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土地徵收

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劉燈村

鄭見昌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洪汝君

林玉玟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5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

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所揭明。

三、本件被告辦理竹山南雲交流道聯絡道新建工程,需用南投縣○○鎮○○段0000○號等23筆土地(其後同段1271地號及同鎮前山段191地號各分割1筆,記入後為25筆土地),面積1.308914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103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3130244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由被告以103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302257311號公告徵收(下稱徵收補償處分),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10302257312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及其他8位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以103年12月10日訴願書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年12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30328571號函認應視為異議申請案,移請被告辦理,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以府工土字第1030250301號函復原告及其他8位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徵收及協議價購程序並無不法。嗣原告劉燈村以其持分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持分1/3)、1255地號土地(持分2/9)及原告鄭見昌以其所有坐落同段1272、1287、1288地號土地(下稱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協議價購等情,以104年1月10日聲明訴願狀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03423號函轉被告,被告於104年2月6日以府地價字第1040028506號函復如對查處結果不服應以書面敘明並送被告辦理;移送行政院部分,經行政院以104年9月3日院臺訴字第104013460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後,原告及其他3位土地所有權人就被告104年2月6日府地價字第1040028506號函以104年2月28日復議書(該書狀誤植為「覆」)提出復議,經被告以104年4月14日府地價字第1040071155號函(下稱復議處分)復經提請地價及標準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維持原查估價格,原告等若有不服應提起訴願。原告以105年2月23日訴願書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501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訴願決定)就「本件不服徵收補償處分視同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14日府地價字第1040071155號函」部分,以提起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就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302257312號函部分移送行政院,經行政院以105年5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50164734號訴願決定以一事不再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㈠本件復議處分機關南投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是否依照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組成,容有疑義,又徵收說明會與協議價購協調會應在不同天實施,然本件徵收之說明會與協議價購協調會卻在同一天,無間隔舉辦,容有程序瑕疵之問題。又本件被告為於新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辦理徵收,竟取巧將說明會及協議價購同時舉辦,,顯然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違誤。

㈡本件舉辦說明會及協議價購時,關於原告劉燈村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之市價,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為單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00元;原告鄭見昌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估價結果則為單價每平方公尺2,100元,1287、1288地號土地估價結果為單價每平方公尺2,200元,原告等已同意依上開估價之價額,由被告協議價購,被告亦已承諾配合估價師之估價報告,重新檢視公告土地現值,並提交舉辦說明會及協議價購時,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市價,另行評估後議價並收購。詎被告未繼續進行與原告等協議,逕以原告等未按期繳交協議價購同意書為由,而逕予進行徵收程序,並將原告劉燈村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予以降低為每平方公尺600元;原告鄭見昌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均予以降低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其徵收價格與估定市價落差甚大,造成原告劉燈村損失628,125元、原告鄭見昌損失872,253元,顯不合理。且被告於辦理竹山南雲交流道聯絡道新建工程所徵收之引道土地,因未顧及道路兩側之排水溝設備,而未徵收該土地,以至於無法鋪設排水溝,乃於104年9月11日以府工土字第1040184004號通知單通知原告等召開竹山南雲交流道聯絡道新建工程增辦灌排溝渠第一次協議價購會議,並於協議價購同意書中載明系爭土地價購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益證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原徵收價格與估定市價落差之事實。

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係於104年12月30日判決,其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徵收補償之部分均撤銷。」,其判決理由略以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市價,與強制徵收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均應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者並無不同,南投縣政府於該案土地強制徵收前,於103年7月底先委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協議價購,惟於強制徵收時卻依竹山地政事務所之查估價格為依據辦理徵收,即非以「市價」辦理徵收,故而將南投縣政府關於土地徵收補償之部分撤銷等語。則依據上開判決,被告當知其辦理竹山南雲交流道聯絡道路新建工程之用地徵收,關於採用竹山地政事務所查估之市價較低之價格辦理徵收補償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得依職權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被告除未依法自行撤銷該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外,其就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理由書」,敘明上開判決請求被告撤銷違法之徵收補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之申請,被告竟以原告等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為由駁回,原告循訴願程序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應予撤銷。故被告辦理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既經鈞院認定違法,且南投縣政府亦已重新依據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查估市價,補償該案當事人曾玄武、曾世賢差價,則其就原告等所為申請被告撤銷其依竹山地政事務所查估市價辦理徵收補償之違法行政處分,改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之市價補償,俾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並聲明及追加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劉燈村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地段1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以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徵收補償費;就原告鄭見昌所有同地段1272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徵收補償費,1287、1288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200元計算徵收補償費。

五、經查:

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1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庭當庭提出準備書㈠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以「被告應就原告劉燈村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地段1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以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徵收補償費;就原告鄭見昌所有同地段1272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徵收補償費,

1287、1288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200元計算徵收補償費」,惟此追加被告並未同意(本院卷第210頁),本院亦認原告訴之追加不適當,且原告之本訴並不合法(詳如後述),故其追加之訴,縱本於同一事實理由而為追加亦不合法,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仍就原告追加前訴之聲明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10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法官當庭闡明後,原告表明係針對價額補償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51頁);嗣經本院函調內政部訴願決定卷(下稱內政部訴願卷),並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法官當庭闡明後,原告表明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係內政部訴願決定,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書(下分別稱原告104年12月24日異議書及105年1月26日異議書,內政部訴願卷第236至243頁、第245至248頁),被告104年12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40261931號函及105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1050024571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下分別稱被告104年12月30日函及105年2月1日函,同卷第244、249頁)。惟查,本件被告辦理竹山南雲交流道聯絡道新建工程,需用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以103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31302443號函核准徵收(本院卷第67頁),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由被告以103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302257311號公告徵收(內政部訴願卷第28至29頁),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10302257312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同卷第30至32頁)。原告及其他8位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以103年12月10日訴願書提起訴願(同卷第46頁),經內政部以103年12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30328571號函應視為異議申請案,移請被告辦理(同卷第45頁),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以府工土字第1030250301號函復原告及其他8位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徵收及協議價購程序並無不法(同卷第218至220頁),嗣原告劉燈村以其持分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持分1/3)、1255地號土地(2/9)及原告鄭見昌以其所有坐落同段

1272、1287、1288地號土地未經合法協議價購等情,以104年1月10日聲明訴願狀(同卷第224至229頁)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110號函移送行政院並函轉被告,被告於104年2月6日以府地價字第1040028506號函復如對查處結果不服應以書面敘明並送被告辦理(同卷第86至87頁)。其後,原告及其他3位土地所有權人就被告104年2月6日以府地價字第1040028506號函以104年2月28日復議書提出復議(同卷第88至94頁),經被告以復議處分函復以提請地價及標準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維持原查估價格,原告等若有不服應提起訴願(同卷第101至102頁)。準此,原告若對被告徵收補償核定價額部分不服,經異議、復議程序均未獲救濟後,自應於收受復議處分後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詎原告遲至105年2月23日始提起訴願(同卷第191頁至204頁),依首開說明,顯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內政部訴願決定以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受理,依法核無不合(同卷第267至269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104年12月30日函及105年2月1日函,並無就原告主張應撤銷系爭所持有土地徵收補償部分為准駁之意思表示,僅重申系爭所持有土地徵收補償並無違法情事,並敘明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非係就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撤銷等語,核其內容僅屬單純事實敘述說明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對原告之申請事項有所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縱有不服,亦不得對被告104年12月30日函及105年2月1日函提起行政救濟,故原告請求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12月30日函及105年2月1日函部分,顯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㈢至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始主張其係知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行政程序重開,原告先後提起104年12月24日及105年1月26日異議書,分別經被告104年12月30日函及105年2月1日函所為函復部分:

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未主張其係請求行政程序重開,經本院10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法官當庭闡明後,原告表示僅對補償價額有意見(本院卷第151頁),亦未提及曾向被告請求行政程序重開;直至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始為上開請求行政程序重開之主張。且觀諸原告104年12月24日及105年1月26日異議書內容,核與其前所提出之103年12月10日訴願書(內政部訴願卷第46頁)、104年1月10日聲明訴願狀(同卷第224至229頁)、104年2月28日復議書(同卷第88至94頁)、105年2月23日訴願書(同卷第191頁至204頁)等,均無不同,僅105年1月26日異議書理由二提及「南投縣政○○○○○○○○○○縣○○鎮○○段0000○號等土地之行政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撤銷,南投縣政府自應重為徵收土地價格之評定後再予徵收」等語(同卷第247頁),惟仍未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主張。復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104年12月30日函及105年2月1日函均非行政處分,被告並未針對價額重新函復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可知被告並未對原告重開程序之申請予以審酌,且內政部訴願決定亦未認定原告有請求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思表示,而係以原告就被告徵收補償處分提起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準此,本件原告104年12月24日及105年1月26日異議書,尚難認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就原告所持有土地徵收補償部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亦難認被告104年12月30日函及105年2月1日函有就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為准駁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所提之訴願決定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從而,原告請求依被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徵收補償價額評定程序,尚難認為合法。

⒉縱認原告104年12月24日及105年1月26日異議書,容有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提出申請之解釋空間,然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有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設計。

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⑴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⑵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⑶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第1項各款事由;⑷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而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二階段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及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徵收補償處分業經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觀之,原告係徵收補償處分之相對人,依其104年12月24日及105年1月26日聲明異議書若認有向被告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內政部訴願卷第236至243頁、第245至248頁),且未逾提起行政程序重開申請之法定期間;又原告主張係知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而提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104年12月30日判決,自原告就徵收補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至復議處分作成為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徵收補償事件尚未判決,可認原告於不服被告徵收補償處分之救濟程序中並未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依據該判決有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故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應認符合上開第⑴、

⑵、⑷、⑸之要件。

⒊惟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雖係被告就同一工程即竹山南雲交流道聯絡道新建工程辦理土地徵收,該案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徵收補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定被告辦理該案原告所有土地徵收補償之查估評定市價,有基於取樣不足之事實,及違反一般有效價值判斷原則等情事,致查估評定市價偏低,自有違誤,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情形。然該案原告所有土地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前山段、所屬地價區段為P0008(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理由六、㈨及被告於本件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庭陳述參照,本院卷第181、213頁),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則係位於同鎮中和段、所屬地價區段為P0002(被告於本件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庭陳述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參照,同卷第213、280頁),是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與該案原告曾玄武、曾世賢所有土地位於不同地價區塊,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認定被告查估評定市價偏低而判決撤銷該案訴願決定及徵收補償之處分,原告自不得據以為有利於己之變更而主張徵收補償處分違法,該判決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之要件。又該判決並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原告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故不符合同條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要件。

況該判決之土地與原告所持有土地分屬不同地價區段,該判決所為有利該案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評定價格之認定,該判決即非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徵收補償處分者,自不符合同條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要件。故本件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不符合前開第⑶點所述「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要件,且原告未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而經被告為否准之處分,亦無從於本件逕行主張依行政程序重開提起本件訴訟,應予裁定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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