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鄭士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9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RAT-789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6時41分許,行經○○市○○區○○路與環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舉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作第GGJ570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114年5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GJ5704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交字第49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錄影顯示畫面,系爭車輛於16時41分23秒後,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該名行人就消失在畫面中,此時錄影畫面中只剩系爭車輛,自始至終皆無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之積極客觀事實。以一般經驗法則,道路車輛與行人為流動狀態,行人站立於道路上,若遇行進中車輛靠近,為避免危險,也會本能反應退至人行道上安全處,如何測量及認定該距離不足240公分之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對人民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若不能確實證明,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惟原審臆測該名行人從16時41分21秒後,直到16時41分27秒系爭車輛離開,於畫面消失的過程中站立的位置始終不變,並據此為測量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的基準點不僅與當時的事實不符,也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臆測,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且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若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應歸於應負舉證責任之行政機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
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關於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復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準此,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應與行人保持最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經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見系爭車輛於16時41分21秒自林酒店處欲行駛至系爭路口,同時有一名身著黃色上衣之行人站立於林酒店處前行人穿越道第1條與第2條之枕木紋間隔處;於16時41分23秒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車頭前懸已接近行人穿越道;於16時41分25秒車輛右輪及左輪分別跨越第3條及第4條枕木紋;於16時41分26秒完成跨越並駛入銜接路段,期間並未減速或暫停;於16時41分27秒系爭車輛離開,該名行人始開始起步通行等情,並參酌舉發機關114年4月3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51074號函暨所附測量結果所示情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林酒店處右轉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係站立於自林酒店處數來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間隔處,而系爭車輛右側車輪及前懸已進入第3條枕木紋,與該名行人最近距離不足240公分,顯見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名行人距離達3公尺以上云云,與勘驗結果所示客觀情況相悖離,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後退至人行道並示意系爭車輛先行乙節,因無證據足以證明屬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經核上訴意旨上開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踐行必要調查證據程序,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鄭士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9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RAT-789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6時41分許,行經○○市○○區○○路 與環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為民眾檢舉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作第GGJ570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嗣上訴 人不服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114年5月26日中市裁 字第68-GGJ5704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交字第494號 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錄影顯示畫面,系爭車輛於16時41分23秒後,進入行 人穿越道前,該名行人就消失在畫面中,此時錄影畫面中只 剩系爭車輛,自始至終皆無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 之積極客觀事實。以一般經驗法則,道路車輛與行人為流動 狀態,行人站立於道路上,若遇行進中車輛靠近,為避免危 險,也會本能反應退至人行道上安全處,如何測量及認定該 距離不足240公分之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對人民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若不能確實證明,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 ㈡惟原審臆測該名行人從16時41分21秒後,直到16時41分27秒 系爭車輛離開,於畫面消失的過程中站立的位置始終不變, 並據此為測量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的基準點不僅與當時 的事實不符,也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事實須憑證 據,不得臆測,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 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且須使法 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若未 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則法院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應歸於應 負舉證責任之行政機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 分撤銷。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 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按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關於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並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 離約為80至120公分;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 825號函復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 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準此,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應與行人保持最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經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檢舉 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見系爭車輛於16時41分21秒自林 酒店處欲行駛至系爭路口,同時有一名身著黃色上衣之行人 站立於林酒店處前行人穿越道第1條與第2條之枕木紋間隔處 ;於16時41分23秒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車頭前懸已接近 行人穿越道;於16時41分25秒車輛右輪及左輪分別跨越第3 條及第4條枕木紋;於16時41分26秒完成跨越並駛入銜接路 段,期間並未減速或暫停;於16時41分27秒系爭車輛離開, 該名行人始開始起步通行等情,並參酌舉發機關114年4月30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51074號函暨所附測量結果所示情 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林酒店處右轉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行人係站立於自林酒店處數來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間 隔處,而系爭車輛右側車輪及前懸已進入第3條枕木紋,與 該名行人最近距離不足240公分,顯見上訴人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該名行人距離達3公尺以上云云,與勘驗結果所示客觀情 況相悖離,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時,行人已後退至人行道並示意系爭車輛先行乙節, 因無證據足以證明屬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經核上訴意旨上開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踐行必要調查證據程序,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 體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