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130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廖昱華

被 告 謝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本件前經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前說明所為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實體判決,被告辯稱前經法院駁回原告不得再行訴訟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出門去倒垃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附近遇到被告夫妻,當時原告沒有要拍被告的小孩,快速經過沒有停留,是被告夫妻他們湧上來,原告才回頭,被告除了推原告肩膀外,還2次硬搶原告手機,連手機扣在包包上的掛繩都被被告扯斷,第1次搶原告的手機將手機摔了幾次後,原告去把手機撿回來,被告又再次搶走手機摔了幾次,被告第2次搶手機時,手機毀損部分因被告硬搶刮傷了原告的手,造成原告手多處受傷流血,原告沒有環抱被告,只是要拿回手機,被告的小孩哭是因為被告摔手機的聲音才哭的,原告也沒有追逐被告,是想請旁邊的路人幫忙報警,本件應不符正當防衛要件,原告之手機已無法修理,被告應賠償當初全新手機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元、手機毀損造成一些資料遺失、後續重新處理時間、提告文書雜費及精神上損害5,000元、手受傷醫療費93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由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在下樓時看到被告的車子,就先躲進巷內,隨後被告配偶與小孩下車,原告就開始近距離拍攝他們,且被告多次嘗試驅離後原告依然嘗試靠近及攝影,因此之前刑事庭認定被告構成正當防衛,應無須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4日晚間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與原告發生衝突,並當場將原告手持之手機往地面丟而致該手機損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所為構成正當防衛,則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所為是否復合正當防衛免予賠償之要件。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解釋意旨,隱私權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

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所揭櫫者,即應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Test)」判斷個人於公共場域中是否仍得主張隱私權。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主筆、徐璧湖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亦謂:個人進入公共場域中,並非代表其全然放棄隱私權之保障,如謂個人一旦自願出現於公共場域,除了其身體受衣物遮蔽之部分以外,即表示其對於身體其他部分及所有言行舉止均已放棄不受干犯、侵擾之主張,必須接受外界鉅細靡遺的觀察,並不合理,亦危及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而本院認依據前揭「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必須兼顧考量個人在個別情況中各種行動、言論及其他行為之情境脈絡,藉以判斷個人是否已有主觀上表現於外,客觀上亦符合社會屬於客觀合理之隱私期待。

㈢查先前原告對被告提出毀損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一審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4號;二審案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三審案號114年度台上

字第739號),刑案審理中經刑事庭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143頁),其勘驗結果可見以下情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靠於道路左側路邊臨時停車,被告之小孩、配偶陸續下車,並走到道路對面之民宅外等待被告將車停好,此時原告左手提兩袋垃圾、右手持手機在胸前(疑似為攝影之舉動),自民宅走出後,走在道路上並朝被告配偶、小孩的方向往前走,原告於經過被告配偶、小孩後,刻意放緩腳步、轉向改以倒退行走,維持面朝著被告配偶、小孩凝視的姿態,同時嘴巴念念有詞,手機仍維持舉在胸前之狀態。此時,被告從車輛後方迅速往配偶、小孩佇足處移動,同時走近原告佇足處,並一邊用手指著原告、一邊向原告說話。原告則不斷藉機移動位置,企圖更貼近被告配偶、小孩,而被告亦持續移動身體,以阻擋原告接近其配偶、小孩,此時被告與原告皆在道路上不斷來回移動,雙方持續處於面對面僵持不下的狀態;而被告配偶、小孩則佇立在一旁道路邊,不久之後被告配偶亦拿起手機,對著原告方向攝影。被告邊移動邊將原告逼往道路對向(即被告配偶、小孩反方向處) 後,旋轉身向後往小孩的方向走去。原告旋又朝被告配偶的方向快速逼近,且原告仍手持手機持續朝著被告配偶攝影,被告配偶同樣維持手持手機攝影之姿勢,此時畫面中原告有刻意近距離貼近被告配偶臉部、上半身之部位攝影的舉動。被告配偶即作勢阻止原告繼續對其攝影之行為,而出手欲拿取原告用以攝影之手機,原告退後閃避,被告配偶因而未取得原告手機;此時原告、被告及被告配偶3人在道路上來回追逐。被告配偶於追逐期間曾再試圖拿取原告手機皆未果,原告與被告在道路右側民宅外有肢體接觸,兩人手部互相有拉扯的動作,不久後被告即奪得原告用以攝影之手機,旋快速移動至道路對面,並將原告用以攝影之手機丟到左側道路路邊(即被告臨停車輛所處位置之前方)的地面上,隨後原告、被告及被告配偶互有激烈拉扯,在3人激烈拉扯的過程中,原告曾持續從被告的身後環抱被告,被告亦趁拉扯過程中的空檔,又彎腰撿起地面上原告的手機,之後被告與原告持續互有肢體接觸的過程中,被告又將其手持之原告手機再次砸向左側道路路邊之地面。

㈣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所呈現之案發過程,可看出案發起因是原告先無故以手機持續對著站在路邊之被告配偶、小孩攝錄,嗣為被告發現而口頭制止後,仍不停止其攝錄行為,反而不斷藉機移動位置,企圖更貼近被告配偶及小孩,經被告以身體阻擋其接近配偶及小孩,原告仍試圖靠近被告之配偶與小孩攝錄,即使之後被被告逼退至道路對向,仍於被告轉身離開後旋即又朝被告配偶的方向快速逼近,且持續以手機朝著被告配偶攝影,並有刻意近距離貼近被告配偶臉部、上半身之部位攝影之舉動,被告配偶阻止原告之攝錄行為未果,之後被告配偶與被告方開始有欲拿走原告手機之舉動。是本案實係因原告無故且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配偶及小孩攝錄影像,且經制止仍不放棄此行為,甚至刻意更貼近其攝影對象之臉部與上半身持續攝錄,被告配偶與被告方欲拿走原告之手機,雙方進而發生拉扯、爭奪手機,嗣才發生被告將原告手機往地面摔之事件,足認案發時原告之行為確有侵害被告配偶、小孩之隱私權及無故蒐集被告配偶、小孩個人資料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配偶阻攔仍不停止,是被告辯稱其摔毀原告之手機係為保護妻子及小孩之個人資料不被侵害,並非全然無據,然是否構成正當防衛,仍應就被告知行為分別判斷:

1.被告搶奪手機之行為:

自上揭案發過程,可看出雙方因為原告未經許可而故意攝錄被告配偶、小孩之行為而發生激烈衝突,原告已遭被告及被告配偶阻止卻仍不停止攝錄行為,且不讓被告或被告配偶取得其手機,並因此發生在馬路上追逐及激烈互相拉扯之情形,是顯然無法僅以口頭要求之方式使原告不再繼續攝錄並刪除其已攝錄之影像,被告在以口頭阻止、肢體阻擋等方法,均未能使原告放棄其無故攝錄影像之行為,為使原告無法再使用該手機攝錄,而爭奪手機並發生激烈肢體衝突,實屬一般人當下可能會有之合理反應,尚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則因而造成原告手部受傷,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原告仍不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相關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搶得手機後,將手機摔落地面至手機損壞部分:

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當時爭得原告手機後,被告始將原告手機往地面摔等情,縱認雙方當時為了爭奪手機而發生激烈肢體衝突,惟被告既已奪得原告手機,原告自無法再使用其手機攝錄,則被告自可選擇其他對原告財產權較輕微之方式為之,例如將奪得之手機送交警方或報警,核無必要採取當場直接將手機砸到地上之方式,而毀損原告手機,是被告防衛行為所採取之手段顯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依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被告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屬防衛過當,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最高法院主文查詢系統在卷可查,併此說明。

㈤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僅就手機摔壞部分負相當賠償之責,然原告就被告應予賠償之金額,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要求被告賠償當初全新購買價額27,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或其他市價資料加以證明,僅提出載有112年1月間手機官方回收價額港幣1,200元之列印資料,有該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頁),依該資料及112年8月4日港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約1港幣兌換4.0543新臺幣),本件案發時原告手機之官方回收價值為4,865元(計算式:1,200×4.0543=4,865),原告雖又稱其手機案發時價值不止於此云云,然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手機市場價值之資料,難認可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依手機遭被告摔落於地之照片觀之,毀損情形甚為嚴重,有手機受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頁),衡以手機為精密產物,如此嚴重之毀損下無法回復,則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之前述回收價,然因被告所為屬防衛過當,本院綜合審酌本件糾紛肇因於原告先持手機無故對他人攝影,認原告就本件糾紛發生之責任應負百分之5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額為2,433元(計算式:4,865×0.5=2,433,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於原告就手機毀損亦請求精神慰撫金,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損為限,原告自不得以手機受損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原告請求「提告文書雜費」,並稱這是提告過程中有影印資料,及手機內錄音錄影資料遺失云云,然此部分損失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22-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3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內容)(影片為無聲,以下所示時間為影片畫面顯示之時間)   (19:52:24至19:52:59) 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停靠於道路左側路邊臨時停車(車輛未熄火),被告自駕駛座下車走至車輛右側,並拉開右後方車門,讓小孩下車,旋走向車後打開後車廂,小孩下車後自己將右後車門關上;被告配偶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復彎腰轉身拿取副駕駛座之物品。 (19:52:59至19:53:22) 被告從後車廂拿出小孩的包包,旋走回車邊幫兩個小孩背上包包,其中一個孩子背完包包後,自行跑向道路對向民宅外等候;被告配偶關上副駕駛座車門,並帶另一個孩子走向道路對向民宅外等待被告移車;被告返回駕駛座。 (19:53:22至19:53:36) 原告左手提兩袋垃圾、右手持手機在胸前(疑似為攝影之舉動),自民宅走出後,走在道路上並朝被告配偶、小孩的方向往前走,嗣原告於經過被告配偶、小孩後,刻意放緩腳步、轉向改以倒退行走之姿態,維持面朝著被告配偶、小孩凝視的姿態,同時嘴巴念念有詞,手機仍維持舉在胸前之狀態。 (19:53:37至19:53:42) 此時,被告從車輛後方迅速往配偶、小孩佇足處移動,同時走近原告佇足處,並一邊用手指著原告、一邊向原告說話。 (19:53:42至19:53:51) 原告不斷藉機移動位置,企圖更貼近被告配偶、小孩,而被告亦持續移動身體,以此阻擋原告接近其配偶、小孩,此時被告與原告皆在道路上不斷來回移動,雙方持續處於面對面僵持不下的狀態;而被告配偶、小孩則佇立在一旁道路邊,不久之後被告配偶亦拿起手機,對著原告方向攝影。 (19:53:51至19:53:57) 被告邊移動邊將原告逼往道路對向( 即被告配偶、小孩反方向處) 後,旋轉身向後往小孩的方向走去;被告配偶轉頭與身後的鄰人交談,同時維持手持手機攝影之姿勢(然僅係朝外攝影,並非持續對著原告)。 (19:53:58至19:54:21) 原告又朝被告配偶的方向快速逼近,且原告仍手持手機持續朝著被告配偶攝影,被告配偶同樣維持手持手機攝影之姿勢,此時畫面中原告有刻意近距離貼近被告配偶臉部、上半身之部位攝影的舉動。 (19:54:21至19:54:30) 被告配偶作勢阻止原告繼續對其攝影之行為,而出手欲拿取原告用以攝影之手機,原告退後閃避,被告配偶因而未取得原告手機;此時畫面中原告、被告及被告配偶三人在道路上來回追逐。 (19:54:31至19:55:19) 被告配偶於三人追逐期間曾再試圖拿取原告手機皆未果,原告與被告在道路右側民宅外有肢體接觸,兩人手部互相有拉扯的動作,不久後被告即奪得原告用以攝影之手機,旋快速移動至道路對面,並將原告用以攝影之手機丟到左側道路路邊(即被告臨停車輛所處位置之前方)的地面上,隨後原告、被告及被告配偶互有激烈拉扯,在三人拉扯的過程中,被告配偶的手機亦掉落地面,被告被偶旋即將其手機撿起。在三人激烈拉扯的過程中,原告曾持續從被告的身後環抱被告,被告亦趁拉扯過程中的空檔,又彎腰撿起地面上原告的手機,不久後被告配偶退出三人拉扯的局面,站立在一旁操作其手機,畫面中被告趁著與原告持續互有肢體接觸的過程中,被告又將其手持的一個亮光物(應為原告之手機)再次砸向左側道路路邊之地面。 (19:55:20至19:55:35) 畫面中被告配偶繼續站立在一旁一邊操作其手機,一邊時而加入被告與原告間的激烈交談;此時,畫面中看的出被告與原告情緒都很激動,雙方間的交談相當激烈。 (19:55:36至19:56:10) 原告彎腰撿拾在地面上的手機,畫面中仍可以看得出被告與原告間有持續激烈的交談;原告撿起手機後,旋移動至右側道路民宅外,被告與被告配偶(手持手機講電話中)亦走向道路右側民宅外;被告配偶一邊持手機講電話,一邊與原告面對面交談,此時被告站立在距離其配偶約一步處,同時對著原告講話並且雙手有朝原告方向比劃之動作;被告轉身打開車庫鐵門後,旋轉身往車子方向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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