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複代理人 曾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44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王定國。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44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王定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負擔新臺幣柒仟叁佰零捌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定國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4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丙○○、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建築如附圖B所示之墳墓 (面積38平方公尺),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建築如附圖C所示之墳墓 (面積18平方公尺)。被告雖稱其墓地使用權受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27號解釋文保障,惟該解釋文之意旨,並非賦予不具合法占有權之人得任意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契約書係約定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份而為使用,核其性質應屬對共有土地之管理行為,惟該契約書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即王定國、王啟明同意,並非合法有效之分管契約,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排除侵害,尚與院字第1127號解釋意旨無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墓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辯以:系爭30-44號土地 (由30-14號土地分割而成)原為訴外人王錦長所有,後由訴外人王水柳及王忠信繼承,王水柳的1/2出賣與王定國,王中信的1/2由王啟明繼承,王啟明於民國92年間轉賣與訴外人歐陽文,歐陽文於96年間再轉賣給原告乙○○。被告丙○○於81年3月27日,與王水柳及王定國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之價格,永久承租30-14地號中之12坪土地作為墓地使用,但丙○○若要遷移時不得讓渡他人,應無條件退還王水柳,因此,原告係基於土地使用契約書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爭土地。且按司法院23年11月10日院字第1127號解釋文稱「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至於行政官署因公共利益限令遷墳之合法處分,因非墳墓所有人所能違抗,但該官署命令,茍尚未對於該墳有具體處分或確定遷期以前,則墳墓所有人仍得對於他人主張其墳墓之權利」,故被告依土地使用契約書買賣所建造之墳墓當受該解釋文之保障,原告不得請求還地拆墳墓。另原告雖稱系爭土地未經土地共有人約定分管,上述土地使用契約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共有人王啟明不生效力,惟查,原告兄弟傅清權於台北地檢署94年偵字7127號毀損案件中作證「88年間向王定國及王啟明租用一部土地面積900坪」「該範圍內沒有墳墓」,原告前手歐陽文於台北地檢署96年偵續一字第85號毀損案件中供稱「於92年間購買30-44地號持分1/2,買8、900坪,不包含墓地」,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知,土地共有人王定國及王啟明就系爭土地1809坪有分管、授權、同意,將其中一半做墳墓使用,一半做租賃使用,故原告所購買者,應係系爭土地內非墳墓區之特定位置,被告並未占用到原告之土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4號系爭土地,原分割自安坑段大坪腳小段第30之14地號,原為王錦長所有,王錦長死亡後,由王水柳、王忠信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2。王定國於52年12月6日自王水柳買賣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原因發生日為52年10月15日)。王啟明於75年6月12日自王忠信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原因發生日為31年9月11日),歐陽文於92年5月26日自王啟明買賣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原因發生日為92年4月30日),原告於96年11月5日自歐陽文買賣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原因發生日為96年10月20日)。(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第49-55頁)
㈡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44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墳墓及附屬建物,是被告丙○○、甲○○所興建。(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
㈢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44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墳墓及附屬建物,是被告丙○○所興建。(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足參。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則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為無權占有。
㈡被告提出81年3月27日丙○○與王定國、王水柳簽訂之「土地使用契約書」,內容為:「立契約書人業主王水柳稱甲方使用人丙○○稱為乙方甲方所有土地在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番14地內(即靠空軍墓地之過路附近)抽出12坪付乙方使用作為墓地經雙方議定條件如左:◆價格每坪新台幣25,000元正全部一次繳納30萬元正。◆期間期間永久無限期:⒈使用期間中政府或軍方徵收時甲方不得負責並使用費不得向方請求退還。◆乙方若要遷移時不得讓渡他人無條件退還甲方。◆稅金有加重之時,乙方要補貼甲方但是雙方協議適當程度坪數計算之。◆印花稅由各方負責自貼之。以上條件雙方協議承諾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2份各執乙份存照。甲方王定國王水柳 乙方丙○○ 見證人王飛慶杜顯和」(土地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縱該土地使用契約書為真正,惟該「土地使用契約書」於81年3月27日簽訂時之共有人為王定國、王啟明,而原共有人王啟明並未簽訂該「土地使用契約書」,且被告未再舉證證明王啟明同意前揭「土地使用契約書」之簽訂,該「土地使用契約書」屬於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不得拘束原共有人王啟明,亦不得拘束現共有人原告。
㈢被告聲請王定國作證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及分割之約定,即墳墓區歸王定國使用及所有,非墳墓區歸王啟明及所有,並以分管僅是王定國簽訂土地使用同書原因之一,本件並非王定國及王啟明間之分管訴訟,故僅傳訊王定國1人為已足等語 (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28頁、第161頁反面,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第126頁),惟王定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應有部分1/2,並非所有權全部,尚無從因傳訊王定國1人而得認為王定國與王啟明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及分割之約定,故無單獨傳訊王定國之必要。
㈣被告抗辯:原告兄弟傅清權於台北地檢署94年偵字7127號毀損案件中作證「88年間向王定國及王啟明租用一部土地面積900坪」「該範圍內沒有墳墓」,原告前手歐陽文於台北地檢署96年偵續一字第85號毀損案件中供稱「於92年間購買30-44地號持分1/2,買8、900坪,不包含墓地」,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知,土地共有人王定國及王啟明就系爭土地1809坪有分管、授權、同意,將其中一半做墳墓使用,一半做租賃使用,原告所購買者,應係系爭土地內非墳墓區之特定位置,被告並未占用到原告之土地等語,並提出被證⒘、⒙、⒚之偵訊筆錄影本 (見本院卷第100-118頁)。經查:
⒈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127號偵查卷宗、95年偵續字第560號偵查卷宗、96年偵續一字第85號偵查卷宗、本院97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卷宗、97年調偵字第133號偵查卷宗、97年執字第4242號執行卷宗結果,該毀棄損壞案件是歐陽文僱請不知情工人敲毀、拆除告訴人郭承顯所有之生基壽墳,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2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毀棄損壞案件是歐陽文僱請不知情工人損壞郭承顯所有之生基壽墳,當事人、墳墓位置均與本件不同,應與本件無關。
⒉訴外人傅清權於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7127號毀損案件中證稱:「(土地是你在使用?)是。88年開始使用。(向何人租?)王定國及王啟明租一部份土地,面積約900坪。(有無劃出租的範圍?) 沒有,依現況。(租的範圍內有無很多墳墓?)沒有,那些墳墓是在同一筆土地上,但是在另一邊。(告訴人的墳墓是位於何地號?)30-44。(有無包含在你租的範圍?) 沒有,它是在另一邊。」 (偵訊筆錄見94年偵字7127號卷第77-78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尚難以傅清權所述其於88年間向王定國及王啟明承租之土地範圍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歐陽文固於台北地檢署96年偵續一字第85號毀損案件中陳稱:「(何買這塊地?) 92年。(你有把所有的土地權利買到?)30-44地號持分1/2。(30-44地號的面積?) 買8、900坪,不包含墓地」 (偵訊筆錄見96年偵續一字第85號卷第137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歐陽文亦於偵查中表示:「 (該筆土地有無分王定國使用那塊,你使用那塊?)沒有,因為是共有。」(偵訊筆錄見94年偵字第7127號卷第70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尚無從以歐陽文於偵查中之陳述而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分管之協議。至被告聲請傳訊歐陽文證明歐陽文是系爭墓地原告之前手所有人、歐陽文與原告均係傅清權之人頭、歐陽文於偵訊時曾供稱其購買時與前手言明僅能使用面鄰馬路之空地部分(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歐陽文是原告之前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歐陽文與原告是否為傅清權之人頭、歐陽文於偵訊時之陳述與本件無關,故無傳訊歐陽文之必要。
㈤司法院23年11月10日院字第1127號解釋文記載:「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 (見本院卷第31頁),該解釋文內容應指墳墓所有權人在土地上之占用是原本有合法權利之情形下之適用,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及附屬建物對原共有人王啟明而言屬無權占有,該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會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變為有權占有,因此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節並不適用司法院23年11月10日院字第1127號解釋。
㈥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當事人不適格,土地是丙○○買的也是丙○○蓋的墳墓,墳墓是金恆的墳墓,金恆的財產已裁定管理人是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81年度繼字第463號裁定影本為證 (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該墳墓為被告丙○○所蓋,為被告丙○○所有,該墳墓並非金恆之遺產。
㈦被告丙○○所提出81年7月12日其所簽之「土地讓渡使用契約書」,內容為:「立契約書人王金柱 (以下簡稱甲方)所有座落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207地號內割塊6台坪讓與金恆先生 (以下簡稱乙方)造墓之用地每坪新台幣5萬元正總計30萬元正一次交清地永久使用但乙方中途遷移別處需將該地交還甲方不得轉借他人使用並放一切抗議權恐口無憑特立合約兩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據。 甲方 (空白) 承造人乙方王飛慶丙○○」 (土地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地號與本件不同、讓與人王金柱為訴外人且未簽章,又該「土地讓渡使用契約書」屬於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不得拘束原共有人王啟明,亦不得拘束現共有人原告。
㈧綜上,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被告並非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
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認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被告並非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甲○○將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44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8 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王定國;請求被告丙○○將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44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王定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從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比例負擔,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 日
法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囑託地政測量費 2,400元合 計 10,770元
98年度店訴字第2號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複代理人 曾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 30-44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墳墓及 附屬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王定國。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44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王定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負擔新臺幣柒仟叁佰零捌元,由 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定國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 段大坪腳小段30-44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丙○○、甲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建築如附圖B所示之墳墓 (面積 38平方公尺),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建築如附 圖C所示之墳墓 (面積18平方公尺)。被告雖稱其墓地使用權受 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27號解釋文保障,惟該解釋文之意旨,並 非賦予不具合法占有權之人得任意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契約書係約定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份而 為使用,核其性質應屬對共有土地之管理行為,惟該契約書並 未經全體共有人即王定國、王啟明同意,並非合法有效之分管 契約,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排 除侵害,尚與院字第1127號解釋意旨無涉。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拆墓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辯以:系爭30-44號土地 (由30-14號土地分割而成)原為 訴外人王錦長所有,後由訴外人王水柳及王忠信繼承,王水柳 的1/2出賣與王定國,王中信的1/2由王啟明繼承,王啟明於民 國92年間轉賣與訴外人歐陽文,歐陽文於96年間再轉賣給原告 乙○○。被告丙○○於81年3月27日,與王水柳及王定國簽訂 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之價格,永久 承租30-14地號中之12坪土地作為墓地使用,但丙○○若要遷 移時不得讓渡他人,應無條件退還王水柳,因此,原告係基於 土地使用契約書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爭土地。且按司 法院23年11月10日院字第1127號解釋文稱「墳墓所有權與土地 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 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至於行政官 署因公共利益限令遷墳之合法處分,因非墳墓所有人所能違抗 ,但該官署命令,茍尚未對於該墳有具體處分或確定遷期以前 ,則墳墓所有人仍得對於他人主張其墳墓之權利」,故被告依 土地使用契約書買賣所建造之墳墓當受該解釋文之保障,原告 不得請求還地拆墳墓。另原告雖稱系爭土地未經土地共有人約 定分管,上述土地使用契約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共有人 王啟明不生效力,惟查,原告兄弟傅清權於台北地檢署94年偵 字7127號毀損案件中作證「88年間向王定國及王啟明租用一部 土地面積900坪」「該範圍內沒有墳墓」,原告前手歐陽文於 台北地檢署96年偵續一字第85號毀損案件中供稱「於92年間購 買30-44地號持分1/2,買8、900坪,不包含墓地」,依經驗及 論理法則可知,土地共有人王定國及王啟明就系爭土地1809坪 有分管、授權、同意,將其中一半做墳墓使用,一半做租賃使 用,故原告所購買者,應係系爭土地內非墳墓區之特定位置, 被告並未占用到原告之土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4號系爭土地,原分割 自安坑段大坪腳小段第30之14地號,原為王錦長所有,王錦 長死亡後,由王水柳、王忠信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2 。王定國於52年12月6日自王水柳買賣登記取得應有部分 1/2(原因發生日為52年10月15日)。王啟明於75年6月12日自 王忠信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原因發生日為31年9月11 日),歐陽文於92年5月26日自王啟明買賣登記取得應有部 分1/2(原因發生日為92年4月30日),原告於96年11月5日自 歐陽文買賣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原因發生日為96年10月20 日)。(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第49-55頁) ㈡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44號土地內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墳墓及附屬建物,是被 告丙○○、甲○○所興建。(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 ㈢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44號土地內如附圖編 號C所示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墳墓及附屬建物,是被 告丙○○所興建。(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 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 分,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足參。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則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為無權 占有。 ㈡被告提出81年3月27日丙○○與王定國、王水柳簽訂之「土 地使用契約書」,內容為:「立契約書人業主王水柳稱甲方 使用人丙○○稱為乙方甲方所有土地在台北縣新店市○○段 大坪腳小段30番14地內(即靠空軍墓地之過路附近)抽出12 坪付乙方使用作為墓地經雙方議定條件如左:價格每坪新 台幣25,000元正全部一次繳納30萬元正。期間期間永久無 限期:⒈使用期間中政府或軍方徵收時甲方不得負責並使用 費不得向方請求退還。乙方若要遷移時不得讓渡他人無條 件退還甲方。稅金有加重之時,乙方要補貼甲方但是雙方 協議適當程度坪數計算之。印花稅由各方負責自貼之。以 上條件雙方協議承諾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2份各執乙份存照 。甲方王定國王水柳 乙方丙○○ 見證人王飛慶杜顯和」 (土地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縱該土地使用契約書為 真正,惟該「土地使用契約書」於81年3月27日簽訂時之共 有人為王定國、王啟明,而原共有人王啟明並未簽訂該「土 地使用契約書」,且被告未再舉證證明王啟明同意前揭「土 地使用契約書」之簽訂,該「土地使用契約書」屬於債權契 約,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不得拘束原共有人王啟明,亦 不得拘束現共有人原告。 ㈢被告聲請王定國作證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及分割之約定, 即墳墓區歸王定國使用及所有,非墳墓區歸王啟明及所有, 並以分管僅是王定國簽訂土地使用同書原因之一,本件並非 王定國及王啟明間之分管訴訟,故僅傳訊王定國1人為已足 等語 (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反面、第95頁反面 、第128頁、第161頁反面,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第126頁) ,惟王定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應有部分1/2,並非所有 權全部,尚無從因傳訊王定國1人而得認為王定國與王啟明 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及分割之約定,故無單獨傳訊王定國之 必要。 ㈣被告抗辯:原告兄弟傅清權於台北地檢署94年偵字7127號毀 損案件中作證「88年間向王定國及王啟明租用一部土地面積 900坪」「該範圍內沒有墳墓」,原告前手歐陽文於台北地 檢署96年偵續一字第85號毀損案件中供稱「於92年間購買30 -44地號持分1/2,買8、900坪,不包含墓地」,依經驗及論 理法則可知,土地共有人王定國及王啟明就系爭土地1809坪 有分管、授權、同意,將其中一半做墳墓使用,一半做租賃 使用,原告所購買者,應係系爭土地內非墳墓區之特定位置 ,被告並未占用到原告之土地等語,並提出被證⒘、⒙、⒚ 之偵訊筆錄影本 (見本院卷第100-118頁)。經查: ⒈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127號偵 查卷宗、95年偵續字第560號偵查卷宗、96年偵續一字第 85號偵查卷宗、本院97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卷宗、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卷宗、97年調偵字第133 號偵查卷宗、97年執字第4242號執行卷宗結果,該毀棄損 壞案件是歐陽文僱請不知情工人敲毀、拆除告訴人郭承顯 所有之生基壽墳,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2月確 定,並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毀棄損壞案 件是歐陽文僱請不知情工人損壞郭承顯所有之生基壽墳, 當事人、墳墓位置均與本件不同,應與本件無關。 ⒉訴外人傅清權於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7127號毀損案件中證 稱:「(土地是你在使用?)是。88年開始使用。(向何 人租?)王定國及王啟明租一部份土地,面積約900坪。( 有無劃出租的範圍?) 沒有,依現況。(租的範圍內有無 很多墳墓?)沒有,那些墳墓是在同一筆土地上,但是在 另一邊。(告訴人的墳墓是位於何地號?)30-44。(有無包 含在你租的範圍?) 沒有,它是在另一邊。」 (偵訊筆錄 見94年偵字7127號卷第77-78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尚難以傅清權所述其於88年間向王定國及王啟明承 租之土地範圍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歐陽文 固於台北地檢署96年偵續一字第85號毀損案件中陳稱:「 (何買這塊地?) 92年。(你有把所有的土地權利買到?)30- 44地號持分1/2。(30-44地號的面積?) 買8、900坪,不包 含墓地」 (偵訊筆錄見96年偵續一字第85號卷第137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歐陽文亦於偵查中表示:「 ( 該筆土地有無分王定國使用那塊,你使用那塊?)沒有, 因為是共有。」(偵訊筆錄見94年偵字第7127號卷第70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尚無從以歐陽文於偵查中之陳 述而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分管之協議。至被告聲請傳訊 歐陽文證明歐陽文是系爭墓地原告之前手所有人、歐陽文 與原告均係傅清權之人頭、歐陽文於偵訊時曾供稱其購買 時與前手言明僅能使用面鄰馬路之空地部分(被告書狀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歐陽文是原告之前手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而歐陽文與原告是否為傅清權之人頭、歐 陽文於偵訊時之陳述與本件無關,故無傳訊歐陽文之必要 。 ㈤司法院23年11月10日院字第1127號解釋文記載:「墳墓所有 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將 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 」 (見本院卷第31頁),該解釋文內容應指墳墓所有權人在 土地上之占用是原本有合法權利之情形下之適用,本件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及附屬建物對原共有人王啟明而言屬 無權占有,該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會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而變為有權占有,因此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節並不適用司法院23年11月10日院字第1127號解釋。 ㈥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當事人不適格,土地是 丙○○買的也是丙○○蓋的墳墓,墳墓是金恆的墳墓,金恆 的財產已裁定管理人是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 院81年度繼字第463號裁定影本為證 (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 168頁),惟該墳墓為被告丙○○所蓋,為被告丙○○所有, 該墳墓並非金恆之遺產。 ㈦被告丙○○所提出81年7月12日其所簽之「土地讓渡使用契 約書」,內容為:「立契約書人王金柱 (以下簡稱甲方)所 有座落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207地號內割塊6台坪讓與金 恆先生 (以下簡稱乙方)造墓之用地每坪新台幣5萬元正總計 30萬元正一次交清地永久使用但乙方中途遷移別處需將該地 交還甲方不得轉借他人使用並放一切抗議權恐口無憑特立合 約兩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據。 甲方 (空白) 承造人乙方王 飛慶丙○○」 (土地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地號與 本件不同、讓與人王金柱為訴外人且未簽章,又該「土地讓 渡使用契約書」屬於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不 得拘束原共有人王啟明,亦不得拘束現共有人原告。 ㈧綜上,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被告並非共有人,被 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 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認 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被告並非共有人, 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 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甲○○將台北縣新 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44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38 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 人王定國;請求被告丙○○將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 第30-44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附 屬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王定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從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比例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囑託地政測量費 2,400元 合 計 10,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