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9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士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林南易

被 告 許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1段躍淡水社區閱覽室,以「垃圾、老鼠屎」等字眼辱罵原告,更以黑社會口吻恐嚇原告「先刑事再民事再社會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指稱之事實,係被告自言自語,並非針對原告,且該事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94、167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顯見原告所述之事均非真實,且所有事情的起因係原告先罵被告敗類,原告係以訴訟之手段,對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總幹事許及住戶提起訴訟,係濫訴慣犯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結果為:「原告:看什,沒看過,這麼好看被告:先刑事再來民事再社會事;原告:隨便,你恐嚇我,社會事你現在社會事要跟我怎樣;原告:他說的啊,要跟我社會事,你要對我怎樣;被告:我要教你;原告:你現在嗆我,要恐嚇我;原告:現在他又來了,不知道會不會再跟我借錢,就是在講你,什麼垃圾;被告:什麼借錢與否,垃圾;原告:你又罵什麼,不要見笑轉生氣,罵哩;被告:老鼠屎」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94號卷【下稱偵卷】第51、52頁)。

㈢指控被告以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造確實於上述時地,有發生爭執,而被告所稱「垃圾、老鼠屎」之言詞,固難謂無負面意涵之語,然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槪而論,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遽為認定;證人即兩造同社區鄰居楊國彥證稱:當天兩造有爭執,原因是因為開始開會時,原告就一直挑釁被告,先在9會委員開會當中稱被告打老婆、打到叫救護車住院,被告很生氣就跟原告說沒這回事,之後原告就一直挑釁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上開證詞對照前述勘驗結果,可知當時係原告先提及借款及先前之被告家中肢體衝突等情事,被告否認後,原告持續以言語回應,並稱「現在他又來了,不知道會不會再跟我借錢,就是在講你」,被告始答覆「什麼借錢與否,垃圾」、「老鼠屎」之言論,雖為負面評價,讓原告感到不快,但觀諸被告陳述該言論之前後脈絡,究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而考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被告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亦即原告未能尊重被告,持續言及被告先前借款及家庭紛爭,被告為此言語表達其不滿情緒,堪認被告所為尚在情理之中,並非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客觀上實不足以令人有贬低人格或地位評償之可能。

㈣指控被告出言恐嚇而侵害原告自由權部分:

被告當時確有向原告稱「先刑事再民事再社會事」,業經勘驗如前,然觀諸被告之言論,所稱「社會事」係指何事,無從判斷,難認被告已具體表明將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或自由等事,且原告聽聞該等言語後仍持續積極回應,益證原告之反應顯然與一般遭人恐嚇而心生畏怖者均會盡量迴避行為人之舉措有別,故原告是否確因被告該等言行而心生畏怖,顯有可疑,難認有何意思自由受到不法侵害之情。

㈤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權之行為。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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