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沈坤成
訴訟代理人 沈建志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就本件請求曾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經被告以110 年1 月1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06976號函拒絕賠償,有卷附上開函文可徵。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413巷時(下稱系爭地點),當時天色昏暗,後方適有大型車輛向原告按鳴喇叭,原告遂靠右騎乘,然因路面不平及高低差,未標示紅線或設置護欄,道路養護單位維護不周,系爭地點路面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摔傷,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粉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190元、家屬照護費用23萬元(3個月,每日2,500元)、薪資減損7萬1,40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家中照顧孫子女,本件事故後另謀他人協助照顧孫子女3 個月,每月2 萬3,8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另扣除原告已分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保險金1 萬6,00 0元、5 萬2,000 元,乃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4,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31日發生本件事故,然於109年8月6日始報案,警方資料係原告事後依原告單方片面說詞製作,且無其他佐證,難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地點路面不平及高低差所致。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6 時許,然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日出日沒時刻表及雨量觀測資料查詢記錄,109年7月31日日出時間為5 時21分,全天晴朗無雨,是系爭地點當時並非天色昏暗,並無看不清楚路面而導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巷口均有設置大型車輛進出請小心駕駛之警告標語,原告應係為閃避後方大型車,又突遇彎道反應不及,而操控不慎致發生系爭事故,與路面高低無關。
(三)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支出特殊材料費6萬7,088元之必要,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休息3 個月,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已退休在家,實際上無薪資所得;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粉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保險金1 萬6,000 元、5 萬2,0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診斷證明書、理賠明細給付、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係於前揭時地因道路維護不周及路面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急診送醫時間為109年7月31日6時29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現場腳踏車倒地照片之攝影時間(見本院補字卷第24至27頁),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確實於109 年7 月31日上午6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413 巷時摔車倒地。第查,被告對其轄內道路路面負有設置管理之義務,若發現道路有高低不平之情形,自應施工加以抹平、填補,或於抹平、填補工程全部完成前設置適當之標誌、標線警示用路人,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高低差約5.5 公分,落差甚為明顯,且該處並無標誌、標線警示用路人,則被告之設置管理即有欠缺。又系爭地點路旁雖置有紐澤西式護欄,然該護欄放置位置與有高低差之交接處,尚留有可供行人行走之寬度,且有高低落差交接之處左右兩邊之路面顏色亦甚為相似,該護欄顯然不足以警示用路人該處有高低落差,足認被告之設置管理應有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再查,原告自陳係因有大型車輛向其按鳴喇叭,其因而靠右騎乘至路面旁之高低落差處,就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地點車道寬約8.8 公尺,最窄處約8.1 公尺,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是依系爭地點之道路寬度,該處除可供車輛雙向通行外,尚有3 公尺之所餘空間,於供自行車靠右行駛應無窒礙,不致亦不應駛離路面。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日出日沒時刻表及雨量觀測資料查詢記錄(見本院卷第35、36頁),109 年7 月31日日出時間為5 時21分,全天晴朗無雨,則原告於事發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時,該處當時應已天明且無雨,原告就路況應能清楚辨別。
從而,原告僅為閃避後方大型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昧靠右駛離路面,亦難謂無過失。對此,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狀況及兩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 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9年8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共7萬1,190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42、46、48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家屬照護費用部分:稽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原告所受傷害,雖可預見原告於受傷期間其行動能力將因此降低,然診斷書上未見有需專人照顧之記載,難認達不能自理之狀態,而有需依賴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3.就薪資減損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其每月勞動可得薪資為何,然衡諸原告尚未滿65歲,仍有基本勞動能力,而依上開診斷書之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亦屬有憑,就此,本院以109 年基本工資2 萬3,800 元計算3 個月,原告主張7萬1,400元之薪資減損,應屬可採。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妥適。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2,590 元(計算式:7 萬1, 190+7 萬1,400 +15萬=29萬2,590 ),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5 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萬6,295元(計算式:29萬2,590 ×0.5 =14萬6,295 )。
6.至原告所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理賠之保險金1 萬6,000 元、5 萬2,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54、56頁),本院衡諸其內容,均為人身保險,且非實支實付型之損害填補保險,不生保險代位之問題。就此,本於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無辯論主義之適用,且總額未逾越原告之訴訟上請求,故本院不予扣除此項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6,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96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國簡字第4號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沈坤成 訴訟代理人 沈建志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 貳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就本件請求曾 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經被告 以110 年1 月1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06976號函拒絕賠償 ,有卷附上開函文可徵。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 說明,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騎乘自行 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413巷時(下稱系爭地點), 當時天色昏暗,後方適有大型車輛向原告按鳴喇叭,原告遂 靠右騎乘,然因路面不平及高低差,未標示紅線或設置護欄 ,道路養護單位維護不周,系爭地點路面設置管理有欠缺, 致原告摔傷,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粉碎骨折、全身多處擦 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190元、家屬 照護費用23萬元(3個月,每日2,500元)、薪資減損7萬1,4 0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家中照顧孫子女,本件事故後另謀 他人協助照顧孫子女3 個月,每月2 萬3,800 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另扣除原告已分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保險金1 萬 6,00 0元、5 萬2,000 元,乃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4,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31日發生本件事故,然於109年8月6 日始報案,警方資料係原告事後依原告單方片面說詞製作, 且無其他佐證,難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地點路面不平及 高低差所致。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6 時許,然依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之日出日沒時刻表及雨量觀測資料查詢記錄,109年7 月31日日出時間為5 時21分,全天晴朗無雨,是系爭地點當 時並非天色昏暗,並無看不清楚路面而導致發生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且巷口均有設置大型車輛進出請小心駕駛之警告 標語,原告應係為閃避後方大型車,又突遇彎道反應不及, 而操控不慎致發生系爭事故,與路面高低無關。 (三)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支出特殊材料費6萬7,088元之必要,原 告應負舉證之責;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休息3 個月,並 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已退休在家,實際上無薪資所得;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粉碎骨折、全身多處擦 傷等傷害,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保險金1 萬6,000 元、5 萬2,000 元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診斷證明書、理賠明細給付、理賠給付 通知函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係於前揭時地因道路維護不周及路面設 置管理有欠缺所致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 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 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 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776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 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 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 素認定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急診送醫時間為109年7月31日6時29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現場腳踏車 倒地照片之攝影時間(見本院補字卷第24至27頁),二者大 致相符,堪信原告確實於109 年7 月31日上午6 時許,騎乘 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413 巷時摔車倒地。第 查,被告對其轄內道路路面負有設置管理之義務,若發現道 路有高低不平之情形,自應施工加以抹平、填補,或於抹平 、填補工程全部完成前設置適當之標誌、標線警示用路人, 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地點 路面高低差約5.5 公分,落差甚為明顯,且該處並無標誌、 標線警示用路人,則被告之設置管理即有欠缺。又系爭地點 路旁雖置有紐澤西式護欄,然該護欄放置位置與有高低差之 交接處,尚留有可供行人行走之寬度,且有高低落差交接之 處左右兩邊之路面顏色亦甚為相似,該護欄顯然不足以警示 用路人該處有高低落差,足認被告之設置管理應有欠缺,故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再查,原告自陳係因有大型車輛向其按鳴喇叭,其因而靠右 騎乘至路面旁之高低落差處,就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 圖(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地點車道寬約8.8 公尺,最窄 處約8.1 公尺,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 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是依系爭地點之道路寬度,該處除可 供車輛雙向通行外,尚有3 公尺之所餘空間,於供自行車靠 右行駛應無窒礙,不致亦不應駛離路面。又參諸被告所提出 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日出日沒時刻表及雨量觀測資料查詢 記錄(見本院卷第35、36頁),109 年7 月31日日出時間為 5 時21分,全天晴朗無雨,則原告於事發時間行經系爭地點 時,該處當時應已天明且無雨,原告就路況應能清楚辨別。 從而,原告僅為閃避後方大型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一 昧靠右駛離路面,亦難謂無過失。對此,本院衡酌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之狀況及兩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5 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9年8月14日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共7萬1,190元,有卷附之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42、46、48頁),核 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家屬照護費用部分:稽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原告所 受傷害,雖可預見原告於受傷期間其行動能力將因此降低, 然診斷書上未見有需專人照顧之記載,難認達不能自理之狀 態,而有需依賴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 憑採。 3.就薪資減損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其每月勞動可得薪資為何, 然衡諸原告尚未滿65歲,仍有基本勞動能力,而依上開診斷 書之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亦屬有憑,就此,本 院以109 年基本工資2 萬3,800 元計算3 個月,原告主張 7萬1,400元之薪資減損,應屬可採。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 萬元為妥適。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2,590 元(計算式:7 萬 1, 190+7 萬1,400 +15萬=29萬2,590 ),復依上開與有 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5 成,則被告於此範圍 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萬6,295 元(計算式:29萬2,590 ×0.5 =14萬6,295 )。 6.至原告所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理賠之保險金1 萬6,000 元、5 萬2,000 元之 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給付明細為證(見本 院補字卷第54、56頁),本院衡諸其內容,均為人身保險, 且非實支實付型之損害填補保險,不生保險代位之問題。就 此,本於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無辯論主義之適用,且總額 未逾越原告之訴訟上請求,故本院不予扣除此項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6,2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96 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