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店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被 告 康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796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799元,及自114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60,000元出售Apple14 PRO 手機乙支(下稱系爭手機)予原告,嗣後向原告申辦有息分期付款,由被告將系爭手機買回,分期總價80,280元,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1日,分36期於每月1日攤還,每期應繳款2,230元,如發生遲延繳款,被告需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繳付26期後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19,799元,及自第27期應繳款日114年2月1日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9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約定條款(下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本金利息攤還表、電腦帳務資料等件(本院卷第9-11、27-33、3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未違背法令,亦無悖於公序良俗,且有助於工商界經濟活動。如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兼具所有權之有償移轉及獲取融資之性質,屬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應依買賣相關規定處理;至於賣出價與買入價(或應付款的折現值)之差額所生糾紛,應依消費借貸相關規定處理。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是被告因有融資需求,乃出售系爭手機予原告取得融資,再與原告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回系爭手機,並約定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而原告因被告積欠價金並衍生遲延利息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說明,應依買賣相關規定處理。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出賣系爭手機予被告,自應受消保法拘束。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院卷第9-10頁),其上僅記載分期總額80,280元,期數36,每期應繳金額2,230元,未見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分期期間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金利息攤還表第一期本金60,000元(本院卷第33頁),應以之認定為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並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即各期還款所欠本金×週年利率5%÷366日【應還分期款期數在113年者】或365日【應還分期款期數在111年、112年及114年者】×被告每期實際給付日晚於每期應還日【每月1日】間日數)如附表一欄位5所示,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如附表ㄧ欄位6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如欄位7所示,且被告尚餘本金2,988元未還,而本件分期付款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1月1日,各分期清償日已全部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2,988元,自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被告繳付26期分期款,自第27期起未繳款,該期分期款應於114年2月1日繳款,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14年2月2日起給付全部未付價金本金之遲延利息,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以當被告遲付之價額未達總價金5分之1,原告不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款,則就每期遲付之款項,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各分期款項計付於該期到期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80,280元,則被告遲付8期分期款(計算式:80280÷5÷2230=7.2)即被告自第27期起即未付分期款,需至第34期未付,所累積之未繳分期款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於第33期前只得按各分期款項到期日起算各期應付本金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未還本金乃2,988元,業如前述,以原告所列被告各期應攤還本金折算,依次乃佔第27期原告所列被告應攤還本金1,867元之全額及第28期原告原所列被告應攤還本金1,891元中之1121元(0000-0000),於第29期以後被告已無待償本金,並有原告提出之攤銷表可憑(本院卷第33頁)。基上,原告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應於附表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位 1 2 3 4 5 6 7 編號 被告實際給付時間 (民國) 應給付時間 (民國) 各期本金 (新臺幣元) 年利率 各期利息(新臺幣元, 元以下4捨5入) 各期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 (新臺幣元) 1 111年12月06日 111年12月01日 60000 5% 41 2230 57811 2 112年01月01日 112年01月01日 57811 0 2230 55581 3 112年02月11日 112年02月01日 55581 76 2230 53427 4 112年03月11日 112年03月01日 53427 73 2230 51270 5 112年04月06日 112年04月01日 51270 35 2230 49075 6 112年04月06日 112年05月01日 49075 0 2230 46845 7 112年06月12日 112年06月01日 46845 71 2230 44686 8 112年06月28日 112年07月01日 44686 0 2230 42456 9 112年07月22日 112年08月01日 42456 0 2230 40226 10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9月01日 40226 55 2230 38051 11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01日 38051 52 2230 35873 12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01日 35873 93 2230 33736 13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01日 33736 46 2230 31552 14 113年01月12日 113年01月01日 31552 47 2230 29369 15 113年02月21日 113年02月01日 29369 80 2230 27219 16 113年03月23日 113年03月01日 27219 82 2230 25071 17 113年04月13日 113年04月01日 25071 41 2230 22882 18 113年05月27日 113年05月01日 22882 81 2230 20733 19 113年06月13日 113年06月01日 20733 34 2230 18537 20 113年07月07日 113年07月01日 18537 15 2230 16322 21 113年08月01日 113年08月01日 16322 0 2230 14092 22 113年09月04日 113年09月01日 14092 6 2230 11868 23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01日 11868 23 2230 9661 24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01日 9661 17 2230 7448 25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2月01日 7448 0 2230 5218 26 113年12月01日 114年01月01日 5218 0 2230 2988附表二:
欄 位 1 2 3 4 分期付款之期數 被告應分期攤還之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備註 27 1867元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1121元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988元 第1至26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非原告起訴範圍,無遲延利息之計算。
114年度店小字第1352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被 告 康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20,796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19,799元,及自114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60,000元出售Apple14 PRO 手機乙支( 下稱系爭手機)予原告,嗣後向原告申辦有息分期付款,由 被告將系爭手機買回,分期總價80,280元,約定自111年12 月1日至114年11月1日,分36期於每月1日攤還,每期應繳款 2,230元,如發生遲延繳款,被告需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 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繳付26期後未依約繳付,尚欠本 金19,799元,及自第27期應繳款日114年2月1日翌日即114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799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約定條款( 下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本金利息攤還表、電 腦帳務資料等件(本院卷第9-11、27-33、37頁)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 ,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 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 種交易型態未違背法令,亦無悖於公序良俗,且有助於工商 界經濟活動。如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 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 為有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又 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兼具所有權之有償移轉及獲取融資 之性質,屬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 的物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應依買賣相關規定處理;至 於賣出價與買入價(或應付款的折現值)之差額所生糾紛, 應依消費借貸相關規定處理。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融資 性分期買賣契約,是被告因有融資需求,乃出售系爭手機予 原告取得融資,再與原告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買回系爭手機,並約定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作為融資本息之 清償,而原告因被告積欠價金並衍生遲延利息訴請被告給付 ,依上說明,應依買賣相關規定處理。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 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 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 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21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出賣系爭手機予被 告,自應受消保法拘束。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本院卷第9-10頁),其上僅記載分期總額80,280元,期 數36,每期應繳金額2,230元,未見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 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告即 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分期期間利率應 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金利息 攤還表第一期本金60,000元(本院卷第33頁),應以之認定 為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並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結果, 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即各期還款所欠本金×週年利 率5%÷366日【應還分期款期數在113年者】或365日【應還分 期款期數在111年、112年及114年者】×被告每期實際給付日 晚於每期應還日【每月1日】間日數)如附表一欄位5所示, 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如附表ㄧ欄位6所示,有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還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以被告各期給付 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 餘之本金如欄位7所示,且被告尚餘本金2,988元未還,而本 件分期付款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1月1日 ,各分期清償日已全部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 價金2,988元,自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被告繳付26期分期款 ,自第27期起未繳款,該期分期款應於114年2月1日繳款,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14年2月2日起給付全部未付價金本金 之遲延利息,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以當被告遲付之價額未達總價金5 分之1,原告不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款,則就每期遲 付之款項,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各分期款項計付於該期到 期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80,280 元,則被告遲付8期分期款(計算式:80280÷5÷2230=7.2) 即被告自第27期起即未付分期款,需至第34期未付,所累積 之未繳分期款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於第33期前只得按各 分期款項到期日起算各期應付本金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未還 本金乃2,988元,業如前述,以原告所列被告各期應攤還本 金折算,依次乃佔第27期原告所列被告應攤還本金1,867元 之全額及第28期原告原所列被告應攤還本金1,891元中之112 1元(0000-0000),於第29期以後被告已無待償本金,並有原 告提出之攤銷表可憑(本院卷第33頁)。基上,原告有關遲延 利息之請求,應於附表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8 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位 1 2 3 4 5 6 7 編號 被告實際給付時間 (民國) 應給付時間 (民國) 各期本金 (新臺幣元) 年利率 各期利息(新臺幣元, 元以下4捨5入) 各期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 (新臺幣元) 1 111年12月06日 111年12月01日 60000 5% 41 2230 57811 2 112年01月01日 112年01月01日 57811 0 2230 55581 3 112年02月11日 112年02月01日 55581 76 2230 53427 4 112年03月11日 112年03月01日 53427 73 2230 51270 5 112年04月06日 112年04月01日 51270 35 2230 49075 6 112年04月06日 112年05月01日 49075 0 2230 46845 7 112年06月12日 112年06月01日 46845 71 2230 44686 8 112年06月28日 112年07月01日 44686 0 2230 42456 9 112年07月22日 112年08月01日 42456 0 2230 40226 10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9月01日 40226 55 2230 38051 11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01日 38051 52 2230 35873 12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01日 35873 93 2230 33736 13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01日 33736 46 2230 31552 14 113年01月12日 113年01月01日 31552 47 2230 29369 15 113年02月21日 113年02月01日 29369 80 2230 27219 16 113年03月23日 113年03月01日 27219 82 2230 25071 17 113年04月13日 113年04月01日 25071 41 2230 22882 18 113年05月27日 113年05月01日 22882 81 2230 20733 19 113年06月13日 113年06月01日 20733 34 2230 18537 20 113年07月07日 113年07月01日 18537 15 2230 16322 21 113年08月01日 113年08月01日 16322 0 2230 14092 22 113年09月04日 113年09月01日 14092 6 2230 11868 23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01日 11868 23 2230 9661 24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01日 9661 17 2230 7448 25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2月01日 7448 0 2230 5218 26 113年12月01日 114年01月01日 5218 0 2230 2988 附表二: 欄 位 1 2 3 4 分期付款之期數 被告應分期攤還之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備註 27 1867元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1121元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988元 第1至26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非原告起訴範圍,無遲延利息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