權狀,或有權狀卻一停車格停超過一輛車以上或停超過停車格範圍者,一律視為違規停車,一經發現立即拖吊,並罰款新台幣3000元。」,系爭規約及上開決議中約定六和大樓B區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態樣,及發現違規情事後之相關處置,皆係就社區內停車位之使用為管理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既有明定授權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得以規約定之,且關於區分所有物共有人及其使用人間就共有物管理事務之約定,要屬私法自治之範圍,倘已明文以規約為約定或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住戶即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被告應受系爭規約及上開決議之拘束,尚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再者,系爭規約及上開決議針對違規使用停車位者採取該等相應之處置,乃基於維護社區住戶居住品質及安全之考量而設,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以拖吊及罰款方式得令違規者知所警惕,能有效達到管理目的,且尚屬合理,衡量欲保障之社區住戶公益性與違規者之財產權受損相較,實難認該系爭規約及上開決議內容有違比例原則,且此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不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抗辯罰款3,000元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通知純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並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縱令被告抗辯屬實,亦不影響上開決議之效力。況且被告雖主張上開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予以公告,程序違法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此項通知義務無非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救濟權利所定,俾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知悉會議決議內容,並得適時提起訴訟加以救濟,而上開決議議事錄中有記載被告投票之情形,且被告於105年3月11日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詢問原告上開決議之其他事項,有上開決議議事錄及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52頁),足證被告有出席上開決議,並已實際知悉會議經過及決議內容,縱使未依前揭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亦無礙於被告及時提起訴訟救濟,是被告之抗辯,實無可採。綜上,被告既為六和大樓B區之住戶,即應受系爭規約第18條第5項約定及上開決議之拘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一停車格停放二輛車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1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六和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97 年度第二次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及通知繳費之單據,以此抗辯其他停車格亦多有一位二停,且被告按月繳納1,200元停車管理費等情,惟仍無礙於被告確有系爭規約第18條第5項及上開決議所定之違規停車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5項及上開決議,將被告違規車輛拖吊,並罰款被告3,000元。又原告委託民間業者將被告違規車輛拖吊,因而支出1,500元之費用,有臺北縣汽車貨物搬運裝卸業職業工會工資正式收據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500元之損害賠償,亦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0條,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系爭規約第10條乃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所為之約定,同條第4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該條項之應繳金額即係指同條文中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而言,亦即僅在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其應繳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情形,始有該條項之適用,然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3,000元罰款及1500元之損害賠償皆非屬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性質,是本件並無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5項、第10條第4項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510號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六合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唯正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黃志忠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其對 於建號1280建物停車位僅持分10000分之180,且僅為一車位 ,被告自民國97年8月起以一車位停放二部汽車。原告社區 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約定,違規使用本大 樓汽車停車位者,本委員會得委託民間業者拖吊並對使用人 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於105年3月1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上開決議),決議有權狀卻一停車格 停放超過一輛車者,或停車超出停車格範圍者,一律視為違 規停車,一經發現立即拖吊,並罰款3,000元,本件被告除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斜停超出停車格外,另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不法停放在消防通道,致原告無法修繕消防 設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亦有發函對被 告開罰3,000元。原告於105年3月7日委託民間業者,將被告 不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拖離本大樓,爰依系爭 規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罰款 3,000元、拖吊之運輸費用1,500元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與另案重複,容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情形。又人民之財產權乃憲法上之基本權,法律不得恣意 限制之,況系爭規約並非法律,更不得恣意對住戶擅訂罰則 予以處罰,住戶如有違反規約之情事,僅有主管機關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裁罰,管委會並無擅自對住戶裁罰之權 限,是本件原告恣依系爭規約向被告請求罰款,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於法不合。且上開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 條規定予以公告,程序違法,亦未曾頒布任何停車管理辦法 ,上開決議後其他停車位仍有一位二停之情形,是上開決議 之違規停車事項不具效力,且上開決議內容擅自增加對於停 車位所有權人之限制,違法無效。系爭規約約定每部汽車管 理費為每月700元,原告於97年間始決議要求停放第二部汽 車者,應多繳交管理費,經協調後達成第二部汽車多繳500 元管理費之共識,被告始終依照原告通知繳納停車管理費之 單據繳費。再者,都發局並未對被告開罰,僅係依據原告申 訴意旨要求被告限期改善,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 裁罰,嗣經被告回覆都發局,請求說明被告遭申訴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具體事實,以利陳述意見 後,即未再收到任何函文,顯見主管機關亦認定被告並無違 法之情事,故未裁罰被告。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 對妨礙公眾利益之諸多違規停車態樣,最高罰鍰金額僅有 2,400元,縱使被告有違規停車之情事,終究並非妨礙公眾 利益,罰款3,000元違反比例原則,應屬無效。況如依原告 主張,其主張之3,000元係懲罰性違約金,顯非系爭規約第 10條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請求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7日以 105年度士簡字第37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現為本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案件審理中,惟該案原告係以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與本案原告依照系爭規 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罰款3,000元、拖吊之 運輸費用1,500元及遲延利息,非同一之訴訟標的,並無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禁止重行起訴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數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 協同行為)。合同行為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 做成決議,對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是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罰款」決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區 分所有權人,縱有反對者,仍受拘束。本件系爭規約第18條 第5項:「違規使用本大樓汽車停車位者,本委員會得委託 民間業者拖吊並對使用人罰款3000元。」,及上開決議:「 目前汽車停車位格所有權人,無政府主管所核發之所有權狀 ,或有權狀卻一停車格停超過一輛車以上或停超過停車格範 圍者,一律視為違規停車,一經發現立即拖吊,並罰款新台 幣3000元。」,系爭規約及上開決議中約定六和大樓B區停 車位違規停車之態樣,及發現違規情事後之相關處置,皆係 就社區內停車位之使用為管理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既有明定授權公寓大廈、基地或 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得以規約定之,且關於區分所有物共有 人及其使用人間就共有物管理事務之約定,要屬私法自治之 範圍,倘已明文以規約為約定或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住戶即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被告應受系爭規約及上開決 議之拘束,尚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再者,系爭規約及上 開決議針對違規使用停車位者採取該等相應之處置,乃基於 維護社區住戶居住品質及安全之考量而設,並無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而以拖吊及罰款方式得令違規者知所警惕 ,能有效達到管理目的,且尚屬合理,衡量欲保障之社區住 戶公益性與違規者之財產權受損相較,實難認該系爭規約及 上開決議內容有違比例原則,且此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為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不盡 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抗辯罰款3,000元過高,不符 比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 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 項通知純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並非該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 涉,縱令被告抗辯屬實,亦不影響上開決議之效力。況且被 告雖主張上開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予以 公告,程序違法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此 項通知義務無非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救濟權利所定,俾 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知悉會議決議內容,並得適時提起訴訟 加以救濟,而上開決議議事錄中有記載被告投票之情形,且 被告於105年3月11日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詢問原告上開決議之 其他事項,有上開決議議事錄及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52頁),足證被告有出席上開決議,並已 實際知悉會議經過及決議內容,縱使未依前揭規定將會議紀 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亦無礙於被告及時提起訴 訟救濟,是被告之抗辯,實無可採。綜上,被告既為六和大 樓B區之住戶,即應受系爭規約第18條第5項約定及上開決議 之拘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一停車格停放二輛車之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1 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六和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97 年度 第二次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及通知繳費之單據,以此抗辯其 他停車格亦多有一位二停,且被告按月繳納1,200元停車管 理費等情,惟仍無礙於被告確有系爭規約第18條第5項及上 開決議所定之違規停車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規約第18 條第5項及上開決議,將被告違規車輛拖吊,並罰款被告3, 000元。又原告委託民間業者將被告違規車輛拖吊,因而支 出1,500元之費用,有臺北縣汽車貨物搬運裝卸業職業工會 工資正式收據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1,500元之損害賠償,亦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依系 爭規約第10條,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云云 ,惟系爭規約第10條乃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所為之約 定,同條第4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 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該條 項之應繳金額即係指同條文中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而言,亦 即僅在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其應繳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情 形,始有該條項之適用,然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3,000元 罰款及1500元之損害賠償皆非屬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性質, 是本件並無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5項、第10條第4項約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