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度營簡字第365號 請求過水權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過水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座落臺南縣官田鄉○○○段第四00-六四地號,編號甲,面積二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內設置涵管,供原告排水之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南院龍97執方字第30949號,經向臺南地方法院拍賣購得地號:官田鄉○○○段400-15、400-65號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一棟,門牌號:官田鄉○○村○○鄰○○路48巷28號,事後發現與鄰地門牌號30號相鄰處已被對方用水泥於30號門口出入處封死約2公尺,導致門牌號28號排泄家用無處排放,經多次溝通和官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二次不成立。

㈡、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71台上737號)。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75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不得防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被告明知此處有一條水溝,無視鄰地之排泄家用須經此水溝,卻在門口出入處直接用水泥封死水溝,造成門牌號28號排泄家用無法排放,顯見已違上述法令。

㈢、按民法第778條規定:水流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為必要疏通之工事;及同法第779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致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上開無論從水流事變為必要疏通或土地所有人排泄家用,原告皆應有權利經鄰地水溝銜接排泄家用至溝道,亦相信在水溝原來位置排除阻礙使水流暢通是互惠互利的最佳途徑。

㈣、目前台灣地區各鄉鎮○○巷道大部分政府皆未徵收,若土地所有權人可阻擋水道,主張流經對岸即可,可能每一條四米巷道都會變成九曲橋,受害民眾不下百萬人,不但會造成社會亂象,國家社會損害甚大。況且排水道有連貫性,順道路兩旁而行是共同規範,也是都市計劃的一部份。在比例原則下,絕少數尊從絕多數人的意見也合理,不能只享權利,而不盡義務。顯然被告的主張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後面的住戶都沒有過水問題,唯有被告有不讓原告過水問題。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的房子前面並沒有公用排水系統被告的排水確實也是經過第三人之私人排水溝流出去,而在原告房子對面就有公用排水系統,原告就可以接過去使用。況且土地是我的,稅金也是我繳納的。

㈡、水圳之水係由人工開設導入者,與民法第775條所謂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別。被上訴人所有甲號耕地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其地勢較上訴人耕作之乙號耕地為高,上訴人仍不得援用民法第775條之規定,而謂被上人應負不得妨阻其由水圳引水之義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已有明示。

本件原告之排泄用水溝並非自然流水,自無民法第775條之適用,原告援引之顯無理由。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分要疏通之工事。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78條固有明文。該條係為因『事變』而有『阻塞』並要進行『疏通』而設,而本件係原告執意由被告土地排水產生之爭議,自非因事變而阻塞,無民法第778條之適用。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79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被告所有之土地是低地,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又查系爭400之15號、400之65號土地,南側有排水溝,可以將水引至系爭土地東側鄉公所鋪設之水溝正常排水,如由系爭土地西側排水,也可以404及410號土地引至水溝正常排放,如此損害最少,實無必要經過被告之土地,讓被告土地無法正常利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79條訂有明文。

㈡、本院於98年9月11日會同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原告主張排水400-64地號土地狀況繪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佐,嗣本院再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向臺南縣政府查詢臺南縣官田鄉○○村○○路48巷28號及30號前(即400-15、400-65、400-14、400-64地號)土地是否有排水溝設置,經臺南縣政府函覆:巷道28號前有新私設之排水溝,30號與28號銜接側之部分路段似無設置排水溝,30號與32號銜接側之部分路段有私設排水溝,因30號前似無排水溝之設置,故28號之新私設排水溝無法疏通。

有函及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官田鄉○○○段400-15、400- 65地號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南縣官田鄉○○村○○路48巷28號無法排水之事實,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79條請求使其水通過鄰地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本件依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及當地水流方向觀之,原告為排出家用、其他用水至河渠或溝道,得行2種方式,

⑴向南(即經400-7、400-57地號方向)修建水溝至公共排水道,或⑵向北(即被告所有之400-14、400-64地號方向)修建水溝連接30號與32號銜接側之部分路段之私設排水溝。

經查:

1、依臺南縣官田鄉公所98年11月16日所建字第0980012675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等附近八筆土地之排水圖顯示,原告土地南側所臨之400-7、400-57地號亦未設置水溝,其等地號之南側即401-2則有公共排水溝,經比較原告土地之南側400-7、400-57及原告土地北側即被告所有之400-64、400-14地號之面臨巷道距離,以被告所有之土地距離較短,自以經被告之土地較經原告土地南側之400-57、400-7土地,損害較少。

2、又原告南側之400-7、400-57地號上尚有部分建物,此有臺南縣政府98年10月26日府工土字第0980247816號函附之現場照片可按,如經拆處排水,所耗之工時甚鉅,工作難度亦較高,亦對400-7及400-57鄰地之損害更大,亦可認定。

3、倘原告向北修建水溝(涵管),雖須使用被告之地,惟係臨被告400- 64地號建物圍牆(見本院98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所載,並寬70公分、深度60公分,面積2.87平方公尺),對被告之日常生活並無任何妨害,亦可認定。

4、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前之排水,亦是經過案外第三人之私人排水溝流出去,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4日筆錄第2頁)。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經第三人土地排水,又無設置排水溝將其排水引至對面之公用排水溝排水(此種排水方式與現場巷道兩側均置排水設置之情形迥異,亦與一般道路兩側均置排水溝之情不合,被告此種抗辯,亦難採認),卻阻原告土地藉被告系爭土地排水,被告前開所為,自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5、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原告設置水溝,供原告排水之用,自屬損害最少之情。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9條請求設置涵管使其水通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87平方公尺(寬70公分、深度60公分,面積2.87平方公尺,長度如附圖所示)內之土地,用以排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404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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